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194號
原 告 富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聶開國律師
陳玫瑰律師(民國95年5月16日具狀終止委任)
方意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營衫,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已變更 為甲○○,此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95年2月7日經人字第0950 3652280號函在卷足佐,並經其於95年5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蓮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蓮強公 司)於民國89年10月間承攬被告所發包之「后豐S/S等八所 自動消防系統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而訴外人蓮強 公司於90年1月間因此向原告購買消防器材,並委託原告負 責系爭工程消防系統之規劃、設計、安裝及測試等技術指導 ,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64,303,000元,詎原告依約交貨 完畢,訴外人蓮強公司於給付第1期款項20,000,000元後, 其餘款項即未給付,尚積欠原告44,303,000元,嗣訴外人蓮 強公司與原告於90年6月6日就上開工程款簽立債權轉讓協議 書,約定訴外人蓮強公司就其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已撥付尚未 領取及尚未撥付之工程款項中之44,303,000元之債權讓予原 告,故被告即應給付原告上開工程款,然原告及訴外人蓮強 公司已於90年6月6日分別發函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事由, 但被告於90年6月27日回函表示其無法同意原告與訴外人蓮 強公司間之債權讓與事宜,惟因本件債權讓與既已對被告發 生效力,則被告縱不同意亦無理由。故原告本於承攬工程款 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規定,先就上開工程款中之1,500,001 元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伊於89年8月24日與訴外人蓮強公司簽訂系爭工
程發包契約,承攬總價為77,490,000元。依前述契約第22條 規定:「乙方(按即蓮強公司)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 讓與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 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 經甲方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故蓮強公司自不得將工程 款債權讓與原告。而蓮強公司於90年1月間為向原告購買系 爭工程所需之消防器材時即已知悉被告與蓮強公司間系爭工 程契約之內容,自不得主張90年6月間受讓債權時係為善意 第三人而謂債權讓與已發生效力。況被告亦已通知原告不同 意蓮強公司與原告之間之債權讓與,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款。又依原告所引債權讓與通知載明「本公司(按即 蓮強公司)承諾於本工程認可請款後,請貴公司(按即被告 )於工程結算撥款時,將可撥付工程款新台幣肆仟肆佰壹拾 捌萬伍仟陸佰零捌元(含稅),直接撥入富予工程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然因系爭工程經被告驗收不合格,被告 乃依據前述契約第23條之規定,部分終止合約。經被告辦理 結算,總計蓮強公司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僅為13,548,978元, 扣除蓮強公司逾期罰款與各項違約金後,蓮強公司尚需返還 被告溢領之工程款與逾期違約金共計3,000多萬元,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與蓮強公司於89年8月24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其第4條 約定契約總價含稅為77,490,000元、第22條第2項則約定「 ‧‧‧乙方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 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 之債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甲方書面同意者, 不在此限」等情,此有前揭契約書附卷足佐(契約書見本院 卷第43頁至第91頁,有關第22條第2項之條文在第53頁)。 ㈡蓮強公司為採購其所承攬系爭工程所需設備,曾於90年1月 間與原告締約而購買消防器材並委託原告規劃系爭工程消防 系統等(以下簡稱本件契約),其第1.2.1條約定本件契約 之總價為61,303,000元,又第1.2.6條條款五則約定「台電 與甲方之『臺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后豐S/S等八所自動 消防系統工程』契約,為本契約之附件‧‧‧」,有前開契 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
㈢原告與蓮強公司90年6月6日締結協議書,約定蓮強公司應給 付原告尚餘44,185,608元之工程款項,與「‧‧‧雙方同 意按本合約約定於依分期結算後,甲方就本合約應給付乙方
之款項,同意由甲方承攬臺電后豐S/S等八所自動消防系統 工程,就已撥付尚未領取及尚未撥付之工程款項轉讓予乙方 ,作為支付甲方應給付之本合約款項‧‧‧。前項撥款方 式,甲方於本協議書簽訂之日起五日內應向臺電辦理,並經 臺電公司出具同意函,同意該項工程已撥付額及尚未撥付額 ‧‧‧」等節,而被告及訴外人蓮強公司並分別於同日即函 請被告同意前開債權讓與之情節,惟被告台中區營業處於90 年6月27日回覆函稱無法同意,有上述協議書、兩造及蓮強 公司函文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五、經查,當事人有禁止債權讓與之特約者,不得將債權讓與第 三人;此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 第29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甚明。而此所謂之善意第三 人,係指不知禁止特約者而言。本件兩造對於原告與蓮強公 司間債權讓與事實暨被告與蓮強公司間前揭禁止債權讓與特 約情節之存在均不爭執已如前述,然就原告是否在90年6 月 間與訴外人蓮強公司締結前述協議書之前即已知情上開禁止 債權讓與特約乙節則有爭執,且屬兩造協議所認之首要爭點 (本院卷第198頁反面),則依大理院4年上字第2336號判例 所示「惡意不得推定,應由主張惡意之人證明之」,暨債權 原有讓與性,因當事人以特約禁止其移轉,此項特約非必為 第三人所知悉,是主張第三人為惡意即明知者,自應就其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之法理,本件被告抗辯原告為惡意受讓債權 者,自應對此負舉證之責任。而按:
㈠查被告與蓮強公司間之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2項既已約定 「‧‧‧乙方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 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質權而 生之債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甲方書面同意者 ,不在此限」有如前述,準此,蓮強公司本不得將對於被告 之債權讓與任何第三人,甚至縱有上揭條文所稱例外情事, 亦除非徵得被告之書面同意,否則蓮強公司讓與債權之行為 亦不得對抗被告。乃原告主張伊及訴外人蓮強公司均曾於90 年6月6日以書面通知被告其已受讓蓮強公司之債權,雖據其 提出協議書、通知函文為證,惟其亦自承被告台中區營業處 已經發函明示不同意,此參前開說明即甚清楚。因此,除非 原告為善意受讓,否則該債權轉讓對於被告不生效力。 ㈡次查,原告係承攬蓮強公司所承包被告之系爭工程,而依原 告與蓮強公司之買賣契約書第1.2.6條條款五已載明「台電 與甲方之『臺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后豐S/S等八所自動 消防系統工程』契約,為本契約之附件‧‧‧」,可見原告 與蓮強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書係包括蓮強公司與被告所締結之
系爭工程合約內容,亦即原告與蓮強公司簽約時,即應知悉 蓮強公司與被告於系爭工程契約內所明訂之禁止債權讓與之 特約存在無疑。此因蓮強公司與原告簽訂上開契約書之目的 ,乃在履行蓮強公司為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所定承攬 人之責任內容,則原告於簽訂上開本件契約之前,比諸通常 事理,當會要求審視屬於本件契約內容一部份之系爭工程之 契約書其內所訂條文,以充分瞭解有關原告可能所涉之權義 暨責任後,始能據以評估彼與蓮強公司簽訂本件契約後之風 險所在,此乃理所當然。且揆諸原告與蓮強公司之契約內容 ,其1.2.6契約概要條款三已明訂「與本工程有關的一切的 設備(內容詳如附件分析表)檢驗合格與否,依業主(台電 )鑑驗及驗收為主,乙方保證使用之材料及組件,均符合規 定之品質要求,以及交貨期限內所有附件分析表所列設備進 場需求,並提供業主(台電)之系統運作、養成訓練及定期 維修檢點之技術及服務和協助」、條款四復載明「契約期限 以業主(台電)保固時間結束為止」等情,可知原告與蓮強 公司間其契約多項重要之點(如交付標的是否合於約定、契 約之終期等)其先決事項,確均繫諸於被告與蓮強公司間之 系爭工程契契約內容而定(如驗收、保固等,本院卷第51頁 至第52頁),則以原告與蓮強公司間之交易金額高達64,3 03,000元之鉅,原告於締約前自無可能對此關係契約義務之 重要事項不為聞問即率爾締約之理;故依常情,原告自係瞭 解甚至閱讀過系爭工程契約內容後,始會與蓮強公司締結本 件契約甚明。因此原告指稱:其與蓮強公司締約前,並未要 求該公司交付完整之系爭工程契約由其觀覽云云,即與事理 有悖,難以採信。
㈡至於原告雖指稱蓮強公司僅將該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工程契 約首頁及末頁傳真予原告收受而已,並未同時交付其餘契約 內容供原告閱讀,故伊不知系爭工程契約存有禁止債權轉讓 之特約云云。惟原告上開主張,已經被告所否認,且按原告 此部份所引事證,不過為卷附傳真函(傳真感熱紙原本外附 ,經影印後之紙本則附於本院卷第260頁至第262頁)而已, 但細繹上開傳真函文既無任何可資明確辨識傳真時間之記載 ,已難作為原告上開陳述之有利證明;甚至考之原告所提出 之傳真感熱紙原本有三張(即依原告陳述蓮強公司係傳真三 張資料),然卻僅有上開契約首頁及末頁歌編號001、002而 已,惟其中載有契約總價等重要內容之系爭工程契約第二頁 卻未一併編列所謂傳真頁碼,其不合理,亦不待言。可見原 告徒執上開資料,即謂蓮強公司僅將系爭工程契約首、末頁 資料傳真交予原告知悉,其餘條款則從未告知各語,顯難信
為真正;因之,本件原告對於系爭工程契約相關約定,至少 在彼與蓮強公司締約之際,即已先為瞭解知情,且無異議, 方與被告締立本件契約無疑。
㈢再者,所謂債權讓與,僅需讓與人通知債務人,本無待於債 務人之同意,對於債務人即生效力(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第 472號判例參照),乃依原告陳述其對上揭規定亦瞭解清楚 (本院卷第162頁)。是如原告於締結前述協議書之際,不 知前述被告與蓮強公司間禁止債權讓與特約之存在,按諸常 情,其至多僅會通知被告有此債權讓與之事實,自無另行徵 求或詢問被告是否同意之理。然以參酌原告與蓮強公司所訂 立之協議書其第2條反而記載「‧‧‧並經『臺電公司出具 同意函』,同意該項工程已撥付額及尚未撥付額‧‧‧」等 節,及參酌原告於90年6月6日去函被告之內容所示「本公司 就貴公司工程案「后豐S/S等八所自動消防系統工程」與蓮 強工程有限公司達成協議如所附協議書,本公司承諾依約出 貨並完成本工程內應負責任,『函請貴公司同意依協議書付 款方式完成作業,簽認核可覆函告之』‧‧‧」各情(本院 卷第15頁),是依原告當時真意,顯係請求被告以書面同意 原告與蓮強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協議內容至明。乃原告既非不 知上開債權讓與之相關規定,惟其所為竟與前述法律明文未 盡相符,核其緣故當係因原告與蓮強公司締結前述讓權讓與 協議書之前,即已知悉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2項所載「‧ ‧‧乙方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 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 債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甲方書面同意者』 ,不在此限」等內容存在,故始有急於請求被告出具同意原 告與蓮強公司間債權轉讓之書面,以完備系爭工程契約第22 條第2項所定要件之理。換言之,系爭工程合約既已載明系 爭工程款債權,有不得讓與之特約,且原告於系爭債權讓與 前,顯然又先已知情上開特約之存在,足證原告於受讓系爭 債權時,並非善意第三人。
㈣何況,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之92年間(乃在上述債權讓 與協議書締結以後),即就伊於本件契約得對於蓮強公司請 求給付之債權44,303,000元其中之2, 000,000元,以蓮強公 司為被告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並獲勝訴判決,此有上開 法院92年度92年度訴字第1341號民事判決在卷足考(本院卷 第273頁至第276頁),並為原告所不爭。設若原告如非瞭解 伊與蓮強公司間所為之前揭債權讓與不生效力,則豈會在締 結債權轉讓協議後,猶對於蓮強公司起訴請求給付上開款項 ,而捨本件被告於不顧?又參與締結上開協議書之蓮強公司
又豈能就此重要利己事由(即伊已非原告前揭債權之債務人 ,債務人應為被告,原告不得對其再主張前開債權請求)不 為抗辯之理?是綜合前述說明,本件應係原告先行知悉被告 與蓮強公司間前述禁止債權讓與特約存在,而在90年6月6日 猶締結前述協議書,因於其後之90年6月27日接獲被告函覆 拒絕同意債權讓與之答案後,致原告瞭解其債權讓與行為係 屬無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判決、87年度台上 字第195號判決意旨參照),才仍猶向其原債務人即蓮強公 司提起前揭訴訟求償債權之理。是以原告主張伊提起上揭訴 訟與其是否知悉禁止債權讓與特約存在無關,顯與情理有違 ,無法採取。
㈤況且有關工程款禁止轉讓之特約旨在保護債務人,及維護交 易秩序,在工程轉包、分包已成工程業界慣例之今日,此項 特約有其必要性,而以原告身為有經驗之消防器材之專業販 賣商人,且除本件外亦參與蓮強公司因承攬被告另件工程地 點位於被告彰化區處轄內「二次變電所自動消防設備裝設工 程」之施作而生之採購器材事宜,甚至更因此執有上開工程 之契約書(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4頁),足見原告既已多次 直接或間接參與被告對外發包之工程,衡諸社會經驗法則, 就此被告契約書內之重要約款,實難諉為不知。是以原告主 張伊於系爭協議書締結前從不知系爭工程契約內竟有禁止債 權讓與之特約存在,故為民法第294條第2項所稱之善意第三 人,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債權云云,更乏依據,無法相信。 ㈥綜前所陳,原告既屬惡意第三人,則其於90年6月6日自蓮強 公司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應屬無效,而不得對被告主張。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與蓮強公司間有關系爭債權移轉之 行為,因違反被告與蓮強公司於系爭工程合約所載不得讓與 之特約,而為無效,自屬可信。故原告主張其為不知情而善 意受讓債權之第三人,被告不得對抗云云,為不足採。從而 ,原告依債權讓與及系爭工程款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500,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年息5%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末查,原告既不得本於系爭債權讓與及系爭工程款債權契約 關係向被告請求。因此,關於蓮強公司是否對於被告可以主 張工程款債權暨其數額若干之爭點,即與本件勝敗要屬無關 ,毋庸贅予論列。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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