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水土保持法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94年度毒偵字17118號),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上午11時,
在本院第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孟皇
書記官 宋德華
通 譯 沈學秀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以及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甲○○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及從事開挖 整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臺北縣新店市○○段頂石厝小段1-2、1-3地號二 筆土地,係其與王騰祥、王茂通、王茂哲、王文雄、王文進 、王唐足、王榮才、李孟龍、甲○○、王文宗、王文斌及林 武雄等人所共有,另同小段1-12、1-13地號二筆土地則為中 華民國所有,且上開地號土地,均屬前臺灣省政府於民國85 年3月6日以(85)府農水字第12314 號公告之法定山坡地, 未經事先擬定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申請開挖整 地之許可與其他所有權人之同意,不得擅自開發、經營或使 用。詎甲○○為使前往其所經營之「水月湖休閒咖啡坊」( 設臺北縣新店市○○里○○路161之6號)之消費者便於停車 ,竟於94年6月初間,自行以不詳工具,在上開4筆地號土地 上擅自施工整地達138 平方公尺,並於現場豎立書有「水月 湖休閒咖啡坊專屬停車場」字樣之牌告,致生水土流失而未 遂。嗣為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與臺北縣政府 農業局於94年6月21日共同會勘查獲,予以裁罰新台幣6萬元 ,甲○○始停用該停車場並自行拆除該牌告。
三、處罰條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孟皇
本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