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會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簡上字,94年度,3號
TPDV,94,消簡上,3,2006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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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消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歡樂假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會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三十一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消簡字第六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及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2年4月13日簽訂「QVC渡假村俱樂部入會合約書 」,惟因上訴人所欲購買之標的,為含有可選擇住宿別墅( VILLA)及公寓之商品,但被上訴人所同意銷售者,為僅可 住宿公寓之商品,因此兩造對於買賣標的之意思表示不一致 ,系爭契約即屬不成立,上訴人即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會費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
㈡縱使認為系爭契約已經成立,惟因上訴人對系爭合約以及被 上訴人所能提供之旅遊服務存有疑慮,兩造乃於92年4月22 日約定,被上訴人應交付「不滿意即全額退費」之保證書。 惟被上訴人屢經催促,均拒不交付上開滿意保證書,自屬給 付遲延,從而上訴人應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會費30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又被上訴人以包含別墅及公寓照片之商品目錄,並以定義不 明之T0、T1、T2商品,佐以現場人員之銷售說詞(即 同時介紹別墅及公寓),顯足使上訴人認為所購買者,包括 別墅及公寓型之六人房,因此被上訴人應負有給付別墅型及 公寓型住宿產品之義務。但被上訴人事後自承上訴人所購買 之T2並非別墅型之住宿產品,則被上訴人顯然並未依債之 本旨提出給付,且該給付具有不符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自 應負付之瑕疵擔保責任。從而上訴人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 ,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會費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萬8千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即9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中之30 萬元及其利息部分聲明不服)。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其利息部分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9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稱:
㈠兩造簽約後,被上訴人已於92年4月22日向上訴人解釋,所 銷售者非為別墅,而是當時銷售最好之T2型住所,上訴人 並於日簽立聲明書,決定按原契約履行,不再另生主張,並 於92年4月30日繳納會費30萬元,從而據此足證系爭契約業 已成立,並無爭議。
㈡又被上訴人僅同意給予上訴人保證會員權益與合約內容相符 之保證書,並未同意給予上訴人所指之滿意保證書,亦未以 此為由而欺騙上訴人簽立上開之聲明書等語。並聲明:上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於92年4月11日簽訂「QVC渡假村俱樂部入會合約書」, 上訴人成為QVC渡假村俱樂部會員,得於二年內免費住宿T 2型住所一週,會費則為30萬元。上訴人於92年4月22日簽 署聲明書,聲明:「本人經過仔細、慎重、周延之考慮後, 決定繼續按原契約履行,不再另生主張」。上訴人於92年4 月30日給付會費30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曾要求被上訴人 開立保證書,內容為:「如果本人去蘇美島渡假村玩回來, 覺得有任何不滿意的話,即可退還全額會費」,但為被上訴 人所拒絕,有合約書、聲明書影本各一份可稽(原審卷第 118-122、22頁)
四、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 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標 的為別墅型(VILLA)或公寓型住房使用權選擇其一,但被 上訴人所出售者,僅為公寓住房使用權,因此系爭契約不成 立。被上訴人則辯稱:已明確告知上訴人,系爭契約標的僅 為公寓住房使用權,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云云。 ㈠依照一般有理性人之認知,所謂別墅或VILLA,係指在景色 優美的地方所建供遊憩、單獨乙戶使用的園林房舍;至於所 謂公寓,則係指可供多戶人家居住的寓所,為多層或多排的



住宅建築物。從而作為分時渡假村之使用標的,別墅與公寓 之價值顯不相同;因此系爭契約標的究竟為何者,即屬必要 之點。經查系爭入會合約書及合約條款僅載明,上訴人成為 會員後,得住宿T2型住所,該住所為雙臥室住房,可六人 同時使用;至於所謂T2型住所,究竟為別墅或公寓,則均 無任何文字加以說明。從而系爭契約標的究竟為別墅或公寓 ,顯然不明。
㈡又依照被上訴人所印製、並用以向上訴人介紹的說明書所示 ,共有24頁精美彩色圖片(含封面及封底),介紹周邊地理 環境及渡假村服務設施,並包含有優美庭園在內的房舍照片 、精美室內裝潢照片(原審卷第89-100頁)。至於文字部分 則僅有一頁以小字說明,即「我們的計畫」:「包含20個房 間附帶有私人泳池的優雅泰式別墅,55個公寓以及3個公共 游泳池。這個計畫的安排是建造在島嶼海濱有一整片25來夷 (8英畝)大土地之上,此處椰子樹以及稠密之綠色草木創 造出一個青綠茂盛的熱帶情調」(原審卷第97頁),此外並 無任何文字說明契約標的分為別墅與公寓二者不同類型,亦 未說明所謂T2型住所不包括別墅型住所。從而綜合該說明 書全部內容觀察,由於所有圖片均附有庭園設施,且文字說 明亦未表示該渡假村之使用標的不包括別墅型住所,因此上 訴人主張其根據該說明書,而認為系爭契約標的包括使用別 墅型住所之選擇權,應屬可信。
㈢再查被上訴人於原審雖陳稱:「VILLA是卷內第97、99頁, 其他的就是公寓」(原審卷第114頁)。然查系爭說明書所 有圖片均附有庭園設施,與一般有理性人所認知之公寓型住 所大不相同,顯然難以認定被上訴人所銷售之住所使用權係 以公寓型住所為主。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銷售 類型並不包括別墅型住所,為被上訴人所自陳;但因渡假村 整體係包括別墅在內,因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介紹系爭渡假 村時,介紹內容仍包括別墅型住所,亦為被上訴人所自陳( 本院卷第28頁)。惟查兩造締約時,被上訴人既然並無別墅 型住所可供會員使用,即應明確告知上訴人該等情形;然而 被上訴人非但未據實以告,反而仍以別墅型住所為介紹內容 ,且提出之說明書均附有庭園設施圖片,均足以使被上訴人 認為系爭契約使用標的包括別墅型住所。被上訴人雖又於原 審辯稱:「我們是一條一條的念給原告聽」(原審卷第115 頁);惟查系爭契約根本欠缺關於T2型住所為別墅或公寓 之定義,上訴人根本無從認識系爭契約標的不包括別墅型住 房使用權。是被上訴人辯稱:已明確告知上訴人,系爭契約 標的僅為公寓住房使用權云云,並不可採。




㈣從而上訴人既然認為,系爭契約標的包含別墅型住房使用權 ,而被上訴人則認為不包括之,則兩造對系爭契約必要之點 顯然並未達成合意,故系爭契約並未成立。另上訴人雖於92 年4月22日簽署聲明書,聲明:「本人經過仔細、慎重、周 延之考慮後,決定繼續按原契約履行,不再另生主張」,有 聲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2頁)。惟查該項聲明書所 據之「原契約」即系爭契約既不成立,且該項聲明書之文字 亦僅確認系爭契約之履行,未就系爭契約之標的即使用權之 種類重為定義,或再為約定。兩造既未就契約必要之點達成 新的合意,則兩造亦不因此而締結新契約。
㈤系爭契約既不成立,責被上訴人所受領上訴人給付之會費30 萬元,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依上開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 ,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之。是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對於系爭契約必要之點,其意思 表示並未合致,系爭契約不成立等語,應屬有據。被上訴人 辯稱契約已成立生效云云,並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收受會費30萬元為不當得利,而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 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邱 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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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歡樂假期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假期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