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1419號
TPDM,95,簡,1419,2006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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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419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7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因傷害案件,於民國89年10月6日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89年易字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 於90年1月1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上易字4404號判決撤 銷原判,改判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同年3月2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以每日新台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分別僱用乙○○為賭博清場及記帳、甲○○為賭博 把風工作,渠等三人間共同基於意圖賭博營利之概括犯意, 自95年3月中旬起,並由丙○○提供先前以每月1萬3,000元 之代價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202號7樓頂樓之房屋作 為賭博場所,在上開地點經營賭場,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其賭法係以天九牌、骰子為賭具,由賭客輪流作莊,並以每 名賭客每賭贏1萬元抽頭400元之比例作為抽頭金營利。嗣於 95 年3月29日凌晨4時25分,適有賭客林臣益、李文德、吳 仁華、陳良銀張清文張志勇張正潔、湯瑞芸、陳秋英薛智仁王延祥吳仁榮等12人(均另依社會秩序維謢法 處理)在上址賭博,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上址當場查 獲,並扣得賭檯上之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36顆、籌碼40個 、賭資12萬8,600元、抽頭金2萬2,200元及現場監視器鏡頭2 個、監視器銀幕2台、帳單1張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丙○○乙○○甲○○等三人對於事實欄所述之犯罪 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林臣益、 李文德、吳仁華陳良銀張清文張志勇張正潔、湯瑞



芸、陳秋英薛智仁王延祥吳仁榮等12人於警詢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復有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36顆、籌碼40個、 賭資12萬8,600元、抽頭金2萬2,200元及現場監視器鏡頭2 個、監視器銀幕2台、帳單1張等物扣案及照片8張在卷足參 ;綜此,本件事證明確,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現 存之其他證據,已足認定渠等確有前開賭博之犯行,本院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核被告丙○○乙○○甲○○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聚眾賭博罪。被告 基於一個賭博決意,為一個賭博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 ,但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 ,應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又被告乙○○甲○○2人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賭桌清檯、記帳及帶客把風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渠2人與被告丙○○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三人前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 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丙○○曾犯有如 事實欄所述之傷害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90年 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丙○○乃賭場負責人,負責主持抽頭,犯罪情節較重 ,並為累犯,至乙○○甲○○僅係收取由被告丙○○每日 給付之固定薪資,負責擔任賭桌清檯、記帳及把風等工作, 所參與犯罪之情節尚屬輕微,復念被告等三人犯罪後於警詢 及偵查時均能自始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扣案賭檯上之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36顆、籌碼40個、抽頭 金2萬2,200元及現場監視器鏡頭2個、監視器銀幕2台、帳單 1張等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 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至扣案賭資12萬8,600元,因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罪,非同法第266條之罪,自不能依該條第2項之規定沒 收,且前開賭資係賭客林臣益等人所有,並已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沒入在案,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於95年4月7日北市警中分督字第0953126150 0號函在卷可稽,故本院依法即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耀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號│名 稱│數 量│
├────┼────────┼────────┤
│1 │天九牌 │1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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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骰子 │36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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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監視器鏡頭 │2臺 │
├────┼────────┼────────┤
│4 │監視器銀幕 │2臺 │
├────┼────────┼────────┤
│5 │籌碼 │40個 │
├────┼────────┼────────┤
│6 │帳單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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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抽頭金 │2萬2,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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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