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簡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俊德律師
重 整 人 乙○○
重 整 人 丙○○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聲請人對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公司請求票據不
存在之訴,聲請訴訟救助(94年度北救字第69號),經本院台北
簡易庭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財務困難 ,流動資金缺乏已達極點,有甚難維持事業經營之虞,經本 院依據相關財物資料准許抗告人重整,而今抗告人為確認五 家銀行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債權額000000000元),必須繳 納之訴訟費用高達0000000元,依抗告人94年9月8日資產負 債表顯示公司目前「現金及約當現金」僅只0000000元,而 此可動用之現金尚包括:預備支付廠商貨款、稅金及員工薪 資等營運週轉金0000000元;租戶兌換營業用找零金150萬元 ;公司支付零星款項零用金231800元,聲請人實無資力負擔 訴訟費用,且抗告人因財務困境進行重整中,已無向外籌借 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確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 而請求准予訴訟救助。
經本院台北簡易庭以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調抗告人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顯示抗告人名下共有13 筆不動產,現值均在 千萬以上,還有2部汽車,顯見抗告人並非無資力,且不能 謂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即認公司陷於不能清償債務或債務 超過資產等無資力之情狀,最多僅能說明抗告人目前有資金 週轉不靈之情形,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人復以: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 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
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抗告人於資產負債表上所示其他資產,如:㈠應收票據,係 收取承租戶之未到期票據,如到期兌現則轉列現金科目;㈡ 應收帳款,其中星橋電影公司因合約問題帳款無法回收已提 列備抵呆帳;屈臣氏、思夢樂公司因已遭債權人聲請扣押而 無法支付;㈢其他應收款為大江紡織公司代收之家樂福押金 ;㈣土地為大江購物中心營業所在地;㈤機器設備及出租資 產部分,係目前營業使用機器、電梯、電腦、倉儲、裝潢及 公共設備。此等資產與不動產均非可隨時變價之利益,且此 等資產皆為抗告人繼續營運所必須,若變現賣出亦與重整裁 定為促使抗告人重建更生之意旨相悖,且於他案中法院亦認 同抗告人為無資力而准予訴訟救助,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准予訴訟救助。
四、然查,依前述資產負債表,抗告人之資產已近30億元,而應 收票據如到期兌現即可轉列現金科目,該部分金額(參原審 卷p-29)達00000000元,且抗告人現仍正常營運,自有營業 收入,尚難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至抗告人雖經法院裁定 重整,但公司重整,乃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 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在 法院監督下,以調整其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 之方式,達成企業維持與更生,用以確保債權人及投資大眾 之利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為目的,核與能否支付訴訟費用 之審認係屬二事,不得謂公司一經重整即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
而且,抗告人94年9月8日資產負債表顯示該公司當時「現金 及約當現金」為0000000元,但本院通知抗告人陳報95年3月 31日之資產負債表,當時「現金及約當現金」則為00000000 元,增加1000多萬元,顯見這是財務調整的問題,難認抗告 人已釋明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從而,原審駁回訴訟救助 之聲請,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心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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