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46號
TPDM,95,訴,46,2006052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辛○○
           號2樓
      戊○○
      子○○
      寅○○原名:游晉
      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志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
偵字第一一八五三、一五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戊○○子○○、寅○○、己○○共同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貳年。辛○○共同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清償和解書」壹份及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本票伍紙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一、二月間以代辦美金一億元之資金 證明為由,向甲○○騙取代辦費用,甲○○不疑有詐,以友 人「壬○○」之名義與丙○○簽訂「合作協議書」,並於九 十二年三月七日交付票號:LJ0000000號、面額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之第七商業銀行本票予丙○○,再於 同年四月三十日交付以甲○○之配偶羅月英所簽發、付款人 為國泰銀行民生分行之之面額五十萬元支票六張(票號:A C0000000號、AC0000000號、AC000 0000號、AC0000000號、AC0000000 號、AC0000000號),共計三百萬元,另於九十二 年七月二十一日再交付現金一百二十萬元予丙○○,詎事後 查證得知丙○○所交付之荷蘭銀行資金證明及金融網站均屬 虛妄,方知受騙,惟丙○○事後並未依上揭「合作協議書」 第十條之約定賠償一切損失,甲○○不甘受損,乃於九十二 年十二初以友人「壬○○」名義與設於臺北縣汐止市○○○ 路○段一三八號「雙聯國際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雙聯公司)簽訂「應收帳款催收委任合約書」及「債權移轉 同意書」,委請雙聯公司負責人丑○○及員工辛○○、戊○ ○、寅○○(原名游晉禎)、己○○子○○等人,代為追



討債務。丑○○辛○○戊○○、寅○○、己○○、子○ ○等六人為向丙○○催討債務,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概括 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由丑○○夥 同辛○○戊○○子○○等人前往臺北市○○區○○街守 候丙○○,嗣丙○○出現後,丑○○等人即出示上揭「應收 帳款催收委任合約書」、「債權移轉同意書」,要求丙○○ 解決債務,渠等本於附近麵攤商討債務,惟丙○○表示伊無 力償還債務,丑○○辛○○戊○○子○○等四人即強 押丙○○上車前往臺北市○○區○○街與昆明街附近之「黃 金海餐廳」,抵達黃金海餐廳後,己○○、寅○○隨後到場 助勢,由丑○○向丙○○催討債務,辛○○等五人則分別據 守在鄰桌及門口等處,防止丙○○趁機離去,以此非法之方 法剝奪丙○○之行動自由,丑○○並向丙○○表示:若沒有 籌到一百萬元,不讓丙○○離開等語,丙○○因而撥打電話 向友人庚○○、鍾龍二求助籌款,庚○○、鍾龍二於籌得現 金共計三十萬元後當場交付現金予丑○○丑○○另逼迫喝 令丙○○、庚○○簽訂「清償和解書」,由丙○○擔任債務 人,庚○○擔任連帶保證人,承諾賠償壬○○本金九百二十 萬元、違約金七千六百萬元,並逼迫丙○○簽發票號:CH 六九八五一六號之四千萬元本票、票號:CH六九八五二一 號之一百二十萬元本票、票號:CH六九八五一八號之三百 八十五萬元本票、票號:CH六九八五一七號之三千六百萬 元本票及票號:CH六九八五一九號之三百八十五萬元本票 ,並由庚○○於票背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後於九十二年十 二月十三日凌晨三時許始釋放丙○○離開上址。丙○○因無 力按上揭「清償和解書」償還債務,嗣後刻意躲避,丑○○ 等人仍未善罷干休,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上七時 許,夥同二名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上揭 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在臺北市○○街之豪爵飯店附近 守候,待丙○○出現後隨即將之強押上車載往臺北市○○○ 路之浪漫一生西餐廳二樓包廂內,途中並通知同具妨害自由 之概括犯意聯絡之辛○○戊○○子○○等人到場支援, 共同防止丙○○趁機離去,以此非法之方法剝奪丙○○之行 動自由,丑○○並向丙○○恫嚇稱:如果不馬上處理,要將 其活埋在臺北縣三峽鎮的山上,坑洞已挖好了等語,以此脅 迫方式要求丙○○清償上揭本票債務,丙○○因遭丑○○等 人脅迫遂將其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物品交付予丑○ ○暫作擔保,並撥打電話予庚○○、鍾龍二、丁○○等人要 求代調現金,庚○○、鍾龍二、丁○○分別籌得現金二十萬 元、四十萬元、四萬元及票號:HS0000000號、面



額:七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中 午前往臺北市○○路之吉野家餐廳將上開共計六十四萬元之 款項及七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交付予戊○○子○○二人,丑 ○○等人始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同意丙○ ○離開。丙○○於脫身後刻意迴避丑○○等人,丑○○、辛 ○○、戊○○己○○等四人,遂向丙○○之連帶保證人庚 ○○催討債務,庚○○因而陸續給付丑○○等人共計二十一 萬元,丙○○嗣後委請庚○○出面與丑○○等人商談返還上 揭擔保物品事宜,丑○○辛○○戊○○、寅○○、子○ ○等六人復共同基於上揭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 三年三月十一至十二日期間某時,由戊○○撥打電話予庚○ ○稱「大哥阿峰現因警方在掃黑暫時要到大陸避風頭要錢, 之前丙○○的護照等東西要以八十萬元解決,只要拿八十萬 元贖回該批護照等物,此事就一筆勾銷,事情到此為止」等 語,並邀約庚○○在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前往臺 北市○○路之吉野家餐廳會面,庚○○交付八十萬元予戊○ ○後,丑○○辛○○、寅○○、連袓偉等人趁庚○○清點 上揭擔保物品之際,將庚○○強押上車載往臺北市○○○路 之「浪漫一生西餐廳」,阻止庚○○離去,以此非法之方法 剝奪庚○○之行動自由,丑○○再向庚○○恫嚇稱「何仔( 何應全)的事已過了二個多月,一星期拿三、五萬元是騙小 孩嗎?你叫何仔出來,不然你拿二十四萬元出來」等語,庚 ○○因受脅迫,遂向於臺北市○○○路開設「六條餐廳」之 友人王淵利商借二十萬元,丑○○即令辛○○、寅○○及連 袓偉等人陪同庚○○前往林森北路「六條餐廳」取款,待庚 ○○交付二十萬元後,辛○○、寅○○及子○○始同意庚○ ○離去。丑○○等人隨後又邀約丙○○、庚○○等人於九十 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晚間前往臺北市○○街、漢口街「e書漫 西餐廳」二樓見面,惟丙○○已於事前報警,丑○○、寅○ ○、辛○○等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晚間由不知情之巳 ○○搭載前往「e書漫西餐廳」時,於同日十九時五十分許 為警當場查獲寅○○、辛○○及巳○○,嗣後於同日二十時 二十分許查獲丑○○,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復為警於 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臺北 縣汐止市○○○路○段一三八號雙聯公司辦公室,查扣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丑○○辛○○戊○○、寅○○、己



○○、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一四三、 一四四、一八二頁),經核與證人丙○○、庚○○於警詢、 偵查中指述遭妨害自由情節相符(丙○○部分見偵三卷第一 二二至一二五頁、偵三卷第一三一至一三三頁、偵三卷第一 三六至一三八頁、偵二卷第三六頁、偵二卷第五一至五五頁 、偵二卷第一○四至一○七頁、偵二卷第一一一頁,庚○○ 部分見偵一卷第八十至八二頁、偵一卷第一一五至一二一頁 、見偵三卷第一五三至一五五頁、偵三卷第一五七至一六五 頁),復據證人巳○○於警詢、偵查(見偵一卷第七六至七 九頁、偵一卷第一二七、一二八頁)、證人丁○○於警詢、 偵查中(見偵三卷第一八七、一八八頁、偵二卷第八八、八 九頁)、證人卯○○於警詢中(見偵三卷第一七六、一七七 頁)、證人鍾龍二於警詢中(見偵三卷第一八五、一八六頁 )、證人甲○○於警詢中(見偵三卷第一八九至一九二頁) 、證人辰○○於警詢中(見偵三卷第二○一至二○二頁)、 證人張碧慧於警詢中(見偵三卷第二○三、二○四頁)、證 人未○○於警詢中(見偵三卷第二○五至二○八頁)、證人 午○○於警詢中(見偵三卷第二一○至二一二頁)及證人癸 ○○於警詢中(見偵三卷第二一三至二一六頁)證述明確, 復有收款袋暨葉守新簽收證明(見偵一卷第十九、二十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一卷第八八至九四頁)、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分公司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九三荷銀商字第○七九號函 (見偵三卷第一三九頁)、丙○○於第七商業銀行所開設帳 號:000000000000—三號帳戶存摺(見偵三卷 第一四一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雙連派出所紀錄 表(見偵三卷第一四七頁)、臺北圓山郵局第○○○一六五 之一號存證信函(見偵三卷第一四八至一五○頁)、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九十三富銀仁字第○ 八一號函(見偵三卷第一七八至一八四頁)、應收帳款催收 委任合約書及債權移轉同意書(見偵三卷第一九三至一九五 頁)、票號LJ0000000號、面額五百萬元之第七商 業銀行支票(見偵三卷第一九六頁)、票號:AC0000 000號、AC0000000號、AC0000000號 、AC0000000號、AC0000000號、AC0 000000號之五十萬元支票六張(見偵三卷第一九七、 一九八頁)、切結書(見偵三卷第一九九頁)、票號:HS 0000000號、面額七百五十萬元支票暨退票理由單( 見偵三卷第二○○頁)、被告戊○○持用門號:00000 00000行動電話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至九十三年三月



五日期間電話錄音譯文資(見偵四卷第二至十頁)、被告丑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三 年三月十二日至九十三年五月八日期間電話錄音譯文資料( 見偵四卷第十一至二四頁)、丙○○簽所發票號:CH六九 八五一六號之四千萬元本票、票號:CH六九八五二一號之 一百二十萬元本票、票號:CH六九八五一八號之三百八十 五萬元本票、票號:CH六九八五一七號之三千六百萬元本 票及票號:CH六九八五一九號之三百八十五萬元本票(見 偵四卷第八四、八五頁)、美國銀行支票(見偵四卷第八七 頁)、清償和解書(見偵四卷第八八頁)及合作協議書(見 偵四卷第一○五、一○六頁)等附卷足憑,附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品扣案足憑,足徵被告丑○○等六人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丑○○等六人妨 害自由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 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 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上訴人等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 中,恐嚇廖○梅、賴○發,並脅迫廖○梅行無義務之事,自 屬包含於剝奪廖○梅、賴○發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 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之情形,仍應 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一○六六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四十 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 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 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 第二六八九號判決足參。經查,被告丑○○辛○○、戊○ ○、寅○○、己○○子○○等六人為迫使告訴人丙○○償 還積欠甲○○債務,竟以非法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丙○○及庚 ○○之行動自由,逼迫丙○○簽署、庚○○簽署清償和解書 ,並交付款項、簽發本票以為償債,核被告丑○○等六人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又 渠等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告訴人丙○○、庚○ ○,使二人交付款項、簽發本票,使之行無義務之事,被告 丑○○等人所為恐嚇、強制行為,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 分行為,又查丙○○確實曾向甲○○詐取代辦費用共計九百 二十萬元,依雙方所簽訂「合作協議書」第十條之約定應賠 償其損失,甲○○因而委託被告丑○○等人代為催討債務, 已如前述,實難認被告丑○○等六人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應不另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丑○○等六人應另成立恐嚇取財罪,容有 未洽,爰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丑○○等六人與該二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以 共同正犯論。又被告丑○○等六人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 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 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丑○○等六人連 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侵害丙○○及庚○○二人之自由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原審酌被告丑○○等六人不思以民事 訴訟等正當程序代甲○○向丙○○、庚○○催討債務,為逼 迫丙○○還債,竟夥同他人剝奪該二人行動自由,惡性非輕 ,惟念渠等於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於本院九十五年 二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中鄭重向丙○○、庚○○等人致歉, 丙○○、庚○○復明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丑○○等六人(見 本院卷第一四三、一四四頁),及被告丑○○等六人之品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科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儆懲。又被告丑○○前因賭 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三六號 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戊○○、子 ○○、己○○、寅○○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七至 十四頁),其等係代甲○○催討債務而觸犯本件之罪,犯後 坦承不諱,知所悔悟,丙○○、庚○○復明確表示願意原諒 被告丑○○等六人,已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 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均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 新,以勵來茲。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清償和解 書」一份及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本票五紙係被告丑○○等六 人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丑○○等六人供承在卷 ,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併諭知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七至八所示及附表二所示之物 ,雖係被告丑○○等六人所有,然難認與本件犯罪事實有何 直接關係,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六、十所示之物係丙○○ 所質押,非屬被告丑○○等人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李家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雙聯國際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