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1638號
TPDM,94,訴,1638,2006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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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六七○號),由本
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因經濟狀況不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鍾」姓成 年男子,共同基於填載不實統一發票、業務上登載不實申報 稅捐文書之犯意聯絡,謀議: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 之代價,由甲○○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頂得空頭公司後, 將公司之統一發票章、負責人章交由「鍾」姓男子,無需為 實際買賣交易,仍由「鍾」姓男子負責對外提供不實之統一 發票內容,供其他出賣不實統一發票法人以為進項交易申報 以衡平進項、銷項內容,為免遭查獲,本身再由其他法人處 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以為填製於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 再行使申報營業稅捐等情後,即由甲○○自民國八十九年八 月九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一日止,申報登記為景德企業行(下 稱景德行,設於臺北市中山區○○○路二六三號五樓之二二 )之登記負責人,為申報稅捐事項為商業負責人,明知景德 行為虛設行號,與如附表一交付發票對象欄及附表二取得發 票對象欄所示之公司間實際上並無任何進貨、銷貨之事實, 仍依照上開計畫,由「鍾」姓男子請領景德行之統一發票後 ,再自八十九年八月起至十月止,在不詳處所,以景德行名 義提供統一發票(詳如附表二)予虛設行號尚鑫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尚鑫公司)、健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健斯公司) 、高潤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高潤公司),由各該公司將 前開不實統一發票、內容記入得扣抵之進項稅額內、先後登 載於業務上八十九年八月、十月之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上,行使持向各地稅捐稽徵處申報扣抵營業稅進項 稅額,以衡平進項、銷項,免遭查緝。後又為免上情遭稅務 人員查稅,由銷售人欄公司即光大企業社遠新工程行負責 人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併同附表二之不實 統一發票,將此不實之交易買賣,以同上開之方法,先後登 載於業務上八十九年八月、十月之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十一月十五日至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 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前開事實均矢口否認,辯稱:並未將身分 證件交付他人,亦並不知曾經擔任景德行之負責人,更不知 有開發票之事云云。經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於八十八年間,在臺北 市龍山寺附近將身分證出借鍾姓男子(約五、六十歲),每 月可得一萬五千元、以及其餘公司紅利等語(見偵緝卷第六 六頁),且有景德行之變更登記申請書資料影本、營業人違 章動態及營業狀況調查表(見影偵卷第四三至四五頁),可 認被告登記為景德行負責人等情。又景德行係於八十九年九 月十四日、十一月十五日以如附表一、二之統一發票,填製 八十九年八月、十月之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以 申報景德行營業稅,且其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亦均 提出相符之統一發票申報等情,亦有景德行進項、銷項、申 報扣抵營業稅狀況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景德 行集團虛進虛銷金額彙整表(見影偵卷第三頁)、專案申請 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見影偵卷第三四至三五頁、五五頁 至六十頁)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函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景 德行、相關行號均為非媒體申報單位、有實際提供統一發票 供查核屬實,有該局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 九五○二○八三三七號函及附件景德行八十九年八月、十月 之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容在卷可佐。 ㈡且:
1.附表二所示之尚鑫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至十二月間因遭查 獲屬無進貨、銷貨事實之虛設行號,其負責人即另案被告 林晏琮,已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涉犯稅捐稽徵 法第四十三條幫助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四七號偵查中乙節,有公司登記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及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 九四○○二五三○一號函,是附表二之尚鑫公司交易為並 無實際為買賣交易,被告景德行所填製之統一發票會計憑 證,自為不實。




2.附表二所示之健斯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年一月間因 遭查獲屬無進貨、銷貨事實之虛設行號,其負責人即另案 被告張永輝,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罪嫌,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 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四九號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 改以通常程序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三八號審理中等情,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 二四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是附表二之健斯 公司部分亦為無實際為買賣交易,被告景德行所填製之統 一發票會計憑證,自為不實。
3.附表二所示之高潤公司之負責人劉天翔,另已因同時擔任 之另一高敏國際百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九年間並無 實際買賣交易,仍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供其他公司為銷項 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之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二、四六一號、九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四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一一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五號偵查、移送併辦 ,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號判決認另 案被告劉天翔並非實際負責人而無罪確定,然另案被告劉 天翔已於法院審理中供承:該時陳麗珠要求擔任三家公司 (即包含高潤公司)之負責人,由陳麗珠對外接洽,多談 論會計、統一發票之事,甚少談論五金、景觀工程、家電 公司僅有陳麗珠、及其他三名員工,並沒有實際做何事, 就是充場面、打雜,公司為一間大辦公室,沒有隔間等語 ,以此三家公司登記之業務範圍龐雜,此等業務如何能由 「陳麗珠」獨攬?而討論之內容竟多為統一發票等會計事 宜?有上開判決、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 法院前案記錄表、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四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一一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五號併辦意旨書等 附卷可參。而高潤公司之設立登記地址為「臺北縣板橋市 ○○路六九號」,竟與前開虛設行號尚鑫公司之設立地址 完全相同,此有二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可查。是附表二之 高潤公司與前開判決中認定之高敏公司相同,均為無實際 為買賣交易之虛設行號,故附表二高潤公司部分之交易亦 為無實際為買賣交易,被告景德行所填製之統一發票會計 憑證,同為不實。




4.況前開附表一至三之公司,亦因無實際營業事實,分別為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經授中字第○九 一三二○二三二六○、臺北市政府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字第 九○二六四七八二號、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年十二月十 八日經九○中字第○九○三三二二○二五○號函為解散登 記等情,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5.另景德行之主要進項來源即附表一、二之光大企業社、遠 新工程行,其負責人吳光、蔡德順亦因並無實際交易事實 仍虛開發票等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 字第九三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及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判 決、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刑事案件移送書(見影偵卷第六二 、六三頁),此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是景德行並無實際 進貨之事實,堪以認定,同此亦可知景德行並無實際銷貨 之可能。
6.又本件景德行係藉由第一層虛設行號,採無進項虛開發票 並滯欠鉅額營業稅方式,達到販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 或虛開予第二層虛設行號營造營業假象目的,並續由第二 層虛設行號等採同一模式虛開發票販售圖利,從而本件有 關如附表一、二所示虛設行號集團戶開之統一發票係屬虛 偽交易等情,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亦同此認定,有該局九 十五年二月九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九五○二○八三三七 號函在卷可佐。
7.故被告為景德行登記負責人,並未與附表一、二之行號有 如發票所載之實際交易,仍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 ,併同取得之附表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為申報,堪以認 定。
㈢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均不知情、並未出借身分證云云 ,惟被告除於警訊中為於八十八年間,在臺北市龍山寺附近 將身分證出借鍾姓男子(約五、六十歲),每月可得一萬五 千元、以及其餘公司紅利等語(見偵緝卷第六六頁)外,更 於本院調查中自承:景德行為伊申請,而鍾先生表示若有賺 錢將為分紅,而伊事實上並未經營景德行等語(見本院九十 五年三月二十日筆錄第二頁),是被告其後於審理中矯飾之 詞,委無足採。
㈣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鍾先生」,惟並無實際姓名、住址 可供傳喚,且被告與「鍾」姓男子共犯之事實已臻明確,並 無傳喚之可能、必要,故不予傳喚。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稐科。二、核被告甲○○擔任景德行之商業負責人,由共犯填製如附表



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 七十一條第一款前段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被告以附表 一、二所示明知不實之進貨、銷項等不實統一發票之內容以 製作業務上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行使申報進 項、銷項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法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 確性,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 文書登載不實罪;而被告製作業務上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關於填製統一發票部分之行為, 因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刑 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法,此部分行為自 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而被告與「鍾」姓成年男子 間,就填製虛偽統一發票會計憑證罪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 分擔,為共同正犯。再其先後多次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原始憑 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 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被告所犯之二罪 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 從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前段之罪處斷。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⑴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應依同一 罪名之幫助犯處斷,尚有未洽,然起訴事實同一,起訴法條 應予變更,且已經本院、公訴蒞庭檢察官於審理中告知,無 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方法;⑵漏載有關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 實罪之部分,尚有未洽,然已經公訴蒞庭檢察官、本院當庭 告知,併此敘明。本院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僅係擔任名義負責 人、任由他人使用公司統一發票,已紊亂會計制度、稅捐稽 徵之正確性,惟實際上並無逃漏稅捐(詳如後述),並審酌 被告其餘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 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 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之九十年一月十日刑 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總統公布修正,將 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 該有利於被告之新規定處斷,而本案之情形合於修正後得易 科罰金之規定,應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憑,且於本件行為後,罹患 之糖尿病足併壞死性筋膜炎,經清創、右膝上截肢手術,右 演失明、左眼視力僅存○‧二,行動依賴輪椅、他人扶助,



且需定期至醫院複診等事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花警刑偵字 第○九四○○二九六三二○號函(見偵緝卷第四七頁)在卷 可稽,被告此次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其經此刑事訴追之 教訓當知警惕,足認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為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於前開擔任景德行負 責人、領取統一發票交由鍾姓男子,明知景德行並無進、銷 貨之事實,竟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及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先取得光大企業社遠新工程行等 二家虛設行號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合計二千二百八 十六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充當進項憑證(詳如附表一所載) ,並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止,以景德 行之名義虛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三十紙,金額總計二千三百 二十三萬二千八百四十元,分別交予健斯公司、高潤公司及 尚鑫公司等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並於上開營業人依營業稅 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此不正當 方法幫助前述健斯工程有限公司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足 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另涉犯稅捐稽徵法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樓稅捐罪嫌等語。惟: ㈠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行者,應諭知無罪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復查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 ,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本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前開有關景德 行進項、銷項、申報扣抵營業稅狀況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 票查核名冊(可認景德行虛開發票幫助健斯工程有限公司等 三家營業人逃漏稅捐)、景德行集團虛進虛銷金額彙整表( 見影偵卷第三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見影 偵卷第三四至三五頁、五五頁至六十頁)等為主要論據。 ㈢然依據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 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營業稅規定課徵營夜市,而虛設行號 係以販售統一發票牟利為目的,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



,故非營業稅課稅範圍等情,已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覆 明確,有該局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九五○ 二○八三三七號函在卷可佐。故本件被告是否涉犯幫助逃漏 稅捐之犯行,關鍵即在於景德行填製、而供尚鑫國際有限公 司(下簡稱尚鑫公司)、健斯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健斯公 司)、高潤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高潤公司)為營業稅 銷項申報之交易,是否為實際交易?或均係虛設行號,而無 任何課徵營業稅之必要?
㈣惟景德行屬虛設行號,雖無實際銷貨,惟使用其填載之統一 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附表二尚鑫公司、健斯公司、高潤公 司亦屬虛設行號,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已如前述),故非 屬課徵營業稅之範圍,而無逃漏稅捐之事實,則被告之行為 與「幫助」、「逃漏稅捐」之構成要件自屬不合。此外又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卷內何等公司因被告之行為而有逃漏 稅捐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就此部分即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 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郭惠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附表一:景德企業行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進項)┌─┬────┬────┬──────┬─────┬─────┬────┐
│編│銷售人 │開立日期│發票金額 │發票稅額 │發票號碼 │異動情形│
│號│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一│光大企業│八十九年│一百八十三萬│九萬一千六│CP二四八│擅自歇業│
│ │社 │九月 │二千五百元 │百二十五元│六二六○五│ │
├─┤ │ ├──────┼─────┼─────┤ │
│二│ │ │一百九十五萬│九萬七千八│CP二四八│ │
│ │ │ │七千五百元 │百七十五元│六二六一二│ │
├─┤ │ ├──────┼─────┼─────┤ │
│三│ │ │一百七十六萬│八萬八千一│CP二四八│ │
│ │ │ │二千元 │百元 │六二六一九│ │
├─┤ │ ├──────┼─────┼─────┤ │
│四│ │ │一百六十七萬│八萬三千六│CP二四八│ │
│ │ │ │三千二百五十│百六十三元│六二六二九│ │
│ │ │ │元 │ │ │ │
├─┤ │ ├──────┼─────┼─────┤ │
│五│ │ │一百二十萬元│六萬元 │CP二四八│ │
│ │ │ │ │ │六二六三四│ │
├─┤ ├────┼──────┼─────┼─────┤ │
│六│ │八十九年│九十九萬五千│四萬九千七│CP二四八│ │
│ │ │十月 │元 │百五十元 │六二六三九│ │
├─┼────┼────┼──────┼─────┼─────┼────┤
│七│遠新工程│八十九年│一百八十五萬│九萬二千五│CP○五二│擅自歇業│
│ │行 │十月 │元 │百元 │八○七七一│ │
├─┤ │ ├──────┼─────┼─────┤ │




│八│ │ │一百七十六萬│八萬八千一│CP○五二│ │
│ │ │ │三千元 │百五十元 │八○七七三│ │
├─┤ │ ├──────┼─────┼─────┤ │
│九│ │ │七十萬元 │三萬五千元│CP○五二│ │
│ │ │ │ │ │八○七七四│ │
├─┤ │ ├──────┼─────┼─────┤ │
│十│ │ │一百七十五萬│八萬七千五│CP○五二│ │
│ │ │ │元 │百元 │八○七七六│ │
├─┤ │ ├──────┼─────┼─────┤ │
│十│ │ │一百四十七萬│七萬三千九│CP○五二│ │
│一│ │ │八千元 │百元 │八○七七七│ │
├─┤ │ ├──────┼─────┼─────┤ │
│十│ │ │一百八十二萬│九萬一千元│CP○五二│ │
│二│ │ │元 │ │八○七八○│ │
├─┤ │ ├──────┼─────┼─────┤ │
│十│ │ │一百六十九萬│八萬四千五│CP○五二│ │
│三│ │ │元 │百元 │八○七八四│ │
├─┤ │ ├──────┼─────┼─────┤ │
│十│ │ │八十二萬元 │四萬一千元│CP○五二│ │
│四│ │ │ │ │八○七九二│ │
├─┤ │ ├──────┼─────┼─────┤ │
│十│ │ │一百五十七萬│七萬八千五│CP○五二│ │
│五│ │ │元 │百元 │八○七九五│ │
├─┴────┴────┼──────┼─────┼─────┴────┤
│合計 │二千二百八十│一百一十四│ │
│ │六萬一千二百│萬三千○六│ │
│ │五十元 │十三元 │ │
└───────────┴──────┴─────┴──────────┘
附表二:景德企業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項)┌─┬────┬────┬──────┬─────┬─────┬────┐
│編│交付對象│開立日期│發票金額 │發票稅額 │發票號碼 │異動情形│
│號│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一│尚鑫國際│八十九年│七十八萬元 │三萬九千元│CR四二四│解散(經│
│ │有限公司│十月 │ │ │一四二五三│濟部中部│
├─┤ │ ├──────┼─────┼─────┤辦公室九│
│二│ │ │九十五萬七千│四萬七千八│CR四二四│十一年四│
│ │ │ │五百元 │百七十五元│一四二五六│月二十四│
├─┤ │ ├──────┼─────┼─────┤日經授中│
│三│ │ │八十一萬元 │四萬零五百│CR四二四│字第○九│




│ │ │ │ │元 │一四二五九│一三二○│
├─┤ │ ├──────┼─────┼─────┤二三二六│
│四│ │ │九十一萬三千│四萬五千六│CR四二四│○號) │
│ │ │ │元 │百五十元 │一四二六二│ │
├─┤ │ ├──────┼─────┼─────┤ │
│五│ │ │八十四萬五千│四萬二千二│CR四二四│ │
│ │ │ │元 │百五十元 │一四二六五│ │
├─┤ │ ├──────┼─────┼─────┤ │
│六│ │ │九十一萬二千│四萬五千六│CR四二四│ │
│ │ │ │元 │百元 │一四二六八│ │
├─┤ │ ├──────┼─────┼─────┤ │
│七│ │ │八十四萬六千│四萬二千三│CR四二四│ │
│ │ │ │九百二十元 │百四十六元│一四二七一│ │
├─┤ │ ├──────┼─────┼─────┤ │
│八│ │ │八十二萬元 │四萬一千元│CR四二四│ │
│ │ │ │ │ │一四二七四│ │
├─┤ │ ├──────┼─────┼─────┤ │
│九│ │ │八十二萬一千│四萬一千零│CR四二四│ │
│ │ │ │九百四十元 │九十七元 │一四二七七│ │
├─┤ │ ├──────┼─────┼─────┤ │
│十│ │ │四十萬七千元│二萬零三百│CR四二四│ │
│ │ │ │ │五十元 │一四二八一│ │
├─┤ │ ├──────┼─────┼─────┤ │
│十│ │ │九十五萬七千│四萬七千八│CR四二四│ │
│一│ │ │五百元 │百七十五元│一四二五○│ │
├─┼────┼────┼──────┼─────┼─────┼────┤
│十│健斯工程│八十九年│九十七萬五千│四萬八千七│CR四二四│解散(臺│
│二│有限公司│十月 │元 │百五十元 │一四二五四│北市政府│
├─┤ │ ├──────┼─────┼─────┤九十年三│
│十│ │ │一百零二萬五│五萬一千二│CR四二四│月十五日│
│三│ │ │千元 │百五十元 │一四二五五│字第九○│
├─┤ │ ├──────┼─────┼─────┤二六四七│
│十│ │ │九十七萬五千│四萬八千七│CR四二四│八二號)│
│四│ │ │元 │百五十元 │一四二五七│ │
├─┤ │ ├──────┼─────┼─────┤ │
│十│ │ │七十五萬元 │三萬七千五│CR四二四│ │
│五│ │ │ │百元 │一四二六○│ │
├─┤ │ ├──────┼─────┼─────┤ │
│十│ │ │八十五萬元 │四萬二千五│CR四二四│ │
│六│ │ │ │百元 │一四二六一│ │




├─┤ │ ├──────┼─────┼─────┤ │
│十│ │ │八十五萬元 │四萬二千五│CR四二四│ │
│七│ │ │ │百元 │一四二六四│ │
├─┤ │ ├──────┼─────┼─────┤ │
│十│ │ │七十萬七千三│三萬五千三│CR四二四│ │
│八│ │ │百四十元 │百六十七元│一四二六六│ │
├─┤ │ ├──────┼─────┼─────┤ │
│十│ │ │九十五萬元 │四萬七千五│CR四二四│ │
│九│ │ │ │百元 │一四二六七│ │
├─┤ │ ├──────┼─────┼─────┤ │
│二│ │ │九十五萬元 │四萬七千五│CR四二四│ │
│十│ │ │ │百元 │一四二六九│ │
├─┤ │ ├──────┼─────┼─────┤ │
│二│ │ │六十萬元 │三萬元 │CR四二四│ │
│一│ │ │ │ │一四二七○│ │
├─┤ │ ├──────┼─────┼─────┤ │
│二│ │ │八十三萬元 │四萬一千五│CR四二四│ │
│二│ │ │ │百元 │一四二七二│ │
├─┤ │ ├──────┼─────┼─────┤ │
│二│ │ │八十六萬元 │四萬三千元│CR四二四│ │
│三│ │ │ │ │一四二七三│ │
├─┤ │ ├──────┼─────┼─────┤ │
│二│ │ │六十二萬二千│三萬一千一│CR四二四│ │
│四│ │ │六百四十元 │百三十二元│一四二七五│ │
├─┤ │ ├──────┼─────┼─────┤ │
│二│ │ │八十一萬元 │四萬零五百│CR四二四│ │
│五│ │ │ │元 │一四二七六│ │
├─┤ │ ├──────┼─────┼─────┤ │
│二│ │ │七十萬元 │三萬五千元│CR四二四│ │
│六│ │ │ │ │一四二七八│ │
├─┤ │ ├──────┼─────┼─────┤ │
│二│ │ │八十萬元 │四萬元 │CR四二四│ │
│七│ │ │ │ │一四二七九│ │
├─┤ │ ├──────┼─────┼─────┤ │
│二│ │ │八十五萬元 │四萬二千五│CR四二四│ │
│八│ │ │ │百元 │一四二八○│ │
├─┼────┼────┼──────┼─────┼─────┼────┤
│二│高潤國際│八十九年│三萬二千六百│一千六百三│BT四二四│解散(經│
│九│興業有限│八月 │元 │十元 │六九八○○│濟部中部│
├─┤公司 │ ├──────┼─────┼─────┤辦公室九│




│三│ │ │二萬四千四百│一千二百二│BT四二四│十年十二│
│十│ │ │元 │十元 │六九八○二│月十八日│
│ │ │ │ │ │ │經九○中│
│ │ │ │ │ │ │字第○九│
│ │ │ │ │ │ │○三三二│
│ │ │ │ │ │ │二○二五│
│ │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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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二千三百二十│一百一十六│ │
│ │三萬二千八百│萬一千六百│ │
│ │四十元 │四十二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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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敏國際百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