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4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94年10月21日94年度簡抗字第6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再審原告)甲○○不懂何謂 獨立產權,亦不曾表示自己有獨立產權,民國93年11月6日 買方楊薔樺表示自己有許多房屋買賣經驗,並未提及要買獨 立產權或不買持分,誘騙聲請人與之簽約。按照民間買賣房 屋習慣及地政機關解釋,賣方僅需交付個人所有權與使用權 (即民間通稱過戶、交屋),故聲請人並無給付不能情事, 反而是相對人乙○○迄今債務給付不能,聲請人自得沒收其 定金云云。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 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復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 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 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 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 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 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關於再審聲請人未提出再審事由者 ,無庸命其補正,法院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參照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經查, 本件再審聲請意旨,並未具體表明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 首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於法未合,無庸命其補正,即應 以裁定駁回之。
三、至聲請人另請求回復原狀云云,按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 規定(回復原狀之聲請)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 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 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查,聲請人於94年11月7日到本院領 取94年度簡抗字第66號確定裁定正本,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 在卷可稽,姑不論聲請人並未釋明有何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且聲請人遲至94年12月6日始具狀聲請回復原 狀,已逾上開十日之不變期間,其聲請回復原狀亦與上開規
定不符,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