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14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3年9月1日自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退休,先後 依法領取之公教保險養老給付金共計新台幣(下同)78萬 6000元,原告分別於93年9月1日及94年4月1日存入戶名為原 告、帳號為000000000000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優惠儲蓄存款 帳戶內。嗣被告於94年8月29日以原告與訴外人余一輝、李 輝、王飛祿、王飛煌、王飛虎、吳寬興、及楊鳳治等8人曾 向被告借款互負連帶責任為由,將借款人吳寬興未按期繳納 之款項,全數向原告請求清償,並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原告於 上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內公教保險養老給付金共54萬 1026元。
㈡惟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8條規定,上開保險給付不得作為扣 押之標的,故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扣押上述款項,非但違反該 法保障公教保險養老給付之社會安全制度目的,且其受領該 筆款項,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為此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54萬1026元,及自 9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及訴外人吳寬興等8人於83年10月15日與被告簽訂借據 ,借款495萬元並互負連帶責任,約定借款期間至90年10月 15日止共7年,分84期清償本息。詎吳寬興自87年12月15 日 起未按期清償,被告乃訴請原告等8人連帶清償債務,經本 院94年度北簡字第2259號判決確定,被告始向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存款54萬 1026 元,故被告係依法執行,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㈡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8條規定,係指保險人或受益人就其尚未 領取之保險給付,對承保機關得請求之權利,不得扣押;惟
若已領取該筆給付,則該權利因已行使而不存在,從而將該 保險給付金存入銀行後,則與其他金錢存入銀行相同,成為 對銀行之一般金錢債權。故被告強制執行原告上開存款,並 未違反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8條規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強制執行其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內之存款54 萬1026元並受領之,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云云,被告 則辯稱係本於對原告之債權所為,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 經查原告係因其與訴外人余一輝、李輝、王飛祿、王飛煌、 王飛虎、吳寬興、及楊鳳治等8人,於83年10月15日向被告 借款495萬元,約定互負連帶責任;嗣借款人之一吳寬興未 按期清償借款,被告乃訴請借款人連帶清償欠款,經本院94 年度北簡字第2259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被告遂持該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原 告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內存款54萬1026元,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並核發收取命令,准許被告收取之,有本院宣示判決筆 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台灣銀行鳳山分行函文影 本各一份為證(本院卷第16-17、7-9頁)。從而被告本於執 行法院核發之收取命令,而受領上開款項,為有法律上之原 因,並非不當得利。是被告所辯,應屬可信。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並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其於台灣銀鳳山分行帳戶內之存款,係屬公教保險 養老給付金,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8條規定不得扣押云云。 被告則辯稱原告已領取該筆保險給付並存入銀行,其聲請強 制執行不受該條規定所拘束等語。
㈠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 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8條 本文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不得扣押者,僅指被保險人或 其受益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而言,若保險給付已領取 ,並存入銀行,則其請領保險給付之權利,已不復存在,其 對於存款銀行或郵局行使者,乃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自非該 條所稱禁止讓與、扣押之權利。蓋自該法條文義以觀,其不 得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者,為各種保險給付之「權 利」,苟因權利之行使而轉換為其他權利或財產取得之態樣 ,即非在禁止之列,否則依此而已受領之各種保險給付,既 不得為扣押,自亦應不得為抵銷、供擔保,或讓與之處分行 為,已嚴重干涉私經濟活動,此當非保護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之立法原意。
㈡於實務上,修正前公務員退休法第14條規定:「請領退休金 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 第253號裁定,亦認公務員已領取之退休金存入銀行後,其
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已不存在,其對於存款銀行之權利係 存款人之權利,不能以其為公務員退休金,而謂不得強制執 行。
㈢再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如債務人不清償債務 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均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是債務 人之總財產中,具有金錢價值者,不問其為動產、不動產或 其他財產權均得為執行之標的,而除基於保障債務人之最低 生活或因財產權之性質而法律有特別明定,不許作為執行之 對象者外,均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公教人員保險,屬於 廣義社會保險之一環,立法之目的無非藉由此一強制保險制 度,由被保險人與國家之一定比率保費分擔之支出,而於保 險事故之發生時得享有保險之給付,用以安定公教人員生活 ,促進社會安全。是除卻被害人之人身分、保費之負擔與保 險給付之內容等外,其本質與普通自費保險無異,初無意將 公教人員因保險給付所得之財產,排除於正常經濟活動與債 權擔保功能之外,否則其私經濟活動之對象,有感於已領取 之保險給付猶不可為債權之擔保,勢將削弱被保險人之正常 經濟活動,使被保險人未蒙其利,先受其害,究非立法本意 。至該法所規定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為讓與、抵 銷、扣押或供擔保者,在於安定公教人員或其受益人之生活 ,苟於未領取前即准許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終至移 轉於第三人,核與強制保險之法意有違,且其權利之性質亦 屬不讓與,故法定明文禁止。
㈣從而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該保險給付後將之存入金融機 構,該款項即與其一般財產無異,亦失其保險給付之性質。 原告以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8條規定為據,謂被告不得對該存 款施以強制執行,並不可採。至於原告援引之最高法院90年 度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並非判例,原無拘束本院之效 力。且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亦僅認為原審法院漏 未審酌上訴人該項主張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並非代表最高 法院認同此一見解。
㈤未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 強制執行」。本件被告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 告對於臺灣銀行鳳山分行之債權,若原告認為該項扣押違反 上開規定,則應循強制執行程序,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不 得於事後始行主張被告不當得利。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程序,而受領 原告於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內之存款,係有法律上之原因 ,是被告所辯,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扣押並受領該
等存款為不當得利,而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 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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