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
緩偵字第49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簡字第
2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判程序,茲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免刑。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3年3月初,以新台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 ,向吳維煌所經營之「華昇有限公司」購買750毫升裝及300 毫升裝之金門高梁酒各1箱,嗣因發覺該等高梁酒可疑為假 酒,乃基於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故意,明知其並未向吳維煌 購買750毫升裝、300毫升裝之金門高梁酒各6,000瓶,及吳 維煌並未收受該批高梁酒價款3,500,000元,竟於93年4月21 日虛捏:「吳維煌販賣金門高梁酒…,販售製造金門高梁酒 ,規格及數量如下:58度/750毫升/伍佰箱/陸仟瓶/每瓶新 臺幣參佰壹拾元整,計壹佰玖拾貳萬元元整。及58度/300毫 升/伍佰箱/陸仟瓶/每瓶壹佰捌拾元整/計壹佰伍拾捌萬參仟 元整(應為180元/瓶×6,000瓶=1,080,000元)。總計參佰 伍拾萬參仟元整。樣品各壹箱,摻雜壹瓶假造日本麒麟威士 忌酒,樣品費用由會計李慧瑜小姐收訖陸仟元整,以上總計 參佰伍拾萬玖仟元,由於被告(指黃維煌)運貨至三重交流 道欲點貨交予告訴人(指甲○○)時,被發現壹仟箱均是製 造的假酒,但現金3,500,000元卻被被告(指吳維煌)取走 逃之夭夭,並且將假酒運走」等不實情事,向該管公務員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吳維煌涉犯詐欺罪嫌,請求偵 辦,圖使吳維煌受刑事處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 理後發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查。嗣甲○○事後自 覺不妥,於93年6月13日12時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自白前開對吳維煌之指訴為不實在,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不得或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
度偵字第9513號),惟本院認本案被告甲○○所犯刑法第 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自不得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又 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4年9月21 日以94年度簡字第2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亦與刑法第 74 條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從而,認為本件不宜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合先敘明。二、又被告所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並非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 與被害人吳維煌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2、29頁 ),並有93年度偵字第1464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93年度偵 字第14646號偵查卷第6頁)、被告撰寫之刑事告訴狀附卷可 稽(見93年度他字第4821號偵查卷第5頁),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 ,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次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 文。爰審酌被告現罹胰臟癌,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且於誣 告後即於第一次警詢時自白其93年4月21日告訴狀所載對被 害人之指述為不實在,而自白其誣告犯行,並經被害人體恤 被告之健康狀況,已無條件與被告達成和解,亦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憑(見93年度他字第4821號偵查卷第13頁)。本院 綜核被告於犯罪後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經被 害人表示宥恕,及其身罹疾病必須長期醫療,顯不適於受刑 之執行,爰依刑法第172規定,就被告所涉上開誣告罪犯行 ,為免刑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何適熹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
(偽證、誣告自白減免)
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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