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3834號
TPDV,94,訴,3834,200605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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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834號
原   告 古媋糴
訴訟代理人 周良貞律師
被   告 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羅淑瑋律師
      劉昱劭律師
      洪宗賢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古媋糴(原姓名甲○○,民國九十四年 九月二十八日改名)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僅起訴請求本院撤銷被 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股東常會所為決議,嗣於九十五 年二月十五日追加備位之聲明請求確認前揭股東常會決議無 效,其請求基礎事實均同主張前揭會議之決議股東人數或股 數未達法定最低數,依上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股東持有普通股二千三百八十萬三千 七百五十二股,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召開九十四年 度股東常會時,復受託代理出席四百三十一萬零二百三十股 ,二者合計二千八百一十一萬三千九百八十二股,占被告股 東得行使之股數二億五千零四十九萬八千股(被告已發行之 股份為二億六千零八十二萬股,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 一第三項規定扣除庫藏股一千零三十二萬二千股)百分之十 一點二二。詎原告於當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至位於被告新 豐廠會場報到時,因與其他股東與被告工作人員發生爭執, 致原告未能報到,以致於同日上午九時十五分散會前,均無 法參與會議。惟被告竟將原告持股及所代理之股數計入當日 出席股東人數內,共計一億五千三百十七萬四千六百四十二 ,占被告發行股數之百分之六十一點一五,如扣除原告持股 及代理股數比例百分十一點二二,當日出席之股東僅占公司 發行股數之百分之四十九點九三,未達半數,故該次股東常 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



,原告爰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云云。並聲 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股東常會所 為之決議,應予撤銷。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於九十四年六 月二十八日股東常會所為之決議無效。
三、被告抗辯:當日股東常會出席股東,不含原告所代表之股數 ,代表之股數合計一億五千三百十七萬四千六百四十二股, 表決權數亦同,占已發行得行使股東權數之百分之六十一點 一五,業已超過半數;且被告亦未有持有關係企業股份超過 二分之一之情事,。又原告受託代理之股數,依公開發行公 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被告應 於會場公告非屬徵求委託書之受託代理人之資料,並依同規 則第十二條規定公告委託書徵求人徵得之股數,上揭資料公 示僅在於證明被告依法揭示股東徵求或受託情形,不得據以 認為被告將未出席會議之原告所代表計入出席股東代表股數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係被告股東持有普通股二千三百八十萬三千七百五十二 股,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召開九十四年度股東常會 時,復受託代理出席四百三十一萬零二百三十股,二者合計 二千八百一十一萬三千九百八十二股,占被告股東得行使之 股數二億五千零四十九萬八千股(被告已發行之股份為二億 六千零八十二萬股,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三項規 定扣除庫藏股一千零三十二萬二千股)百分之十一點二二。 ㈡原告於當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至前揭股東常會會場,惟因 故未能報到參加九十四年度股東常會。
㈢上揭股東常會之股務係由訴外人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辦理
㈣被告之關係企業中,南冠輪胎股份有限公司截至九十四年六 月二十八日股東常會停止過戶日之股東名簿記載被告持有股 數為二千六百七十八萬九千股;其餘之台北南鴻輪胎股份有 限公司、南雄輪胎股份有限公司、南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南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南港輪胎私人有限公司(新加 坡公司)及南港橡膠工業有限公司(大陸地區公司)則未持 有被告股份,有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訴外人元大京華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九五)元京證股字第○○ ○七七號函在卷可稽。
五、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其未出席上揭股東常會,被告竟將其所代表股數計 入上揭會議之出席股數云云。惟被告所否認,辯稱其依上揭 規則所為之公示,與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係數二事,且其關



係企業持股亦未逾二分之一,表決權數不受影響等語。查, 上揭會議之出席股東代表股數,並未包含原告代表之股數、 庫藏股,及未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各款之情形, 業據證人即辦理當次會議股務之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股務代理部職員林俊佑結證在卷,堪屬實在。又被告之關係 企業中,南冠輪胎股份有限公司截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股東常會停止過戶日之股東名簿記載被告持有股數為二千六 百七十八萬九千股,其餘之台北南鴻輪胎股份有限公司、南 雄輪胎股份有限公司、南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南港輪胎私人有限公司(新加坡公司)及 南港橡膠工業有限公司(大陸地區公司)則未持有被告股份 ,如前所述,而被告持有南冠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僅占 百分之二十點三七,則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之規 定,訴外人南冠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之持股之表決權不受影響 ,則上揭出席股數之表決權數,自無不合。此外,原告復未 能另舉證證明被告將其代表之表決權計入出席股東之人數及 股數,或原告決議方法及召集程序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 事,是原告主張為不可採,被告抗辯堪可信為真實。綜上,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是原告請求撤銷上揭股東常會之全 部決議,自屬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請求本院命被告提 出系爭股東常會之出席股東簽名簿、代理出席委託書、出席 股東簽到、出席法人股東指派書及公司印鑑證明書、徵求人 徵得之委託書、非屬徵求委託書之受託代理人聲明書及委託 書及股東名冊等,因其待證事項業據證人林俊佑結證屬實, 自無再調閱之必要。
六、備位之訴部分:
如前所述,被告召集之系爭股東常會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 ,原告未能證明其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則其據以提起 確認系爭股東常會無效之訴,亦屬無理由,不應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本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光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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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南鴻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鴻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雄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冠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