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28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所94年1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
第裁22-1AA82708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 時,在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 (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 內。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5年1月19日駕駛車號DRC-495 號輕型機車,停放於臺北市○○街1號處,經臺北市停車管 理處舉發其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 受處分人不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首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 ,受處分人不服,提出本件異議。
三、本件受處分人對於其於上開時、地停放其所有之DRC-495號 輕型機車之事實坦承不諱,僅以:因孫子急病,急往醫院看 診,因找不到車位,一時情急才靠邊停放於人行道,並不妨 礙通行,而當時旁邊也有一大堆車輛違規,為何不處理?且 伊年已81歲高齡,獨居又是重大傷病者,每月僅靠老人津貼 3,000元生活,哪來600元繳罰金云云置辯。惟查:本件異議 人所有之車牌號碼DRC-495號輕型機車,確實於上揭時間停 放在臺北市○○街1號處,而該處為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 所等情,業據受處分人坦認不諱,並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95 年1月5日北市停四字第09440814500號函存卷可按。受處分 人雖辯稱因其孫急病欲儘速進入臺大醫院看診,然駕駛人於 停車之際,本應注意將車輛停放於合法之停車場所,不得恣 意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放車輛,而受處分人既為駕 駛人,自應注意上情,其因急於進入醫院看診,而忽視禁止 停車標誌之設置,乃可歸責於其自己之事由,不能據此解免 違規責任。況受處分人所違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裁罰範圍為「600元以上1,200元以 下罰鍰」,本件原處分機關裁決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600元
,已係以法定之最低額處罰,受處分人辯稱裁處過重云云, 自非可採。綜上,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據此援引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首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正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