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94年度,122號
TPDV,94,保險,122,200605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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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保險字第122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05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於民國94年10月12日起訴時,所列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為翁一銘,惟翁一銘已於94年06月底喪失代理 權,是應由原告起訴時之被告公司董事長乙○○,擔任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而因翁一銘係於原告起訴前即喪失代理權, 是被告毋庸聲明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1、原告於92年08月19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終身 壽險(保單號碼BW017185號),附加新重大疾病終身保險 附約、溫馨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平安保險附約、意外 傷害醫療保險金附約、安心住院醫療日額給付等附約(下 稱系爭保險契約)。
2、原告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前,曾至醫院檢查,經診斷頸部 有腫塊,嗣因被告保險業務員翁明達之妻且平日在中部地 區為被告實際從事保險招攬業務之莊勵滿向其招攬保險, 且原告將前開醫院診斷結果告知莊勵滿,經莊勵滿告知仍 可投保後,始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原告既已對被告之使用 人據實說明病況,應已盡據實說明之義務,又原告僅於保 險契約書上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簽名欄親自簽署,其餘關於 保險契約書面詢問事項之勾選,均由莊勵滿或翁明達填寫 ,難以據此認定原告對於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書面詢問事 項,未盡說明義務。
3、原告於93年12月07日因頸部腫塊在臺中榮總就醫門診,經 醫師診斷為甲狀腺癌,並於同月12日住院治療,13日接受 甲狀腺右葉切除手術,16日出院,共住院四日。原告另於 93年12月26日第二次住院接受治療,27日接受全甲狀腺切 除手術,30日出院,共住院5日。
4、依保險契約,被告應給付保險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



1,257,500元。
⑴依新重大疾病終身保險附約,於保險期間內,若初次罹患 重大疾病時,可領取重大疾病保險金600,000元。 ⑵依溫馨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癌症住院醫療每日給付 4,000元,原告2次住院9日,合計36,000元。 ⑶依溫馨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癌症手術醫療費用每次給 付80,000元,原告共開刀2次,合計160,000元。 ⑷依溫馨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初次罹患癌症應給付 400,000元。
⑸依溫馨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癌症出院後療養每日給付 2,000元,共9日,合計18,000元。 ⑹依安心住院醫療日額給付附約,住院費用補償每日1,000 元,原告共住院9日,合計9,000元。
⑺依安心住院醫療日額給付附約,出院後療養補償每日500 元,共9日,合計4,500元。
⑻依安心住院醫療日額給付附約,外科手術費補償基數為 1,000元,原告之手術為30倍,計30,000元。 5、爰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額,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1,25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迄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系爭國華新終身壽險契約、新重大疾病終身保險附約、溫 馨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契約條款第7條第1項、安心住院 醫療日額給付附約契約條款第8條第1項均約定:「要保人 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 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 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契約。」保險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亦有相同規定。
2、原告曾於92年6月14日至同年8月18日(即投保前1 日)持 續因「Neck mass」(頸部腫塊),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就診,詎原告於該醫院最後就醫之翌日即向被告投保 ,對於要保書上告知事項各欄所為之書面詢問:3.關於「 最近2 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 受其他檢查或治療?」、4.關於「最近2 個月內是否曾因 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及5.關於「過 去5 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包括腫瘤,未經證實良 性或惡性),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均匿稱「 無」,其最後就醫之日期,距其投保日期相隔僅1 天,顯



見原告出於惡意,致被告誤信而予以承保,且其所遺漏告 知事項,已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之危險估計,被告自得依 據前揭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3、保險業務員並無代保險人受告知之權,否則何需以書面詢 問被保險人?且莊勵滿非被告之保險業務員,原告縱對莊 勵滿為告知,業無法視為已對被告告知,又原告非目不識 丁之輩,要保書業經原告檢視無誤後簽名,原告稱全部為 莊勵滿或翁明達代為填寫,顯屬卸責之詞。
4、系爭保險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請求權基礎即不復存在,原 告之請求難謂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三、原告於92年8 月19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終身壽 險(保單號碼BW017185號),附加新重大疾病終身保險附約 、溫馨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平安保險附約、意外傷害醫 療保險金附約、安心住院醫療日額給付等附約,並於93年12 月7 日因頸部腫塊在臺中榮總就醫門診,經醫師診斷為甲狀 腺癌,並於同月12日住院治療,13日接受甲狀腺右葉切除手 術,16日出院,共住院4日,另於93年12月26日第2次住院接 受治療,27日接受全甲狀腺切除手術,30日出院,共住院5 日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保險之保險單影本(證1 )、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影本(證2、3)等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四、兩造之爭執主要在於原告是否已盡告知義務,經查: 1、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 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 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 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64條第 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系爭國華新終身壽險契約、 新重大疾病終身保險附約、溫馨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契 約條款第7條第1項、安心住院醫療日額給付附約契約條款 第8條第1項亦有相同約定。蓋通常契約當事人於訂立契約 時,均應本於誠信,而保險係透過多數經濟單位之集合方 式,公平負擔可能發生之特定偶然事件所造成之損害,且 係以合理之計算為基礎,實具有與其他通常類型之契約不 同之特殊功能,且承擔風險之保險人,必須仰賴要保人就 足以影響保險人估算風險之相關事項據實告知,始得合理 、正確估算風險,故保險契約之締約當事人即應具備超越



通常契約之最大誠信,若要保人未據實告知,致保險人錯 誤估算風險,既違反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之本質,保 險人自得依據首揭法條之規定解除契約。
2、又按前開保險法及系爭契約係規定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 面詢問事項,有據實說明之義務,是要保人雖無須將有關 危險程度或狀態之一切事項,全盤告知保險人,但對於保 險人提出之書面詢問事項,因屬保險人估算風險所需之事 項,要保人即有據實說明之義務。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之要 保書所列告知事項第5項為:「過去5年是否曾因患有下列 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其中所列第7 項 次為:「癌症(惡性腫瘤)、腫瘤(未經證實良性或惡性 )、大腸息肉」,有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 要保書(被證2 )在卷可稽,且被告訴訟代理人亦於本院 審理中稱只有被保險人所患腫瘤經證實為良性者,始無須 告知,若未經證實為良性或惡性腫瘤者,依上揭要保書之 內容,即有告知之義務等語,是被保險人所患之腫瘤若未 經證實確屬良性,或經證實為惡性者,依該要保書之內容 ,要保人即負有在要保書告知事項第5項所列之選項中勾 選「是」之告知義務。
3、本件原告係於92年8 月19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而 被告於投保前,曾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南基醫院、員林 郭醫院等醫院就診,經本院函詢後,南基醫院函覆稱被告 於92年2 月14日至該院就醫,病例記載原告甲狀腺右下葉 有約1 公分*1.5公分之腫塊,腫塊尚未診斷為良性或惡性 等語,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稱原告於92年6 月24日至該 院耳鼻喉科初診,主述右側甲狀腺有腫瘤,當時安排超音 波及細胞學檢查,檢查結果無法判定良性或惡性,原告於 92年8 月18日回診,醫師囑其至內分泌外科進行手術,但 原告未繼續追蹤治療等語,員林郭醫院稱原告於投保前2 年間並無至該院就診紀錄等語,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稱原告係於93年2 月24日,始 首次至該院就診,看診科別為新陳代謝科(甲狀腺科), 故未於原告投保前通知原告有甲狀腺癌等語,有南基醫院 95年3月7日95南基醫字第082 號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95年2 月13日院管檔字第0950200505號函、員林郭醫院 95年2月8日員郭院字第9528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95年2月8日中榮醫字第095000 1593號函附卷可稽,足見原告向被告投保時,已知其頸部 甲狀腺右下葉有腫塊,且尚未經醫師診斷為良性或惡性,



是原告對於被告以要保書所載前揭事項之書面詢問,即負 有據實將其甲狀腺有未經證實良性或惡性腫塊之事實,告 知被告之義務,惟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告知事項第5 項 所列選項中係經勾選「否」,此有要保書(被證2 )可稽 ,是認原告對於被告之書面詢問,確實未盡前揭所述據實 告知之義務。
4、原告雖稱已將醫院診斷之結果,據實告知招攬系爭保險之 莊勵滿云云,然查:
⑴保險法第64條第1 項及前揭系爭契約條款均明定要保人於 訂立契約時,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而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以上揭要保書之書面詢問事項,確未據 實說明之事實,業如前述,是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已違反 告知義務,自不得再以曾以口頭告知等情,主張已盡告知 義務甚明。
⑵另原告於94年12月1日到庭稱:「我的保險是在8月19日簽 的,我有告知承攬保險的人,我有去醫院檢查但是都沒有 不良紀錄,當時醫院有告訴我頸部有腫塊但是是良性的。 」、95年1 月10日陳稱:「投保前醫院有告訴我頸部有腫 塊,但榮總臺中分院、中國醫藥學院等均告知我那是良性 的,不用開刀也沒有關係,我去投保的時候也有跟莊勵滿 講。」均有言詞辯論筆錄供參,然經本院函詢原告曾就醫 之醫院,其中南基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均稱於92 年8 月19日前,原告所患腫塊尚未經判定為良性或惡性等 語,而原告係向被告投保後,始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有各該醫院函件可憑, 堪認原告所稱投保前,經醫院明確告知所患腫塊為良性等 詞,即無足採,且原告於前開醫院函覆本院後,即以書狀 改稱於投保時係向莊勵滿稱「我有檢查腫瘤可是不知道是 良性還是惡性,可以投保嗎?」,此有原告95年4 月12日 民事準備暨聲明調查證據書狀可稽,足見原告所述前後不 一,是其稱已將醫院檢查檢果,據實告知承攬保險者等情 ,應無可採,至於原告所稱前揭醫院之函覆,可能係醫院 為避免將來醫療疏失所為之保守記載,且門診醫師告知病 人病況與就診紀錄可能非完全相符云云,僅屬推測之詞, 自亦無足採。
5、原告復稱其僅於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上要保人與被保險人 簽章處親自簽名,未看清楚要保書之內容,且要保書其餘 內容均由莊勵滿或翁明達代為填寫云云。惟查,要保書所 列之告知事項,首揭欄位即註明「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對於 下列告知事項應據實告知並親自填寫,如有隱匿、遺漏或



不實之說明,足以影響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本公司得 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本保險契約」,客觀上非不能注 意該等文字,且告知事項欄係與原告簽章欄列於同一頁面 上,此有要保書可參(被證2 ),而原告應屬具備一般學 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其既已自承於要保書上要保人及被保 險人簽章欄內親自簽章等情,衡情,對於位於同一頁面上 之告知事項欄自無未見之理,且告知事項欄既已註明須由 要保人親自填寫,而原告仍任由莊勵滿或翁明達代為填寫 ,顯已授權莊勵滿或翁明達填寫,則原告自應就莊勵滿或 翁明達代為填寫之結果負同一責任,而不得僅以該等欄位 非其本人填寫,未看清告知事項欄之內容等詞,主張無須 就莊勵滿或翁明達代為填寫之結果負責。
6、綜上,原告未盡據實說明義務,依據前揭保險法及系爭契 約條款之規定,被告自得解除契約,而被告已於94年2 月 17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並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有 臺北北門郵局第617 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 (被證3 ),自生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是原告不得 再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五、綜上所述,依據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之內容,被保險人所患 之腫瘤若未經證實良性或惡性,則要保人於投保時,即應負 有告知之義務,而本件原告向被告投保時,已知其頸部甲狀 腺右下葉有腫塊,且未經診斷為良性或惡性,是原告應負據 實將之告知被告之義務,然原告仍於系爭保險之要保書上親 自或授權他人代為記載未患腫瘤,顯已違反據實說明義務, 與保險契約屬最大誠信契約之本質相違,自不許原告再以曾 以口頭告知招攬保險者,或系爭要保書之內容非其親自填寫 等詞,作為未據實說明之正當理由,是被告自得依保險法及 系爭契約之規定解除契約,而系爭保險契約既經被告解除, 原告即不得再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257,500 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於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至於原告聲請調查證 人即被告彰展營業處吳協理、翁明達、劉秀鳳、池碧華、劉 碧真等人,並請求調查莊勵滿92年度之所得課稅資料,待證 事實均為莊勵滿是否為被告所屬之保險業務員,及原告訂立 系爭保險契約時,有無向莊勵滿告知醫院檢查結果等,然查 ,原告對於被告以要保書之書面詢問事項,確未據實說明其 患有未經證實為良性或惡性之腫塊等事實,已如前述,是原 告未盡據實說明義務甚明,至於招攬系爭保險契約之人為翁



明達或莊勵滿、莊勵滿是否為被告所屬之保險業務員,及原 告是否口頭將病情告知招攬系爭保險契約者,就原告對於被 告之書面詢問,未盡據實說明義務之事實認定,並無影響, 是本院認為並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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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