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904號
TPDM,95,簡,904,2006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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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
偵字第3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麻將壹副、骰子參顆、搬風骰子壹顆、牌尺肆支、現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其中犯罪事實欄扣得賭具應增列:骰子三顆、搬風骰子 一顆、牌尺四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另被告多次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時間緊接,所犯均係相同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 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 為牽連犯,從一重之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 之賭具麻將一副、骰子三顆、搬風骰子一顆、牌尺四支為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宣告沒收。另在被告房間內所扣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十二萬元,被告辯稱:其中一半係向友人所借,另一半是其 在九十四年十二月底前經營魯味所得,非犯本件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所得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有抽 頭,每將抽得八百元」、「至今收取抽頭金大約十二萬元」 、「警方查扣我所交付之供賭抽頭得利十二萬元及賭具」等 語在案(參偵卷第十一頁),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坦承其 曾於警詢時供述上情(參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調查筆 錄)。另質之證人即本件執行取締之員警乙○○於本院調查 時亦結證稱:查扣的十二萬現金是在隔壁房間的抽屜內扣得 ,當時被告說那是偶爾陸續打麻將抽頭的等語(參本院九十 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是該十二萬元之現金,確係 被告陸續提供上開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抽頭所得,其上開所 辯,不足採信。因此,上開扣案之十二萬元現金,係屬被告 所有因犯罪所得之財物,爰併依刑法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款及第三項前段均予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賭資二萬 五千元,係屬賭客陳進榮許倖豪廖石松劉英敏等人所 有,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 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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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