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香苑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卓彥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7月25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北再小更(二)字第2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5 年3月31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5 年4月11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 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