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施裕琛律師
陳家慶律師
上開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號),本院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明知劉清英係大陸地區人民且未取得在臺灣地區工作 之許可,竟以支付月薪新臺幣二萬三千元及提供住宿之代價 ,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下旬某日起僱用劉清英,在其位於臺 北市○○○路之住處從事清潔工作,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 十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循線在上開處所查獲,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 與證人劉清英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四張及大陸 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 五條第四款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論處。 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非 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時間不長及對於臺灣地區勞工就業機 會所生之危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於七十七年間因違反國家總動員法 ,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七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六九號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經最高法院以七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七 號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四年而確定,緩刑期間業已屆滿未 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 ,被告素行堪稱良好,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文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唐于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 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4 款或第5 款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