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101號
TPDM,95,易,101,2006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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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連絡地址:台北市○○○路73號12樓
選任辯護人 蕭維德律師
      朱子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續
一字第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興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 南公司)所聘僱之土地代書,為從事土地登記代理業務之人 。緣於民國八十三年間,丁○○、丙○○二人(同案被告業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欲出售渠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 四小段地號四一、八六、八七、三九之一、三九之四、三九 之五等土地予興南公司,被告即負責辦理上開土地移轉及登 記事宜。詎被告明知上開土地共有人告訴人己○○、戊○○ 並未接獲可行使優先承購權之通知,彼等亦未放棄前揭土地 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竟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向臺北 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所)辦理前開土地移轉及 登記事項時,在其所從事土地代書登記工作附隨業務上作成 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備註⑻一欄記載「優先購 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 」之不實字句,交由不知情之同事即證人鐘博文持之向中山 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告訴人戊○○、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 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二 年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 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係以上揭事實已據告訴人 己○○指述、證人丁○○、丙○○、鐘博文證述甚詳,並有 土地記移轉申請書、土地登記簿等在卷可稽,被告亦坦承辦 理本案土地移轉登記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揭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我是買方的代書,因 為那個土地本來是要談合建的,大家都知道那個土地是要合 建的,在公廳有討論,對於優先購買權的事情大家都知道… 」(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準備程序)、「…在我辦的案件, 我都會於請對方用印的時候,都是解釋清楚文義,讓對方明 暸…我跟…王總去過謝先生家,一開始是講合建,後來因為 丈量不符的事情所以沒有合作。謝先生說他不知道這件事情 ,我不知道怎麼會這樣,因為我記得王總說謝先生告訴他趕 快去買其他人的土地…所有的案件絕對有跟地主解釋清楚才 會蓋印鑑章…印鑑章是有關財產的,我是不可能帶走…」( 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本院審理)等語。
四、經查:
㈠、興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甲○○於八十二年間出面與 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十九、二十之一、二十、十 九之三、二十之四地號土地共有人謝玉松等謝氏家族洽談合 建事宜,其中謝玉灯謝宗修、謝玉銓、謝玉流、謝正雄謝玉源謝玉源、謝玉吉、謝玉軟謝玉連、謝玉順、謝玉 和、謝文財謝文進謝政村謝文發、謝蔡美鶯謝佳宏 、謝宏奇、謝佳錦、謝玉煌、謝勝德、謝玉震、謝朝金、謝 水木、謝金隆謝進忠謝春雄謝朝宗有於合建契約立契 約人欄簽名,謝玉松、己○○、謝清隆謝清欽謝國村謝金全謝玉田謝棋義、謝棋梓則未簽名,復於八十三年 四月六日甲○○與丙○○、丁○○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向其二人購買與前揭地號土地相毗鄰之同段三九、四一、三 九-一、三九-四、三九-五、八六、八七、八八地號八筆 土地之各自持分一九二○分之十五,並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四 日至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提出登記申記書、登記原因證明 文件、土地所有權狀、申請人身分證明書等文件,辦理移轉 登記至甲○○名下各情,已據證人甲○○於九十五年三月十 七日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並有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九十 二年九月三日北市中地三字第○九二三一四九○五○○號函



送之八十三年收件內湖字第一二三二八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移 轉登記案卷影本一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九五六三號卷第十五頁反面至第三十一頁)、合建契 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份(本院卷第四十五頁至 第六十三頁)在卷可稽。
㈡、前揭八筆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丙○○、丁○○各自持分一九二 ○分之十五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係由興南建設公司之代 書即被告乙○○經辦,並於彙整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 文件、土地所有權狀、申請人身分證明書等文件後交由興南 公司之同事鐘博文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至台北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送件辦理登記,前揭送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⑻備註 欄內列印「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賣人 願負法律責任」文字,並蓋有「丙○○」、丁○○」之印文 一節,亦據被告及證人鐘博文陳述在卷,並有土地登記申請 書影本在卷可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九五六三號卷第十六頁)。
㈢、又前揭八筆地號土地,其中同段四一地號告訴人己○○有六 十分之一持分、同段八六、八七、八八地號土地告訴人己○ ○均各有一二○分之一持分,同段三九、三九之一、三九之 四、三九之五地號土地告訴人戊○○均有一二○分之一持分 ,為共有人之情,亦有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四一、八 六、八七、八八、三九之一、三九之四、三九之五、三九地 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在卷足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六三號卷第十八頁反面至第三十一頁 ),而告訴人己○○、戊○○均指稱丙○○、丁○○二人出 售上開八筆地號土地持分(應有部分)時,並未依土地法第 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之規定通知其二人優先承買,證人丁○ ○、丙○○亦均表示:「…我確實未向共有土地之其他(人 )詢問是否向我優先承購我所要出賣之持分,但是我並不知 共有幾個人與我共有土地,無從問起,所以均交由代書辦理 過戶,並無偽造文書之情形,單純只是出賣我名下及丙○○ 共有土地持分,而且我也不知道有這項規定需要告知其他土 地共有人…」(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警詢,丁○○)、「…我 根本不認識己○○、戊○○,根本不知道有什麼共有土地之 情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警詢,丙○○)、「…我從來 沒有通知過共有人…」(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偵查,丁○○ )、「…我並沒有通知…」(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偵查,丙 ○○)、「…你知道出賣上開土地要先通知其他共有人優先 承買這件事情?)不知道。我是派出所做筆錄,我才知道這 件事情,我以前也有賣過,也是把持分賣掉,也沒有什麼事



情。賣的也是我祖父留下來的祖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 六日本院審理,丁○○)等詞,均證述不知道應通知其他共 有人優先承買及未曾通知其他共有人優先承買。㈣、然而,
⑴被告歷次均供稱:「…依辦理時我都有告知賣方之地主,這 是共有之土地,需先通知其他共有之地主,是否願意優先承 購,才可以辦理土地移轉…上開土地丁○○、丙○○有或沒 有通知我不太清楚,丁○○、丙○○將申請資料看過後蓋好 章給我讓我去辦理,而且移轉時不需要己○○、戊○○蓋章 ,所以丁○○、丙○○蓋好章便交由我去辦理土地移轉…我 印象中該案土地係談合建,己○○並未主張要優先承購共有 土地,而且丁○○及丙○○賣土地予甲○○,己○○及戊○ ○應該知情,因為本來這案件土地是要談合建,但未談成, 所以才提出告訴…」(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警詢)、「…(土 地買賣契約(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誰寫的?)所有移轉案件 都是要這寫,這是電腦例稿…我的習慣是所有文件蓋章完之 後都會請他們再確認過…(一般處理土地共有案件,優先購 買權是否先跟出賣人確認才填寫?)一般不會,不過我們在 談土地買賣過程中,會告訴出賣人要通知土地共有人…我忘 了是否有與他們確認備註欄的內容…」(九十三年四月十六 日偵查)等語。
⑵證人甲○○亦證稱:「…(告訴人有無參與此合建?)我個 人直接到告訴人的家與他談判十幾次以上,所以告訴人有參 與…有討論由建方來價購三九、四一地號的土地,丁○○、 丙○○是共有人之一…(這個約定告訴人是否知情?)應該 知情…(告訴人是否有參與附件一之契之討論及訂定?)有 。但是他沒有簽…(你去價購丙○○、丁○○的共有部分, 是否就是在履行合建契約的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約定?) 間接是…上述土地是謝家、曹家、游家家族共有土地,為整 個合建案的小部分土地…是在角落的小部分土地…因為法律 規定要整筆開發,所以要買小筆的土地,告訴人在民國七十 三年我曾經跟他買過土地,所以很熟識…因為是熟識且知道 他有參與合建的意願及受他的鼓勵,所以才買零星土地… (提示九十二偵九五六三卷第十六頁本件土地移轉登記申請 書,備註欄編號(8)有記載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 權,此項記載是否屬實?)應該與事實相符,告訴人從未表 示要承購,只有談合建的條件而已,因為三九、四一地號土 地無法獨立蓋建物…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是包括曹、 謝、游全部賣給我,他們要賣給我,當然是放棄優先承買… 我一直沒有停止與告訴人洽談,告訴人也沒有拒絕與我洽談



…且告訴人談的都是條件比較苛刻的,從來沒有表示要買這 個土地…」(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本院審理)等,且據證人 甲○○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具狀陳報本院之合建契約書影本 第十四條特約事項㈠④之約定內容:「甲方(指土地所有權 人謝玉松等)同意乙方(出資興建人:建設有限公司籌備處 )於簽約日起一年內可以繼續簽妥鄰地加入合建或委建,鄰 地包括:④三十九、四十一地號土地以每坪五十六萬元整售 乙方,並由乙方依三十四條之一方式辦理價購手續加入合建 ,但乙方有權決定買或不買。」,核與證上甲○○前揭內容 相符,參以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提出之刑事再 議聲請狀所附之告再證三之證明書記載內容:「查己○○等 三名所有土地內湖區○○段○○段及四小段等可建之建築基 地(明細詳73.3.26買賣合約書)出售予甲○○管業上述土 地,賣方委託買方辦理其他共有人優先承購之通知,並經買 方確認他共有人已放棄優先承買權無誤。」,並蓋有己○○ 、謝清欽謝清隆之印文,有證明書影本一紙(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四一號卷第十八頁)在卷 可稽,足見證人甲○○上述證詞真實可採。
⑶雖然證人丁○○、丙○○均表示不知道應通知其他共有人優 先承買及未曾通知其他共有人優先承買一事,已如前述,且 證人丁○○更供稱:「…(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你是否知 悉?)我不知道,我把所有印鑑都交給代書,所有需要辦的 資料都交給代書了…」(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偵查)、「… 我記得給對方買賣所需要的印章、印鑑證明、所有權狀,我 都是當天交給對方…(當天簽約時有無看到這份資料(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九五六三號卷第十六頁土地登記申請書)?) 這份沒有,只有買賣契約書而已…」(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 日本院審理),證人丙○○亦稱:「…(簽約當天你是否有 看見這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提示本院卷 第六十頁到第六十三頁、九十二年偵字第九五六三號偵查卷 宗第十六頁)我不太識字,我沒辦法回答你。但是契約書上 面的印章是我的,申請書上面的印文好像不一樣,因為不清 楚…(簽約當天在丁○○家你是否有用這枚印章在許多文件 上面用印?)太久了不記得了…」(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本院審理)等語,惟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表 示未曾將印章交給代書,證稱:「…我姪子跟我說蓋章,我 就蓋章…(你是否有將印章拿給代書處理?)沒有,印章是 我自己蓋的…」(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偵查)、「…(簽約 當天你帶去的印章有無交給別人帶走?)我不可能那麼做… 我沒有隨便將印章交給別人…(你是否會授權幫你辦過戶的



人去刻印章?)我不會那麼做…」(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本院審理),而證人丁○○亦表示本案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上所蓋用之「丁○○」印章係其支票所用之印鑑章 ,僅國小肆業之證人丙○○(此據證人丙○○陳明在卷)對 所持用之印章猶不隨意交予他人,高中畢業且開工廠從事做 成衣生意之證人丁○○(此亦據證人丁○○供述在卷),衡 諸常情,更應會戒慎使用印章,更遑論會將支票之印鑑章交 予代辦土地過戶事宜之代書帶走而在其無法審閱內容之文件 上用印,又經核卷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九五六三號卷第十六頁)、不動產買賣契書(本院卷第六十 頁至第六十三頁)內所蓋之「丙○○」、「丁○○」之印文 相同,而且證人甲○○亦證稱:「(當時優先購買權人的部 分由出賣人或買受人處理?)出賣人處理…我在買的時候已 經提醒他們注意了…要蓋章的文件是出賣人自己拿出印章, 由林(被告乙○○)當他們的面蓋的…蓋完文件之後,我們 會請出賣人看過,我們公司原則上是不何以把印章帶回去, 也不可以離開當事人眼睛…」(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偵查) 、「…(丁○○、丙○○有無將印鑑章交給你們自行使用而 不是代蓋?)沒有,公司規定,地主的印鑑章不可以離開地 主的視線,是可以代蓋,但是不能替他們保管…」(九十五 年四月二十六日本院審理),從而堪認前揭卷附之土地登記 申請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是在證人丙○○、丁○○二人 面前蓋印。
㈤、至於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 事業務之人本其業務上之行為之關係所作成之文書,亦即若 非執行該業務即毋庸製作該文書,始克當之,申言之,以文 書之作成與其業務有密切關係,非執行業務即不能作成該文 書者,始屬之,此亦有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第三次刑庭庭推 總會議決議㈤,可資參照。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 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土地登記, 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 、「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 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 狀或其他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 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申請土地移轉登記時, 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已放 棄優先購買權者,應附具出賣人之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 適當欄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 ,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可知土地登記應由當事人 雙方親自於申請書簽章,而以當事人名義向地政事務所提出



申請,土地登記申請書係土地登記之權利人及義務人辦理登 記而應製作之私文書,包括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而申請土 地移轉登記時,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時,應附 具出賣人之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優先購買 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 任」字樣,亦是由出賣人名義製作之私文書,至於土地登記 專業代理人即代書,依據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第十 六條規定,執行之業務係受委託人之委託代理申請土地登記 事項,是被告縱然代出賣人丁○○、丙○○二人將土地登記 申請書之備註欄⑻繕打:「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 ,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之字句,再由丙○○、 丁○○用印,繕打上開字句之行為與代筆行為無異,並不因 之即由原先之出賣人名義所製作之私文書轉成為被告執行代 理申請土地登記事項而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前述內容縱有不 實,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有別,自不 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另 如前所述,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是在製作名義人即證人丙○ ○、丁○○二人面前蓋印,縱上開備註欄⑻繕打:「優先購 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 」之字句內容不實,亦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㈥、綜上論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揆諸前揭說明 ,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林柏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新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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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