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103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魏格南Grah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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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2年2 月18日結婚,不料被告於76 年間離家出走,迄今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因而訴請履行 同居,經本院以93年度婚字第305 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三、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 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英國國民,兩造於72年2 月18 日結婚,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附卷可稽 。是原告請求被告離婚,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 律,合先敘明。
四、次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 ,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 與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 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90 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查兩造於 72年2 月18日結婚,經本院於94年6 月17日以93年度婚字第 305 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告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 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此有戶籍謄本、 外國人入出國紀錄證明書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93年度婚 字第305 號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玉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