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47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111號1樓即建號台北縣新店市○○段1299號(含附圖所示增建部分)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於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就每月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各以新臺幣壹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又被告對 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就原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之聲明,幾經變更,嗣於民國95年5月16日確定 為「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111號房屋(建號122 9)及附圖所示7.70平方公尺增建部分騰空遷讓交付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94年5月1日起至交付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貳拾參元」(本院卷第272頁),核 其更易顯屬聲明之擴張,且被告當場亦未異議並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是以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訴外人趙家珍之配偶,而趙家珍為原 告之子。而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599地號,應有部分權 利範圍1/5之土地,及其上1299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 店市○○路111號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係原告於 84年間出資購買,並登記為原告名義,嗣因被告抽到勞工貸 款利率較低,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義,然趙家珍於91年求助 原告表示無力繳付貸款,遂由原告於承接貸款之同時並將系
爭房屋再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乃被告與趙家珍居住於前揭 房屋之內,而趙家珍已於94年3月15日死亡,原告欲取回上 開房屋,曾經通知被告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 系爭房屋,惟未獲被告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 返還系爭房屋,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94年5月 1 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6,223元;又被告於趙家珍死亡前幾日住院時,於醫院 內將其人壽保險金之受益人名義由原告更改為被告,並向中 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保險金500,000元,此部份原 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述保險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111號房屋及 如附圖所示增建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94年5月1日起 至交付前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23元。㈡被告應 返還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乃被告於84年12月26日申 請勞工貸款購買,因故暫登記為原告名義,嗣於85年8月間 被告接獲台北縣政府通知後,即請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予被告名義,並於85年11月間完成登記,伊並同時向慶豐銀 行辦理房屋貸款、又於90年1月間復以趙家珍名義向誠泰銀 行辦理轉貸且以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設定抵押權。其後因 趙家珍與其姊即訴外人趙慧英就座落於台北縣新店市○○路 700巷33號7樓之房屋權利發生爭執,經原告介入調解,達成 趙慧英應清償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前述誠泰銀行之貸款,而 上述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700巷33號7樓之房屋及坐落土 地於中國農民銀行之貸款則由訴外人莊雪胤即趙慧英之配偶 清償之約定。乃趙家珍於93年5月28日依協議將前述門牌號 碼台北縣新店市○○路700巷33號7樓之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人莊雪胤,惟原告卻利用調解時偽 造文書,未經被告同意,逕將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移轉登 記為其所有,事實上原告從未支付購買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 之自備款或貸款。又前揭保險契約受益人之變更,係因要保 人即被保險人趙家珍生前考量原告有已有大鵬華城房屋可住 ,又可領取原告配偶之終生俸,然趙家珍若有不測,辦理後 事需被告支付金錢,乃決定變更受益人名義為被告,並請求 保險公司之人員於94年3月11日至萬芳醫院內當面簽名辦理 ,故上開保險契約受益人之變更係基於趙家珍之意思所為等 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原於84年10月24日以買賣之原因而登
記為原告所有,嗣於85年11月27日復以買賣為原因改登記為 被告所有,此後在91年5月9日,又再度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 為原告所有迄今,以上有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登記謄本、 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附卷足佐,並 經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於94年11月2日以北縣店地登字第 0940014093號函檢送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於91年5月9日辦理 過戶登記事宜之相關資料附卷足佐(本院新店簡易庭94年度 店調字第50號聲請事件卷宗第5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36頁至 第37頁、第112頁至第124頁)。
㈡趙家珍曾於93年7月5日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中國人壽公司)投保第Z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其受 益人原並記載為兩造,嗣於94年3月11日以趙家珍之名義申 請辦理變更身故受益人為被告1人,而當時趙家珍係在台北 市立聯合醫院萬芳院區住院中,而中國人壽公司於94年3月 15 日准許變更,嗣趙家珍於94年3月15日死亡後,該公司即 於同年4月4日給付身故保險金1,101,218元予被告,以上經 台北市立萬芳醫院於94年12月20日以萬院醫病字第09400063 33號函檢送趙家珍之病情說明及病歷資料、中國人壽公司於 94年11月4日以94中壽契字第1400號函檢送之要保書、契約 變更申請書及於95年3月2日以95中壽理字第242號函檢送身 故保險金給付理賠明細等在卷足佐,並經被告提出上開公司 匯款入戶之存摺影本等附卷足佐(本院卷第78頁至第80頁、 第135頁至第182頁、第241頁至第242頁、第254頁至第255頁 )。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起訴主張伊為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原 雖以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占有使用,惟其後業於94年4 月 26日經原告去函通知被告終止,故被告自前揭時間起即為無 權占有系爭房地,應負返還責任並給付不當得利等語,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乃伊所有,而為 原告於93年5月間利用調解被告配偶趙家珍與趙慧英糾紛之 際,未經其同意而擅自過戶,故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等語。是兩造此部份爭點, 乃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究為原告或為被告?又如為原告 ,則原告主張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數額是否妥適? ㈡又原告主張前揭趙家珍於94年3月11日已無自主意思能力, 故前述保險契約變更受益人之行為並非趙家珍所為,然亦為 被告所否認,乃趙家珍於94年3月11日是否具備理解保險契 約變更受益人之事務並指示或親為變更受益人之行為,即屬 此部份之爭議所在。
六、本院爰就前述爭點,逐一說明如後:
㈠原告確為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及坐落之 土地為其所有,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登記謄本 在卷足稽,並經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於94年11月2日以北 縣店地登字第0940014093號檢送兩造於91年5月以收件91年 薪登字第83310號辦竣新店市○○段599地號土地及1229建號 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存卷可佐( 本院卷第111頁至123頁),堪信真正。至於被告雖辯稱系爭 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乃其所有,為原告於91年5月間未經徵得 其同意而私自辦理過戶云云,但已為原告所否認,乃被告對 此利己事實又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已難採信。更何況依前 述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來函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建 築改良物暨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所蓋用之被告印鑑 ,被告早於84年5月5日即向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所申辦 登記、並於91年4月29日所請領使用等情,此有印鑑證明存 卷足佐,並經上開戶政事務所於95年2月22日以北縣店戶字 第0850001292號函檢送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等附卷足按(本 院卷第247頁至第253頁),然以印鑑證明,若非本人親自申 辦,否則不得為之,此據88年11月24日修正之印鑑登記辦法 第4條著有明文可參,茲上述印鑑證明,既為被告於91年4月 29日所親自申領使用,並於其後不久之同年5月5日即供以辦 理系爭房屋等移轉過戶,是被告辯稱不知其用途云云,尤難 採信。更何況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辦理過戶事宜,原告固 需繳納契稅,然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亦已因此而課徵被告土地 增值稅計達18,166元,且經被告如數繳納,此有前揭契稅、 土地增值稅繳款書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16頁、第119頁), 其數額並非在少,倘若被告並無讓與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 意思,豈有無異議而繳納上開稅捐之理?執此尤見被告之抗 辯並不足採。甚至被告固又抗辯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乃因 原告假借居中協調趙家珍與訴外人趙慧英之機會,以趙慧英 應清償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前述誠泰銀行之貸款為由而私下 辦理過戶登記云云,然衡諸通常經驗法則,清償積欠金融機 關之不動產貸款事宜,並無需由當事人提出土地、所有權狀 即得辦理,但細繹卷附前述地政事務物所檢送之過戶登記資 料所載,被告原持有載明所有權人為被告之系爭房屋及坐落 土地之所有權狀,業經上述地政事務所附記「註銷」之字樣 (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益見被告於前述時間提出系 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之所有權狀其原因顯非為圖繳清積欠誠
泰銀行之貸款甚或辦理塗銷抵押權,即無疑問,而其目的, 當因為辦理土地、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斯有是理,否則何 以原為被告執有之權狀已不知去向,然被告竟遲逾數年未對 現登記所有權人有何追訴舉止?是知被告空言否認,洵不足 採。是參前述,原告主張本件乃被告同意移轉登記系爭房屋 及坐落之土地之所有權予被告,即屬信而有徵。 ⒉又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乃其因為抽中勞工貸款 而斥資所購,原告從未出資云云,並提出慶豐商業銀行放款 繳款存根及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存摺、台北縣政府85年 8月9日八五北府勞四字第二七五九三五號函及通知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10頁至220頁)。然查,原告 亦已陳報其自84年9月8日起支付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資金 紀錄在卷,有郵局存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單、合作金庫 存摺及匯款回條等附卷足按(本院卷第39頁至第66頁),乃 兩者各執一詞。然細繹被告提出之前開私文書,其不過為86 年度或89年9月間之繳納貸款本息支出資料,縱可證明系爭 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其購入之初及其後至89年9月間之若干本 息乃被告或其配偶所支付,然其餘部分貸款本息是否必為被 告及其配偶所獨力支出,而全然與原告無關,則未見被告提 出適當證明,因此上開事證,顯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抗辯對於 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所有權存在認定之依據。況以被告既於 91年5月間同意移轉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原 告,此後原告又已如數清償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原登記於 被告名下之際向誠泰銀行所借款項(按被告自承系爭房屋等 係在90年1月間以趙某名義轉貸於誠泰銀行,本院卷第83 頁 ),並因此經前述銀行於92年5月26日同意塗銷原設定為最 高限額抵押權2,880,000 元之登記,此有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存卷足按(本院卷第67頁),而被告對於系爭誠泰銀行之貸 款乃為原告所清償乙節,亦未爭執,可見原告主張:伊係因 趙家珍因無力繳納誠泰商業銀行之貸款,向其求助,故伊始 於91年5月間以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移轉登記為伊之名義為 條件,而同意負擔前述誠泰銀行貸款,並於系爭房屋、土地 過戶完成後即繳還貸款完畢各情,即與卷證資料吻合,可以 採信。是以,無論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其起始原為何人所 價購,惟原告既於91年5月間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移轉過戶 完成之後已經合法取得所有權,則被告未附事證,徒然指稱 原告並未因此取得前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云云,係屬空言而 不足採取。
⒊乃被告既已同意於91年5月間將本件房屋及坐落之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而原告並主張伊原於取得系爭房屋
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後,原係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同意 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惟因伊已經於94年4月26 日去函終止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 屋及坐落之土地,而被告其後亦已收受前揭函文,故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要非無據。茲 被告復無法證明伊有其他正當權源占有系爭房地之事實,則 被告拒絕返還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之,即難採取。 ⒋再者,系爭房屋後方如附圖所示增建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 記,目前為被告所居住使用,但無獨立之出入門戶等情,除 經本院95年4月18日勘驗現場屬實,並經台北縣新店地政事 務所測繪無誤,有前揭地政事務所95年4月27日北縣店地測 字第0950005618號函所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存卷足考,復為兩 造所不爭。而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 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 又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 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 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 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再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 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另苟其常助原有建築 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若增建部分 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 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 一體,則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而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 範圍亦因而擴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參照) ,因此如附圖所示並無獨立出入口之上開增建部分,顯未具 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系爭房屋之效用,已因附合而成為原 告所有之原建物部分之重要部分,其所有權非屬被告所有, 當無疑問,是原告併請求被告將增建部分一併遷讓返還,自 屬有理,可以准許。
⒌至於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間終止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使用借 貸契約之時間,雖據其舉委由律師於94年4月26日通知被告 之書函(其內載:‧‧‧甲○○為本人之媳婦,暫居該屋, 惟本人‧‧‧請求交還上開房屋‧‧‧)為證(本院新店簡 易庭94年度店調字第50號卷第7頁),並謂經其催告被告搬 遷時即已終止,然查所謂催告有通知終止契約之效力,係指 催告函件送達對方時,始有催告或止約之效力而言,並非謂 催告函件本身當然有催告或止約效力(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 第2009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所寄前開書函係迨至94年5 月2日始行送達被告,此有原告提出之該函件送達回執在卷 足佐(本院卷第237頁),是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當至
前開函文送達之際,始生終止之效力,亦即被告係自上開書 函送達之翌日起,始負無權占用之責甚明。因此原告此部份 所認,即有誤會,在此說明。
㈡本件原告得請求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223元。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 ,係侵害他人土地之所有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且城市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 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查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係在台 北縣新店市○○段芊蓁湖小段10-558地號土地上,面積為14 4.62㎡,9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4,000元,而原告就該土地之 應有部份為1/5,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3頁 ),是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合計為115,696元(144.62 ×4,000元×1/5=115,6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依系 爭房屋94年核定之課稅現值為178,900元,此亦有台北縣政 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94年度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在卷足按( 本院卷第235頁)。以上合計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其總價額 為294,596元(計算方法:115, 696元+178,900元=294, 596元)。以其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即法定租金之上 限),其數額為2,455元(294,596元×10%÷12=2,45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參酌系爭房屋為公寓式住宅之1樓 ,後方有增建,鄰近多為住家,而系爭房屋面臨8米寬之永 業路,對面為山坡環境清幽,鄰近10公尺處有檳榔攤(兼售 冷飲)、50公尺處亦有24小時便利商店及1線公車站牌,以 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原告提出之鄰近街道圖、現場相片等在 卷可考(本院卷第262頁至第263頁、第274頁至第282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 之不當得利,依前述系爭土地及房屋總價年息10%計算,尚 無不妥。至於被告雖不否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如用以出租他 人,每月租金或可達6,223元云云(本院卷第203頁反面), 然以上開金額既超逾前揭法令所定租金上限(乃強制規定) ,則原告就超逾之部分即無請求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392號、59年台上字第793號判例)。是原告請求被告自94年 5月3日(催告函文到達之翌日)起至遷讓前述房屋止,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2,455元,為有理由,應予淮 許。惟其請求逾前述部分,即無理由,無法准許。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已自中國人壽公司所給付之保險金。
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利用趙家珍於萬芳醫院住院之際,偽造趙 家珍之簽名變更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而排除原告請領保險金 之資格,並進而冒領原屬原告所有之保險金云云,惟按原告 前開主張業經被告否認,並辯稱前揭變更身故受益人乙節乃 趙家珍生前知悉且所親為、指示等語。茲細繹本件以「趙家 珍」之名義署名向中國人壽公司申請變更身故受益人之契約 變更申請書係在91年3月11日所為,此有前揭契約變更申請 書附卷足按(本院卷第81頁)。而趙家珍當時係因肺癌而於 台北市立萬芳醫院住院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復經台北市立 萬芳醫院於94年12月20日以萬院醫病字第0940006333號函並 檢附趙家珍病歷敘明清楚,而依前述病歷資料所示,趙家珍 於94年3月11日上午9時以後至下午1時前,僅不過精神差, 全身乏力而已,且當時經醫護人員「囑更換姿勢時宜小心, 及小心碰撞」時,趙家珍「尚可接受」,甚至當時醫護人員 並因趙家珍「心情起伏大」而予安撫之,而迨至下午6時左 右起,趙家珍始開始出現呼吸急促之情形(本院卷第180 頁 反面),亦即趙家珍於91年3月11日上午9時至下午1時間, 僅不過精神、體力較諸常人減弱而已,然非但對於外界事務 確仍有知曉辨識之能力,且肢體行動亦非動彈不得,可見趙 家珍於上開時間之際應仍具運筆書寫文字之能力,或至少就 外界情事應當仍具自主判斷甚至指示他人代為事務之能力。 堪信被告抗辯前述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之行為乃趙家珍生 前所為,或為趙家珍知情並同意、指示所為各節,即非無據 。故雖趙家珍之主治醫師劉興璟於前開函文中曾述及「3月 11 日病人開始再度嗜睡,呼吸開始急促呼吸速率30- 36次/ 分鐘」等情(本院卷第139頁),然因劉興璟醫師上開函文 並未斟酌前開病歷所載趙家珍於萬芳醫院當日住院期間之活 動全貌,是該件函文自無從作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佐證。因 此原告徒以趙家珍既因肺癌住院治療,故於上開時間無法提 筆簽名,就算是提筆簽名也無法理解其意義,且契約變更申 請書上有關趙家珍之署名與要保書上趙家珍之簽名不同,故 趙家珍並不知情上開變更申請書內容云云,顯為其自行揣度 情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述尚難採取。乃原告對於其所 主張之此部份情節,既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又有相當之反證可稽,因此原告此部份請求,即屬無法 成立(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2466號判例參照),要無疑問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自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路111號1樓即建號 台北縣新店市○○段1299號(含附圖所示增建部分)之建物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95年5月3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4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請 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超逾上開範圍之部分,以及請求 被告返還自中國人壽公司所受領之保險金500,000元暨自起 訴狀送達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即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假執行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茲就原 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予准許。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九、又本件原告固於起訴時主張系爭房屋內「亦有部分物品為原 告所有富有紀念價值,被告於搬遷時不得擅自取走」云云, 惟其既未敘明物品名稱,又未敘明其此部份主張之依據所在 ,是其此部份陳述即無何意義,何況被告亦具狀否認系爭房 屋內有何原告所指此部分之物品(本院第28頁),是本院自 無從審究原告前開請求,合此說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提出之其餘事證或攻擊、防禦方 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