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字第1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
度偵字7614號),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6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孟皇
書記官 宋德華
通 譯 沈學秀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以及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年。扣案之扳手壹支、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963 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8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先於95年3月26日上午11時許,自臺北市○○街○段46號2 樓攀爬至隔壁48號2樓之後門樓梯,並沿樓梯行走至48號8樓 之1 之處所,再以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扳手及螺絲起子撬 開該處後門門鎖之方式,侵入設於該址之卡地歐麥有限公司 (下稱卡地歐麥公司,侵入住居罪部分並未告訴),竊取該 公司所有之ACER筆記型電腦2臺、液晶電腦螢幕3臺、郵票與 印花多張、現金新台幣約6千元、數位相機2臺、硬碟1 顆、 香水2瓶、白綠色手提袋1只及卡地歐麥公司員工方運權所有 之台胞證、護照各1張等物,得手後離去現場。嗣於同年4月 1日下午1時20分許,復在同一地點以同一之方法,持扳手撬 開臺北市○○街○ 段48號8樓之1之後門門鎖,於入內著手竊 盜之際,為卡地歐麥公司員工丙○發現,並通知大樓住戶蔡 永龍共同追捕,旋為巡邏員警到場逮獲,並當場扣得甲○○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扳手1支、螺絲起子2支,以及在其住處扣 得第一次竊盜所得之白綠色手提袋等物,始查知上情。三、處罰條文: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 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孟皇
本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