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95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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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 (下同)86 年4 月22日於香港辦理結 婚登記,惟兩人返台後並未曾同居一起,原告一直居住在台 北市○○街娘家,被告則另租屋居住,惟婚後不久被告便因 觸犯搶奪罪被判3 年8 個月有期徒刑確定(88年度易字第24 50號刑事判決)並入獄服刑,其假釋出獄後性情大變,動輒 對原告辱罵,甚至經常有稍加不如意即脅迫原告,原告可說 天天生活於恐懼中。原告於92年間,與訴外人林雨淋、劉力 綺、蔡貴香等人,合夥投資承購門牌號臺北市○○○路○ 段 50號13樓之一由 鈞院拍賣之法拍屋,並由原告擔任名義上 之所有權人及向銀行貸款之義務人,被告事後知悉此事,深 怕爾後原告之債務會與被告有連帶關係,被告便借題發揮, 一再威脅原告及上開合夥人必須將上房屋之所有權人及貸款 義務人變更,否則要原告及其他合夥人好看,被告並脅迫原 告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03 萬元本票乙紙,要求 原告應於92年12月11日前變更該屋之所有權人及貸款義務人 ,惟因辦理過戶及變更貸款義務人約計須乙個月時間,原告 遂於92年12月30日過戶完成,並將貸款義務人轉為另一合夥 人劉力綺,被告知悉此事後,本同意將系爭本票無條件歸還 原告,惟被告卻未如期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並不顧夫妻 情誼持該本票裁定逕向原告強制執行,查封原告銀行帳戶及 薪資。尤有甚者,被告還擅自前往該房屋,威脅隔壁住戶游 鳳珠,致使游某認為係原告教唆被告傷害她,遂向地檢署告 訴原告與被告共同傷害罪,此有其提出之告訴傷害罪可查。 原告於被告執上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後,便向鈞院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俟原告勝訴後,被告更變本加厲,經 常以電話、紙條等方式恐嚇騷擾被告及家人,94年1 月12 日被告再次打電話,威脅倘原告不替其繳交其住處之房租, 伊將殺害原告等語,原告任職於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同 事,旋於隔日在該醫院第二大樓一樓放射科攝影室原告工作 場所外牆,發現遭人噴漆寫有「雅文 (原告名字)」 ,復在
同大樓B1磁振照影室外牆,發現遭人噴漆寫「不顧家H 雅文 死」,又在同大樓B1女廁外牆,發現遭人噴漆寫「放射科牙 C 」等字樣,令原告害怕並擔心被告之不理智行為將波及家 人、同事之安危。原告在被告一連串之騷擾下,忍無可忍只 好向鈞院聲請保護令,經鈞院於94年3 月7 日准予核發保護 令在案,惟被告竟不知悔改,時常無故跟蹤原告,甚至還跑 到原告職場上,撰寫一些不堪入目之紙條予原告,完全無視 保護令之存在。又被告身為台北醫學大學醫學系高材生,竟 於92年間,在任職之台北市和平醫院,竊取同事金錢而被開 除;94年9 月份更無故侵入福華飯店董事長位於台北市○○ 街之住宅,遭警方逮捕,令原告蒙羞。又被告經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具有分裂 人格分裂症、憂鬱症、及被害妄想症等多種重大不治之精神 疾病,有鈞院94年度家護字第31號通常保護令案件函詢台北 榮民總醫院回函88年10月29日 (88) 北總精字第29800 號函 附精神鑑定書可稽。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8 款規 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又被告曾因搶奪案被判刑3 年8 個 月經假釋後既然不知悔改,陸續犯有竊盜、傷害及侵入住宅 等不名譽之罪,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 請求鈞院判准兩造離婚。又被告於鈞院核發94年度家護字第 31號保護令期間,不但不知悔改,還經常無故跟蹤原告,時 常到原告職場吵鬧,嚴重影響病患看病秩序及原告工作時之 情緒,尤有甚者,被告甚至還跑到原告職場上,撰寫一些不 堪入目之紙條置於原告職場櫃檯,完全無視保護令之存在, 原告上開行為顯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原因,原告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二、被告則以:兩造因相知、相惜、相愛進而決定攜手共度一生 ,於香港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婚後堪稱幸福美滿、家庭和樂 。兩造返台後,因原告母親生病無人照料,原告欲在娘家照 顧其母親,被告為讓原告盡孝道遂答應原告回娘家居住,自 己在外租賃而居,兩造才因此分居兩地,並非因感情不好或 婚姻破裂而分居。被告並無原告所誆稱之辱罵、脅迫之行為 。原告辯稱被告脅迫游鳳珠,致使游某認為係原告教唆被告 傷害她云云,亦非事實,縱使被告有脅迫行為亦與游某對原 告提起傷害告訴無關,原告無端將渠本身被告其他案件亦歸 責於被告顯不合理。原告所稱被人於工作場所噴漆恐嚇等情 事,並非被告所為,原告並無實據豈能就此陷被告於罪。兩 造婚後不久,被告偏激不理性之性格即逐漸顯現出來,於兩 造遇事爭執時,不願理性與相對人溝通了解化解爭端,被告 屢次規勸原告,原告依然故我。原告所聲請核發之保護令,
內容與事實諸多不符,法院未經詳查據予認定,顯有未洽。 原告所指稱被告所犯傷害亦經和解,另所涉侵入住宅罪根本 未經起訴,是否確定被告有罪尚在未定之天,原告胡亂指稱 被告犯有多起不明譽之罪,顯屬誇大不實。又被告經各大醫 院醫師門診診治過,皆認為無需治療,可見被告所罹患精神 方面之疾病未達重大不治之程度,亦無達到不堪繼續為生活 之程度,故非重大,被告所犯搶奪等罪並非不名譽之罪,原 告依此請求離婚依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按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夫妻之一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8 款固有明文。查被告分別於88年10 月12日及93年9 月2 日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委託榮民總醫院 作司法精神鑑定,鑑定結果顯示被告於鑑定時雖然想法較固 定,如對特定議題及事務皆有個人特別之見解,但想法並未 脫離現實情況,未達精神病狀態,有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95年1 月16日北總精字第0950000876 號函在卷可稽,自難認被告有重大不治精神病之情形。從而 ,原告以被告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第8 款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
四、次按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夫妻 之一方得訴請離婚,但於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 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 、第1053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因觸犯搶奪罪,經本院 88年度易字第245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8 個月確定, 惟原告迄94年11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法定6 個月期 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訴請判 決兩造離婚,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再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 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 ,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 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 ,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 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 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 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
六、查兩造回台後,原告一直居住在台北市○○街娘家,被告則 另租屋居住,被告於92年底,強迫原告簽發面額403 萬元本 票,未久即持該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嗣經原告訴請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獲勝後,被告開始騷擾、恐嚇原告及家人,94年 1 月12日,被告並打電話恐嚇原告:倘原告不繳交伊住處房 租,伊將殺害原告等語,而原告同事旋於翌日在台北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第二大樓一樓放射科攝影室原告工作場所外牆, 發現遭人噴漆寫有「雅文死」等字,復在同大樓B1磁振照影 室外牆,發現遭人噴漆寫有「不顧家H 雅文死」等字,又在 同大樓B1女公廁外牆,發現遭人噴漆寫有「放射科牙文○」 等字,令原告非常驚恐、害怕之事實,業經本院94年度家護 字第31號通常保護令認定屬實,並有原告於該事件提出之照 片影本、紙條影本、電話錄音及譯文、警局處理家庭暴力案 件調查紀錄表等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二嫂張如涵到庭證 述稱:「(請問你有無看過相對人對聲請人有施暴的行為? )我有接到相對人打來家裡找聲請人的電話很多次,什麼時 間都有,最常是半夜打來,電話內容是說假如讓他看到聲請 人在娘家出入的話,他要殺了聲請人,聲請人身邊周圍的人 也要當心會被波及到,我也有接到他寄到家裡的信,很多封 信是相對人直接投到我們家信箱,家裡的人都很害怕,尤其 是祖母,九十三年間祖母住院時相對人也有跑到醫院騷擾祖 母,且辱罵聲請人及其他病人,要聲請人早點死。」等語( 見94年1 月15日非訟事件筆錄);復經證人即原告大嫂黃錦 娣證述稱:「(請問你有無看過相對人對聲請人有施暴的行 為?)我和聲請人住在一起,聲請人有住兩個地方(指台北 市○○區○○街17之1 號3 樓、台北市○○區○○街12之1 號),92年底或93年初相對人有到我家來和聲請人談判,當 場有我們夫婦跟兩造及我們的小孩,相對人曾經強迫聲請人 簽發一張400 萬元的本票,我們要他交還那張本票,相對人 就抓狂一直罵聲請人,且認為只有自己是對的,聲請人是錯 的,相對人雖然有寫字條同意退還那張本票,但後來還是拿 那張本票去聲請裁定後強制執行,一審准強制執行,聲請人 有抗告且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的訴訟,後來訴訟是判聲 請人勝訴,相對人提起上訴,目前還在審理中,93年中相對 人打電話到我家很多次,也打我的手機跟我先生的手機,一 講電話幾乎都是1 個小時,不斷的講聲請人的不對,他連半 夜都會打電話來騷擾,94年1 月12日快12點時,相對人又打 電話來,直呼我的名字,以前他還會叫我大嫂,電話內容是 先跟我道歉,並說因為我和聲請人同住,他如果對聲請人有 不利的行為波及到我們全家人的話,不要怪他,接著又講些 有的沒有的,講到半夜快1 點,清晨6 點多又打電話來,內 容還是一樣,還說他絕對不會原諒聲請人,相對人的行為讓 家裡的人都很害怕,尤其是祖母、婆婆跟四個小孩的安全,
我們怕相對人到家裡做出不理智的舉動,曾經有鄰居說相對 人在我們家附近或大樓內鬼鬼祟祟。」等語(見同上筆錄) ;另證人即聲請人同事蕭文田亦結證稱:「(請問你有無看 過相對人對聲請人有施暴的行為?)92年底有看到相對人到 台北醫學院逼聲請人簽400 萬元的本票,聲請人怕影響到醫 院安寧所以先簽那張本票,穩定相對人的情緒,後來相對人 陸陸續續丟一些字條罵聲請人,等到聲請人打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官司一審贏了之後,相對人的言語就愈來愈激烈,94 年1 月13日就在醫院噴漆,說要恐嚇聲請人及科內的其他人 ,大家都人心惶惶,94年1 月底醫院尾牙時,相對人還去煩 急診室的主任,主任受不了把他帶來找我們,我出去跟他談 ,我是認為相對人沒有精神疾病,但是他會運用醫學知識鑽 法律漏洞,他是台北醫學院畢業的,剛開始他否認他有做噴 漆的動作,後來承認是他做的,但是抗辯是聲請人逼他做的 ,且還認為只有他對,別人都是錯的,以前他只是丟紙條現 在還會噴漆,不知道以後還會做出什麼事來,我們也有去報 案,大年初二時相對人到醫院用麥克筆寫人權二個字就被警 衛發現制止。」等語明確(見同上筆錄);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又被告在本院於94年3 月7 日發出通常保護令,命 被告應遠離原告工作場所100 公尺後,被告仍於94年10月2 日、95年1 月2 日至原告工作場所,並屢次書寫有辱罵、警 告字眼之紙條,丟擲至原告工作場所,有原告所提監視器照 片及字條為證,被告顯有違反保護令之情形,亦經本院以95 年度家護聲字第3 號延長通常保護令一年,有該民事裁定可 稽。
七、查被告明知原告並未積欠其403 萬元債務,卻逼迫原告簽發 面額403 萬元之本票,並不顧夫妻情份,據以聲請本票裁定 後強制執行,又以電話、紙條方式騷擾原告及其家人,更至 原告職場以噴漆或寫字方式辱罵並洩憤,並恐嚇要原告死, 致原告十分驚恐,只好聲請本院核發保護令,顯見兩造之婚 姻關係,已因被告數次之家庭暴力行為,致夫妻之誠摯相愛 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且兩造多年來無實質夫妻 生活,已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 婚姻之破綻。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且被告係責任較重之一方,原告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八、至被告主張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部分,被告既未以反訴方式提 出,本件自毋庸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慈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