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江如蓉律師
被 上訴人 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莊植寧律師
莫詒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哲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
北簡易庭民國94年4 月11日第一審判決(93年度北簡字第2911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8 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於民國92年7 月3 日所簽 發,到期日為92年7 月3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 億 9,200 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92年 度票字第53939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查:⑴被上訴人取 得系爭本票係無對價、無原因關係,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 票原因,係依太設集團與遠東集團於92年5 月29日所簽立之 備忘錄,其中太設集團與遠東集團,均非法人,並無權利能 力,不得為任何法律行為,故備忘錄係屬無效,上訴人為直 接前手,自得主張本件本票債權不存在。⑵縱認備忘錄有效 ,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之原因,係以被上訴人附條件之給付 為前提,解決太設集團與上訴人、太平洋流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太流公司)、太平洋中國控股有限公司(下稱中控公 司)間所有未完結交易及相關事項,非僅如被上訴人所言限 於使用「太平洋」商標之權利金及承租敦化南路SOGO新館租 金等兩項,乃係兩大集團進行所謂的大和解,由遠東集團給 付總額10億元予太設集團,以解決所有未完結事項。太設集 團與遠東集團,係就「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太流 公司與太設集團未完結交易及相關事項」,包括敦南SOGO新 館之租約、「太平洋」商標授權、租金預付或其他交易事項 而為該備忘錄之簽訂。當時簽署備忘錄及開立系爭本票,是 要解決上訴人與太設公司間未完成交易的處理,並非用來給 付租金,因為租金已經付過了。又要兌現系爭本票,必須完
成關係企業轉投資及所有未完成交易之相關文件資料之移轉 及處理。是被上訴人欲享受系爭本票利益,亦負有履行對待 給付之義務,即備忘錄第1 點第3 段之協議內容,依備忘錄 ,被上訴人與太設集團在應於92年6 月30日前與遠東集團完 成就上述事項之相關協議。被上訴人及太設集團竟惡意不為 協議,顯係以不正當方法促使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規 定,視為條件不成就,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享有本票債權等 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確認被 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如下:
(一)上訴人為備忘錄簽約主體,應受備忘錄效力拘束:備忘錄 係為處理遠東集團積欠太設集團之未結債務,由上訴人開 立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以為清償。簽約者分別為「甲方 代表太設集團代表人章啟明」、「乙方代表太平洋崇光百 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羅仕清」及「遠東集團代表人黃茂 德」。上訴人為遠東集團之一員,並以集團代表人之身分 簽定備忘錄,上訴人本身即為簽約主體之一,所承諾者又 為上訴人本身義務,當然受備忘錄效力所及。上訴人辯稱 備忘錄當事人並無權利能力,即與其代表人簽約之事實相 互矛盾。
(二)系爭本票之緣由及原因關係,除備忘錄外,並無其他約定 ,且未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設有條件限制: ⑴備忘錄之簽訂緣由,乃遠東集團自太設集團取得上訴人公 司經營權後,兩集團為協議上訴人公司等使用「太平洋」 商標應支付太設集團之權利金,以及上訴人向明陽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陽公司)承租敦化南路SOGO新館應支 付租金等問題,由上訴人開立本票予被上訴人等,以給付 款項。此觀備忘錄第1 條第1 段文義「遠東集團同意就太 百及太平洋中國控股有限公司在臺灣及中國大陸過去、現 在及未來使用『太平洋』商標支付合理權利金予太設集團 相關權利人。此外,就太百向豐洋及明陽公司承租敦化南 路SOGO新館之租約於93年年底到期事,雙方同意儘速洽談 新租約以決定可否以預付租金方式,使被上訴人及明陽先 取得現金給付」之約定甚明。
⑵備忘錄第1 條第3 段約定:太百公司(上訴人)於簽訂備 忘錄時出具面額1 億9 千200 萬元,到期日92年6 月30 日,受款人為豐洋之本票一紙。而備忘錄第1 條第3 段第 3 行以下所載:「遠東集團及太設集團應在前完成就此項
給付之相關協議」係指雙方應就上訴人未來向被上訴人承 租敦化南路SO GO 新館數額調整達成協議,如無法另行協 議租金數額,雙方同意上訴人開立之1 億9 仟200 萬元本 票款,80% 作為給付被上訴人之預付租金,20% 作為上訴 人未依備忘錄約定完成租金調整應給付租金之違約金。 ⑶因遠東集團未接受太設集團所提出之調整租金數額,雙方 未能於92年6 月30日以前完成租金調整之協議,依備忘錄 約定,上訴人開立之本票款1 億9,200 萬元,即直接充作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敦化南路SOGO新館之預付租金及違 約賠償金。是上訴人於簽發本票交與被上訴人收執時,系 爭本票之票據關係已有效成立,另訂協議與否,完全不影 響被上訴人取得本票債權之正當性,被上訴人更不會因為 另訂協議之結果而得免除給付本票款項之義務,故備忘錄 並未就被上訴人取得本票債權設有任何條件限制。 ⑷系爭本票為經被上訴人同意展期後,由上訴人於92年7 月 3 日簽發,如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惡意遲逾92年6 月30日 應與遠東集團進行協議之期間拒不進行協議,不應取得本 票款項,豈又有在協議期間屆滿後復開立系爭本票交予被 上訴人收執之理?上訴人主張,顯有矛盾。
三、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一)太設集團、遠東集團與上訴人於92年5 月29日簽訂附件一 之備忘錄,分別由章啟明、黃茂德、羅仕清以太設集團( 甲方)、遠東集團(乙方)、上訴人(乙方)之「代表人 」名義簽署。
(二)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所簽發,且係因上開備 忘錄而簽發。被上訴人嗣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2年度 票字第53939 號准許強制執行。
五、本件主要應審究者為:(一)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是否無 對價、無原因關係而取得。(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是 否附有條件,如有,其給付條件是否因被上訴人以不正當方 法而成就,依法視為條件不成就。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一)本件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因如附件一之備忘錄,上訴 人主張該備忘錄因所參與簽訂者之太設集團、遠東集團無 權利能力,故備忘錄無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為無對 價、無原因關係取得,是此應先審酌該錄忘錄是否無效, 查: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復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 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
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 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參照)。系爭備忘錄簽 約者分別係甲方代表「太設集團代表人章啟明」、乙方代 表「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羅仕清」「遠東 集團代表人黃茂德」,已如前述,其中太設集團與遠東集 團固非法人,然當事人如有意以集團名義泛稱公司法第六 章之一所列關係企業(控制公司、從屬公司、相互投資公 司等),於法亦無不可。
⑵上訴人於原審曾具狀陳稱:「系爭本票之簽發,係以附條 件之給付為前提,而其原因事實涉及(一)「太平洋百貨 及圖」等商標於大陸地區之授權使用事宜;以及(二)原 告公司與太平洋建設公司等共同轉投資之子公司其股權移 轉及相關清理結算事宜;以及(三)原告公司轉投資「英 屬維京群島太平洋中國控股有限公司」相關契約、文件及 各式報表移交事宜;以及(四)原告公司、太平洋公司及 太平洋流通股份有限公司諸多未完結交易及相關事項之爭 議。為此,原被告雙方更曾簽立備忘錄就前述約定事項達 成協議...」(原審卷第42頁背面參照),並提出包含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崇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豐洋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太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太 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太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Pacific Venture Investment Ltd. 、聯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天 遠投資有限公司、網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富陽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等轉投資公司一覽表以證明上開公司為原告轉投 資公司為處理上開事宜而簽立系爭備忘錄。被上訴人於原 審亦陳明系爭備忘錄之簽訂,係遠東集團及太設集團為協 議上訴人使用太平洋商標應支付權利金及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承租敦化南路SOGO新館應支付租金兩項問題,並由上訴 人簽發系爭本票給付款項,上訴人為遠東集團之一員,為 備忘錄效力所及等語。關於系爭本票是否以附條件給付為 前提姑且先不論(此部分詳後述),然依前開兩造於原審 簽訂系爭備忘錄之緣由,足認章啟明、黃茂德各代表太設 集團、遠東集團簽訂系爭備忘錄,雖未逐一載明所代表之 法人名稱,然渠等於簽約時已於協議內容逐一記載備忘錄 所欲規範契約效力之相關法人,且依上訴人於原審書狀內 容所載簽約時之意思,亦有使集團下所屬公司或轉投資公 司均為該備忘錄效力所及,參照上開情況及備忘錄內容觀 之,章啟明、黃茂德應係各代表或代理己方關係企業而簽 約。再上訴人簽約之代表人羅仕清於本院另案本院臺北簡 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912號確定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就
簽訂系爭備忘錄一節亦證稱「簽署備忘錄是要解決原告( 上訴人)與太設之間未完成交易的處理」(見上開案卷第 116 頁),益證備忘錄實係上訴人、太設集團與遠東集團 之關係企業為處理相關糾葛所為協議,自不因簽名欄未具 體列載相關法人名稱即得逕認為無效。因此,太設集團、 遠東集團分指係備忘錄所載各自控制之關係企業,為渠等 間所為協議,方屬合理,自非無效契約。
⑶系爭備忘錄既係合法有效,上訴人既亦為當事人之一,自 應受該備忘錄效力所拘束,上訴人依系爭備忘錄而簽發系 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自難認為被上訴人有何上訴人所指無 對價、無原因關係取得系爭本票之情形,此外,上訴人復 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為無原因關係 、對價取得,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是否附有條件,如有,其給付條件 是否因被上訴人以不正當方法而成就,依法視為條件不成 就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開立系爭本票原因係為解決太設集團、太流公 司、中控公司間所有如附件二所示之事項,此係兩大集團 之大和解,由遠東集團給付開立10億元本票予太設集團, 以解決所有未完結事項。依備忘錄太設集團應與遠東集團 於92年3 月30日前完成就此項給付之相關協議,係指上訴 人為完成給付上開10億元,須有相對應支出名目(即會計 科目),故需與太設集團進行相關協議,約定何種事項簽 訂相關合約,應給付多少金額,收取相應之統一發票或原 始憑證。在本件之前,兩大集團已談定由遠東集團先依約 給付被上訴人1 億800 萬元作為被上訴人將持有3%上訴人 公司股份移轉給太流公司之對價1億200萬元及利息補貼 600 萬元,系爭備忘錄之金額為8 億9,200 萬元,系爭備 忘錄所言「完成就此項給付之相關協議」,即指兩大集團 須就大和解金額支出名目達成協議,在達成協議前,上訴 人無法支付該款項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備 忘錄第1 條第3 項約定:「太百集團同意在簽訂契約同時 出具面額新臺幣4 億元整,到期日為92年6 月30日,受款 人為明陽之本票一紙及面額1 億9,200 萬元,到期日為92 年6 月30日,受款人為豐洋之本票一紙。遠東集團及太設 集團應在92年6 月30日前完成就此項給付之相關協議,否 則5 億9, 200萬元應視作付給明陽及豐洋之預付租金(租 期14個月)及違約賠償金(面額20% 視為賠償金)。受款 人得提示支票請求給付」。依該備忘錄固有提「...遠 東集團及太設集團應在92年6 月30日前完成就此項給付之
相關協議...」。然上訴人所謂「未完結交易及相關事 項」部分是否即為系爭備忘錄第1 條第3 項所指之「此項 給付之相關協議」,及該處「此項給付之相關協議」之內 容為何,於系爭備忘錄未見記載,上訴人就此有利之主張 自應負舉證責任。
⑵證人羅仕清、黃茂德於本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9 1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就簽訂系爭備忘錄 部分固分別證稱「(問:要兌現系爭本票 (指另紙由上訴 人所簽發面額9,800 元,受款人為明陽公司之本票,下稱 付給明陽公司本票)要 何條件?)關係企業的轉投資、未 完成的交易的處理等事項」(該案卷第117 頁)、「(問 :系爭本票(指付給明陽公司本票)係要支付什麼?)商 標授權、租約、還有太設子公司、金控公司等雙方都要一 併解決」(該案卷第123 頁)。惟證人羅仕清、黃茂德分 別係簽立系爭備忘錄之上訴人及遠東集團代表人,上訴人 對系爭本票之支付已有相當之爭執,遠東集團與上訴人之 立場一致,就該部分證言已有偏頗之虞。再證人羅仕清於 該事件作證時亦同時自承:「(問:有無書面記載 (指兌 現付給明陽公司本票要完成關係企業轉投資、未完成的交 易的處理等事項為條件部分有無書面記載)?)沒 有,公 司間事情非常複雜,須慢慢的形成共識,過程中有請律師 寫過,但是最後沒有真的寫。」(該案卷第117 頁),是 依其陳述可知上訴人所主張附件二未完結事項於備忘錄簽 署時尚未經雙方達成共識。證人黃茂德於本院另件93年度 簡上字第659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即本院臺北簡 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911號事件之上訴審事件)亦證稱: 「當時談的時候就是希望要將這些問題(指附件二內容) 解決,我們也提簡單的明細表,本來備忘錄第4 、5 點有 寫,後來是吳清友建議要先解決太設集團財務的困難,先 簽備忘錄。所以備忘錄才寫到未完結交易事項及相關事項 ,並且在第5 點也有寫到,由吳清友仲裁。」(該案卷第 51 頁), 益證附件二所述事項早經雙方擱置,而上開證 人所證述給付明陽公司本票,與系爭本票係基於同一備忘 錄之內容而簽發,是此部分事實亦應為相同之認定,是上 開證人證言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上開主張。
⑶至上訴人所提出雙方律師往來電子郵件內容部分(本院卷 第45-87 頁)固足認雙方律師確有就關於商標、中控公司 相關文件、和解協議相關事宜、印鑑移交事宜等交換意見 。然查,系爭備忘錄於92年5 月29日即已簽訂,依備忘錄 之約定,兩大集團應在92年6 月30日前完成就此項給付之
相關協議,而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卻係發生於92年8 月22日至93年2 月17日間,對於92年6 月30日前之相關討 論文件則未見上訴人提出。且該兩造律師於電子郵件所談 事項,是否即係該備忘錄所載應在92年6 月30日前完成就 此項給付之相關協議,而此備忘錄所載應於92年6 月30日 完成此項給付之相關協議是否上訴人所主張之附件二「( 所有)未完結交易及相關事項」,均未見上訴人提出相關 證據證明,是上訴人上開電子郵件部分,自難遽予證明上 訴人前開主張。
⑷再系爭備忘錄第1 條第3 項明文約定:「太百集團同意在 簽訂契約同時出具面額新臺幣4 億元整,到期日為92年6 月30日,受款人為明陽之本票一紙及面額1 億9,200 萬元 ,到期日為92年6 月30日,受款人為豐洋之本票一紙。遠 東集團及太設集團應在92年6 月30日前完成就此項給付之 相關協議,否則5 億9,200 萬元應視作付給明陽及豐洋之 預付租金(租期14個月)及違約賠償金(面額20% 視為賠 償金)。受款人得提示支票(應係本票之誤)請求給付」 ,依該項後段已明文約定如未完成相關協議,系爭本票及 另紙付給明陽公司本票視作給付被上訴人之預付租金及違 約賠償金,依其文義觀之,可知關於系爭備忘錄所載兩大 集團在92年6 月30日前完成就此項給付之相關協議部分, 不論有無完成,被上訴人均可提示系爭本票請求給付,如 未完成,則視為租金及違約金。證人羅仕清於前開另案雖 證稱系爭本票不是付租金,因為租金已付過等語;證人黃 茂德證稱:票不是付租金等語(本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 簡字第2912號卷第116 頁、123 頁),然如前所述,渠等 分別為上訴人及遠東集團當時簽約之代表人,其證言容有 偏頗之虞,且所證內容與備忘錄文字明顯不符,所證自不 可採信。
⑸綜上,上訴人前開主張並無足取,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 訴人需完成附件二事項始得享有系爭本票利益,則其主張 附件二事項為被上訴人享有系爭本票利益之對待給付,被 上訴人以不正當方法使其成就,應視為條件不成就等語, 自無可取。
六、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蔡政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附影本)。經本院許可上訴再送請最高法院審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件一:
備 忘 錄
太設集團(下簡稱「甲方」)與遠東集團(以下簡稱「乙方」)同意就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百」),太平洋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流」)與太設集團【未完結交易及相關事項】,依下列協議解決:
一、遠東集團同意就太百及太平洋中國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中控」)在台灣及中國大陸過去、現在及未來【使用「太 平洋」商標】支付合理權利金予太設集團相關權利人。此外 ,就太百向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洋」)及 明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陽」)承租敦化南路 SOGO新館之租約於民國(下同)93年年底到期事,雙方同意 儘速洽談新租約以決定可否以預付租金方式,使豐洋及明陽 得先取得現金給付。
太百同意在簽訂本備忘錄同時,簽發面額新台幣3 億元,到 期日為92年6 月12日,受款人為豐洋之支票乙紙,交付太設 集團,若遠東集團與太設集團未能在92年6 月12日前就前述 商標授權,租金預付或其他交易事項在不低於新台幣8 億 9,200 萬元之給付達成協議,前述支票應直接作為太百及太 百關係企業過去、現在及未來十年使用「太平洋」商標在百 貨相關事業之代價。
太百集團同意在簽訂契約同時出具面額新台幣4 億元整,到 期日為92年6 月30日,受款人為明陽之本票乙紙及面額1 億 9,200 萬元,到期日為92年6 月30日,受款人為豐洋之本票 乙紙。遠東集團及太設集團應在92年6 月30日前完成就此項 給付之相關協議,否則5 億9,200 萬元應視作付給明陽及豐 洋之預付租金(租期14個月)及違約賠償金(面額20% 視為 賠償金)。受款人得提示支票請求給付。
二、如在92年6 月20日以前,太設與太百未能依雙方另訂之協議 書完成不動產移轉登記,且太百在6 月25日以前以書面通知 太設及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解除該協議書,本備忘錄即失其 效力,甲乙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太百得主張豐洋依本備 忘錄已取得並兌現支票抵付太百對豐洋之SOGO敦南新館租金 給付義務(自92年7 月1 日起算),租金以原租金八五折計 算,原租約視為延長5 年(即94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 日止)。
三、本備忘錄於92年5 月29日簽訂,同日生效。簽訂正本乙份交 由兩集團同意公正人士吳清友先生保管,副本乙份交由常在 國際法律事務所保存。吳先生同意若本備忘錄因太百與太設 同日另簽協議書第(五)條所述原因失其效力,或於甲方與 乙方依本備忘錄第1 條第2 款另訂合約後,在太設集團代表 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及遠東集團代表黃茂德律師面前銷毀。四、本備忘錄僅對簽約當事人具法律之拘束力。簽約當事人不得 對吳清友先生或本備忘錄見證人為任何訴請或主張。五、雙方如對本備忘錄有爭執,同意推舉吳清友先生協調仲裁。立約人
甲方代表
太設集團
代表人:章啟明
乙方代表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羅仕清
遠東集團
代表人:黃茂德
見證人:吳清友、董浩雲
附件二:
被告及太設集團應於92年6月30日前完成下列協議: ⑴就使用「太平洋」商標部分:
被告方面應與原告簽訂授權協議書、授權契約、配合補充 註冊不足之類別或項目之授權、交付商標註冊證正本以加 註授權字樣。
⑵備忘錄所稱「(所有)未完結交易及相關事項」: 被告方面應就轉投資公司提供清算名單,含崇光興業公司 、太崇投資公司、PacificVenture、聯青投資、天遠投資 等公司。
交付太平洋中國控股公司之相關文件,包括往來銀行帳戶 之存摺、印鑑卡、變更印鑑卡、往來對帳單、帳冊、董事 會議記錄及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相關證照。
應就太設集團與遠東集團間所有爭議事項之和解,含甲○ ○起訴主張李恆隆、呂思家返還信託物案、台崇公司與太 流公司股權買賣爭議、PacificVenture與太平洋中國控股 公司之國際仲裁等。
被告就太設關係企業轉至原告公司任職而於原告公司辦理 退休之人員應提供名單,並應擬定太設集團及其關係企業 應共同分擔退休金給付之處理原則。
就名稱「太平洋豐洋文教基金會」之新基金會,應辦理移 交手續,並應配合於送件同時召開董事會補選董事。 就原告終止永和竹林路房屋租約,其後續處理(如押租金 之返還),原告為此承擔永和商業開發對中華商銀之債務 ,被告及太設集團應如何賠償。
及原告向太設集團之太誌公司承租忠孝東路房屋,租約到 期,原告業已依約返還房屋,就太誌公司未依約返還250 萬元之押租金等事項。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