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3651號
原 告 丁○○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斌濟律師
被 告 光鎂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金昌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複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部分事實未臻明確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二十六庭行言詞辯論。兩造應向本院陳明關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四四八號事件),現最高法院審理進度為何。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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