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4965號
TPDV,94,訴,4965,200605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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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965號
  原   告 揚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簡泰正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第一三三三地號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0點五二平方公尺土地與坐落同段第一三三四地號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六一點0九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第一三三四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面積一點一七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十七點一六平方公尺與坐落同段第一三三八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十點九五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二三六之一號房屋與狗籠拆除,並將上開坐落基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佰玖拾捌萬玖仟肆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 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 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雖提出委任狀委任非律師之林逸樵為訴訟代理 人,然未據被告釋明林逸樵符合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許可準則之規定,是本院並未許可林逸樵為被告訴訟 代理人,合先敘明。又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第一三三三、一三 三四、一三三八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第一三三三地號土地 、第一三三四地號土地、第一三三八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 有,被告所受讓之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236- 1號房 屋(包含狗籠,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第一三三四地 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面積一點一七平方公尺、F部分 面積十七點一六平方公尺及第一三三八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 示A部分面積十點九五平方公尺,並無權占用系爭第一三三 三地號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0點五二平方公尺土地、第



一三三四地號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六一點0九平方公尺 之土地。經向台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因意見不 一致而未能成立,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起 本訴,其於本院聲明為: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時及所提出 書狀辯稱:系爭房屋早在民國82年間即存在,被告於92年7 月6日自妹婿即訴外人黃鴻章受讓而取得,均定期繳納房屋 稅,產權自無問題,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況且訴外人國有 財產局告知被告出售條件須先承租後申請買受,然原告購買 系爭土地未先承租即買受,是國有財產局有詐騙原告之嫌, 該買賣行為可能違反讓售、標售與公告之要件,致其效力有 問題。而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所有權長期分離,耗損社會經 濟成本,應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之法理, 逕認兩造間有法定租賃權存在,由兩造協議租金數額等語, 其於本院聲明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第一三三三、一三三四、一三三八地號土 地為其所有,經測量結果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其中第一三三三 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0點五二平方公尺、第一三 三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六一點0九平方公 尺;另被告所受讓之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 ○路236之1號房屋與狗籠)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其中第一三三 四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面積一點一七平方公尺、F 部分面積一七點一六平方公尺;其中第一三三八地號土地如 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十點九五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7頁)、土地所有權狀(見 本院卷第53、54頁)為證,並有被告提出之讓渡證書可憑( 見本院卷第22頁),且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人員履勘現場, 囑託測量使用面積並繪製複丈成果圖,有勘驗筆錄(見本院 卷第40至42頁、第77頁)可憑,並有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 94年11月25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40015527號函檢附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一,見本院卷第43、44頁)、95年3月9日 北縣店地測字第0950003151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二,見本院卷第78、79頁)在卷可稽,且兩造就上開事 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 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法律上之正 當權源?即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茲詳述如後。五、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之權源,為無權占有: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十 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占有物之訴,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證明其為所有權人,及被告占 用其所有物之事實;倘原告就此事實已盡舉證責任者,則應 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 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本件系爭三筆土地為原 告所有,系爭房屋則為被告自妹婿所受讓,被告確實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二所示面積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 告抗辯對於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即應由被告就取得占有具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㈡被告主張系爭房屋自82年間即存在,伊係受讓自妹婿,定期 繳納房屋稅,有合法產權,非無權占用等語。惟查被告就系 爭房屋於82年間,或伊受讓系爭房屋時,房屋係合法使用系 爭土地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 有正當權源。至被告就系爭房屋繳納房屋稅捐,固據其提出 收據為證,為此乃依國家法律繳納稅捐,尚不足以證明系爭 房屋即合法使用系爭土地。而國有財產局就系爭三第土地並 未出租亦查無核准民眾使用情事,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 北區辦事處94年7月11日台財北管字第0940026159號函(見 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按,是不論系爭房屋存在多久,均無 解於自始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合 法使用系爭土地,自非可採。
㈢被告另主張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所有權長期分離,耗損社會 經濟成本,應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之法理 ,逕認兩造間有法定租賃權存在,由兩造協議租金數額,是 伊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惟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 係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 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 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 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 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前 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 」,查本件事實係被告受讓建物自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核



與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之態樣不合,更無相似之處 ,焉有於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並擅自興建地上物後,反向土地 所有權人主張法定租賃權之理?是本件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 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之餘地,被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㈣被告又主張購買系爭土地要件為先承租方得買受,原告未承 租即買受,國有財產局有詐騙原告之嫌,該買賣行為亦可能 違反讓售、標售與公告之要件,致其效力有問題。惟查原告 向國有財產局承購系爭土地並已完成有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 之事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出售國有土地 產權移轉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2頁)、土地登記謄本、土地 所有權狀可憑,本件買賣之效力當無庸置疑,被告空言質疑 本件債權行為效力,委不足取。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受讓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第一三三四、第一三三八地 號土地如前所述之面積,並無權占用系爭第一三三三地號、 第一三三四地號土地如前述之面積,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包括狗籠)拆除,並返還系爭房屋坐 落之基地與其他占用之土地。
七、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對於系爭土地係有權占有,不足採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第 一三三三地號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0點五二平方公尺、 第一三三四地號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六一點0九平方公 尺之土地;及將坐落於系爭第一三三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 所示E部分面積一點一七、F部分面積十七點一六平方公尺 、系爭第一三三八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十點九 五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236- 1 號房屋與狗籠拆除,並將其坐落基地返還原告,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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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揚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