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5年度,432號
TPDM,95,交聲,432,2006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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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43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榮順汽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
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榮順汽車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榮順汽車有限公司所有 車號3E-97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95年1月7日0時44分許, 在台北市○○○○道路長春路入口處,因違規超速行駛,經 原舉發單位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依採證照片,發現 其行車速度103公里,超出規定時速70公里滿20公里以上, 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 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95年1月27日,以 汽車號牌失竊及違規車型不符為由,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 ,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查復結果,因認上開懸掛車牌 3E-970號汽車違規時間係95年1月7日0時44分,而汽車所有 人直至同年月22日18時20分始向警方報案車牌遺失,相距達 半個月,申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佐證證明前車牌早已遺 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95年4月25日以北市 裁二字第裁22-A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新台幣19 00元罰鍰。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提供3E-970號車牌,與第三人趙成 家之營業小客車,於91年1月23日訂有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 約書。該汽車自94年底起至95年年初之期間,均未外出營業 ,趙成家將汽車停放在停車場,至95年1月間,受處分人收 受違規通知單,發現該汽車車號牌遭移作他車使用,經與趙 成家聯繫,因不知車牌何時遺失,受理報案之警方乃出具95 年1月22日車牌遺失之證明。其間,受處分人並收受AC00000 00號、AD0000000號等違規通知單,經申訴後,分別由原處 罰機關函轉舉發單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以95年2月 15 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95 30491400號涵、北投分局以95 年2 月17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9530538100號函,同意撤銷



原違規通知處分。因本件違規超速車輛與上開懸掛3E-970車 牌之營業小客車,車型不同,非可歸責於受處分人,請求撤 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與第三人趙成家於91年初,訂立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約定由第三人趙成家提供所有「日產」廠牌、引擎號 碼A32D09143之汽車一輛,登記在受處分人公司名下,使用 受處分人所持營業小客車牌照5A-441號(其後註銷重領車牌 為3E-970)號牌,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契約書及該車輛之最新車籍查詢資料各一張在卷可稽 。
㈡、本件懸掛上開車輛號牌3E-970號之汽車,於95年1月7日0時4 4分許,在台北市○○○○道路之長春路入口處,因違規超 速行駛,經測速儀器測得時速103公里,超出70公里最高限 速,滿20公里以上,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 第1項之規定,逕行掣單舉發,固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北市警交大字第AC00 00000號)及超速採證照片影本在卷可參。然按,交通違規 處罰,係以處罰可歸責之「車輛」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為原 則,此徵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規定自明。再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 1項第3款規定:「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 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 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考其 目的,在於令受處分人得依逕行舉發所填製之違規車輛資料 ,確認交通違規之舉發是否無誤。當車輛號牌遭移作他車懸 掛使用,造成違規車輛與汽車號牌之同一性發生錯誤時,自 應以實際違規之車輛「駕駛人或所有人」為處罰對象。㈢、查上開3E-970號之號牌二面,經實際持有之第三人趙成家於 95 年1月22日18時20分,向警方申告失竊,有台北縣政府警 察局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一紙可佐,足認原舉發機關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所稱申告車牌遺失時間係在上開經拍得 違規超速時間之後,確屬實情。然趙成家所有上開營業小客 車,係「日產」廠牌(引擎號碼A32D09143),有上開台北 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及該車輛之 最新車籍查詢資料各一張足憑,惟經以科學測速儀器所拍得 照片所示,違規超速之車輛係屬「本田」(HONDA)廠牌, 此經本院依職權向舉發機關之承辦警員梁義生以電話詳加確 認後,作成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顯見上開時、地,懸掛 3E-970號號牌之違規汽車,應非受處分人名下所有前揭「日



產」廠牌(引擎號碼A32D09143)之營業小客車甚明。四、綜上,既有上開積極客觀之科學採證資料,足認上開懸掛車 牌3E-970號號牌之違規超速汽車,確與受處分人名下所有「 日產」廠牌(引擎號碼A32D09143)之營業小客車不符,堪 認受處分人非該違規車輛之所有人。參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即屬不可歸責於受處分人。原處 分機關以第三人趙成家向警方申告車牌遺失時間在後,遽認 上開違規超速車輛係受處分人所有,顯有誤會。原處分機關 裁罰與法既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上開處分撤銷 ,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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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順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