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13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
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四三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公然侮辱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告示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甲○已逝世配偶陳昌普之胞姐,因甲○與陳昌普曾 數次離婚後再次結婚,甲○並於陳昌普去世後以配偶身分繼 承遺產,致乙○○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概括犯意, 先撰寫記載「甲○(Z000000000)謀財害命、大小通吃」之 告示一紙,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在不特定人得共見 共聞之甲○位於臺北市○○區○○路三十五巷二號住處松山 新城社區公佈欄予以張貼,復於九十四年九月初,撰寫記載 「甲○(Z000000000)瞞天過海、欺人太甚」之告示二紙, 分別張貼在甲○位於臺北市○○區○○街四二九巷一號住處 之告示板及對面公寓即臺北市○○區○○街四二九巷二號之 三民里公佈欄。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三號判決要旨: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已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一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 本案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人即告訴人 甲○於偵查中之證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陳述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參照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及法律規定,本案上開經調查之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就因不滿告訴人繼承陳昌普遺產,乃於前揭 時地撰寫並張貼上開告示之事實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四至七頁、本院卷第十五、十六頁),核與告訴人甲○ 指訴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八至十一、四三頁、本 院卷第十六頁、二二頁背面),並有扣案之「甲○(Z00000 0000)謀財害命、大小通吃」之告示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二十頁),且被告所張貼告示之公佈欄及告示板,均屬不 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處所之事實,亦有現場照片附卷得參 (見偵卷第十九、三二頁)。至被告雖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告訴人於辦理不動產繼承程序期間,刻意隱瞞陳昌普已死 亡之事,可由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不動產移轉登記卷宗內 ,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陳昌普死亡後仍盜用陳昌 普印鑑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證明告訴人確有謀財,告訴人 係為陳昌普之遺產,才於陳昌普死亡前又辦理結婚登記云云 (見本院卷第十五頁背面、二十頁),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九十年自字第五0四號侵占卷附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不動 產移轉登記卷宗,被告之父陳榮根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 申請將臺北市○○路三五巷四號五樓之松山新城建築物暨坐 落土地贈與陳昌普,嗣因陳昌普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死 亡,其後即由告訴人以配偶之身分繼承該不動產之事實,業 據本院核閱該卷無訛,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於陳昌普死亡後仍 盜用陳昌普印鑑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程序云云,尚有誤會, 且告訴人之配偶陳昌普係罹患癌症而死亡,而亦無任何證據 足認告訴人確有謀害被告之父陳榮根或告訴人與陳昌普之婚 姻有何不符法定要件情事,故告訴人係以陳昌普之配偶身分 合法繼承陳榮根贈與陳昌普之不動產等情,業臻明確,復佐 以被告自承於九十年間對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自訴業據本院 判決不受理確定,且其嗣後於九十三年對告訴人所提出之民 事訴訟亦經判決敗訴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十五頁背面), 是已難認被告所張貼之「謀財害命、大小通吃」、「瞞天過 海、欺人太甚」用語有何事實根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連續公然侮辱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 謾罵,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 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0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張貼記載「謀財害命、大小通
吃」、「瞞天過海、欺人太甚」告示,核其告示內容,並未 指摘或傳述妨害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而僅係抽象的公然 謾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 侮辱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 罪,然被告所為不符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業如前述,而就其 行為之侵害性及目的以觀,其基本社會事實仍屬相同,並經 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變更後之法條,是就被告防禦權亦不生 不利影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 敘明(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五0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且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 相同,復係侵犯相同法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 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係因認告訴人與其弟陳昌普多次離婚後再婚顯有異常、所張 貼告示之數量尚非過鉅、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平日素行良 好及犯罪後於偵審中均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附表所示之告示,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二頁背面、二三 頁),而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告示,雖未據扣案,然並無積 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就附表所示之告示,均應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一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劉煌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一 日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 一 │記載「甲○(Z000000000)│ 一紙 │ 附於偵卷 │
│ │謀財害命、大小通吃」之告│ │ 第二十頁 │
│ │示 │ │ │
├───┼────────────┼───┼─────┤
│ 二 │記載「甲○(Z000000000)│ 一紙 │ 張貼於臺 │
│ │瞞天過海、欺人太甚」之告│ │ 北市松山 │
│ │示 │ │ 區○○街 │
│ │ │ │ 四二九巷 │
│ │ │ │ 一號住處 │
│ │ │ │ 之告示板 │
├───┼────────────┼───┼─────┤
│ 三 │同上 │ 一紙 │ 張貼於臺 │
│ │ │ │ 北市松山 │
│ │ │ │ 區○○街 │
│ │ │ │ 四二九巷 │
│ │ │ │ 二號之三 │
│ │ │ │ 民里公佈 │
│ │ │ │ 欄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