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陳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柒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擊發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 竟基於持有子彈之故意,將其於不詳時地取得具殺傷力之改 造子彈一顆,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底某日在其位於台北市○ ○區○○路三段一九二巷八弄四六號住處將之置於其友人甲 ○○寄放在其上開住處之背包內而持有之,嗣於九十四年十 一月三日晚間二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在上開住處臥室衣櫃內為 警查獲置於前揭背包內之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為警於前開時地查獲置於前揭背包 內之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子彈 之犯行,辯稱:「背包是伊友人甲○○於九十四年十月底借 住伊家時寄放的,伊不知裡面有子彈,洵無持有子彈犯行。 」云云。然查:
(一)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九十四年 十一月三日有去被告家借住嗎?)幾號不曉得,有去借住 過,(檢察官問:是否記得你有放一個背包放在被告家? )是他跟我說的,放到我也忘記了,是一個咖啡色的側背 的背包,(檢察官問:該背包內放置何東西?)乙○○跟 我的戶籍謄本影本,東西都清空沒有用,所以才暫時放那 邊。(檢察官問:你要放該背包時,有無告知乙○○?) 有。(檢察官問:該背包是你交給被告放置或你自己放好 後跟被告說放置何處?)不太清楚,因我換新的包包,所 以就把這個舊包包丟在房間角落的地上。(檢察官問:被 告稱該包包放置他臥室衣櫃內,你沒有告訴他,是否如此 ?)我有告訴他啊。我說包包先放你這兒,本來說隔天再 拿,後來就放到忘記了。(檢察官問:背包內有一顆改造 子彈,是否你所有?)不是啊,這我也不知道,是最後他 出事後才跟我講。(檢察官問:被告於警察查獲時也可以
聯絡到你?)打我電話就可以。(檢察官問:你所稱寄放 在被告住處的包包是否就是照片所示?(提示偵查卷第三 十四頁)應該是吧。(審判長問:背包有沒有借別人用過 ?)有,借給當初跟我一起上班的李庚展(原名李茂勇) ,(審判長問:你將背包放置被告家中時,有無將包包內 的東西清空?)有,只剩戶籍謄本,就是李茂勇把包包還 我,我就把東西清空,只剩戶籍謄本。(審判長問:你有 無把包包的夾層也清空?)有,我把包包的夾層拉鍊都打 開清空,只剩戶籍謄本。」等語(詳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 八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和平東路派出所警員孫丁選證稱其於被告上開住處臥室衣 櫃內查獲之放置子彈之證人甲○○所有背包內確有證人甲 ○○之戶籍謄本等情相符(詳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同 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證人甲○○既於將上揭背包放置被 告家中時,確將背包及其夾層均清空,僅留戶籍謄本,則 扣案之子彈即非證人甲○○所持有,而自證人甲○○離開 後,可接觸上揭背包之人僅被告一人,故將扣案子彈置於 上揭背包內之人應為被告。被告雖於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 八日辯論時又供稱:「我有證人李庚展可以證明子彈是甲 ○○的。(審判長問:如何得知李庚展可以證明子彈是甲 ○○的?)李庚展都跟甲○○在一起,李庚展曾經跟我說 過,但跟我講的時間我不記得了。(審判長問李庚展如何 跟你說的?)李庚展說甲○○有一次在中和的賓館被警察 查到,當時甲○○從窗戶丟下背包,後來賓館的人有幫他 們找,找到背包,甲○○去拿背包,但清點時發現少了壹 枚子彈。」云云,惟被告係聽聞證人甲○○證稱其曾將上 揭背包借予李庚展始為前述供述,如扣案子彈確為證人甲 ○○所有,被告既可隨時聯絡證人甲○○,何以於警方至 其住處查緝及製作警詢筆錄時均未告知警方前往查緝證人 甲○○?又如李庚展確曾告知被告上情,被告何以遲未告 知警方及本院以供調查?顯見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 詞,殊不足採。被告確於九十四年十月底某日證人甲○○ 寄放上揭背包後於其上開住處後,將扣案子彈置於上揭背 包內而持有之。
(二)扣案之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 試射法鑑定結果,認定該子彈係直徑約八mm土造金屬彈 頭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具有殺傷力,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刑鑑字第0九 四0一七七四三0號槍彈鑑定書一件及照片二幀等影本在 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至六頁)。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犯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將改造子彈取出使 用、對社會尚未造成實際損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否認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徒刑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扣 案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業因鑑定需要而試射擊發,則 以該本應沒收之物於本院為本件裁判時之狀態,應認已不存 在,爰不為沒收該彈殼一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黃雅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