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國字第30號
原 告 乙○○
之1
被 告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 5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0年4 月間遭訴外人趙黃淑華及其媳 蘇春蓮騙借新台幣 (下同) 130 萬元,因久未歸還,經原告 向本院起訴請求,並獲93年度訴字第3633號民事判決 (下稱 系爭判決) 勝訴確定在案,並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以94年度執字第2566號 (下稱系爭執行案件) 實施強制 執行。執行程序中,因該趙黃淑華母子媳三人均為債務人, 竟於94年6月6日共同假冒原告「姓名」用「橫式司法狀紙」 偽造「撤回假扣押」之撤回狀,向法院聲明已清償全部「假 扣押債務」,由於該執行案件非以「假扣押」為執行名義, 該「撤回假扣押」之「撤回狀」在法律上根本不發生撤回該 案件之效力,而該承辦法官與書記官竟未查知並予核准報結 。上開司法官員,雖非共謀,惟應有重大失職之處,乃依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 償付原告130萬元及自9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有價證券之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辯以:系爭執行案件經本院併案於94年度執公字第2769 5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執行,原告於 94年6月6日向本院撤回執 行狀所蓋用之印文,與卷附94年1月17日聲請執行狀、94年1 月26日查報狀、94年3月16日補正狀及94年 6月30日、94年7 月4 日閱卷狀上印文相吻合,且原告曾多次具狀、閱卷,並 於94年6月22日收受塗銷查封登記之通知及94年6月30日聲請 閱卷時,均未表示異議,此有書狀在卷可查。本院承辦人員 應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以訴外人趙黃淑華、蘇春蓮為被告,於93年間向本院提 起返還借款訴訟,原告經本院以系爭判決獲判勝訴並於94年
1月3日確定 (見本院系爭執行案件卷內第6頁至第9頁)。(二)原告於 94年1月間以系爭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就訴外人趙黃華淑之財產為查封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案 件併入93年度執字第27695號案件執行。(三)本院於94年6月6日接獲以原告為名義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 行狀」,後經本院於94年 6月13日函知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 所囑託塗銷系爭不動產查封 (見本院93 年度執字第27695號 卷內第179頁、第180頁、第183頁、第184頁) ,原告於同年 月22日接獲本院塗銷查封之通知(見上述卷第178頁)。(四)原告於94年6月30日及94年7月4日具狀聲請閱覽本院 93年度 執字第27695號卷 ( 見本院93年度執字第27695號卷內第216 頁至第220頁、第226頁、第227頁)。(五)原告於94年1月17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94年1月26日民事 查報狀、94年 3月16日民事補正狀、94年6月6日民事撤回狀 、94年 6月30日民事閱卷狀、94年7月4日民事閱卷狀之印文 ,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鑑識科於 95年3月23日以刑鑑字第0950007397號鑑定書鑑定原告94年6 月 6日之民事撤回狀與其他狀紙上印文不相符 (見本院卷內 第42頁至第46頁)。
四、查國家賠償制度,主要目的在於防止國家侵害人民之權利, 並於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得向國家主張賠償,國家因侵害人 民權利所負之賠償責任,其本質仍屬侵權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亦即,人民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時, 仍應依一般侵權行為主張之法則,先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害。 查:原告固主張其因本院承辦人員過失誤判,致其債權無法 執行受有損害云云,惟查:訴外人趙黃淑華遭查封之不動產 ,固因上揭印文不一致撤回狀之故,而經本院執行處啟封, 惟該不動產僅為訴外人趙黃淑華對原告所應負債務擔保之一 部,訴外人趙黃淑華、蘇春蓮積欠原告之債務,並不因本院 執行處之啟封而必然產生無法清償之損害。而原告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復未提出任何其於啟封後,曾另對訴外 人趙黃淑華及蘇春蓮之其它財產執行無成果之證明到庭,果 爾,原告是否確實因本院執行處之啟封而受有損害,即難認 定,茲原告既無法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害,則其請求國家賠償 ,即與法不合。
五、又第三人之行為侵害債權標的之給付,但債權尚不致因而消 滅者,該第三人雖非不得成立侵權行為,惟仍以第三人之故 意行為為限,經查:原告自認本院承辦人員並非共謀(指無 故意),乃重大過失(見卷內第8頁倒數第2行),準此,亦 因本院承辦人員非故意啟封,而不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並由本院負國家賠償責任。
六、綜合以上,原告無法證明其確實因本院執行人員之啟封而受 有損害,已堪認定,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及自9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