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15號)
,暨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89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
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鑰匙貳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93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甫於94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悛悔,因顏面傷殘就業困難致經濟拮据,竟萌生為自己不法 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先於95年1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臺 北市○○區○○街79巷19號前,持其所有自備鑰匙啟動丁○ ○所有車牌號碼CJJ-639號重型機車電門,竊取該車騎乘離 去。嗣於同年月18日下午5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 三重市○○路、永福街口時,為警當場攔檢查獲,並扣得其 所有供竊車所用之鑰匙2把,經警移送檢察官偵查訊後飾回 。又於95年4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西昌街口,見乙○○所有車牌號碼AUZ-216號重型機車鑰匙 未拔取,仍承上開概括犯意,啟動電門發動引擎,徒手竊取 該車後離去,得手後尚騎乘該車前往臺北市○○○路附近面 試工作遭拒,旋即利用騎乘贓車作為工具並便利逃逸,伺機 找尋搶奪對象,迨同日下午1時38分許,適見丙○○手提紙 袋獨自行經臺北市○○○路100巷3號前,認有機可乘,從丙 ○○後方駛近,趁丙○○不備之際,徒手從林詩儀背後搶奪 手提紙袋【內有行動電話2支、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物 】,得手後,加速驅車逃逸。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甲 ○○騎乘上開贓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路○段53巷口時 ,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搶得之行動電話 1 支(含SIM卡1張)及鑰匙2把(均已發還被害人,至於另 搶得之行動電話及2000元,據甲○○供稱已交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王庚國之成年男子)。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被害人丁○○、乙○○、林詩儀之指述。
㈢車輛協尋證明單、尋獲通報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 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 ㈤照片數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刑法第325條 第1項搶奪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又其以竊得之AUZ-216號重 型機車作為工具而實施搶奪犯行,並利用騎乘贓車便於逃逸 之犯罪手法,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 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搶奪罪。被告於 95年4月22日所為竊盜、搶奪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但 與起訴竊盜部分各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 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雖因顏面傷 殘經濟拮据,惟不思從事正當工作謀生,竟竊取他人機車並 搶奪他人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公訴人對於科刑範圍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鑰 匙2把係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胡宏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