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611號
原 告 何嘉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紀翔律師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二項被告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給付義務。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88年2月1日向台灣中華日報社承租坐台北市○○ 路131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租賃期間自88年2 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43萬 3,000元,逐年按物價指數調整,原告於立約時交付中華日 報社150萬元之押租金,約明於租期屆滿依約返還原告。嗣 至92年2月間被告2人共同向台灣中華日報社(下稱中華日報 社)買受本件房屋,共同繼受中華日報社與原告間租賃契約 及押租金契約,嗣原告於94年6月30日租期屆滿時,已將房 屋騰空,並於被告指定之94年7月1日派員至房屋現場交付鑰 匙與辦理交屋事宜。詎被告拒絕受領房屋返還,且拒絕返還 押租金,並於94年7月5日、7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謂 :原告應於房屋使用執照變更回復原用途、註銷使用執照竣 工圖說上之室內樓梯、修繕1樓騎樓天花板裸露及回復原1樓 通往2樓樓梯位置之1樓頂板為鋼筋混凝土材質後,再進行房 屋返還等語。為此原告依租賃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返 還押租金150萬元與遲延利息。
二、同址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原由原告承租,雖曾於90
年1月間委託張政逸建築師申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獲准由原 核准途「辦公室」變更為「一般服務業(文理補習班)」, 在2樓至1樓房屋加裝室內梯。但原告於同年4月1日向中華日 報社表示終止系爭2樓房屋之承租,並由中華日報社出租予 訴外人章靜琪作補習班使用。92年2月間中華日報社將系爭2 樓房屋出售予訴外人林呂盈、將系爭1樓房屋出賣予被告2人 。原告早於90年4月間與中華日報社終止系爭2樓房屋租約, 被告即不應於94年6月30日租期屆滿時主張原告未將系爭2樓 房屋之使用執照核准用途未變更,而拒絕給付租金。三、被告另主張:原告於94年6月30日鋼筋水泥加設鋼樑方式回 復1樓頂板,該頂板非以原材質即鋼筋混凝土回復為由,拒 絕受領房屋並拒絕返還押租金等情,但原告確實以鋼筋水泥 加設鋼樑方式回復1樓頂板,被告主張應非正當。四、被告又主張:原告未辦理使用執照變更,違反租賃契約書第 4條約定,應付違約金389萬7,000元與原告遲延辦理使用執 照變更,使被告無法及時售出系爭1樓房屋等情。但原告於 租期屆滿前騰空房屋而遷出,並於於被告指定之94年7月1日 派員至房屋現場時交付鑰匙與辦理交屋,原告既無「逾期未 遷出」情形,何來違約之責。被告亦未舉證房屋未售出所失 利益之證明。
參、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2份、存證信函影本、施工 照片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貳、陳述:
一、系爭房屋用途原係於租賃期間依承租人要求而由出租人配合 其辦理,是以顯然就承租時狀態,以及租賃契約終止後承租 人應回復原狀,應當以88年2月1日之狀態為準。90年4月1日 原出租人中華日報社應原告要求,為其得以合法辦理補習班 登記,乃先將系爭2樓房屋部分之租約終止,並於90年4月1 日原告所指定即原告公司職員章靜琪另與中華日報社簽訂租 賃契約。系爭2樓房屋之承租人雖於上開日期變更,然事實 上系爭1樓、2樓房屋乃供原告補習班使用,且室內梯為接通 1樓至2樓。被告要求原告將系爭1、2樓房屋回復至88年2月1 日房屋核准用途為「辦公室」、1至2樓室內梯拆除、1樓樓 頂板回復至88年2月1日中華日報社出租前之狀態,應屬有據 。
二、系爭1樓、2樓房屋由原告加設室內梯後,對於1、2樓之使用 ,不論就結構、消防安全或建物外觀,均有巨大影響,是以 被告對於此一重大變更,本於誠信,原告亦應回復原狀。又
被告買系爭1樓房屋後,已有出售他人供辦公室使用之計劃 ,因此於租約屆滿前3個月即於94年3月22日委請黃勝文律師 發函表明屆期務必回復原狀,又於94年6月10日再度發函要 求原告應提供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回復原用途類組織文件, 完結租賃期間所生各項稅捐、規費、罰款、水電費等。但迨 至94年7月1日原告仍未完成回復原狀義務,且經兩造派員至 現會時,作成紀錄,被告另於94年7月5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原 告應回復原建築物用途,撤銷室內梯登記等事項,然而原告 置之不理,被告拒絕返還押租金,應屬有據。
三、原告未能將2樓房屋使用用途變更為辦公室,並將室內樓梯 之登記註銷,顯然未盡回復原狀義務,被告受有如下損害, 即委請吉格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吉格公司),對於 系爭1、2樓之建築執照變更估價,共需費用48萬8,250元、 原告未能辦理使用執照變更已逾3個月,依租賃契約書第4條 約定,迄94年10月1日止原告應付違約金相當於租金9倍計 389 萬7,000元、被告另出售系爭建物予他人,因無法依照 原有及應有合法狀況交屋面臨約或應賠償他人情形,迄今在 商議中,就此一損害,原告應負賠償責任,被告就前開損害 與原告主張之押租金返還抵銷。被告毋庸返還押租金。參、證據:提出建物使用執照影本1份、存證信函影本、律師函 影本、工程估價單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原於起訴時主張,被告應連帶付原告150萬元與遲 延利息等語;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改以不真正連帶 債務為請求依據,即被告2人其中1人返還押租金150萬元, 另一被告即免除給付義務等情,為訴之聲明之減縮,被告對 此亦不爭執,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8年2月1日向訴外人中華日報社承租 系爭1樓房屋,每月租金43萬3,000元、押租金150萬元,92 年2月間,被告2人共同向中華日報社買受系爭1樓房屋,共 同繼受中華日報社與原告間租賃契約及押租金契約關係,原 告於94年6月30日租期屆滿時已將房屋騰空,並於被告指定 同年7月1日派員至房屋現場交付鑰匙及交還房屋;詎被告拒 絕返還押租金150萬元,為此原告依租賃契約書第7條約定, 求為命被告返還押租金150萬元與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系爭1、2樓房屋原為被告前手中華日報社出租告 ,90年1月間中華日報社應要求,為符合補習班消防安全相 關規定裝設第2道逃生出入口而增建1座1樓往2樓室內梯,並 辦理使用執照用途由辦公室變更為一般服務業,原告依租約
於租期屆滿返還房屋時,即應回復88年2月1日之狀態,亦即 應將室內樓拆除回復鋼筋混凝土之原狀,並將房屋使用執照 核准用途部分,申請回復為辦公室狀態,被告亦曾於租期屆 滿前3個月預先通知原告應回復原狀,但原告未將室內樓梯 登記註銷,未能將2樓房屋使用途變更為辦公室,經被告委 請吉格公司估價變更用途需費48萬8,250元,又原告違約依 租約第4條約定,應給付違約金389萬7,000元,且被告因原 告違約無法將系爭1樓房屋出售他人受有損失,原告應賠償 被告損害,被告就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其於88年2月1日與中華日報社訂立系爭1樓房屋租 約,租期至94年6月30日止,被告等於92年2月間向中華日報 社買受該房屋,租期屆滿未返還房屋押租金150萬元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1樓房屋租約影本、系爭2樓房屋租約影 本、被告致原告謂租屋未完成回復原狀存證信函影本、台北 市政府工務局變更使用執照影本、原告與中華日報社於90年 4 月1日提前終止系爭2樓房屋租約協議影本、系爭2樓房屋 由新承租人章靜琪與中華日報社新訂租約、原告僱工將系爭 1 、2樓房屋連接之室內梯僱工拆除回復1樓天花板照片等件 為證(見原證1至原證5)。被告則否認原告已回復系爭1樓 房屋原狀,而拒絕返還押租金,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因之, 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原告於88年2月1日向訴外人中華日報社,就系爭1樓房屋 出租事訂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自88年2月1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約定每月租金43萬3,000元、押租金150萬元; 92年2月間系爭1樓房屋,由被告向中華日報社買受,被告 繼受中華日報社出租人之權利義務。
㈡系爭2樓房屋亦於88年2月1日起由原告向中華日報社承租 ,租賃期限自88年2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約定每月租 金16萬3,200元、押租金50萬元;92年2月間系爭2樓房屋 由訴外人林呂盈向中華日報社買受。
㈢原告於89年10月17日委託張政逸建築師辦理使用執照變更 ,委託承包商在系爭房屋1、2樓之間裝設室內樓梯,並於 90 年1月16日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變更,房屋用途由 原核准之辦公室用途,變更為一般服務業(文理補習班) 用途。
㈣90年4月1日原告與中華日報社提前終止系爭2樓房屋租約 ,由訴外人章靜琪承租該2樓房屋,並與中華日報社另訂 新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自90年4月1日至94年6月30日。四、兩造爭執應經本院審酌事項為:㈠被告得否以系爭1樓房屋 未回復原狀而拒絕返還押租金?㈡被告得否對原告之押租金
債權主張抵銷?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得否以系爭1樓房屋未回復原狀而拒絕返還押租金: 1.查原告與出租人中華日報社於88年2月1日訂立系爭1樓 房屋載「押租保證金,乙方(指原告)應於訂約時,交 付甲方(指中華日報社)押租保證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 元,雙方終止契約時,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 息退還乙方。」等語(見原證1),因之,原告與中華 日報社訂立房屋租賃契約與押租金契約。被告於92年2 月間向原告買受系爭1樓房屋,被告即繼受上開租約出 租人地位,關於系爭押租金契約關係及押租金額,均經 原出租人中華日報社移轉予被告2人,有證人吳良華即 中華日報社職員證言可證(見本院95年2月21日訊問筆 錄)。
2.次查,系爭2樓房屋亦於88年2月1日出租於原告,雙方 另簽訂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88年2月1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租金每月16萬3,200元,於租約第7條約定押 租金50萬元,有原告提出之租約可證(見原證3)。因 之,系爭1樓與系爭2樓房屋之租金不同,押租金亦異, 雙方原訂約意旨即不相同。另查,原告於90年4月1日與 中華日報社合議提前終止租約,由證人章靜琪承租,與 中華日報社另訂書面租賃契約書(原證2),而系爭2樓 房屋於92年2月間由中華日報社出售予林呂盈,有建物 登記謄本可按(見原證6)。基此,原告與中華日報社 承租系爭1、2樓房屋,係各別訂立,交付不同之押租金 ,兩者並非聯立契約。原告將系爭2樓房屋通往系爭1樓 房屋室內梯,於94年6月30日前拆除,以混凝土與鋼樑 填平,有本院94年10月28日履勘筆錄可證。原告既於租 期屆滿,則被告僅能就原告因使用租賃物造成損害,以 押租金抵償,被告未能舉證其受有之損害(詳後述), 自應依租約第7條約定返還該押租金150萬元。 3.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辦理系爭2樓房屋使用執照核准用 途變更,不符合租約所定回復原狀要件,被告得以該押 租金抵償云云。被告上開辯解係以原告將系爭1樓、2樓 房屋作補習班使用,由原告之職員章靜琪出面承租2樓 房屋,實質上仍為原告使用,故應由原告辦理核准用途 變更等情。經查,證人吳良華、張政逸建築師固均證述 :系爭房屋由原告作書局用,裝設2樓至1樓房屋室內梯 及辦理房屋核准用途變更等,均係應原告公司要求辦理 變更等語(見本院95年2月21日、4月10日訊問筆錄); 但證人章靜琪證稱:伊於92年9月間自原告公司離職,
公司鼓勵員工創業,乃承租系爭房屋2樓,由伊支付租 金,而開設嘉學語文補習班,對外則以何嘉仁補習班名 稱招生,並與原告公司簽立顧問契約,按比例分配利潤 等語(見本院95年2月21日訊問筆錄)。再查,台北市 政府工務局核發系爭房屋變更使用執照記載:「變更樓 層為2樓」等語,有被告提出之變更使用執照影本可證 (見被證1);亦即變更使用樓層為系爭2樓房屋,非系 爭1樓房屋,而買受系爭2樓房屋者為訴外人林呂盈,是 應變更房屋使用執照者,應為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人或 承租人,而非原告。依上,原告於90年4月1日提前終止 系爭2樓房屋租約,由證人章靜琪接續承租,而1樓與2 樓之租金與押租金,均不相同,則原告於90年4月1日起 即退出系爭2樓房屋占有使用,又因變更使用執照核准 用途者為系爭2樓房屋所有人或承租人,被告為1樓房屋 所有人,其以此要求已退出系爭2樓租約之原告變更, 並非有據。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二)被告得否對原告之押租金債權主張抵銷: 1.被告主張:被告委請吉格公司就執照變更部分需費48萬 8,250元、又原告遲不辦理使用執照變更,違反租約第4 條應付違約金389萬7,000元,又被告與他人商議出售系 爭1樓房屋,因使用執照等未回復原狀受有損害,依此 而與原告主張之押租金抵銷等情。
2.惟如前所述,原告不負使用執照變更義務,自無被告所 稱應支付變更使用執照費之情形。又原告已於租期屆滿 前94年6月30日將室內梯拆除,並未繼續使用,被告對 此並不爭執,有本院履勘筆錄可證。原告亦無符合租約 第4條「乙方(指原告)應於租期屆滿或終止契約之日 ,將租賃標的物按照固定結構現狀遷空,交還甲方(指 被告),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逾期未遷出 ,視為違約,乙方應自違約之日起,至遷移完了之日止 ,按日給付甲方相當於租金參倍之違約金。」約定之情 事,尚難認原告有違約情形,是故被告不得依此對原告 主張違約金。又被告出售房屋尚在磋商議價階段,因使 用執照變更造成何一利益損失,均乏證明,亦難認被告 對原告有此債權存在。依上,被告主張以原告違約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主張與原告之押租金債權抵銷,並非 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租期屆滿返還押租金,應 為可取。被告抗辯原告未將使用執照變更,不符合租約所定 回復原狀約定,且被告須另支付變更費用與原告違約應支付
違約金等情,並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書第7條 約定,請求被告乙○○或被告甲○○返還押租金1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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