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1年度重訴字第2292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資訊傳真股份有限公司因91年重訴字第
2292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萬柒仟陸佰陸拾玖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合新台幣貳拾叁萬柒仟貳佰伍拾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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