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智字第74號
原 告 美商微軟公司
代表人 MARYE. SNAPP
訴訟代理人 郭慧雯律師
何國雄律師
複代理人 翁如瑩律師
滕澤珩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立晶電腦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
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外頁版下半頁一日。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暨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外頁版下半頁一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公司為外國法人,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又被告為本 國人民,本院自有法域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 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本件原告 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台北市○○○路,依上開規定,其準 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又依我國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 規定:外國人之著作,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 ,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得依本法享有 著作權。依民國35年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82年北美事務 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所簽訂之著作權保護協定之約定 ,我國人民之著作在美國得享有著作權,則依著作權法上開 互惠保護之規定,原告公司之著作,在我國應受著作權法之 保護,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90年間係設於台北市○○○路○ 段220號2樓被告立晶電腦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立晶公司 )之經理,亦為實際負責人(立晶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鄭順元 ,91年4月30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甲○○,92年10月21日再 變更為乙○○),被告立晶公司係以電腦週邊設備之設計買 賣、電腦軟體程式設計及週邊設備之維護及前開有關材料及 其零件配備買賣等為營業項目。被告甲○○明知如附表二所 示之電腦程式著作,均係原告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 作,非經原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 圖營利而交付。詎其明知未經原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 重製如附表二所示侵害原告公司之電腦程式著作,於附表二 所示電腦編號C1、C7、C8、C9在店內供營業使用之四台電腦 主機硬碟內;並在客戶李秉青、孫俊賢送修之電腦修復完成 ,擅自重製如附表二電腦編號C2、C3、C4、C5所示侵害原告 公司電腦程式著作權之軟體於客戶送修之電腦主機硬碟內。 被告甲○○復於90年11月27日由訴外人梁慈允以新台幣(下 同)31,500元之價格販賣電腦硬體(686P4 - 1.5G華碩)予 原告公司委託訴外人東方國際商業資詢公司(下稱東方公司 )之市場調查員王明廉,並未經原告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 在訴外人王明廉訂購之電腦主機硬碟內重製如附表二所示之 電腦編號1之電腦程式著作後,並於同年月30日出售交付王 明廉。被告甲○○再於同年12月4日,以52,500元之價格販 賣電腦硬體(ACER ALTOS350、512MB、18GB2顆)予東方公 司之市場調查員趙俊堯,並未經原告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 在訴外人趙俊堯訂購之電腦主機硬碟內重製如附表二所示之 電腦編號2之電腦程式著作後,於同年月12日出售交付予訴 外人趙俊堯,嗣於91年4月2日經警持搜索票至立晶公司處搜 索,於被告立晶公司店內之7台電腦主機硬碟內,查獲安裝 有未經原告公司授權之如附表二所示電腦編號C1、C2、C3、 C4 、C5、C7、C8、C9之電腦程式著作。被告非法重製原告 享有著作權之軟體共計如附表二所示之25種,被告所為之侵 害行為係屬故意,且其侵害情節重大,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 第3項之規定,以每一種軟體為單位,請求以侵害情節重大 之最高賠償額1,000,000元計算被告之賠償額,即被告應連 帶賠償原告公司25,000,000元。又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原告之名譽受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另 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2項之規定,著作人格權受侵害者,亦 得據以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依著作權法第89條、第 99條之規定,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全
部或一部登刊新聞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5,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一所 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 日報外頁版下半頁一日。㈢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 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暨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 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 日報外頁版下半頁一日。㈣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編號C1、C7、C8、C9等4台電腦係被告甲○○85 年承受立晶公司經營前所留下,其中3台係DOS系統,另外1 台則是無人使用之Windows 95版本;又編號C2、C5等2台電 腦係客戶李秉青所送修,編號C3、C4等2台電腦則為客戶孫 俊賢所送修,該4台電腦送修前即含有該等軟體,與被告無 涉,且被告甲○○亦不諳電腦,不可能灌製非法軟體於電腦 中;且電腦序號可以更改,故無從證明調查人員二次購買之 電腦所含軟體確為被告所灌製;被告公司有購買合法之軟體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係如附表二所示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權人。(二)如附表二所示編號C1、C7、C8、C9之電腦係被告立晶公司 所有之電腦。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出示產品識別說明之 證明書影本乙份、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791號93年 12月30日刑事勘驗筆錄影本乙份、原告公司代理人94年7月 25日及94年8月1日測驗報告影本二份、被告甲○○及訴外人 梁慈允出示之名片影本各乙份、90年11 月27日之報價單、 收據、同年月30日之估價單及同年12月3日之發票影本各乙 份、調查人員第一次所購電腦主機內載軟體顯示於螢幕之列 印資料影本乙份、90年12月4日之訂購確認單、收據、同年 月12日之估價單及發票影本各乙份、調查人員第二次所購電 腦主機內載軟體顯示於螢幕之列印資料影本乙份、被告公司 在場職員乙○○、甲○○等所簽認之軟體檢查表影本乙份等 件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立晶公司於91年4月2日受搜索時,在立晶公司之電腦 內查獲如附表二電腦編號C1、C2、C4、C5、C7、C8、C9所 示之電腦程式著作,且上述搜索時被告甲○○在場,所查 獲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序號等記錄,亦經在場 人即被告甲○○、乙○○簽名,有搜索筆錄一紙、電腦軟
體紀錄表六紙、電腦顯示畫面拍照共八十八張附於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4336號卷宗可稽,是堪 認附表二電腦編號C1、C2、C4、C5、C7、C8、C9之電腦內 ,確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
(二)被告立晶公司受搜索之八部電腦中,被告辯稱其中如附表 二編號C2、C3、C4、C5之電腦,係屬客戶李秉青、孫俊賢 送修之電腦,業經證人李秉青、孫俊賢於本院92年度訴字 第1670號刑事案件93年5月7日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貼有 送修紙條之照片五張在偵查卷(第145、146頁)可佐,是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其中:(1)編號C2 電腦與被告立晶公司營業用之編號C9電腦,其內之Excel 2000、Outlook 2000、Powerpoint 2000及Word2000,序 號前三組均為「00000-000-0000000」;且編號C2電腦亦 與上述調查人員第一次購買之編號1電腦,其內之Excel 2000、Powerpoint 2000、Access 2000、FrontPage 2000 及Word2000,序號前三組均為「00000-000-0000000」, 其等內之Windows 98 Sec.後三組序號均為「OEM-0000000 -00000」;(2)編號C4電腦與被告立晶公司營業用之編 號C8電腦,其內之Windows 95,序號均為「26495-OEM- 0000000-00000」;(3)編號C5電腦與被告立晶公司營業 用之編號C7電腦,其內之Excel97、Outlook 97、 Powerpoint 97、Access 97及Word 97,序號中間二組均 為「000-0000000」。參諸原告公司提出之產品識別說明 之真實與正確證明書,原告公司所出售之每一套合法授權 電腦軟體,於出售給消費者時,均附具該等軟體之使用授 權書及真品證明書,而每一套軟體之真品證明書上,亦均 編列有一獨立之產品識別碼以茲分辨授權之情形,猶如自 然人之身份證號碼一樣。消費者欲安裝該軟體於其電腦時 ,均須打上該編列之產品識別碼始得以完成安裝並正常使 用,日後若有售後服務之需要者,均得以該碼來辨認消費 者所購買使用之軟體,且該產品識別碼一經安裝後將會針 對該次安裝產生一個獨一且特定之「安裝識別碼」(又稱 產品序號),若不同電腦內含軟體出現相同之安裝識別碼 或安裝識別碼消失未顯示或數字排列整齊等情形,即可證 明該軟體係未經授權非法重製而得者。在客戶送修之電腦 中如附表二編號C2、C4、C5所示之軟體之序號,竟與被告 立晶公司所有之電腦中如附表一編號C7、C8、C9所示之軟 體之序號均相同或大部分相同,足證被告甲○○及立晶公 司有在證人李秉青、孫俊賢送修之電腦重製如附表二編號 C2、C4、C5所示之軟體之事實,是被告甲○○辯稱如附表
二編號C2、C4、C5之電腦內之軟體來源,與其無關云云, 不足採信。
(三)證人即東方公司市場調查員王明廉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 1670號刑事案件93年8月11日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買軟體 ,她(指梁慈允)說該有一般公司操作的軟體,該有的就 有。買回去的電腦有windows、office軟體。軟體沒有花 錢購買,本來就附在裡面。梁小姐打電話來說電腦好了, 去拿電腦時有在她公司檢查電腦,有一個工程師過來測試 ,說軟體好像太少了,就到辦公室拿光碟灌到裡面。軟體 是附在電腦裡面,我沒有特別說要有軟體。(拿電腦那天 甲○○在立晶公司內做什麼?)他坐在辦公室最後面位置 ,有過來關心電腦的好壞情形,閒聊一下。是工程師主動 安裝軟體等語。又證人王明廉購買之電腦內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電腦程式著作,有電腦程式列印資料八紙在偵查卷可 查(偵查卷第78至85頁),且所安裝Access 2000序號與 C2前三組序號均為「00000-000-0000000」;Excel 2000 序號與C9、C2前三組序號均為「00000-000-0000000」、 FrontPage 2000序號與C2前三組序號均為「00000-000-00 00000」、Powerpoint 2000序號與C9、C2前三組序號均為 「00000-000-0000000」、Windows 98 Sec.序號與C2後三 組序號均為「OEM-0000000-00000」、Word 2000序號與C9 、C2前三組序號均為「00000-000-0000000」,顯見證人王 明廉購買之電腦內之電腦程式著作與被告立晶公司受搜索 之電腦程式著作,均屬由同一序號之電腦程式著作所重製 ,是被告辯稱證人王明廉購買之電腦是否由他們人員自行 安裝軟體云云,亦不足採。
(四)證人即東方公司市場調查員趙俊堯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 1670號刑事案件93年5月7日審理時證稱:我是跟甲○○先 生洽談,李先生拿宏碁的硬體配備介紹我買,我有問他有 關軟體是否要自己購買,李先生告訴我他會拷貝WIN 2000 Server版的給我,不用加價,也不用購買,我就跟 他下訂,定金先付2,000元,總共是52,500元。他有開一 張收據、名片給我。12月12日取貨時候我有請李先生測試 裡面有沒有Windows 2000的軟體,我忘了是他或他員工測 試給我看,確定裡面有Windows 2000的軟體,我就付尾款 取貨,他有開發票給我,確定這些軟體不用再加錢等語, 並有訂購確認單、定金收據、立晶公司出貨單、統一發票 、甲○○之名片各一紙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腦程式列印資 料四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86至89頁、第72頁、第90至93 頁)。且一般MS Windows 98之參考市價約七千餘元、MS
Office 2000 Pro約二萬餘元、MS Frontpage 2000約五千 餘元、MSWindows 2000 Server約四萬元,惟被告販賣予 市場調查員之電腦內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軟體,其售價 卻僅有31,500元及52,500元,顯然遠低於一般電腦硬體及 軟體二者價金之總和,足證被告甲○○確有未經授權重製 如附表二所示電腦軟體著作之行為。
(五)附表二編號C1、C7、C8、C9之電腦為被告立晶公司所有, 為被告甲○○及立晶公司代表人乙○○所自承,而被告立 晶公司係於83年5月25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負責人登記為 鄭順元,惟公司設立後,均由甲○○營運,並自負收支及 盈虧之責,並於91年4月30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甲○○, 為被告甲○○於偵查中狀敘甚詳(見偵查卷第121頁), 並有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按(見偵卷第124至126 頁)。附表二編號C1、C7、C8、C9所示之電腦軟體係原告 公司自西元1995年12月1日起迄至西元2001年6月15日陸續 發行等情,亦有原告所提侵權軟體價格及上市日期表附於 本院92年度訴字第1670號卷宗可參(見本院刑事卷刑事告 訴補充理由⑸狀),故上述電腦內灌錄安裝之電腦程式軟 體之發行日期均在被告立晶公司成立後,是被告甲○○辯 稱附表二編號C1、C7、C8、C9所示之電腦軟體係先前存在 公司電腦,與其無涉云云,並不可採。又證人趙俊堯於本 院92年訴字第1670號案件93年5月7日審理程序之前揭證言 :「我是跟甲○○先生洽談,李先生拿宏碁的硬體配備介 紹我買,我有問他有關軟體是否要自己購買,李先生告訴 我他會拷貝WIN 2000 Server版的給我,不用加價,也不 用購買,我就跟他下訂。」,及證人孫俊賢於同日證稱: 「曾經送電腦去給他(指被告甲○○)修理過…報社的朋 友向我介紹甲○○這邊可以修電腦。」等語,均可證被告 甲○○係熟諳電腦硬體、軟體之人,並且可為電腦規格之 報價及修理,是被告甲○○辯稱其不諳電腦操作云云,亦 不可採。
(六)被告雖又辯稱上開受搜索之電腦中使用之軟體為合法之軟 體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 電腦程式著作經合法授權之證明,是其前揭所辯,亦不足 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如附表二電腦編號1、2、C1、C2、C4 、C5、C7、C8、C9之電腦內之25種電腦程式著作,未經原 告公司之授權,即擅自重製於該等電腦中,其侵害原告著 作權之行為,堪可認定。至如編號C3之電腦,係屬客戶送 修之電腦,已如上述,且該電腦內之軟體序號,與其餘電
腦之軟體序號,均不相同,尚難認被告有重製C3之電腦程 式著作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負損害賠償責 任;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 節,在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 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一百萬元,著作權法第八 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侵害原告著作 權之行為,已如前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侵害著作財產權 之損害,即無不合。本院審酌被告違法連續將25種電腦軟體 載於電腦硬式磁碟機中,販賣或贈送於消費者,由於電腦拷 貝軟體僅須數分鐘即可輕易完成,事實上確難計算所拷貝之 數量及該項經拷貝之重製軟體,在外流通後輾轉再經拷貝之 數量,而被告係以經營電腦銷售為業,對於前開電腦軟體係 原告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自應知之甚稔,竟仍予以非法拷 貝,並贈送予不特定之消費者,其損害之範圍因消費者不特 定,無法限縮其非法拷貝之數量,且消費者亦會再予拷貝予 其他第三人,使前開著作物被更廣非法流傳使用,無法控制 數量,情節自屬重大,故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前開規定,按每 一著作物以1,000,000元計算損害額,原告公司有25種軟體 被侵害,其損害額應為25,000,000元,又被告甲○○係被告 立晶公司之受僱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被告立晶公司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5,000,000元, 即屬有據。次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被害人並得請求表示著 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又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 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9條分 別定有明文。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 將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 登載於經濟日報外頁版下半頁一日;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將 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暨本案民事最後 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 於經濟日報外頁版下半頁一日,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2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連帶負擔費用 ,將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 ,登載於經濟日報外頁版下半頁一日;被告連帶負擔費用, 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暨本案民事最 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 載於經濟日報外頁版下半頁一日,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就本判決第一項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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