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5452號
TPDV,91,訴,5452,200605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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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訴字第5452號
  原   告 乙○○○己○
        丙○○己○之
        戊○○己○之
        丁○○己○之
        甲○○己○之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
  法定代理人 癸○○
  被   告 瑞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被   告 丑○○
        辛○○
        庚○○
        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安琪律師
  複 代理人 壬○○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原告己○於起訴後之民國92年1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乙○ ○○、丙○○、戊○○、丁○○、甲○○於94年6月20日聲 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㈡被告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以下 簡稱中心診所)、瑞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帝公司) 、丑○○辛○○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2,982,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後之92年5月12日具狀追加



被告寅○○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中心診所、瑞 帝公司、丑○○辛○○庚○○寅○○應連帶給付原告 2,982,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 礙被告中心診所、瑞帝公司、丑○○辛○○庚○○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其變更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乙○○○之夫己○於90年1月31日自台北榮民總醫院轉 診至被告中心診所。轉診病歷記載己○有慢性肺阻塞性病變 、心臟冠狀動脈血管疾病和充血性心臟衰竭等疾病。己○住 於被告中心診所之呼吸病房,被告中心診所將呼吸病房委由 被告瑞帝公司經營管理。被告中心診所與瑞帝公司原應對使 用呼吸器之病人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但其等明知BEAR33型呼 吸器之連接管銜接處應使用「接頭」,卻未使用,僅以呼吸 管套住頭上,致常鬆脫,危及病人安全。
㈡91年2月13日上午8時許,受僱於被告瑞帝公司之看護即被告 丑○○辛○○為己○擦澡時,對呼吸管線鬆脫之連續警示 聲響不予理會,且多次按掉消音,致己○持續缺氧,致心肺 功能惡化,血壓、心跳測不到,意識喪失。被告寅○○為己 ○之主治醫師,經值班人員呼叫,被告寅○○明知被告庚○ ○無醫師資格,竟未立即至現場急救,延遲1個多小時方到 場,放任被告庚○○為不當之急救,被告庚○○未施予正確 之電擊,卻於己○有心室頻脈(心率不整之一種)之情況下 ,連續投給心律不整之禁忌用藥bosmin,致己○心臟延遲恢 復,長期無力收縮致血液循環欠佳,長時間缺氧而腦部病變 而昏迷。
㈢請求權基礎:
⑴己○在被告中心診所接受醫療行為,成立醫療契約,而因 可歸責於被告中心診所之事由,致原告嚴重受傷,被告中 心診所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對己○負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己○因被告丑○○辛○○庚○○寅○○之過失行為 ,致腦部缺氧而發生不可逆之病變,昏迷至92年11月30日 死亡,被告丑○○辛○○庚○○寅○○應依民法第 185條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被告丑○○辛○○受僱 於被告瑞帝公司,被告庚○○寅○○受僱於被告中心診 所,被告瑞帝公司與被告中心診所應依民法第188條負連 帶賠償責任。
⑶另被告瑞帝公司與被告中心診所提供之醫療服務未具通常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己○受有損害,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7條、第51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己○並得請求 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㈣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依民法第193條規定請求醫療費、看護費、藥品器材費,並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精神慰撫金。 ⑴醫療費1,274,484元:係原告於中心診所醫院就醫期間之 醫療費用,有收據5張為證。
⑵看護費195,000元:已支出39,000元部分,有病房代收費 用證明單3張為證;另家人看護費用自91年2月12日起至91 年8月12日止,每月2萬6000元,6個月為156,000元。 ⑶藥品器材費13,176元:有發票25張為證。 ⑷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以上共計2,982,660元;另懲罰性賠償金同為2,982,660元。 ㈤聲明:
⑴被告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瑞帝有限公司辛○○、丑 ○○、辛○○庚○○寅○○應連帶給付原告2,982, 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瑞帝有限公司應共同給付原 告2,982,660元之懲罰性賠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答辯稱:
㈠被告中心診所僅使用被告瑞帝公司之呼吸器材,並將擦澡翻 身等看護工作委由被告瑞帝公司經營。其餘醫療護理工作仍 由被告中心診所之醫師及護士執行。瑞帝公司得經營醫院管 理顧問業,故協助被告中心診所代向人力銀行委刊招募人才 廣告,並進行訓練。呼吸照護病房護理人員均係被告中心診 所僱用。
㈡關於使用BEAR33型呼吸器部分:
⑴根據BEAR33型呼吸器之原廠裝配說明,只要內徑22mm之呼 吸管及高效率加熱器均可使用於該型呼吸器。被告使用者 均符合原廠安裝原則,且使用拋棄式呼吸插管,並無不當 或危及病人安全情形。
⑵被告並無未使用接頭之情形。且原證1之圖示並未要求一 定要使用接頭,原廠說明書並未要求須使用原廠管線或接 頭。原告所稱接頭,僅為管線本身頭端之白色突出物,並 非另有獨立接頭連接管線及呼吸器,只要使用與該呼吸器 相容之管線即可,不以用原廠管線或接頭為必要。使用拋 棄式呼吸管係保護病患而非損害病患。




⑶根據91年2月13日(農曆1月2日)上午8時許被告中心診所 護理部之異常事件處理表所載之情形,可見原告對於連續 警示聲響之功能及運作模式並不清楚,其推測之詞與事實 不符。因該呼吸器並非僅於管線脫落時才會響,於病人體 位改變時,亦會發出聲響。若在旁人員查看管路並未脫落 ,表示僅為翻身之正常聲響,即應將聲響按掉,以免影響 病房安寧,惟若在一分鐘內管線脫落現象未排除,會再次 發出連續聲響。事發當時,病人家屬亦房內,若一再管線 脫落,則病人無法呼吸,身體自然反應必定會掙扎,而一 再發出聲響時,家屬豈可能置之不理?惟當時病人並無掙 扎跡象,家屬亦未來查看。
⑷BEAR33型呼吸器係醫用之維生器材,非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商品。
⑸看護僅幫忙擦澡翻身,非醫療行為,且及時發現原告異狀 而呼故,並救回原告,並無處置不當。被告丑○○係中華 民國人民之配偶,其受僱於被告瑞帝公司後,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已公告,大陸配偶只要持有在台居留證,即可在台 工作,不須申請工作證。法令未要求看護員具有證照。被 告辛○○曾參與衛生署之病房服務人員訓練班,取得結業 證書。被告丑○○曾於宏恩醫院擔任看護工作,並在被告 辛○○監督下進行看護工作。
㈢關於急救部分:
⑴原告所提原證4心室頻脈之圖形,與原證3病歷之圖形並不 相同。再者,對心室頻脈之急救方式不僅電擊一種,CPR 亦可達相同效果。依美國標準急救手冊,對於量測不到血 壓及脈搏之病患,使用bosmin是正常標準程序。 ⑵己○於91年11月之心臟功能已剩27%,正常人應在54%至 90%,故甚至大便都可能造成己○心跳停止;依護理站之 異常事件處理表所載,己○當日有二次大便,即可能造成 其心跳停止。被告將己○由無脈搏、心跳、血壓之狀態搶 救回來,是正確成功之急救,無任何不當或過失。 ⑶被告庚○○係緬甸之仰光第一醫學院畢業,雖不具有醫師 資格,但具有中華民國急救加護醫學會所發之ACLS急救執 照,依醫師法第28條第4款規定,臨時施行急救者,不以 具有醫師資格者為限。且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24條第2項 規定,高級救護技術員在醫師預立醫囑下施行左列救護項 目:一注射或給藥。被告庚○○經被告寅○○於電話中指 示繼續依ACLS急救程序急救病人,並無違反醫師法。 ⑷被告寅○○並非值班醫師,然已指示被告庚○○進行急救 。




⑸原告主張之庚○○資格、看護執照或資格、被告瑞帝公司 是否僱用被告中心診所護理人員,係醫院行政問題,均非 造成己○狀態之因素。損害賠償應依因果關係理論,非以 有無資格認定有無過失。
㈣關於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實付金額僅70,038元,其餘則係健 保給付金額,不得請求。己○之妻於89年2月間己○入院時 起,每日均在醫院看護,本無工作。己○之女兒並未於上班 時間在醫院看護。原證12之藥品器材發票非經醫師開立之處 方用藥,又未載藥名,顯與本件無關。被告之醫療及處置既 無過失,即無精神賠償。本件醫療行為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 之規定。
㈤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己○於90年1月31日自台北榮民總醫院轉診至被告中心診所 。轉診病歷記載己○有慢性肺阻塞性病變、心臟冠狀動脈血 管疾病和充血性心臟衰竭等疾病。
㈡依原告所提台北榮民總醫院89年11月10日住院診斷證明書之 記載,己○經診斷為慢性阻塞性肺病併呼吸衰竭,經氣管切 開術接人工呼吸器,心臟衰竭、冠狀動脈性心臟病、高血壓 ,長期臥床,須完全依賴他人養護照顧,其處置意見為:病 人因罹患上述疾病長期臥床,屬長期慢性病,無恢復之可能 ,完全賴他人照顧養護等語。
㈢被告中心診所使用被告瑞帝公司之呼吸器材,並將擦澡翻身 等看護工作委由被告瑞帝公司經營。其餘醫療護理工作由被 告中心診所之醫師及護士執行。
㈣91年2月13日上午8時許,己○血壓、心跳測不到,意識喪失 ,經被告庚○○到場,連續投給bosmin。嗣原告昏迷至92年 11月30日死亡。
㈤己○自91年2月13日至92年11月30日死亡止,均住於被告中 心診所。
本院之判斷
原告係請求被告中心診所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負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丑○○辛○○、庚○ ○、寅○○應依民法第184條、185條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瑞帝公司與被告中心診所則應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賠 償責任,另請求被告瑞帝公司與被告中心診所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7條、第51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故首應探究己○是否因



被告之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而生損害。
㈠被告中心診所、瑞帝公司、丑○○辛○○是否因未正常使 用BEAR33型呼吸器致管線鬆脫使己○缺氧而心跳停止? 原告雖主張:被告中心診所與被告瑞帝公司明知BEAR33型呼 吸器之連接管銜接處應使用接頭而未使用,僅以呼吸管套住 頭上,致常鬆脫,受僱於被告瑞帝公司之看護即被告丑○○辛○○為己○擦澡時,對呼吸管線鬆脫之連續警示聲響不 予理會,且多次按掉消音,致己○持續缺氧,致心肺功能惡 化、心跳停止、意識喪失等語,惟查:
⑴依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鑑定意見㈡之⑺ 後段所載:「…病患急救時的動脈血氧分析,病患並未有 急性換氣不足的現象,應該不是因漏氣造成酸血症而導致 休克。」等語,可知以己○急救時之動脈血氧分析,其應 非因呼吸器漏氣造成酸血症而導致休克。
⑵再依上開鑑定意見㈡之⑺前段所載:「呼吸器發出警示聲 時,皆需請醫護人檢查呼吸器是否漏氣,不得自行按掉消 音器而不予處理。但若漏氣狀況未處理,呼吸器仍會每隔 一分鐘再出警示聲,直到異常狀態消失為止。」等語,可 知呼吸器漏氣時會發出警示聲,若未處理漏氣狀況而按掉 警示聲,會繼續每隔一分鐘發出警示聲。參諸被告所提91 年2月13日上午8時15分之中心診所護理部異常事件處理表 所載:「(會談時間:91.2.13.5PM,人員:辛○○、丑 ○○)於早上8時,2位看護人員(辛○○:A,丑○○:B )進入1103病房,為己○作常規的身體清潔工作(擦澡) ,A站在病人左側,B站在病人右側,要開始擦澡時,將被 子及衣服掀起,就發現病人有大便情形,先擦完上半身後 ,將病人右側臥,面向B,此時機器在叫,檢查管路正常 ,並無脫落情形,病人也無異狀,便由A擦左側背部,並 清理大便,清理乾淨後,將病人平躺,再將病人左側臥, 面向A,此時機器在叫,再檢查管路無異常狀態,病人也 無異狀,繼續擦右側背部,擦完後,予平躺,準備穿衣服 ,此時機器又叫,檢查管路正常,這時發現病人又有大便 情形,將病人面向B(右側臥),由A清理大便,清理後, 將病人平躺,準備病人穿衣服時,發現病人臉色青青的不 對勁,大喊臉色不對,要叫小姐,病人的女兒即從陪伴床 起來跑出去叫小姐,小姐馬上就進去壓急救球,而另一個 小姐就拿oximeter,一個推電擊器、急救車,開始急救病 人」等情,可知己○擦澡期間,呼吸器共發出警示聲3次 ,而上開擦澡過程包括兩次清理大便,歷時應不只3分鐘 ,若呼吸器係因擦澡期間持續漏氣而發出警示聲,其次數



應不僅3次,則無論系爭呼吸器是否有應使用接頭而未使 用之情形,均難認己○係因呼吸管線鬆脫漏氣致持續缺氧 而心肺功能惡化、心跳停止。
⑶從而難謂被告中心診所或被告瑞帝公司提供之呼吸器因使 用不當致己○發生損害,亦難謂被告丑○○辛○○有何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己○之權利。而己○既未因呼吸器使 用不當而發生損害,原告主張:被告丑○○辛○○未具 護理人員資格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己○,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無足採。
㈡被告庚○○於急救程序是否有故意或過失行為,致生損害於 己○?
原告雖主張:被告庚○○無醫師資格,未對己○施予正確之 電擊,卻於己○有心室頻脈之情況下,連續投給心律不整之 禁忌用藥bosmin,致己○心臟延遲恢復,長期無力收縮致血 液循環欠佳,長時間缺氧而腦部病變而昏迷等語,然查: ⑴按「醫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先予適當之急救,並即 依其人員及設備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 拖延。」醫療法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庚○○已取 得中華國急救加護醫學會高級心臟救命術訓練課程之合格 證明,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中心診所因其病患己○發 生危急狀況,使具有急救能力之被告庚○○先予適當之急 救,符合其應盡之醫療義務。
⑵依己○於91年2月13日在被告中心診所之病歷(附於本院 91年度北調字第218號卷內)記載及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 議委員會鑑定書鑑定意見㈡之⑷所載:「…病人當時已無 心跳及血壓,護士黃婉玲已作適當處置,換上全氧及使用 甦醒器,呼叫其他急救人員,建立靜脈管道及點滴注射及 隨後之心肺復甦術,此為急救初期之合理處置…」等語及 案情摘要所載:「…13日08:15被發現四肢及臉發紺、盜 汗、冰冷、無心跳,08:21值班醫師前來處理,並給予心 肺急救復甦術,給予Bosmin2amp,08:22心電圖顯示為心 室纖維顫動,續給予Bosmin2amp、Atropine1amp及輸液治 療,08:35動脈血氧檢查…08:40心臟心律幾乎停止跳動, 續使用Bosmin,前後共計14amp,至08:42心律恢復,心室 心律過速,血壓恢復為160/70mmHg,08:51轉入加護病房 治療,自後病人雖生命跡象穩定,但意識未曾恢復,呈植 物人狀態…」等語,可知己○於8時15分心跳停止後,護 士已先給予全氧及甦醒器等適當處置,嗣經被告庚○○於 8時21分前來處理,持續施行心肺急救復甦術及7度給予Bo smin等藥物,其間雖發生心室纖維顫動及心律幾乎停止等



情形,終至於8時42分恢復心律、血壓。參諸己○當時已 近80高齡,且於台北榮民總醫院89年11月10日住院診斷證 明書已記載:己○經診斷為慢性阻塞性肺病併呼吸衰竭, 經氣管切開術接人工呼吸器,心臟衰竭、冠狀動脈性心臟 病、高血壓,長期臥床,屬長期慢性病,無恢復之可能, 須完全依賴他人養護照顧等情,及至90年1月31日轉診病 歷仍記載其有慢性肺阻塞性病變、心臟冠狀動脈血管疾病 和充血性心臟衰竭等疾病等情,可知當時己○之心肺功能 極衰弱。而被告庚○○於己○已無心跳及血壓之情況下, 猶能於約20分鐘內持續急救至回復心跳及血壓,難謂其急 救過程有何疏失。
⑶上開鑑定意見㈡之⑴及⑵前段雖記載:「病患急救時心電 圖顯示為心室頻脈之心律不整,導致血行動力學不穩,血 壓已測量不到。根據2002新版心肺復甦術及緊急心臟照顧 指導原則,當發生心室纖維顫動或無脈搏心室頻脈,先施 行1至3次電擊去顫術,氣管插管,建立靜脈管道,給予升 壓劑,再給予其他藥物治療。」、「根據文獻研究,病患 發生心室纖維顫動或無脈搏心室頻脈時,越晚給予電擊去 顫術,病人能存活比例就越低;…」等語,似認己○經急 救後發生心室纖維顫動或無脈搏心室頻脈之情形時,標準 程序須先施行1至3次電擊去顫術,然而該鑑定意見㈡之⑵ 後段亦載明:「…但即使在醫院發生心室纖維顫動或無脈 搏心室頻脈,給予及時電擊去顫術,病人急救成功而能存 活之比例約40至60%,但並非給予電擊去顫術,病人就一 定能急救成功。若僅給予Bosmin時,則不易將心室不整律 轉換回復正常心律及回復正常收縮。但Bosmin能增加心臟 收縮能力和週邊血管血壓,配合心肺復甦術,對於重要器 官仍能維持某些程度的血液灌流,並非亳無作用。」等語 ,可見當己○經急救後發生心室纖維顫動或無脈搏心室頻 脈之情形時,縱然先施行電擊去顫術,其成功存活率亦僅 約40%至60%,不一定能急救成功。而事實上被告庚○○ 以持續施行心肺急救復甦術及7度給予Bo smin等藥物之方 式,確已回復己○之心跳及血壓,尚難以其未施行電擊去 顫術即謂其急救不成功。
⑷綜上,難認己○因被告庚○○急救過程有故意或過失而生 損害。
㈢被告寅○○雖為己○之主治醫師,然其辯稱91年2月13日當 日並未值班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在己○發生心跳停止 之緊急狀況時,即難期待被告寅○○得及時前往被告中心診 所予以急救。而被告寅○○庚○○均陳稱當日被告寅○○



經電話聯繫後,已向包括被告庚○○在內之急救人員指示按 急救程序予以急救等語,而事後己○確經急救而回復心跳與 血壓,即難謂被告寅○○有何過失致生損害於己○。。 ㈣己○固因於91年2月13日在被告中心診所經急救後昏迷,直 至92年11月30日死亡。然醫療行為並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無 過失責任之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笫1156號裁定、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醫上字第1號判決可資參照), 故原告主張:被告瑞帝公司與被告中心診所提供之醫療服務 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己○受有損害,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無 依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之 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核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 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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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