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4年度,198號
TPDV,94,家訴,198,200605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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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訴字第198號
  原   告 乙○○
  代 理 人 高亘瑩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
95 年 5 月 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與被告甲○○間之婚姻關係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各款所 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兩造結婚證書雖記載於民國(下同)87 年 1 月 29 日結婚,惟兩造間並未舉行過結婚之公開儀式 ,結婚證書上簽名之見證人陳宇天曾允呈等人均未曾參與 過兩造間任何結婚儀式,兩造間婚姻關係應為無效,爰據此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兩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 982 條 第 1 項定有明文。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係指結婚當事 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 婚為已足,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苟結婚不具備同法第 982 條第 1 項之方式者, 其結婚為無效,民法第 988 條第 1 款亦定有明文。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 87 年 1 月 29 日辦理結婚之戶 籍登記登記,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等情,既為證人陳宇 天到庭證述,並有戶籍謄本為証,堪信為真實。又婚姻成立 係要式行為,必經習慣上一定之儀式,而民法第982 條第1 項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 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已如 前述,如當事人於結婚當日並未具備此項要件,其結婚自因 欠缺此項法定要式而自始不發生結婚之效力。又兩造固於戶 籍上為結婚之登記,依民法第982 條第2 項之規定有推定之 效力,然推定之情形,當事人間如有相反之證據,並非不得 推翻之。本件兩造僅為結婚之戶籍登記,於結婚當日即87年 1 月29日並未有合於法定方式之結婚儀式,既有相反之證據 ,自不因此項推定而認定兩造之婚姻為成立、生效。從而, 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為無效,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 第 1 項前段、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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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