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戌○
上列被告因常業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
1906號、94年度偵緝字第19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一字形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戌○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以八十七年 度易字第二八七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八 年三月十九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悟,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於自九十年二月中 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六時三十分許為止之期間 ,連續於附表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各附表所示之 犯罪手法,竊取如附表㈠、㈡所示之被害人財物,並以此為 常業,賴以為生。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六時三十分許 ,戌○持其所有之一字形螺絲起子至臺北市○○區○○路一 段五十五號十一樓喜相逢餐廳內,破壞該餐廳櫃臺後方置物 櫃門鎖(毀損、侵入建築物部分均未經告訴),並竊取櫃內 小費箱中之現金新臺幣七千六百元得手後,由喜相逢餐廳之 會計樊玉鳳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至現場採集可疑指紋, 經與戌○之存檔指紋比對,發現二者相符,遂通知戌○到案 說明,並因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樊玉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方詢問、檢察官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經附表㈠、㈡所示之被害人樊玉 鳳等人於警方詢問時指述綦詳,且有喜相逢餐廳失竊案現場 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勘查採證同意 書各一份、現場照片二十八幀、三井餐廳監視錄影帶翻拍照 片二幀、地○○○○○○○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一幀、證人 林晃源、林美貞、呂建澍指認被告照片各一幀、癸○○○○ ○○○○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二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處。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 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 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號 判例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伊因手指甲有殘 缺找不到工作,偷拿小費相的目的是為了生活,九十年二月 開始到九十三年十月底這段時間伊沒有工作等語,且被告於 事實欄所載之期間竊次數多達五十六次,其行竊之模式大同 小異,竊得之財物甚多,時間長達約三年餘,在時間上具有 相當之延續性等情觀之,被告顯有反覆實施以竊盜行為為目 的之社會活動之主觀犯意及事實表徵,已屬反覆以同種類行 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的職業性犯罪,並恃之以為生計之所繫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足認被告係恃此竊盜所得之財物維生 ,並以此為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以八 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八七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 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犯竊盜罪之 前科,素行不佳、正值青壯卻不知以正當合法之方式謀生, 而以前開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竊得之財物 價值非少,且期間長達三年餘,造成被害人等之金錢損失, 然其到案後對於其竊行均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已滿十八歲,於八十五 、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經緝獲後,竟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二 月中旬又再犯,不思努力工作謀生,卻一再實施本案常業竊 盜犯行,單純受徒刑之執行難以矯正其竊盜之惡習,為達教 化與矯治之目的,實有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 確謀生觀念之必要,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 條及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至被告於附表㈠編號三十一之竊行所 持用之一字形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上開常 業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雖未扣案,但亦無證 據證明已經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柏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貞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2條
(常業竊盜)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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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時間 │行為地點 │被害人 │行為手段及竊得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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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2年3月間某 │臺北市中山區中│邱馨誼 │行竊小費箱,得手1萬 │
│ │日 │山北路1段52號 │ │多元。 │
│ │ │欣葉餐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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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2年4月間某 │臺北市中山區中│張楓青 │行竊小費箱,得手4千 │
│ │日 │山北路1段152號│ │多元。 │
│ │ │B1樓壽樂日本料│ │ │
│ │ │理餐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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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2年4月間某 │臺北市大安區復│鄭雪嬌 │行竊小費箱,得手6千 │
│ │日 │興南路1段283號│ │多元。 │
│ │ │2樓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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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2年8月中旬 │臺北市中正區仁│簡碧玉 │向餐廳員工謊稱第一天│
│ │上午8時30分 │愛路2段48 號皇│ │來上班,員工說主管還│
│ │ │膳餐廳 │ │沒到,叫伊在旁邊坐,│
│ │ │ │ │伊趁員工換衣服時抱走│
│ │ │ │ │小費箱,坐計程車離去│
│ │ │ │ │,得手約7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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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2年10月間某│臺北市士林區天│何松穎(│行竊小費箱,得手1千 │
│ │日 │母西路111 號滿│何仁詳)│多元。 │
│ │ │宴軒中華料理餐│ │ │
│ │ │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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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2年11月間某│臺北市中正區公│姜錦城 │行竊小費箱,得手7、8│
│ │日 │園路13號3樓小 │ │千多元。 │
│ │ │魏川菜餐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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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2年11月間某│臺北市士林區天│林麗萍 │將小費箱偷走,得手8 │
│ │日 │母東路7號方家 │ │千多元 │
│ │ │小館餐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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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2年12月間某│臺北市中山區吉│林晃源 │行竊小費箱,得手1萬2│
│ │日 │林路124號之1半│ │千多元。 │
│ │ │斤九兩餐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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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3年1月下旬 │臺北市大安區仁│李金爐 │竊取小費箱得手2萬多 │
│ │某日 │愛路4段27巷6號│ │元及皇家禮炮洋洒2瓶 │
│ │ │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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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3年3月間某 │臺北市北投區承│彭勝祿 │行竊小費箱,得手1萬 │
│ │日 │德7段141號大渡│ │多元。 │
│ │ │漁港餐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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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3年5月間某 │臺北市大安區仁│陳玉燕 │行竊小費箱,得手1千 │
│ │日 │愛路4段68號5樓│ │多元。 │
│ │ │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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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3年5月11日 │臺北市中山區農│高復生 │將小費箱偷走,得1萬 │
│ │上午9時許 │安街30號三井日│ │元。 │
│ │ │式料理餐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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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3年5月間某 │臺北市士林區福│何月娥 │將小費箱偷走,得手2 │
│ │日 │國路95號天喜海│ │千元。 │
│ │ │鮮樓餐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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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93年5月下旬 │臺北市大安區和│宋金良 │竊取小費箱,得手4千 │
│ │某日 │平東路1段242號│ │多元。 │
│ │ │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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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93年5月26日 │臺北市中正區仁│關童秀螺│以應徵工作為由,趁員│
│ │上午7時許 │愛路2段93號之1│ │工不注意時抱走小費箱│
│ │ │寶船日本料理餐│ │,得手4000多元。 │
│ │ │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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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93年6月間某 │臺北市中正區忠│鍾麗香 │行竊小費箱,得手千多│
│ │日 │孝東路1段152號│ │元。 │
│ │ │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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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93年7月間某 │臺北市中正區金│林宗德 │進入蒙古烤肉餐廳內,│
│ │日 │山南路1段58號 │ │看櫃檯的小費箱無人看│
│ │ │辰○○○○○ │ │管,利用外套蓋住小費│
│ │ │ │ │箱帶走,得手3千多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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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93年7月間某 │臺北市中正區信│林祐安 │趁清潔工去換水,進入│
│ │日夜間 │義路2段230號3 │ │餐廳以外套蓋住小費箱│
│ │ │樓午○○○ │ │,逃離現場,得手3000│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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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93年7月間某 │臺北市中山區長│黃賜陸 │行竊小費箱,得手4千 │
│ │日 │春路20號易牙居│ │多元。 │
│ │ │餐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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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93年7月間某 │臺北市中山區長│吳美儀 │行竊小費箱內紅包袋裝│
│ │日 │春路26號3樓春 │ │的錢,得手8千多元。 │
│ │ │天素食餐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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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93年7月間某 │臺北市士林區天│連永福 │行竊小費箱,得手3千 │
│ │日 │母西路43號B1金│ │多元。 │
│ │ │廚港式飲茶餐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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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93年7月下旬 │臺北市大安區大│林美貞 │假借到店內應徵工作,│
│ │某日 │安路1段83巷4號│ │趁林美貞離開櫃檯之際│
│ │ │丑○○○ │ │,竊取林美貞之皮夾,│
│ │ │ │ │得手4千多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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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93年7月下旬 │臺北市大安區仁│林清華 │行竊小費箱,得手3千 │
│ │某日 │愛路4段68號敘 │ │多元。 │
│ │ │香園餐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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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93年7月下旬 │臺北市中山區長│柯傳文 │趁員工不注意,用衣服│
│ │某日 │安東路2段109號│ │蓋住小費箱抱走。 │
│ │ │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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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93年8月間某 │臺北市中正區仁│張榮旭 │趁櫃檯員工上廁所之際│
│ │日 │愛路2段7號上海│ │抱走小費箱,得手6千 │
│ │ │鄉村餐廳 │ │多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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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93年8月下旬 │臺北市中正區新│沈右生 │利用餐廳開門時,員工│
│ │某日上午8時 │生南路1段124號│ │疏未注意之際,竊取櫃│
│ │30 分 │戊○○○○ │ │檯之小費箱,得手現金│
│ │ │ │ │約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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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93年9月間某 │臺北市士林區天│林麗萍 │將小費箱偷走,得手3 │
│ │日 │母東路7號方家 │ │千多元。 │
│ │ │小館餐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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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93年9月間某 │臺北縣淡水市中│高嘉龍 │行竊小費箱,得手1千 │
│ │日 │正東路2段5 1-2│ │多元。 │
│ │ │號淡水機場737 │ │ │
│ │ │餐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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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93年9月間某 │臺北縣淡水市中│王彩霞 │行竊小費箱,得手2千 │
│ │日 │正路1號福臨門 │ │多元。 │
│ │ │餐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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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93年9月25日 │臺北市中正區仁│張榮旭 │趁櫃檯無人之際抱走小│
│ │上午8時許 │愛路2段67號上 │ │費箱,得手2500多元。│
│ │ │海鄉村餐廳分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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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93年10月22日│臺北市中正區中│樊玉鳳 │用一字形起子破壞櫃檯│
│ │上午6時30分 │華路1段55號11 │ │後方置物櫃門鎖,竊取│
│ │ │樓喜相逢餐廳 │ │小費箱內之現金新台幣│
│ │ │ │ │7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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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93年10月22 │臺北市中正區延│呂建澍 │行竊小費箱 │
│ │日上午9時30 │平南路110 號15│ │ │
│ │分 │樓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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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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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時間 │行為地點 │被害人 │行為手段及竊得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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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0年2月中旬 │臺北市中山區新│孫素美 │行竊小費箱,得手8千 │
│ │某日晚間11時│生北路2段28號2│ │多元。 │
│ │許 │樓錦華大飯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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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0年12月中旬│臺北市大安區忠│陸星澄 │行竊小費箱,得手4萬 │
│ │某日上午7時 │孝東路4段333號│ │多元。 │
│ │許 │2樓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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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0年12月底某│臺北市萬華區西│鍾素梅 │行竊小費箱,得手1千 │
│ │日上午8時許 │寧南路36號9 樓│ │多元。 │
│ │ │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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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0年12月底某│臺北市萬華區西│鍾素梅 │行竊小費箱,得手6000│
│ │日上午8時許 │寧南路36號10樓│ │元。 │
│ │ │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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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1年3月間某 │臺北市大安區大│朱興祥 │趁餐廳員工進入更衣室│
│ │日上午8時許 │安路1段73 號2 │ │更衣之際,竊取小費箱│
│ │ │樓丙○○○○ │ │,得手4千多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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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1年7月間某 │臺北市中山區新│孫素美 │行竊小費箱,得手2千 │
│ │日上午8時30 │生北路2段28 號│ │多元。 │
│ │分許 │2樓錦華大飯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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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1年底某日上│臺北市萬華區峨│陳采芬 │趁店內無人之際,竊取│
│ │午8時許 │眉街52號5、6樓│ │小費箱,得手120元。 │
│ │ │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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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1年12月底上│臺北市萬華區峨│張發財 │竊取小費箱,得手8,00│
│ │午8時許 │眉街52號7 樓江│ │0多元。 │
│ │ │浙天福餐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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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2年1月初上 │臺北市大安區信│陳再復 │趁餐廳員工進入更衣室│
│ │午8時許 │義路4段25 號2 │ │更換衣服之際,竊取櫃│
│ │ │樓甲○○○○○│ │檯上小費箱,得手1萬 │
│ │ │ │ │多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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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2年1月中旬 │臺北市中正區羅│宋文爵 │竊取小費箱,得手5千 │
│ │上午8時許 │斯福路3段157號│ │多元。 │
│ │ │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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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2年1月間某 │臺北市萬餐廳華│張發財 │行竊小費箱,得手1千 │
│ │日 │區○○街52 號7│ │多元。 │
│ │ │樓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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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2年3月中旬 │臺北市大安區敦│蔡依靜 │行竊小費箱,得手4千 │
│ │某日上午7時 │化南路1段324號│ │多元。 │
│ │許 │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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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2年6月中旬 │臺北市大安區大│陳月素 │趁餐廳員工中午休息之│
│ │某日中午 │安路1段231 號 │ │際,竊取小費箱,得手│
│ │ │辛○○○○○ │ │4千多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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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92年9月間某 │臺北市中山區南│苗美光 │趁現場無人,竊取小費│
│ │日上午8時許 │京東路2段11號2│ │箱,得手7千多元。 │
│ │ │樓怡和港式飲茶│ │ │
│ │ │餐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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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92年10月中旬│臺北市中正區寧│宋金榮 │趁餐廳無人之際,竊取│
│ │上午7時許 │波東街1號北平 │ │小費箱,得手8千多元 │
│ │ │真北平餐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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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92年10月下旬│臺北市中正區羅│蔡月霞 │趁餐廳員工不注意,竊│
│ │上午8時許 │斯福路4段85號 │ │取小費箱,得手3,000 │
│ │ │集荷日式炭火燒│ │多元。 │
│ │ │肉餐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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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92年12月底某│臺北市大安區信│任克猶 │趁現場無人之際,竊取│
│ │日上午7時許 │義路4段155 號 │ │小費箱,得手3千多元 │
│ │ │B1蓮池略閣素菜│ │。 │
│ │ │餐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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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93年1月中旬 │臺北市大安區安│陳添財 │利用餐廳打烊之際,竊│
│ │晚間10時許 │和路1段205號香│ │取櫃檯上面之小費箱,│
│ │ │港海都海鮮樓餐│ │得手現金約8000元。 │
│ │ │廳 │ │ │
├──┼──────┼───────┼────┼──────────┤
│19 │93年1月中旬 │臺北市中山區南│王國鑑 │趁店內無人之際,行竊│
│ │上午7時30分 │京東路3段164號│ │小費箱,得手2千多元 │
│ │ │未○○○○○ │ │。 │
├──┼──────┼───────┼────┼──────────┤
│20 │93年4月中旬 │臺北市大安區敦│謝王麗華│利用餐廳員工至更衣室│
│ │上午8時許 │化南路2段57號 │ │更換衣服之際,竊取櫃│
│ │ │子○○○○ │ │檯上面之小費箱,得手│
│ │ │ │ │現金約3000元。 │
├──┼──────┼───────┼────┼──────────┤
│21 │93年5月間某 │臺北市大安區信│徐海屏 │竊取櫃檯上面之小費箱│
│ │日上午7時許 │義路4段199 巷2│ │,得手現金約1萬元。 │
│ │ │號亥○○○ │ │ │
├──┼──────┼───────┼────┼──────────┤
│22 │93年6月間某 │臺北市松山區南│陳怡廷 │行竊小費箱,得手4千 │
│ │日 │京東路3段278號│ │多元。 │
│ │ │宇○○○○○ │ │ │
├──┼──────┼───────┼────┼──────────┤
│23 │93年7月中旬 │臺北市萬華區成│鍾秀玲 │跟隨送貨員進入餐廳竊│
│ │上午8時許 │都路135號可可 │ │取小費箱,得手8千多 │
│ │ │亞火鍋餐廳 │ │元。 │
├──┼──────┼───────┼────┼──────────┤
│24 │93年9月間某 │臺北市中山區新│孫素美 │行竊小費箱,得手20多│
│ │日上午8時30 │生北路2段28號2│ │元。 │
│ │分許 │樓錦華大飯店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