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1620號
TPDM,95,簡,1620,2006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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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
偵字第9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貳拾肆顆及賭資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 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在公共場所賭博,敗壞社會善良風 氣,惟賭博犯罪所得不多,對社會危害之情節尚非嚴重,暨 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24顆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資合 計新台幣陸00元均為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 ,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慧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適熹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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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