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4年度,109號
TPDV,94,勞訴,109,2006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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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10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春鏞律師
被   告 展豪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展豪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展豪營造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展豪營造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肆拾捌萬貳仟肆佰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75萬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日即民國9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陳述:
一、原告受僱於被告展豪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展豪公司)之員工 ,92年5月23日施作展豪公司向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林口發電廠(下稱台電公司)承包之消波塊更換工程時,因 台電公司人員,誤將已損壞消波塊,認作正常消波塊,未予 移除,將該損壞消波塊吊放調整位置時,放置於高處之消波 塊鼎腳突然斷裂掉落,原告閃避不及致左小腿遭壓斷,由台 電公司派出救護車載送前往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接肢,嗣於92 年7月間至高雄長庚就診,因接肢手術後遺症而於92年10 月 15日急診而左小腿膝蓋以下截肢。
二、原告因上述意外事故致左小腿截肢,成為殘障人士,為此依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第3款、第62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以下金額:




㈠醫療費用:132萬5,000元。因原告左小腿已截肢,須裝配 義肢,原告為72年12月12日出生,受傷時尚未滿20歲,算 至70歲尚有50年,以每具義肢堪用年限10年計算,須購置 5具備用,每具義肢金額為26萬5,000元,合計132萬5,000 元。
㈡原領工資數額:129萬6,000元。因原告於受傷前每日薪資 為1,800元,每月原領工資數額為54,000元,以2年期間計 算,共129萬6,000元。
㈢殘廢補償:113萬4,000元。原告左小腿截肢,符合勞工保 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19項,為第6等級,應給付540 日保薪資。又本件事故屬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 條第1項規定,應增給10%即810日之日投保薪資,原告每 月薪資為54,000元,月投保薪資4為2,000元,日投保薪資 為1,400元,依勞保條例殘廢給付金額應為113萬4,000元 。
㈣以上合計375萬5,000元
三、被告台電公司承攬國內外電力工程設計施工與監造業務,上 述消波塊放置業務為林口發電廠附屬部分,其修繕業務為台 電公司營業範圍,台電公司對於本件原告執行職務受傷成殘 之事實,即符合勞動基準法第62條所定事業單位構成要件, 即應負連帶補償責任。
參、證據: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義肢估價單影本 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 執行。
貳、陳述:
Ⅰ、展豪公司部分
一、被告因承作台電公司「灰塘辛樂客颱災修復工程」,乃將部 份工程委由訴外人財力工程行(負責人:陳進興)施作。原 告即為財力工程行所聘用員工,受財力工程行之指揮監督, 並向該工程行領取薪資,此為原告所自認。當時因考量工程 行政程序便利,被告公司將原告納入勞工保險範圍,惟財力 工程行始為原告實際雇主。本件事故發生後,財力工程行陳 進興承諾對此事故願負全部補償責任。原告指稱展豪公司為 其雇主云云,殊有誤會。
二、原告於92年5月23日發生系爭事故,經勞工保險局於92年12 月29日核付職業傷病殘廢給付予原告,迄起訴時止已逾勞動 基準法第61條第1項2年時效期間。雖原告未對實際雇主財力 工程行陳進興起訴請求賠償,惟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



請求展豪公司與台電公司連帶賠償,而最後應負全部責任者 為財力工程行陳進興,財力工程行就系爭事故亦應負連帶責 任。因此,被告展豪公司援用財力工程行得對原告為時效消 滅之抗辯,就本件事故因原告起訴時已逾勞動基準法第61條 第1項2年時效期間規定,主張時效消滅。否則被告展豪公司 為全部清償後,再向財力工程行求償全部金額,無異剝奪最 後應負責之財力工程行之時效利益。
三、如認被告應負勞動基準法上雇主之責任,然原告請求之職業 災害補償金額亦無理由,因為: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須裝配義肢,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32萬5,000元   。但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主張,至多屬民法第193條所定   定損害賠償範圍。勞工職業災害補償採無過失責任,賠償   範圍僅限於人身傷害,給付金額有一定限制,與侵權行為   立法目的在於填補損害,採過失責任,給付內容包括人身  、物之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者不同。原告請求裝配義肢, 並非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所定醫療費用之範疇。況原 告提出估價單並非醫療院所專業評估,尚不足認其請求有 據。
  ㈡應領工資數額:
   原告請求賠償原領工資數額129萬6,000元。然其主張每日   薪資1,800元,並未提出任何實據,殊難採信。  ㈢殘廢補償:
原告主張其左小腿截肢,請求殘廢補償113萬4,000元等情 。但原告對每日薪資1,800元,未提出任何實據,殊難採 信,實則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0,100元(日給付額670元) 。
四、被告公司將原告納入勞工保險範圍,為其繳納保險費,業如 前述,而原告因受其所指稱之職業災害,業向勞工保險局領 取59萬2,883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規定, 此部分亦應予抵充。又展豪公司曾向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投保 雇主意外責任險,經該公司核算應理賠72萬元,亦主張抵充 之。
Ⅱ、台電公司部分
一、被告台電公司將上述工程發包予展豪公司,範圍為「1.防波 堤10噸消波塊傾斜扶正100只;2.防波塊10噸消波塊破損拋 海新製嵌置200只;3.10噸消波塊新製放置100只。」。被告 展豪公司為系爭工程承攬人,台電公司無任何參與施作行為 ,原告左小腿受傷場地,亦非台電公司監督控制及負責施作 之範圍。




二、系爭工程屬被告台電公司海岸防波堤維護工程,台電公司所 經營業務範圍為電力事業。本件交由被告展豪公司承攬之系 爭工程,非屬電力事業一部分,亦未以經營電力事業招人承 攬,依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37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308 號判決意旨,台電公司無須負補償責任。又勞動基準法第62 條所稱「事業單位」,應是專指定作人以其「所經營之事業 」招人承攬者而言,若招人承攬者非定作人所經營事業,則 該定作人即非上開規定所稱之事業單位。
三、原告雖主張台電公司對系爭工程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3 項規定,台電公司就有關安全與衛生事項有監督管理之權責 云云。但台電公司交付共同被告展豪公司承攬前,只要將系 爭工程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 定應採取之措施,以書面或口頭告知展豪公司負責人、代理 人、或其使用人,即屬已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所 規定義務,無需於使其知悉特定事實內容後,進而為一定行 為、不行為。實際上,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一般條款第F. 12條勞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等條文,均有約定展豪公司須提 出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供台電公司核備,且有辦理作業人員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台電公司未對原告施工時為任何指揮 監督施作之行為。
四、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義肢部分,依一般醫學常識,人體骨胳通 常至25歲時即發展成形,因此原告主張每10年需換義肢,欠 缺學理依據。每具義肢價格26萬5,000元是否合理,均需證 明。原告每月投保薪資為20,100元,其按每日工資54,000元 計算薪資補償與殘廢補償,均乏依據。
參、證據:提出系爭承攬契約影本、特定條款影本、施工計畫書 節本影本、展豪致台電公司說明函文影本、台電公司營利事 業登記影本、勞工保險局核定原告殘廢給付函影本、展豪公 司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影本、承攬工程開工前工作安全衛生聯 繫單影本、工程包商安全接談紀錄表影本、承攬商現場工作 安全檢查表暨工程檢驗員工安抽查紀錄表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台電公司於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清吉,嗣於訴 訟進行中變更為黃營杉,復變更為丙○○,有經濟部函文可 按,台電公司聲明承受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展豪公司,92年5月23日展 豪公司承作被告台電公司放置消波塊業務時,因鼎腳突然斷 裂,壓斷原告左小腿,經醫療診治終以截肢而成殘障,被告 展豪為原告雇主,被告台電公司為勞動基準法第62條所定之



事業單位,為此依同法第62條、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規定,求為命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 375萬5,000元與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展豪公司以:其雖承攬系爭消波塊更換工程,但另委託 訴外人財力工程行陳進興施作部分工程,原告係受僱於該工 程行;原告已受領勞工保險殘障給付,其受傷至起訴期間已 逾2年時效期間,如展豪公司須為補償,援引財力工程行對 原告主張時效消滅抗辯利益,主張原告補償請求權時效消滅 ;又原告請求義肢補償,非勞動基準法第59條補償範圍,其 請求應領工資與殘廢補償,並未舉證每日應得之正確工資等 語。
被告台電公司則以:系爭防波堤工程由台電公司發包予展豪 公司施作,台電公司為定作人,非屬勞動基準法第62條所定 之事業單位,不應負連帶責任;又原告提出義肢費用計算欠 缺依據,每日工資亦非原告所稱1,800元,其請求補償金額 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展豪公司承作系爭消波塊更換工程,因 消波塊鼎腳吊放時斷裂,壓斷左小腿受傷,嗣經診治截肢成 殘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 ,被告等對上開事實與證據,並不爭執,惟否認係原告雇主 或應連帶負責之承攬人,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因此,本件兩 兩造不爭執者為:
㈠原告於92年5月23日在台電公司林口發電廠更換消波塊更 換工程時,因消波塊吊放時,鼎腳斷裂壓斷左小腿受傷, 經長庚醫院醫師診治,最後於92年10月15日施以左小腿截 肢手術而成殘障之人。
㈡原告因左小腿截肢,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第 119項,為第6等級,原告於92年12月29日自勞工保險局受 領810日殘廢給付54萬2,700元。
四、兩造爭執應經本院審酌者為:㈠原告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 有無罹於消滅時效?㈡被告台電公司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第 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事業單位?㈢被告展豪公司是否應負 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有無罹於消滅時效:  1.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   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之,勞動基準法所定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起算日,應  自勞工為得受領之日起算。
2.本件原告於本件原告發生消波塊壓斷左小腿之期日為92年 5月23日,在高雄長庚醫院診治多日,而於92年10月16日



始由醫師採左腳膝下截肢治療,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可按(見調解卷第8頁),嗣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殘障給付 ,經該局審查後,於92年12月29日核付,有勞工保險局函 文可證(見被證13)。是原告於92年10月15日前受傷,但 尚未施行截肢手術,尚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所定殘障標準 ,而原告於94年5月23日起訴,其請求補償者又係因職業 災害而發生之殘障事由,此尚須勞工保險局審查,始能對 雇主請求職業災害補償,是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 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得受領日,應以勞工保險局核付日即92 年12月29日為起算日,此距原告起訴日並未逾2年消滅時 效期間,被告展豪公司抗辯原告補償請求權罹於時效,並 不可採。
(二)被告台電公司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 之事業單位:
1.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 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 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業單位與其事業 承攬人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規定,各該承攬部分所 使用之勞工連帶負雇主職災補償責任者,須該事業單位以 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招人承攬為必要。又依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3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條等規定,所稱 事業單位,係指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條從事依中華民國行 業標準分類所定各業而雇用勞工為工作之機構。此觀上開 各法條規定意旨自明。是法院於判斷事業單位應否負上開 連帶職災補償責任時,首應就該事業單位依勞基法所從事 行業類別、事業生產、營造或服務等工作內容暨其範圍等 項為審認,始足決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37號 判決參照)。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事 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 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險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 衛生規定應採之措施』,事業單位依該規定僅負告知義務 ,即為已足,且告知之對象,為承攬該事業之事業主或事 業之經營負責人。」(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 參照)。準此,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規定前段文義,所稱 事業單位是指承攬人而言,如係交付承攬之定作人,其所 負勞工安全衛生義務,則應以交付承攬施工前,關於施工 之工作環境與危險因素等,告知承攬人,但對承攬人僱用 之勞工,並不負補償責任。
2.查系爭工程係由被告台電公司將林口發電廠堤防外消波塊



更換工程對外發包,由被告展豪公司承攬.再由展豪公司 將部分工程轉由財力工程行陳進興施作,有被告台電公司 提出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影本、施工計劃書影本可證(見 被證3、4、5),展豪公司另出具安全衛生管理計劃書影 本、承攬商現場工作安全檢查表影本、工程檢驗員工安抽 查紀錄表影本等(見被證18),原告對此未爭執。因之, 被告台電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其已按勞工安全衛生 法規定,於交付展豪公司承攬前,告知系爭工程環境與危 險,惟台電公司非原告之雇主,自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62 條應負補償職業災害責任主體規定。
(三)被告展豪公司是否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1.原告於起訴主張,其為被告展豪公司之受僱人(見起訴狀 第2頁),展豪公司應負補償責任等語。但原告另提出由 財力工程行負責人陳進興92年12月26日出具之字條,以證 明原告每日工資1,800元等語(見原告95年1月2日陳報狀 附件),而被告台電公司則提出陳進興曾出具協議書、切 結書,其上記載:財力工程行對被告台電公司、展豪公司 表示承諾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職業災害,願負賠償責任 等語(見被證25),依上事證,被告展豪公司辯稱:原告 係受僱於財力工程行陳進興,為行政管理之便而為原告代 為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應可採信。因之,原告主張其受僱 於展豪公司,並非有據。
2.被告展豪公司將所承包自台電公司之系爭工程,部分工程 轉包予財力工程行,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且依前所述,系 爭工程定作人即被告台電公司要求展豪公司施工前,應按 勞工安全衛生法實施安全講習等,是以被告展豪公司應符 合前揭勞動基準法第62條所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 時應與最後承攬人對勞工職業災害負連帶責任之要件。因 之,被告展豪公司應與財力工程行對原告負連帶補償責任 。
3.原告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被告展豪公司應補償義肢費用132萬5,000元等 情。惟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1款前段「勞工受傷或罹患 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必需之醫藥費用。」規定,應指 勞工受傷當時,雇主補償其延醫治療支出之費用。至於 職業災害發生後,所造成勞工殘障或職業病所增加生活 上之支出,並非上開規定保障範圍。此因雇主職業災害 補償責任,為無過失責任,為保護勞工執行職務而受傷 害,乃特別規定不問雇主有無可歸責之事由,均應補償



,但此項責任非無限制,是故應以職業災害發生當時所 生醫療費用為限。本件原告雖就其受傷害之結果,請求 義肢,並預先請求至70歲止之義肢開銷等情。惟依前揭 說明,義肢費用係為發生職業災害結果,並非勞動基準 法第59條第1款所定醫療費用範圍。
⑵應領工資數額:
 ①原告請求自受傷日起92年5月23日起至94年5月22日止 2年期間之工資。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 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 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原告雖稱 其工資每日為1,800元,並提出財力工程行負責人陳     進興出具之字條為證(見原證3)。但被告展豪公司     否認原告每日1,800元日,而原告未提舉出該字條之     真正,亦未提出其他佐證,是難認原告每日薪資為    1,800元。
②原告自92年12月29日自勞工保險局受領勞工保險殘障   給付54萬2,700元,勞工保險局係按第6級計算即以原 告月投保薪資19,201元至20,100元,採較高之20,100 元計算。因原告未舉證其每月或每日薪資,因之,本 件採用原告勞保月投保薪資即20,100元計算。原告請   求2年期間應領工資數應為48萬2,400元(20,100×24   =482,400)。
⑶殘廢補償: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規定「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 指定之醫院診斷,審查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 平均工資及其殘廢之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之 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而勞工保 險局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第19條、第54條、第55條規定 ,審定原告殘廢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20,100 元,日給付額670元,職業傷病殘廢給付810日為54萬 2,700元。原告之殘障程度既經勞工保險局審查為如上 之殘廢等級標準,而原告未提出正確之日薪標準,則以 原告之月投保薪資為標準,被告展豪公司所應負殘廢補 償,即以上開金額為據。
⑷以上合計102萬5,100元(482,400+542,700=1,025,100 )。惟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如同一 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 ,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本件因被告展豪公司為原告 投保勞工保險,原告對此並未爭執。因之,被告展豪公 司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負擔雇主保費部分,是依上開



規定應予抵充原告受領之54萬2,700元。是故被告展豪 公司應一次給付2年期間之工資即48萬2,400元。 ⑸被告展豪公司雖主張訴外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願理賠原告72萬元亦予以抵之等情。但依勞動基準法施 行細則第34條規定,係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 得予以抵充之。因原告尚未給付,友聯產物保險公司代 理人甲○○到場陳述:須根據兩造間和解書、法院確定 決書等始為給付等情(見本院94年9月12日訊問筆錄), 是此部分金額,尚不得抵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展豪公司應給付勞工之職業災害補 償責任,應為可取。原告雖請求被告台電公司亦連帶賠償, 惟台電公司係本件工程定作人,並非承攬及僱用原告之雇主 ,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有據。被告展豪公司抗辯時效消滅等 ,尚不可採。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 規定,請求被告展豪公司補償48萬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六、原告與被告展豪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訴已駁回,其假執行 聲請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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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豪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聯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