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550號
TPDM,95,訴,550,2006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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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五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
字第五一三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八一、一五七八、五0五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因失業且無法覓得正當職業,欠缺生活費用,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並恃以為生之常業詐欺 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自稱為任職於上傑、 匯聚或外商公司之沈佩玉、姚嘉齡或姚佩玉,向附表所示戊 ○○等人佯稱「皮包及鑰匙遺失或放在公司,深夜無法回家 ,需要請鎖匠開鎖及住宿旅館」等語,甲○○並留下上開假 名及聯絡電話,表示一、二日後即可還款,用以取信戊○○ 等人,使戊○○等人因同情而陷於錯誤,均誤信甲○○係因 遺失或疏於攜帶皮包及鑰匙而一時急用,然其有正當職業而 有還款之意願及資力,因而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甲 ○○收受,然甲○○得款後即避不見面,並將所得款項供日 常生活所需而花用殆盡,且恃以維生。嗣因約定還款時間屆 至,戊○○等人以甲○○所留下之姓名及電話與其聯絡,然 因甲○○不予理會、行動電話關機、電話無人接聽或是該電 話號碼並無甲○○此人,戊○○等人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 ,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附表編號八號之癸○○ 、丙○○,在中正紀念堂捷運站適遇甲○○,立即報警查獲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子○○(起訴書誤載為劉冠祐)、丑○○、辛 ○○、丁○○、乙○○(起訴書誤載為余明發)、庚○○、 癸○○、丙○○、壬○○(起訴書誤載為謝爵安)、己○○ (起訴書誤載為陳威祐)、蕭永生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 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 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七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告訴人戊 ○○、子○○、丑○○、辛○○、壬○○、庚○○、己○○ 於偵查中之指訴內容,並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形,且有結文 在卷可參(見九十五年偵字第一五七八號卷第八二、八三頁 ),則揆諸前開法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供述自有證據 能力。
二、次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三號判決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已規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一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 經查本案被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人戊○ ○、子○○、丑○○、辛○○、丁○○、乙○○、庚○○、 癸○○、丙○○、壬○○、己○○、蕭永生之警詢筆錄主張 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 院審酌證人陳述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及法律 規定,本案上開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曾於附表編號一至五、七至十一號所示時地 ,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借得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常 業詐欺犯行,並辯稱:伊因姓較特別,不希望讓他人覺得伊 很奇怪,所以才改留其他姓氏,但伊所留之名字及曾任職之 公司名稱均為真實,且伊所留電話0000000000行 動電話確為伊所有,且向子○○借錢時,有告知子○○伊在 哈佛補習班補英文,子○○才能找到伊,至於附表編號六號 乙○○部分,伊雖曾在新莊郵局前搭乘公車,但已經忘記有



無向余明發借錢,且伊於附表所示時間借錢時,雖然失業半 年,但伊有存款可供生活,且主觀上有要還錢的心態,並未 恃詐欺取財為生,伊係因現實原因,而無法償還借款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五、七至十一號所示時地,分別以附 表所示遺失或疏未攜帶皮包或鑰匙等理由,向附表所示之 人借得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自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戊○○(見九十五年偵字第八八一號卷第二 四至二七、六四頁)、子○○(見九十五年偵字第八八一 號卷第二八至三七、六四、六五頁)、丑○○(見九十五 年偵字第八八一號卷第三二至三五、五六頁)、辛○○( 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二0五六八號卷第四、五、二二頁)、 丁○○(見九十五年偵字第五0五0號卷第十一至十四頁 )、庚○○(見九十五年偵字第一五七八號卷第九至十一 、七八頁)、癸○○(見九十五年偵字第八八一號卷第十 二至十五、七三、七四頁)、丙○○(見九十五年偵字第 八八一號卷第十六至十九、七三頁)、壬○○(見九十五 年偵字第一五七八號卷第十七至二十、三二頁)、己○○ (見九十五年偵字第五0五0號卷第二三至二六頁、九十 五年偵字第一五七八號卷第七八、七九頁)及蕭永生指訴 之被害情節一致(見九十五年偵字第一五七八號卷第四七 至五一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採證照片 在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八一號卷第四三至四八 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八一號卷第二十至二三頁、九十 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八號卷第十三至十六、二二、二三、 五七至五九頁),且有被告於借款時所親筆書寫用以取信 各該被害人之「姚嘉齡、0000000000、000 00000、上傑貿易公司」等內容之紙條(見九十五年 度偵字第一五七八號卷第二九頁背面)、「沈佩玉、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匯聚貿易公司」等內容之紙條(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一五七八號卷第八一頁)、「沈佩玉、00000000 00、00000000、匯聚貿易公司」等內容之紙條 (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八一號卷第七五頁)、「姚嘉齡 、0000000000、00000000、上傑貿易 公司」等內容之紙條(見九十五年偵字第五0五0號卷第 十六頁)、「姚佩玉、0000000000」內容之紙 條等在卷可資佐證(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0五0號卷第 二八頁),而告訴人辛○○為借款予被告,乃自提款機提 領現金六千元交付被告之事實,亦有辛○○之九十四年九



月十六日中國信託提款機金融卡卡號000000000 0000000號提款存根附卷足參(見九十四年度偵字 第二0五六八號卷第二四頁),故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五 、七至十一號所示時地,分別以附表所示遺失或疏未攜帶 皮包或鑰匙等理由,向附表所示之人借得附表所示金額之 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雖辯稱:伊曾前去臺北縣新莊市○○路二六五 號新莊郵局前搭乘公車,但不記得有無於附表六所示時地 向乙○○借錢云云。惟被告於附表六所示時地,自稱為沈 佩玉,且佯稱皮包及鑰匙遺失,而向路人乙○○借款一千 七百元之事實,業據證人乙○○證述:伊於九十四年十月 二十七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二六 五號新莊郵局前,遭一名女子搭訕,該女表示皮包及鑰匙 遺失在計程車內,沒有錢回家,問伊能不能借錢給她,伊 基於同情將身上僅有現金七百元借給該女子,該女接著表 示天色已晚可能找不到鎖匠,須在外投宿旅社,可不可以 再多借一點錢,伊不疑有他,因身上沒有錢所以用機車載 該名女子回臺北縣三重市伊住處,從家中再取現金一千元 借她,該女子自稱沈佩玉,在匯聚貿易公司上班,經伊撥 打該女子所留電話,並無沈佩玉之人,該自稱沈佩玉之女 子就是被告等語詳實(見九十五年偵字第五0五0號卷第 十七至二十頁),並有告訴人乙○○所提出該女子於借款 時所書寫,其上記載「沈佩玉、0000000000、 00000000、匯聚貿易公司」等內容之紙條在卷足 考(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0五0號卷第二二頁),核該 紙字條筆跡之筆風、字體等書寫特徵,以及任職公司,均 與被告前揭交付予上開告訴人之部分字條相同,且所記載 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與被告實際使用之行 動電話0000000000亦甚為相近,是告訴人乙○ ○於附表六所示時地交付一千七百元予被告收受之事實, 同堪認定。
(三)另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佯稱皮包或鑰匙遺失或疏未 攜帶,以資博取路人同情後,更進而謊稱任職於上傑、匯 聚或外商公司確有償還資力,用以取信各該被害人,故附 表所示被害人顯均係陷於錯誤,誤信被告係因突發狀況而 一時急用,然因有正當職業而有償還資力,因而分別交付 附表所示款項予被告收受,故被告係施用詐術而詐得附表 所示款項,業臻明確。再者,被告業就犯罪動機自承:伊 確實(借錢)當時沒有任何收入來還錢,也沒有接任何被 害人打來的電話,伊一個人在外面住,騙來所得拿來當作



生活費過日子(見九十五年偵緝字第五一三號卷第三五、 三六頁)、從九十四年八、九月開始沒有工作‧‧‧因找 不到工作(始犯本件)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五年度聲羈 字第五八號卷第八、十一頁),從而被告犯罪動機係因失 業且無法覓得正當職業而欠缺生活費用,則被告顯係恃詐 欺取財所得財物為生,彰彰明甚,而與被告於犯案期間在 銀行有無存款無涉,至被告雖於部分交付被害人之字條上 記載其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或曾告知正 在哈佛補習班補英文,然被告亦自承並未接聽任何被害人 所撥打之電話,遑論被告於字條所留之其餘聯絡電話均係 虛偽,足見被告確於借款之初即無償還之能力與意願,是 尚難僅以被告曾於部分字條記載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 或告知補習地點,而得援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犯常業詐欺犯行事實已臻明確,被告否認 犯常業詐欺,辯稱:伊於犯案期間銀行有存款並未恃以為 生,且借款之初確有還款之意願云云,不足採信,其常業 詐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 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 第五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於附表編號八所示時地,同時 詐取被害人癸○○、丙○○二人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爰審酌被告利用一般社會大眾之同情心而詐取財物,危害 社會樂於助人之善良風氣,所詐得款項之價值尚非過鉅,犯 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飾詞狡卸,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部 分事實經過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 月為適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刑事第十四條審判長 法 官吳靜怡
法 官李家慧
法 官劉煌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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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 罪 地 點 │ 犯 罪 態 樣  │所得 │
│ │ │及被害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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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4年8月9│臺北捷運板南│自稱沈佩玉,在上傑貿│3500元│
│  │日22時50│線忠孝敦化站│易公司上班,謊稱皮包│ │
│  │分許  │戊○○   │放置在任職公司疏未攜│ │
│  │    │      │帶無法回家,向戊○○│ │
│  │    │      │借款,留下0000000000│ │
│  │    │      │、00000000號電話,屆│ │
│  │    │      │期無法以上開電話聯絡│ │
├──┼────┼──────┼──────────┼───┤
│ 2 │94.8.12 │臺北捷運新店│自稱沈佩玉,在外商公│3000元│
│  │日23時許│線台電大樓站│司上班,謊稱皮夾及鑰│(起訴│
│  │    │子○○   │匙放在公司而無法回家│書誤載│
│  │    │      │,向子○○借款,留下│為6000│
│  │    │      │0000000000、00000000│元) │
│  │    │      │71號電話,屆期無法以│ │
│  │    │      │上開電話聯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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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4.8.24 │臺北捷運板南│自稱姚嘉齡,在上傑貿│500元 │
│  │日0時0分│線國父紀念館│易公司上班,謊稱皮包│ │
│  │許   │站     │及鑰匙留在公司而無法│ │
│  │    │丑○○   │回家,向丑○○借款,│ │
│  │    │      │留下0000000000、2965│ │
│  │    │ │1234號電話,屆期無法│ │
│  │    │ │以上開電話聯絡。  │ │
├──┼────┼──────┼──────────┼───┤
│ 4 │94.9.16 │臺北市羅斯福│自稱姚佩玉,在上傑貿│6000元│
│  │日1時40 │路3段333巷口│易公司擔任會計秘書,│ │
│  │分   │辛○○   │謊稱皮夾、手機及鑰匙│ │
│  │    │      │遺留在計程車上無法回│ │
│  │    │      │家,向路人辛○○借款│ │
│  │    │      │,留下0000000000號電│ │
│  │    │      │話,屆期無法以上開電│ │
│  │    │      │話聯絡。      │ │
├──┼────┼──────┼──────────┼───┤




│ 5 │94.9.23 │臺北捷運新店│自稱姚嘉齡,在上傑貿│5000元│
│  │日0時10 │線大坪林站 │易公司上班,謊稱皮包│ │
│  │分  │丁○○   │及鑰匙在捷運列車上遺│ │
│  │    │      │失而無法回家,向路人│ │
│  │    │      │丁○○借款,留下0917│ │
│  │    │      │456571、00000000號電│ │
│  │    │      │話,屆期無法以上開電│ │
│  │    │      │話聯絡。      │ │
├──┼────┼──────┼──────────┼───┤
│ 6 │94.10.27│臺北縣新莊市│自稱沈佩玉,在匯聚貿│1700元│
│  │日22時30│中正路265號 │易公司上班,謊稱皮包│ │
│  │分   │新莊郵局前 │及鑰匙遺留在計程車上│ │
│  │    │乙○○   │無法回家,向路人俞明│ │
│  │    │      │發借款,留下0000000 │ │
│  │    │      │3號電話,乙○○先於 │ │
│  │    │      │新莊郵局前交付身上之│ │
│ │ │ │現金700元,復返回臺 │ │
│ │ │ │北縣三重市臺北縣三重│ │
│ │ │ │市○○○路19號8樓之1│ │
│ │ │ │住處取出現金1000元,│ │
│ │ │ │再於住處門口交付1000│ │
│ │ │ │元,屆期無法以上開電│ │
│ │ │ │話聯絡。 │ │
├──┼────┼──────┼──────────┼───┤
│ 7 │94.11.10│臺北捷運新店│自稱沈佩玉,在匯聚貿│4000元│
│  │日0時50 │線七張站  │易公司上班,謊稱皮包│ │
│  │分   │庚○○   │及鑰匙遺留在公司而無│ │
│  │    │      │法回家,向路人庚○○│ │
│  │    │      │借款,留下0000000000│ │
│  │    │      │、00000000分機1235號│ │
│  │    │      │電話,屆期無法以上開│ │
│  │    │      │電話聯絡      │ │
├──┼────┼──────┼──────────┼───┤
│ 8 │94.11.11│臺北捷運新店│自稱沈佩玉,在匯聚貿│癸○○│
│  │日0時30 │線中正紀念堂│易公司上班,謊稱皮包│3000元│
│  │分   │站     │及鑰匙遺留在公司而無│丙○○│
│  │    │癸○○   │法回家,向路人癸○○│1000元│
│  │    │丙○○   │及丙○○借款,留下 │ │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71號電話,屆期無法以│ │




│  │    │      │上開電話聯絡。   │ │
├──┼────┼──────┼──────────┼───┤
│ 9 │94.12.12│臺北捷運新店│自稱姓沈,謊稱錢包及│1500元│
│  │日0時20 │線古亭站  │鑰匙遺留在公司而無法│ │
│  │分   │壬○○  │回家,向路人壬○○借│ │
│  │    │      │款,留下0000000000號│ │
│  │    │      │電話,屆期無法以上開│ │
│  │    │      │電話聯絡。     │ │
├──┼────┼──────┼──────────┼───┤
│ 10 │94.12.14│臺北捷運板南│自稱姚佩玉,謊稱錢包│2100元│
│  │日15時30│線善導寺站 │在捷運站遺失而無法回│ │
│  │分   │己○○   │家,向路人己○○借款│ │
│  │    │      │,留下0000000000號電│ │
│  │    │      │話,屆期無法以上開電│ │
│  │    │      │話聯絡。      │ │
├──┼────┼──────┼──────────┼───┤
│ 11 │95.1.8日│臺北捷運新店│自稱姚佩玉,在上傑貿│1000元│
│  │17時30分│線公館站  │易公司擔任會計秘書,│ │
│  │    │蕭永生   │謊稱皮夾手機鑰匙遺留│ │
│  │    │      │在計程車上無法回家,│ │
│  │    │      │向路人蕭永生借款留下│ │
│  │    │      │0000000000號電話,屆│ │
│  │    │      │期無法以上開電話聯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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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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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