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偵字第1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依被告甲○○與 福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雙方並未約 定車牌號碼5900-DP 號自用小客車之存放地點,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關於「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一六六號七之一樓」等語應屬誤載,予以刪除;又被告既已 將車牌號碼5900-DP 號自用小客車以新臺幣五十萬元出質予順 發當鋪,之後亦未贖回而成流當,所為應屬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三十八條所稱出賣行為,聲請簡易判決刑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 二行關於「將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等語,應更正為「將 標的物以五十萬元出賣予順發當鋪」。
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 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 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1490號 被 告 甲○○ 女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一六 六號七之一樓
現居桃園縣桃園市○○街39號11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1月13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分 期付款之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 購買車號5900-DP號自小客車1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93萬9000元,除頭期款43萬 9000元外,其餘款項分18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2萬 7778元,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北市大安區○○○路○段 166號7之1樓附近,且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 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 或為其他處分。甲○○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付款至第8期 ,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93年10 月間,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 有損害。
二、案經福灣公司訴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卷內證據(一)被告甲○○之陳述,(二)附件買賣合約 ,(三)福灣公司客戶拜訪紀錄,(四)證人黃鎮球於偵查 中證述,(五)順發當鋪證明書,(六)系爭車輛車籍資料 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 安 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