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4年度,738號
TPDV,94,婚,738,2006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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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73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如玄律師
      黃育玲律師
被   告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之子女吳彥廷(男,民國93年11月15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但被告得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吳彥廷會面交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貳仟佰貳拾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94年8 月15日起至兩造離婚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美金貳仟元,並就其中自民國94年8 月15日起至民國95年4 月26日止之部分,自各該應給付日之次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時起至民國113 年11月1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美金肆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拾捌萬貳仟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於每期清償期屆至,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美金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於每期清償期屆至,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美金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兩造所生



未成年之子吳彥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2,32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兩造離婚之日起至民國113 年11月15 日 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1 萬5,820 元,被告遲誤一 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五)前項聲明除符 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外,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第一 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第1 頁)。
三、嗣於95年4 月20日原告具狀擴張原第四項聲明為第四、五項 聲明:(四)被告應自94年8 月15日起至兩造離婚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美金2,000 元,及自各按月之給 付於次月6 日起至兩造判決離婚確定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五)被告應自兩造離婚之日起至113 年11月15 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美金4,000 元,被告遲誤 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見本院卷第171 至 172 頁)。
四、復於95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上開第四聲明之 給付最後日為兩造判決離婚確定日,第五聲明之給付起算日 為兩造判決離婚確定日(見本院卷第198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
五、對於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 卷第198 頁反面之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係本於婚姻、親 子關係之同一事實,請求給付子女扶養費,且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兩造 所生未成年之子吳彥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2,32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四)被告應自94年8 月15日起至兩造離婚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美金2,000 元,及自各按月之給 付於次月6 日起至兩造判決離婚確定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五)被告應自兩造離婚之日起至113 年11月15日 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美金4,000 元,被告遲誤一 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六)第三、四、五 項聲明除符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外,原告願以現金或 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並主張:
(一)離婚部分:




、兩造於93年3 月8 日在臺灣結婚,於同年11月15日育有 未成年子女吳彥廷。然被告婚後非但無心工作致工作不 定,且即顯露暴力傾向,甚時而酗酒、吸毒,每每原告 不堪受虐提出離婚要求,被告即以自殘、施暴等行徑相 脅,在在令原告詑異莫名,且驚恐萬分,原告為一己及 其家人之人身安全,始向法院聲請保護令,又原告鑑於 被告酗酒、吸毒、慣行施暴、不負責任等種種惡行,實 難以與之共同生活,迫於無奈,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款、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 (1)原告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
於原告懷孕3個月時,被告在盛怒下,即將原告推倒 ,完全不顧及原告及其腹中胎兒之安危。
於原告懷孕7個月時,被告竟又出手推打原告,並勒 原告脖子,幸原告母親恰到場制止,被告始罷手。 於93年10月底,被告酒後又情緒失控,其不僅推原告 ,並揮拳威嚇原告,幸原告閃躲,被告竟將臥房內櫃 子打裂,此有照片數幀為憑。嗣被告仍常推打、威嚇 原告,致當時孕有身孕之原告早產快2個月。
於原告即將生產及坐月子期間,被告竟二度持冰水潑 淋原告,完全無視於此舉將危害原告之身心狀況。 於93年12月間,被告仍陸陸續續對原告施暴,甚於93 年12月底,被告又毆傷原告,此有驗傷單為憑,且被 告於雙方所立之協議中亦坦承不諱,又於該期間,盛 怒之下之被告尚持尖利無比之長形麵包刀,作勢威嚇 原告,並以該刀刺向牆壁,致牆壁產生凹洞,此亦有 照片數幀可稽。
被告於對原告施暴之際,為防止原告向外求援,每每 將電話線拔掉,此有照片為憑。又於94年6 月11日, 被告又故態復萌,其為阻擋原告向外求援,不僅拔掉 電話線,並以枕頭壓悶呼救中之原告,且揮拳毆打原 告臉部、眼睛,原告雖一再閃躲,然被告曾練拳搫、 摶鬥而厚實之拳頭,仍擊中原告,且被告為威嚇原告 ,又揮拳重擊牆面致牆面破裂,此有照片為憑,當時 原告父母在門外,聽見聲響,撞門入內,即見到被告 壓制原告於床上,而原告眼睛四周亦嚴重瘀傷。 原告因不堪受虐,幾度提出離婚要求,被告即以自殘 方式(如仰藥、以剪刀割腕、以利刃割其左手臂、脖 子等)相脅,且被告不僅出手毆打原告,並恐嚇原告 將毆打原告及其父親,此有兩造對話錄音為憑,令原 告畏怖不已。




查被告於本院94年家護字第365 號(94年暫家護字第 3 70號)保護令事件審理中,自承「…我有強制我太 太,我強制我太太沒有經過我太太同意。……我有推 過我太太……我有拉斷電話線,……我有打破過他的 手機與電話,……我只是強制抓他的肩膀……」、「 我有口頭威脅她父親,……我只是對我太太非常生氣 吼叫而已。」等語,此有本院94年家護字第365 號保 護令及94年8 月26日非訟事件筆錄為憑。復參酌被告 於美國在臺協會公證人前親簽之「MARITALAGREEMENT 」 中自承「WHEREAS,Cranford(即被告)had once battered Wu(即原告)and de eplyregretted his violent behavior……」等語,在在足見被告慣行對 原告施暴,予以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 (2)被告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被告受有大學學歷,卻因無心工作而工作不定,縱有 工作收入,亦不曾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此為被告所坦 承(原證4 號),致兩造結婚、婚後生活開銷及原告 生產、子女扶養等一切費用,均由原告及其父母負擔 。
被告除於元大證券擔任證券分析師外,另有一份擔任 顧問領現之工作,被告本未否認,此見本院94年家護 字第365 號9 保護令非訟事件筆錄。被告在美亦有資 產,足證被告顯有依法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與能 力。
被告無正當理由不盡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惡意 遺棄原告。
(3)兩造間在客觀上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事 由係由被告所致生;
被告不僅慣行毆打原告、威嚇原告,且有酗酒、吸毒 之惡習:被告不僅慣行毆打原告、威嚇原告,且有酗 酒、吸毒之惡習。又被告每每於吸毒後精神恍忽、全 身無力、嘔吐不已,甚不醒人事地攤睡,此有被告吸 毒後嘔吐不已之照片及其使用過之吸毒器具之照片為 憑,令原告難以與之共同生活。
被告婚後從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甚視兩造一家三口之 生活所需全仰賴原告父母支應為理所當然,而無心工 作,且常以各種莫須有之藉口而不去工作,致工作不 定。甚對一己信用卡消費亦不自行負擔,每每仰賴原 告代其清償,致原告遭銀行頻頻催繳,此有銀行催告 書、起訴狀、法院開庭通知書為憑,足見其好逸惡勞



、不負責任之習性。
原告對渠等婚姻現狀忍無可忍下,曾與被告協談協議 離婚事宜,被告同意後尚簽立離婚協議書,然被告嗣 後卻對其承諾置若罔聞,而堅拒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 婚登記。
夫妻本應相互溝通、扶持,以維繫婚姻之圓滿、安全 、幸福,然被告未慮及妻小,僅為一己之私為所欲為 ,致使雙方情意已絕,且亦致雙方溝通之途塞、容忍 之度無、共圖營生之念滅、兩造維繫婚姻之互信、互 諒之基礎已頹,實已漸行漸遠,足見兩造婚姻因被告 之種種惡行已生破綻。
(二)關於未成年之子女吳彥廷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被告不適合擔任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 (1)原告有前述之暴力加害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5 條規定,推定由被告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不利於吳彥廷。且被告有酗酒、吸毒惡習,告每每於 吸毒後精神恍忽、全身無力,嘔吐不已,甚不醒人事 地攤睡,尤有甚者,被告甚曾將幼子悶於水中,幸原 告及時制止,始未釀成憾事,被告荒誕、失控之行徑 ,往往連生活自理能力亦消失殆盡,遑論照顧幼子。 (2)被告因患有重度憂鬱症、躁鬱症,精神極不穩定,至 臺北長庚醫院就診,醫師即一再叮囑原告之後切勿讓 吳彥廷與被告獨處。
(3)被告分別於94年2 月15日、7 月2 日表示同意兩造離 婚後之子女監護由原告任之,此有原證4 號、原證13 號協議書為憑,足見被告並無監護兩造所生之子之意 願。
2、原告適合擔任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 吳彥廷不過8 個月大,尚屬稚齡幼子,亟需母愛關懷撫 育,母愛為幼兒最大之需求,且母親可能比父親更能提 供良好的看護。又原告現與原告父母共住,原告父母均 願支持、協助原告照料兩造所生之子。另原告畢業於美 國紐約州雪城大學,曾擔任設計公司行銷總監,現轉任 設計公司行銷特別顧問乙職,此有在職證明為憑,足見 原告收入穩定,在經濟上亦有能力扶育幼子。綜上,由 自幼子出生迄今負主要照顧之責的原告擔任幼子之監護 人,實較符子女最佳利益。
(三)家庭生活費部分:
、自94年2月15日至同年8月14日止部分: 被告於94年2 月15日簽立協議書,同意於兩造婚姻關係



存續中每月支付原告家庭生活費、子女保護教養費至少 美金2,000 元,惟被告自94年2 月15日至同年8 月14日 止未依約給付,經原告屢催,被告仍百般推託,原告得 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家庭生活費、子女保護教養費共38萬 2,380 元。
2、自94年8月15日起至兩造判決離婚確定日止部分: 自94年8月15日起,被告仍應依約給付家庭生活費、子 女保護教養費至兩造判決離婚確定日為止,每月美金 2,000元, 爰為如第四項聲明之請求。
(四)未成年子女教養費部分:
依被告於美國在臺協會公證人前親簽之「MARITAL AGREEMENT 」,被告確實有資力支付其所允諾之子女保護 教養費,爰依被告先前之承諾,請求被告自離婚確定之日 起至兩造所生子女成年之日(113 年11月15日)止,應按 月負擔子女保護教養費美金4,000 元。
二、被告則答辯如下:
(一)原告所述大多與事實不符,否認有對原告、吳彥廷有何暴 力行為,然兩造既有爭執,被告不願繼續與原告爭吵,祈 兩造婚姻關係儘速終結。被告為外國人,在臺灣相當辛苦 ,當吳彥廷出生時,被告卻遭原告經營之補習班解僱,因 此罹患憂鬱症。
(二)被告並未於93年10月底打破臥房內櫃子。另於同年12月24 日,被告雖割斷電話線,但因兩造有所爭執,原告非常情 緒化地表示要離家,但離家後馬上返回,歇斯底里地拿攝 影機拍下自殺遺言給吳彥廷,之後原告持可丟棄式刮鬍刀 ,被告趕快將之收起來,丟在地上用腳踩踏,被告的腳因 此受傷流血,被告嘗試要打電話予原告父母,但電話卻斷 線,返回客廳卻看到原告將電話線纏在脖子上,臉色發青 ,被告因而持刀割斷電話線,之後被告確實有打原告,此 係唯一次,被告深感後悔。
(三)於94年12月7 日晚上9 時許,因原告不停撥打被告的電話 要求碰面,被告雖大吼大叫,但並未毆打原告。此外,保 護令核發後,兩造於94年7 月12日第一次見面,第二次見 面則於95年1 月5 日原告到被告之辦公室,若被告真有毆 打原告,何以原告會前往見被告,且被告當天並交付原告 9,000 元。
(四)被告有2 份工作,第一份工作每月薪資約4 萬5,000 元, 因原告聲請保護令及提出本件離婚訴訟,被告現請假中, 公司仍照常支付月薪,但無紅利。第二份工作按時數計算 薪資,在1 萬6,000 元到2 萬5,000 元間,通常為2 萬元



至2 萬2,000 元間。雖美國社會安全局依安全社會標準列 載被告從1989年起至2003年止在美國的所得最高為美金6 萬3,990 元,按美國稅法規定社會安全稅率為6.5 %,惟 被告尚須償還借款2 萬4,000 元,且須支付每月1 萬4, 000 元之租金、瓦斯、水費、電費及手機費用。此外,被 告並無任何現金收入,況被告尚須支付AIT 相關護照費用 。
(五)協議書雖為被告所簽署,惟係因原告父母表示若不簽署此 協議書,原告將會離開被告,而若被告簽署,原告即不會 再對被告在美國的兒子有所爭執。
三、查(一)兩造於93年3 月8 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吳彥廷 ,惟婚後兩造迭生口角爭執,被告曾對原告多次施加言語及 肢體暴力,於同年12月底,被告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即 毆打原告,致原告左額上方頭部腫脹、左前臂兩處瘀傷。經 本院於94年9 月6 日核發通常保護令(94年家護字第365 號 ),並曾口頭威脅原告之父親。復於93年12月24日,兩造再 度發生爭吵,被告因而徒手毆打原告。(二)被告於94年2 月15日簽署協議書,惟被告迄今並未依約給付任何家庭生活 費用或子女扶養費,另被告於同年7 月2 日簽署離婚協議書 。此有戶籍謄本、照片、驗傷診斷書、協議書、錄音帶暨譯 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47、57頁),且為被告於本院 94 年 家護字第365 號案調查時所自陳(見該案卷94年8 月 26日非訟事件筆錄),並於本案審理時自陳曾於93年12月24 日確實有打原告(見本院卷第200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保護令案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052條第3 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 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 法院23年上字第678 號判例參照)。
  2、查夫妻結婚後理應互相照顧,彼此尊重,詎被告非但未 妥適照護原告,反未念及夫妻恩義,多次對原告施以言 語及肢體暴力,失卻對配偶之尊重,足使人身體上及精 神上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 52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 3、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及第2 項 訴請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



本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 判決,其他訴訟標的不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 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 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 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 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 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 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 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民法第105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 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1. 子 女之年齡、性 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民法第1055之1 亦有明文。另非訟事件法第125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訪視,就民法第10 55條之1 所定事項,為事實之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 建議。
2、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臺北市 南區分事務所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經其 於94年12月6 日函覆如下(見本院卷第135-1 至140 頁 ):
()評估內容
親子關係
未成年之子吳彥廷的主要照顧者是原告,會談中吳彥 廷與原告對談自然、親密,顯示吳彥廷與原告親子關 係關係深厚,依附關係強,故在親子關係上,原告佔 有明顯的優勢。
支持系統及環境關係




A、支持系統:外祖父、母與原告同住,僅吳彥廷的阿 姨在日本唸書,因此原告與親友們互動關係親密, 亦得到直接的協助。被告一方則因社工員未前往訪 視,對於被告一方之支持系統無法了解,請本院再 進行了解。
B、環境關係:案家空間寬敞,為吳彥廷的原生環境, 生活機能佳,能滿足吳彥廷未來獨立空間所需。對 於被告一方之環境關係無法了解,請本院再進行了 解。
親職能力及照顧計畫之可行性
原告為目前吳彥廷的主要照顧者,照顧吳彥廷情況良 好,親職能力佳。照顧計畫上,外祖父、母與原告同 住,提供原告照顧吳彥廷的直接協助,會談中已表達 了強烈意願願意繼續提供原告協助,吳彥廷可得到妥 善的照顧,對於被告一方之親職能力及照顧計畫無法 了解,請本院再進行了解。
(2)建議
原告為吳彥廷目前的主要照顧者,與吳彥廷依附關係 強,在各方面都有不錯的表現與資源,可給予吳彥廷 完善的照顧、教養環境,單獨擔任吳彥廷的監護人並 無不妥。不過由於社工員僅訪視原告一方,吳彥廷年 幼,還無法明確表示自身的意願,建議本院就原告的 各項表現及意願再做了解後,以兒童的最佳利益為前 提,為本案未成年子女酌定合適的監護人。
3、原告積極表示願意保護教養吳彥廷,而被告則無欲爭取 監護權,僅表示希望能探視吳彥廷等語(見本院卷第20 2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顯不適合由兩造共同行使、負 擔對於之權利、義務。爰審酌被告曾對原告有家庭暴力 之行為,並經本院核發保護令確定在案,且原告於親子 關係、親屬支持系統、經濟能力、身心健康等方面均屬 相當,皆能獨立照料吳彥廷,則由原告任親權行使或負 擔者,應屬適宜。綜合上情,為未成年人吳彥廷之最佳 利益考量,本院認由原告為吳彥廷之親權行使或負擔者 。
4、又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雙親之雙向 學習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有一方未任親權 行使或負擔者而喪失,又父母雙方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 倫之樂及親子孺慕之情,亦不宜因夫妻離異而斷喪,是 以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外國立 法例有稱之為訪問權者),因其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



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為彌補未 成年子女因父母離異所生影響及夫妻離婚而減弱其親子 間天倫之樂等缺憾,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使未 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仍繼續與 其子女接觸連繫。本院雖認為由原告行使負擔吳彥廷之 權利義務較為妥適,惟因父子天性,天下皆同,為免吳 彥廷由原告行使親權而將對被告感到陌生,甚至排斥, 有剝奪被告父愛之虞,兼顧吳彥廷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 足親子孺慕之情。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 項、非訟事件 法第127 條第1 項規定,酌定被告得吳彥廷與會面交往 ,以維繫其間之親情,其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如附表 所示,以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本旨。
(三)家庭生活費部分:
、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 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 03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夫妻雙方對家庭生活 費用另有約定者,即應優先適用之。
2、自94年2 月15日至同年8 月14日止部分: ()查兩造於94年2 月15日簽署協議書,而被告自94年2 月15日至同年8 月14日止,被告均未依約給付任何費 用予原告,已於前述。依上開協議書第4 條約定:「 During the marriage, Cranford shall give to Wu least two thousand US Dollars (US$2, 000) per month for the household necessity.」(見本院卷 第21頁),兩造已對被告應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數額 有所約定,是以兩造即應受此特別約定之拘束。至被 告雖抗辯上開協議書係因原告父母脅迫所簽立云云, 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另 被告辯稱:現有工作收入共6 萬5,000 元至6 萬7,00 0 元間,必須用以償還借款2 萬4,000 元,支付租金 、瓦斯、水費、電費及手機費用共月1 萬4,000 元云 云,然上開協議書既合法有效,即具拘束兩造之效力 ,被告自不得徒以現有收入不敷支用為由而拒絕履行 。
(2)揆諸前揭規定及上開協議書第4 條約定,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94年2 月15日至同年8 月14日止之家庭生活 費用,每月美金2,000 元,總計美金1 萬2,000 元, 折合新臺幣38萬2,320 元,於法有據。另此部分家庭 生活費用之約定係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自期限 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規定



參照)。而被告就自94年2 月15日至同年8 月14日止 之家庭生活費用,迄今仍未給付,現已遲延,原告自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參照),故原告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94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3、自94年8 月15日起至兩造判決離婚確定日止部分: ()查自94年8 月15日起至兩造判決離婚確定日止,兩造 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自應依前開協議書第4 條約 定,按月給付原告家庭生活費美金2,000 元,是以原 告得請求被告自94年8 月15日起至兩造判決離婚確定 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美金2,000 元,就 其中自94年8 月15日起至95年4 月26日止之部分,因 被告拒未給付,原告之給付請求權業已發生,其餘自 95 年4月27日起至兩造判決離婚確定日止,因被告自 94 年8月15日起即拒絕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故原告即 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自94年8 月15日 起至兩造判決離婚確定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 原告美金2,000 元,即屬有據。
(2)另此部分家庭生活費用之約定係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 ,被告自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自此始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已於前述。就已發生 之自94年8 月15日起至95年4 月26日(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之日)止之部分,原告得請求自各該應給付日之 次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至原告預為請求自95年4 月27日起至兩造判決離婚確 定日部分,原告一併請求自各按月之給付於次月6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被告就此 部分尚未陷入給付遲延,原告逕為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子女保護教養費用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第1 項)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 ,為酌定、改定或變更時,得命交付子女、未行使或負 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 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第2 項)前項扶養 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或分 期給付。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 已到期(非訟事件法第12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參照



)。
2、查被告為吳彥廷之父,自應對負扶養義務。本院酌定由 原告單獨行使負擔吳彥廷之權利義務,自得命被告給付 扶養費至吳彥廷成年為止。爰審酌原告於93年9 月起於 東西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行銷特別顧問,於93年度有 股利所得、營利所得、薪資所得、利息所得、獎金共23 萬7,991 元,92年度有股利所得、營利所得、薪資所得 、利息所得共18萬2,200 元,投資共141 萬7,477 元( 見本院卷第59、73至89頁之在職證明書、原告財產明細 資料),而被告自陳自78年起至92年止美國所得最高為 美金6 萬3,990 元,且現有2 份工作,每月收入共6 萬 5,00 0元至6 萬7,000 元間(見本院卷第198 頁反面 、第199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卷第204 至205 頁 之Social Security Statement 、第210 頁之薪資單) ,足見兩造均有經濟基礎,應共同分擔吳彥廷之扶養費 用。
3、至被告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依兩造於94年2 月15日所 簽訂之協議書第9 條約定「In the event of the dissolution of the marriage, Cranford agree to pay a lupm of thirty thousand US Dollars(US$30,0 00) for the child support upon dissolution, and four thousand US Dollars(US $4,000) per month, per child, for the child support covering regular maintenance, medical and education expences of each child until William and any other child reaches the age of 25.」(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 同意於兩造離婚後給付子女扶養費美金4,000 元,故原 告請求被告自兩造判決離婚確定日起至吳彥廷成年(即 113 年11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美金 4,000 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 期,於法並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對於吳彥廷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並請求被告給付382,320 元,自94年 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 8 月15日起至兩造離婚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 給付原告美金2,000 元,並就其中自94年8 月15日起至95年 4 月26日止之部分,自各該應給付日之次月6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時起 至113 年11月15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美金4,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一)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2 月15日至同年8 月14日止家 庭生活費38萬2,320 元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 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二)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8 月15日起至兩造判決離婚確 定日止家庭生活費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 第8 款所謂「其他定期給付涉訟」之類型,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時起至113 年11 月15日止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8 款所謂「其他定期給付涉訟」類型之情形,依同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就被告此部分之請求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得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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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西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