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895號
TPDM,95,易,895,2006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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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魯寶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十一時許
,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素如
     書記官 洪嘉祥
     通 譯 李台虹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拘 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因詐欺罪,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四八四號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入監執行後,嗣於民國九十年十月 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五月三 結十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改,明知其於九十三年一月間所開立由中國農民銀行新竹 科學園區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FAY0000000號、面額新臺 幣二十萬元,發票日為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一紙, 係交由黃隆宏代為調取現金,並未遺失,竟為拖延付款,而 基於誣告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前往中國農民銀行新 竹科學園區分行轉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謊報前開支 票業已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在臺北遺失,並填具遺失票據申 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申請掛失止付,而未指定犯人向 警察機關誣告犯罪,請求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致該管 警察機關進行無益之偵查程序。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 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洪嘉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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