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律師
溫思廣律師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
偵字第14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甲○○連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丙○○明知 MDMA、MDEA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任意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 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七十二巷口,以每顆新臺幣( 下同)一百七十元之代價,販賣含第二級毒品 MDMA 成份及 MDEA成份之橘色藥丸二十五顆(淨重六點八三六六公克,驗 餘淨重六點五五八七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份之綠色 藥丸二十顆(淨重五點五三二九公克,驗餘淨重五點二五五 五公克)予甲○○,欲賺取每顆差價十元,惟甫交付前揭毒 品予甲○○而未及收款之際,旋在上址為警臨檢,員警自甲 ○○身上扣得其所持有之前揭含第二級毒品之藥丸共四十五 顆,而查悉上情。
二、甲○○前曾於九十二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二年四 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明知MDMA、M DEA、安非他命及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 ,先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四日間之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 區○○○路○段七十二巷口,向王智憲購買含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成份及MDMA成份之灰色藥丸三十一顆(淨重十三點一 九一七公克,驗餘淨重十二點七九一一公克)及含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之煙草二包(淨重二十八點八四公克)而持有之 ;復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上址向丙○ ○購得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份及MDEA成份之橘色藥丸二十五 顆(淨重六點八三六六公克,驗餘淨重六點五五八七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份之綠色藥丸二十顆(淨重五點五三 二九公克,驗餘淨重五點二五五五公克)而持有之,旋在上 址為警臨檢,自其身上扣得其所持有含第二級毒品之上開藥 丸共七十六顆(總淨重二十五點五六一二克,總驗餘淨重二 十四點六0五三克),員警徵得甲○○同意後,帶同甲○○ 至其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七十二巷八號六樓之居 所搜索,並扣得其所持有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二 包(淨重二十八點八四公克)而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伊並無販賣前揭搖頭丸給被告甲○○,被告甲○○之供詞 先後矛盾,不足以認定伊有販賣之犯行云云。被告甲○○則 於其有持有前揭含第二級毒品之藥丸共七十六顆及大麻二包 之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尤勝益於九十三年八月七日警詢時供稱:查獲當天我 與丙○○住處一起吸食K他命後,下樓走到新生北路二段 七十二巷口,當時時間是二十二時二十分左右預備到巷口 等侯丙○○叫人送搖頭丸過來,當丙○○拿到貨交給我時 就遇到警車前來,隨即丙○○將搖頭丸丟給我,警方於是 盤查我們,我在出示證件時不慎從右前方褲子口袋掉落一 包搖頭丸四十五顆,接著在我黑色背包內查獲搖頭丸三十 一顆共七十六顆。所查獲之搖頭丸其中四十五顆是我向丙 ○○所購買的,是當時他丟給我的,但未付錢就遭查獲, ,其餘是我自己的(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二號卷 第九至十二頁),於同日本院審理檢察官對被告之羈押聲 請而訊問被告時,被告甲○○仍供承:警詢所說實在,偵 訊所說不實在,我跟丙○○是好友我們一起玩,我是有跟 丙○○拿快樂丸,但是沒有跟他拿大麻還有K他命。我跟 丙○○是在舞廳認識,當天晚上我們約好去舞廳玩,被警 查獲快樂丸是我於八月六日晚上跟我的朋友丙○○拿的, 我在警詢時有說晚上十時二十分等丙○○叫人送搖頭丸等 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聲羈字第二八七號卷第五頁至 第七頁),繼於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審理時又供稱:案 發前我打電話請丙○○來家裡服用毒品,當時剛好沒有 MDMA,丙○○說他朋友那裡剛好有,不過一次要拿五十顆 ,我說我身上只剩下六千元,他說剩下的可以欠,沒關係 ,都認識,當時他弟弟先下樓,丙○○隨後下去,我剛好 洗完澡,他打電話說東西到了,他到路口丟給我,在這一
瞬間,警察剛好在旁打開電燈直接衝過來,我當時手上拿 著毒品,我慌了掉在地上,沒放在口袋,所以才被警察盤 查到。扣案其中一包四十五顆搖頭丸就是丙○○交給我的 ,是我向他買的,一顆算一百五十元,丙○○在家裡有跟 我說他每顆賺十元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審 判筆錄第三頁至第七頁),參以被告丙○○於前揭本院九 十三年八月七日開庭審理檢察官之羈押聲請訊問被告時, 亦自承:當時查獲有我及劉政鑫、甲○○,我們從甲○○ 家中下來,剛好在巷口遇警臨檢,查獲的搖頭丸一部份黃 色、綠色是我幫甲○○調的。是八月六日晚上九點多一位 叫阿華的拿給我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聲羈字第二八七 號卷第八、九頁),核與被告甲○○所述如何取得扣案四 十五顆橘色及綠色藥丸之情節大致吻合,且扣案之前揭四 十五顆藥丸經送鑑定結果,其中橘色藥丸二十五顆(淨重 六點八三六六公克,驗餘淨重六點五五八七公克)確含第 二級毒品MDMA成份及MDEA成份,另綠色藥丸二十顆(淨重 五點五三二九公克,驗餘淨重五點二五五五公克)含第二 級毒品MDMA成份,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 三年九月九日(九三)宇鑑字第一一八三七號鑑驗通知書 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一0二頁),是被告甲○○所述 該四十五顆藥丸係向被告丙○○所購買,應非其憑空捏造 之詞。至於被告甲○○雖曾於偵查時改稱:前揭毒品是我 與丙○○共同出資,毒品是向「小孟」買的云云(見同上 偵卷第五十三頁、五十四頁及第一二二頁),於本院九十 四年九月十六日審理時稱被告丙○○並無販賣毒品給伊云 云(見該日審判筆錄第七頁),惟被告甲○○於九十三年 八月七日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距案發時間為近,較少 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往往較之事後 翻異前詞為可信,且被告甲○○所謂之共同出資購買,亦 與被告丙○○於前揭本院訊問時所供係幫被告甲○○調的 等情不符,復參酌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審 理時供稱:被警察查獲時,丙○○之弟弟隔天要退伍,他 們二人在哭說要退伍,不能有事,我於心不忍,才陪同警 方回家交出其他毒品,後來丙○○之弟弟沒有事情在警局 旁邊,丙○○就說是我賣他,當時我很生氣,說沒有的事 情為何要說我,所以我也咬他,丙○○的弟弟夥同舞廳年 輕人約十人來威脅,我們後來在偵查庭時才想說不要再咬 了,我們就被收押禁見二個月,出來後沒多久被人家叫去 修理,我有打電話給丙○○,他有到現場,我到現在才敢 說,我覺得我當時在外面生命很危險,進來在監的這段期
間,我想很多,覺得我裡面可以保護我等語(見本院九十 五年五月五日審判筆錄),及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堅稱被告甲○○並無販賣毒品給伊,衡情被告甲○ ○與被告丙○○既曾係好友,並無仇怨,被告甲○○自無 甘冒誣告罪之風險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再度改稱有向被 告丙○○購買毒品而設詞陷害被告丙○○之必要,是本院 審酌上情,認被告甲○○供稱其有向被告丙○○購買上述 毒品,應非其所虛構,堪以採信。另關於被告甲○○向被 告丙○○購買毒品之價格,其於警詢時稱一顆一百七十元 ,於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審理時稱一顆一百五十元,所 述固有不一,惟因其所述之價格差距不大,且本院審理時 距案發時已約一年半,是被告甲○○對於價格記憶不清, 乃人之常情,然因其陳述向被告丙○○購買毒品之過程均 一致,故尚難以此些微之出入即遽認其所稱有向被告丙○ ○購買毒品一節全盤不可採信,惟因警詢時距案發時較近 ,當時之記憶應較為清楚,故應以其警詢時所述之價格為 可採,是被告丙○○辯稱其並無販賣前揭第二級毒品與被 告甲○○云云,自不足採,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應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向王智憲購買 灰色之搖頭丸三十一顆及大麻二包而持有之事實,且扣案 之灰色藥丸三十一顆及煙草二包經送鑑定之結果,灰色藥 丸三十一顆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份及MDMA成份(淨重 十三點一九一七克,驗餘淨重十二點七九一一公克),煙 草二包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二十八點八四公 克),有前揭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 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調科壹字第0二000 七七六四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一0二頁 及本院卷),是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亦堪 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被告甲 ○○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認被告甲○ ○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 詳見後述),惟因販賣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間,具高低度之 吸收關係,是就起訴販賣部分而以持有論罪,僅係犯罪事實
之一部減縮,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年度 台上字第二七○三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被告甲○○先 後二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 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 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按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定有明文,依行政院九十三年一月 七日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之規定, 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 告甲○○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淨重達五十四點四0一二公克, 顯已逾前開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十公克標準,自應依前開 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告丙○○販賣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被告甲○○持有 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均非微,及被告丙○○犯後仍否認犯行, 未見悔意,被告甲○○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被告甲○○所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至 於被告甲○○為警扣得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十五瓶之部 分(不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部分詳如後述),因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一條就單純持有毒品處以刑罰之規定,僅處罰 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並不處罰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行為,故被告甲○○持有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粉末 十五瓶(淨重八點一零一五公克,驗餘淨重七點九八二三公 克),雖為查獲之毒品,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 項後段「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 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規定,其性質為 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 得逾越權限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本院即不得為沒入銷燬 此行政罰之諭知,應由行政機關就此另為適法之處分。又員 警在被告甲○○住處扣得之大麻煙捲器一台、大麻煙捲紙二 包、大麻煙濾嘴三包、愷他命分裝瓶五十九瓶、愷他命分裝 膠囊二十一個、愷他命一包(毛重四十八公克,淨重四十七 公克)等物品,均與其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間並無關聯,爰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在被告丙○○身上查扣之電子磅砰一 個,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丙○○販賣本件第二級毒品所用 之物,且該電子磅砰係被告甲○○所有,非被告丙○○所有
,此分據其二人供承在卷,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甲○○二人明知搖頭丸(MD MA)、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及 第三級毒品,依法並不得任意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及第三級毒品之概括犯意:
1、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起,迄九十三年七月三 十一日止(起訴書原記載至同年八月六日止,惟經公訴檢 察官減縮犯罪事實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連續在其位於 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七十二巷八號六樓之居所,以 及臺北市中山區MOS舞廳等處,先後以搖頭丸一顆二百 五十元、愷他命一瓶一千元之價格,販賣搖頭丸(MDMA) 以及愷他命,交付予丙○○、陳宏良、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臭臭」之成年男子,以及綽號「安安」之女子等人施用 。
2、被告丙○○於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止,除前揭有罪部分外,另在甲○○位於臺北市中山區○ ○○路○段七十二巷八號六樓之居所,以及MOS舞廳等 處,以同前之價格,先後販賣搖頭丸(MDMA)以及愷他命 ,供甲○○施用。
因認被告丙○○、甲○○另連續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四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同法第一百五十六 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 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 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 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之供述、
證人莊文宗、陳瑞遜二人之證述及前揭扣案物品、照片二 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證明筆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 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一紙為據。
(四)訊據被告均堅詞否認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 MDMA 及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被告丙○○辯稱:其並無販賣MDMA 及愷他命與被告甲○○等語,被告甲○○亦辯以:伊未曾 販賣MDMA及愷他命與前述之人等語。經查: 1、被告丙○○部分:查遍觀全案卷證,被告甲○○未曾供述 其有於上開期間,在其住處及臺北市中山區MOS舞廳等 處,先後以搖頭丸一顆二百五十元、愷他命一瓶一千元之 價格向被告丙○○購得搖頭丸或愷他命等情。至於被告甲 ○○雖曾於警詢供承其在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晚間二十三 時,在丙○○位於台北市○○街六十五號六樓住處,向丙 ○○以八千元代價購買五十顆搖頭丸云云,惟其於偵查時 已否認有此事實,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所持有之 上開含第二級毒品之灰色藥丸三十一顆及愷他命即係其向 被告丙○○所購得,是其於警詢時所述是否屬實,容有可 疑,尚難僅憑被告甲○○警詢時所述即遽認被告丙○○有 於前揭時地販賣MDMA予甲○○之犯行。又員警莊文宗、陳 瑞遜之證詞亦僅能證明查獲被告甲○○持有上開毒品之經 過,無法證明被告丙○○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MDMA 及愷他命之犯行,是此部分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 院形成被告丙○○另有前揭販賣MDMA及愷他命予被告甲○ ○之確信,自難論以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 罪。
2、被告甲○○部分:查被告丙○○固於警詢時供陳:我跟甲 ○○買搖頭丸、K他命二次,第一次在九十三年七月十七 日於MOS舞廳向尤購買三顆搖頭丸及一瓶K他命,搖頭丸每 顆價格是二百五十元,K他命一瓶是一千元,第二次是當 月三十一日晚間也是在MOS,購買數量是三顆搖頭丸、一 瓶K他命,價錢都一樣,搖頭丸每顆二百五十元、K他命每 瓶一千元,由於我只有吸食K他命、搖頭丸是幫朋友購買 的,因為甲○○不認識我朋友他不會賣云云(見同上偵卷 第十五頁、十六頁、十九頁),惟其於偵查時則改稱並無 向甲○○購買過毒品,在警局詢時我精神不佳,警察說要 我配合,我只想說配合等語(見同上偵卷第六十七頁), 前後所述不一,且員警並無在被告丙○○處扣得任何MDMA 或愷他命可資證明其確有向被告甲○○購得毒品,是被告 丙○○於警詢時所言,尚乏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真實性,
自難以此即遽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又卷附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見同上 偵卷第九十一頁)僅足以證明被告丙○○有施用MDMA之犯 行,不能證明其有向被告甲○○購買毒品,另員警莊文宗 、陳瑞遜之證詞亦僅能證明查獲被告甲○○持有上開毒品 之經過,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販賣毒品與被告丙○ ○。再者,亦無陳宏良、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臭臭」之成 年男子及綽號「安安」之女子出面指證其曾向被告甲○○ 購得MDMA或愷他命,是尚難認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 販賣MDMA及愷他命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明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前 述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惟因公訴意旨認 被告此部分犯嫌,各與其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附表:
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 及 MDEA 成份之橘色藥 丸貳拾伍顆(驗餘淨重陸點伍伍捌柒公克)、含第二級毒品 MDMA成份綠色藥丸貳拾顆(驗餘淨重伍點貳伍伍伍公克)及 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份、MDMA成份之灰色藥丸參拾壹顆 (驗餘淨重拾貳點柒玖壹壹公克)。
二、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貳包(淨重貳拾捌點捌肆公 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