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1794號
TPDM,94,訴,1794,2006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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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
九九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叁年。 事 實
一、乙○○有賭博、贓物、竊盜、麻藥及偽造文書等多項前科, 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 第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雖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 日執行完畢,惟其於九十二年間復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九 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一五號、最高法院九十四年 度臺上字第三七九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二罪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九六二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 期徒刑七年四月確定(於裁定定執行刑之前,有一部分犯罪 即竊盜罪有期徒刑三月先確定,形式上雖已先予執行,然因 嗣後仍應依刑法規定合併強盜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故待檢察 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就形式上前 已執行之竊盜罪有期徒刑三月部分,僅應予折抵,而不能謂 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故不構成累犯)。
二、緣乙○○自九十四年一月八日起,因情感性精神分裂症宿疾 ,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住院,接受 藥物及心理治療。詎其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自動出院後,竟於 當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許、處於精神耗弱狀態中,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假維修手錶之名,在臺北市○○區○○街一0 三號一樓之虹時有限公司(鐘錶行),乘店員丙○○及甲○ ○忙碌、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玻璃展示櫃內之梅花 牌(TITONI)黑色男錶(含腳架)一只(價值新臺幣 一萬四千九百六十四元)及置於玻璃展示櫃上方之展示櫃鑰 匙三支,得手後欲逃離現場之際,適甲○○發覺有異,出聲 呼救,丙○○聞訊,旋自後追趕乙○○至臨江街與通化街口 時,見乙○○穿戴安全帽,欲騎乘機車離去,乃上前追捕, 乙○○見狀,即棄車往信義路方向逃逸,旋為丙○○追及並 撲倒在地。詎乙○○為脫免逮捕,竟手持安全帽毆擊丙○○ ,並與丙○○扭打拉扯,而以此方式施強暴於丙○○,致丙 ○○受有身體多處抓傷、瘀青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乙○○仍遭丙○○壓制在地,並經路人報警而當場逮捕 ,扣得前開手錶(含腳架)一只及鑰匙三支。
三、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竊取手錶及鑰匙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犯行,辯稱 :伊當時騎乘機車欲離去時,遭店員拉下,且有三、四人合 力毆打伊,伊並未反抗,店員所受之傷害,係店員抓伊時, 伊掙扎,而店員自己摩擦到所致,伊並未以安全帽毆打店員 ,因伊左手殘廢,無法握拳,只能使用右手持安全帽。且伊 長期罹患精神病,於案發當時正處於精神耗弱狀態云云。經 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假維修手錶之名,徒手竊取上開梅花牌黑色 男錶(含腳架)一只及展示櫃鑰匙三支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店員丙○○及甲○○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失竊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審判筆錄第四至五頁、第八至九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開鎖採證照片、贓物採證照片、案發現 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字 卷第七至一三頁、第三0至三四頁、第四三頁),被告竊盜 犯行,應堪認定。
㈡再查被告於竊取上開手錶及鑰匙得手後,欲逃離現場之際, 適甲○○發覺有異,出聲呼救,丙○○聞訊,旋自後追趕被 告至臨江街與通化街口時,見被告穿戴安全帽,欲騎乘機車 離去,乃上前追捕,被告見狀,即棄車往信義路方向逃逸, 旋為丙○○追及並撲倒在地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聽見甲○○說手錶不見,伊就看店內四周,看 見被告走出店門口,有回頭笑一下,馬上往通化街與臨江街 口方向逃,伊追出去,被告已在通化街往信義路方向準備騎 機車逃逸,伊追過去,被告看見伊,當時被告已將安全帽戴 上,被告無法騎車逃跑,就將車放在旁邊,往信義路方向逃 跑,伊追過去將被告撲倒在地等語明確(見同前審判筆錄第 四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注意到被告 時,被告從櫃檯內走出,伊發覺不對,就看櫃檯旁櫥窗內及 櫃檯內之手錶,立刻發現手錶不見,就馬上喊「那位先生偷 錶」,丙○○追出去,伊隨後追出,丙○○在通化街右轉臨 江街處看見被告正要騎機車戴安全帽,被告看見丙○○時, 就將機車放開而逃跑,但跑不久就被丙○○抓住等語大致相 符(見同前審判筆錄第九至ㄧ0頁)。而被告遭丙○○撲倒



在地後,確有手持安全帽毆擊丙○○,並與丙○○扭打拉扯 之事實,亦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伊將被告撲倒 在地,迨伊與被告起身後,被告因安全帽未戴緊,只是放在 頭上,就順手抓安全帽往伊頭部及身體打,雙方有發生拉扯 ,被告當時說為何伊要追他抓他打他,伊就說被告從伊店內 拿走一支手錶,被告說沒有,可搜身,伊說沒有權利搜被告 身上東西,伊右手抓住被告,左手打行動電話報警,但被告 一直打伊左手,不讓伊打電話,伊用身體將被告壓在地上, 要求路人報警,當時甲○○有看見伊與被告打在一起,並喊 抓小偷等語(見同前審判筆錄第四至六頁),及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丙○○抓住被告後,要求被告將手錶拿 出,但被告說沒偷,二人就扭在一起,被告欲脫困,就還手 打丙○○,被告安全帽原本戴在頭上,之後拿下打丙○○, 伊抓住被告後面,大喊搶劫,伊擔心被告打丙○○,但被告 與丙○○還是扭在一起等語(見同前審判筆錄第九頁)在卷 可參,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亦自承其遭丙○○逮捕時有反抗 等情(見偵字卷第二二頁、第八六頁)。而丙○○遭被告毆 打後,受有身體多處抓傷、瘀青等傷害,此亦有卷附國泰綜 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偵字卷第三五頁)。足認被 告於前揭時地竊取手錶及鑰匙得手後,欲逃離現場之際,為 甲○○發覺有異,丙○○並自後追躡,加以逮獲之際,被告 即以安全帽毆擊丙○○,並與丙○○扭打拉扯等情,至為明 確。被告竊盜後,為脫免丙○○之逮捕,確有當場予以抵抗 ,而對丙○○實施強暴行為,已堪認定。所辯伊當時並未毆 打店員,亦未反抗,店員所受傷害,係伊掙扎,店員自己摩 擦到所致云云,並不足採。
㈢又被告辯稱:伊並未以安全帽毆打店員,因伊左手殘廢,無 法握拳,只能使用右手持安全帽云云,並提出臺北市立萬芳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查證人丙○○於本 院審理時就被告係使用左手或右手施暴乙節,固證稱已不復 記憶(見同前審判筆錄第一0頁),惟證人甲○○明確證述 :被告以右手拿安全帽打丙○○,伊有抓住被告右手等語( 見同前審判筆錄第一0頁),顯見被告係以右手持安全帽毆 擊丙○○無訛。是被告左手縱有殘障,亦無礙於被告施強暴 於丙○○之認定。
㈣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另辯稱:證人丙○○就被告持安全帽毆擊 之次數,前後所述不一。查證人丙○○於偵查時固證稱:「 (問:那個小偷有反抗嗎?)有,那小偷拿安全帽打我,我 有被打到一下‧‧‧」等語(見偵字卷第八五頁),惟其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拿安全帽打伊蠻多下,無法計算,應



不只一下,其中最重一次是打到頭靠近太陽穴位置。伊在偵 查時所稱被打到一下,意思是指那一次被打最重,但事實上 伊被打好幾下等語明確(見同前審判筆錄第六至七頁),要 難據此即認證人丙○○之證言前後不一。指定辯護人以此質 疑證人丙○○證言之可信性,尚屬無據。
㈤至指定辯護人所辯:丙○○係在被告停放機車處與被告拉扯 ,是否符合「當場」之要件,尚待斟酌乙節。按刑法第三百 二十九條所謂當場,固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 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 (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八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鐘錶行行竊得手後,雖已離開現場,然尚在丙○ ○跟蹤追躡中,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自仍屬當場。 ㈥末按所謂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人之行為,係指其行為時在心 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中者而言,其有間發的精神病態者, 即應以其行為是否出於心神喪失或耗弱狀態存在中,為不罰 或得減之標準。而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 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 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 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 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 上字第八六六號、二十六年度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被告前罹患情感性精神病,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 自住處(四樓)一躍而下成傷,經送三軍總醫院治療後,轉 往精神科住院,經診斷為罹患情感性精神分裂症,其於同年 九月一日出院後,復於九十四年一月八日前往三軍總醫院住 院,接受藥物及心理治療,此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詎其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自動出院後,旋 於當日晚間為本案犯行。經本院將被告送請三軍總醫院精神 醫學部鑑定結果,認:「就精神醫學專業觀點而言,張員( 即被告)目前之診斷為:『一、分裂情感性疾患;二、安非 他命依賴;三、反社會性格特質』。而張員犯案當時,並無 特別憂鬱或特別高亢之現象;無解離狀態,無物質中毒、脫 癮或其他器質性精神病狀態;其犯案亦非在幻聽、幻視等知 覺障礙或妄想等思考障礙等精神症狀直接指使下之行為,不 符合『心神喪失』之程度。但張員長期患有分裂情感性疾患 、長期吸食安非他命以及反社會性格特質影響下,整體判斷 力明顯下降,衝動控制亦差;面對壓力之處置能力不佳,而 導致嚴重之行為後果,故其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 耗弱』之標準」等情,有卷附三軍總醫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一 日集逵字第0九五000五五0七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足參(見本院卷),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 務既非全然喪失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 能力,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則依前開說明,自 堪認其為本案行為時,係處於精神耗弱狀態中。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處於精神耗弱 狀態中,在鐘錶行竊盜得手後,因脫免逮捕,而當場對鐘錶 行店員施以強暴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同 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予以科刑。再查被告於九十二 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0號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確定,雖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惟 其於九十二年間復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 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 度上訴字第三三一五號、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七 九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二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 十四年度聲字第九六二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四月 確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 卷)。其於裁定定執行刑之前,有一部分犯罪即竊盜罪有期 徒刑三月先確定,形式上雖已先予執行,然因嗣後仍應依刑 法規定合併強盜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故待檢察官換發執行指 揮書,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就形式上前已執行之竊盜 罪有期徒刑三月部分,僅應予折抵,而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 執行完畢,故不構成累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一 二八號、八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三九二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 第六七七七號裁判意旨參照),併此敘明。又被告行為時處 於精神耗弱狀態,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賭博、贓物、竊盜、麻藥、偽造文書及強盜等 多項前科(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不良,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因一時貪欲,下手 行竊,遭丙○○發覺追躡之際,為脫免逮捕,竟對丙○○施 暴,罔顧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惟其長期患有精神病, 行為時對外界事務之判斷能力顯然減退,且所竊財物價值非 鉅,丙○○之傷勢亦非嚴重,暨被告犯後僅坦承竊盜犯行, 猶飾詞否認對丙○○施暴,不思悔悟,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文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小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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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虹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