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1633號
TPDM,94,訴,1633,2006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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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阮祺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未經許可,運輸獵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獵槍(制式霰彈槍)(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沒收。
事 實
一、己○○前有多次贓物前科,先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故買贓 物罪,經本院以七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 月,緩刑五年確定。嗣於緩刑期間內之七十八年九月間,再 犯牙保贓物罪,經本院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年度易 字第五九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年度上易字第四八八八號駁回上 訴確定;又於七十九年六月間,犯故買贓物罪,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於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七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七 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十五日,嗣於 八十年五月十日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一年 度聲字第七三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於八十 一年九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又前揭有期徒刑七月部分,緩刑 五年遭撤銷後,經本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刑期 起算日為八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復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執行完畢。
二、詎己○○仍不知悔改,明知獵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槍枝,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口、出口,且槍械 係屬懲治走私條例所公告管制之甲類管制進出口物品,竟於 知悉天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劍公司)之營業項目中,含 有代辦獵槍之國外送修業務後,乃於八十五年九月間,與實 際經營天劍公司之甲○○(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理由本 院未予認同)共同基於運輸獵槍進、出口,行使變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於乙○○向己○○表示其所合法持有之獵槍( 槍證號碼:0000000號)因槍機拉柄故障、槍托及槍 管膨脹、部分零件欠缺等原因而不堪使用後,由己○○主動 向乙○○表示:可將槍枝送至國外修理,且修復後會像新的 一樣,需十萬元代價等語,而主動向乙○○招攬送修槍枝; 乙○○不疑有他,即將所持有之獵槍、相關證件與修槍費用 十萬元交付予己○○己○○將文件資料轉交甲○○後,由



甲○○以天劍公司名義向內政部警政署送件申請,內政部警 政署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以台(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 ○二七二號函同意上開槍枝送至國外維修,甲○○復續以申 請並獲發內政部核准槍械入出口許可證後,己○○再與甲○ ○於嗣後不詳日期,將乙○○之舊獵槍送往國外不詳地點修 理,己○○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將乙○○所交付作為修 理費用之十萬元現金,以乙○○名義匯入甲○○之配偶王美 雲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下稱第一商銀板 橋分行)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內。甲○○、己○○二人續指示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於國外在 不明來源之制式霰彈槍上,磨滅原有之槍號「PC?七七八 八八」後,在槍身打上乙○○所有前開獵槍之槍證號碼「0 000000」,而變造具有槍枝識別作用之槍證號碼私文 書,再委由不知情之報關行人員,在進口報單上,填載乙○ ○所有獵槍之相關資料,表示運送進口之槍枝即為乙○○已 修復之舊獵槍,而於舊獵槍出口三、四個月後將該制式霰彈 槍報關進口,以此方式私運管制物品獵槍進口,足以生損害 於乙○○及主管機關對於槍枝管制之正確性。嗣因矇混為乙 ○○所有獵槍運送進口之制式霰彈槍,有擊發上之問題,無 法使用,而為乙○○認定係其所有之獵槍未予修復,故其再 次委由己○○送修,甲○○、己○○即於一個星期後,承前 運輸獵槍進、出口,行使變造私文書之同一犯意聯絡,再次 將該私運進口之霰彈槍以原槍名義(即乙○○所有獵槍名義 )報關送往國外修理,並於槍枝出口後,由甲○○告知己○ ○轉知乙○○,第二次送修費用扣除手續費一萬元後,請其 再匯款九萬元至王美雲之上開第一商銀板橋分行帳戶內作為 第二次送修費用,乙○○遂請其配偶林寶月書寫匯款單據後 ,委由其妻之表妹林秋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匯款九萬 元至上開帳戶。再經過二、三個月,該槍枝修復完畢後,己 ○○、甲○○再接續將上開制式霰彈槍以原槍名義私運進口 ,並由甲○○前往領取槍枝後,交由己○○轉交予乙○○。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亦有規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公、私文書、特種文書,雖屬傳聞證據 ,然: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言,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 ;天劍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四第一款取得證據能力;而鑑定書,係檢察官委託 鑑定機關所鑑定,復經鑑定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經 檢察官與辯護人交互詰問充分行使被告反對詰問權,自有 證據能力。另被告及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 ,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 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及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前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應例外認定有證據能力 。
(二)又本件資以證明被告犯行之各項非供述證據(詳見後述)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八條之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 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之反面 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之犯行,辯稱:證人乙○○所有槍枝二次送修之手續, 均非伊所辦理;證人王美雲之帳戶係供天劍公司款項進出之 用,而該帳戶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匯入之十萬元,伊亦未從中 收受證人甲○○交付八萬元,甲○○所述顯係不實;伊並不 認識證人丙○○,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丙○○名義匯 款之九萬元,亦非伊所匯款,是起訴書所載該九萬元係吳蕃 薯等人九件槍枝送修申請案之訂金,非屬事實,而丙○○係 乙○○之弟妹,是該筆款項應係乙○○委託天劍公司第二次 送至國外維修之費用,與伊無涉;證人張調查、戊○○針對 修槍一事係由其自行與天劍公司聯絡,證件自行郵寄予天劍



公司,益徵所有手續係天劍公司處理,而與伊無關;伊未曾 出境,無從向國外買槍並變造槍枝號碼,反而甲○○於該段 時間入境美國,且未加入旅行團,實啟人疑竇;鑑定人孟憲 輝僅鑑定過與本案類似之霰彈槍一次,是否具備鑑定自衛槍 枝之能力,尚有疑問,且鑑定人證稱其依據槍號判斷,PC 代表是一九九五年四月份生產之意,然本案系爭槍枝,依鑑 定報告上所載其製造廠為Remington,似無生產年份之暗碼 ,是鑑定人上開所述,亦與鑑定報告所記載矛盾,鑑定人之 證言亦有疑義;乙○○表示送修回來的槍型式與其所持有的 近似,且槍枝送修回國,尚須經海關檢驗,且須送當地警察 局列管,每年並有二次例行檢查,足證無換新槍之事,中央 大學之鑑定書,鑑定日期為九十一年年底,距離乙○○槍枝 送修回國,已有五年之久,是本案經鑑定之槍枝,亦難認即 係乙○○原有之槍枝,鑑定書自不足為認定伊有罪之證據云 云。
二、經查:
(一)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六十幾年間即取得一 枝獵槍,槍證號碼為0000000號,曾送修二次,二 次都是交給被告,也是被告把槍枝送回給伊;因為伊曾告 知被告伊之槍枝壞了不能打獵,被告表示可以想辦法送到 國外去修理,第一次送修隔了三、四個月後回來,槍枝外 觀及烤漆比較新一點,但槍枝還是不能打、不能用,隔了 一個星期再送修,再隔二、三個月才拿到,槍枝就可以擊 發了(見本院卷第六六頁至第六八頁);又天劍公司之營 業項目中,包含「獵槍之進出口及其零配件之製造買賣修 配業務」,而乙○○之槍枝是經由天劍公司向內政部警政 署申請核准至國外維修,並經內政部警政署認定乙○○所 持有之單管獵槍,槍機、拉柄故障,槍托及槍管膨脹,且 部分零件欠缺使用,有檢送必要,而予以同意等情,有天 劍公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天劍公司八十五年十 一月二十日八五年天字第三八九號函、乙○○所書立之委 託書、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台(八六)內警 字第八六○二七二號函等件附卷可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七七號卷第二二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三二○號卷第二 三頁、第二六頁),從而,可知乙○○之原有槍枝因損壞 確有透過被告、天劍公司送至國外修理,且送修回來之槍 枝與舊槍枝之外觀、性能確有差異。另本案查獲後,乙○ ○所持有之槍枝為警方所查扣,乙○○並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警方所拿走的槍枝即為其所送修之槍枝,伊亦無第二



枝槍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八頁),嗣於九十一年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將包含乙○○所持有之槍枝在內之六 十二枝槍枝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後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出具(九十一)校科字第九一 ○四八八○號鑑定書,就扣案乙○○所持有槍枝,認定係 磨滅槍身號碼PC?(不明)七七八八八號後,重新打上 0000000號(誤載為0000000),而製造年 份係一九九二年以後之制式霰彈槍,此有鑑定書在卷可明 (編號三○號之槍枝即為本案系爭槍枝)(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三二○號卷第六頁、第 七頁、第十頁、本院卷第一三六頁、第一三七頁),而上 開鑑定結果,並據鑑定人孟憲輝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證述屬 實,復經本院當庭再度提示所扣案之乙○○持有槍枝,孟 憲輝亦再次確認即為其所鑑定、上開鑑定書中所稱之槍枝 (編號三○號)(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第一三○頁), 顯見送請鑑定之乙○○持有槍枝,確非原為乙○○所有。 而鑑定人孟憲輝證稱其係英國蘇格蘭史查克萊大學鑑識科 學研究所博士,專長槍彈鑑識以及刑事化學,自七十六年 下半年開始鑑識工作至八十年出國,八十六年又從事鑑識 工作至今(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反面),被告對此並未否 認,且孟憲輝任教於中央警察大學,為中央警察大學刑事 科學研究委員會之成員(此參鑑定書即明),是孟憲輝確 實具備鑑定槍枝之能力,無庸置疑;又鑑定書上所記載之 鑑定情形,其中關於「製造年份研判」一項,載明:「根 據槍枝型式、特殊零件及其他表面特徵,配合型錄之記載 ,研判生產年份、一般僅可研判生產年份範圍。但美國Br owning Arms Company從1976年起將經銷槍枝之序號編碼 方式標準化,序號中間的兩個英文字母是表示生產年份的 暗碼,故凡是經公司經銷,1976年以後生產之槍枝,均可 經由槍號確認生產年份。故該公司1976年以前經銷之槍枝 亦可從公布之資料判定生產年份。部分型錄上未記載或標 示不明無法判定槍枝型號之槍枝,無法判定生產年份」等 語,是可由上開記載得知,槍枝之生產年份,即使無法完 全確認,但一般均可予以研判,而美國Browning Arms Company從1976年生產之槍枝並可確認其生產年份。惟上 開記載非在表示其餘廠商生產之槍枝即無法研判或確認生 產年份,故孟憲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槍號PC代表 是一九九五年四月生產,但因為槍號是磨滅後再打上去的 ,所以伊未在鑑定報告上面寫明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 頁),係其本於鑑定專業知識所陳述之鑑定意見,其之所



以未在鑑定書上寫明係一九九五年四月生產之原因,係原 有槍號屬磨滅後經鑑定單位重現之結果,亦無完全顯現, 故為求慎重始未加記載,並不代表其於本院所述,即非真 實,況與鑑定書上所為記載,亦無相互齟齬之處,是被告 抗辯鑑定人並未具有專業鑑定能力、上開鑑定書中鑑定之 槍枝(編號三○號)非乙○○持有之槍枝,均有所誤會, 而不足採信。徵諸前揭事證,可認本件乙○○所持有之獵 槍,係因被告主動告知得將舊槍枝送往國外修理,而由乙 ○○前後二次交由被告送往國外修理,並以天劍公司名義 申請出國送修,送修回來之槍枝,確非乙○○所有、槍證 號碼0000000號之獵槍,而係磨滅槍管上原有槍號 ,重新打上0000000槍號之私運霰彈槍。(二)又乙○○第一次送修槍枝之費用,係由被告告知須十萬元 ,而由乙○○交付現金予被告,而第二次槍枝送修回來後 亦係由被告將槍枝交還予乙○○等情,業據乙○○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外(見本院卷第六七頁、第六八頁),並 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六九頁反面、第二六一頁)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有向乙○○表示送修後拿到 的槍枝會像新的一樣(見本院卷第二六五頁);復經本院 提示內政部警政署「內政部核准天劍企業有限公司辦理民 間自衛槍枝送修案件一覽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五二三八號卷宗第二一頁)予被告確 認,被告坦認該一覽表上之乙○○、吳蕃薯、蕭溪焰、王 朝富、胡秋貴盧宗佑、張調查、戊○○、庚○○、林金 福、陳榮等人都曾透過伊之介紹委請天劍公司修槍(見本 院卷第二六四頁)(然除乙○○所之槍枝外,其餘槍枝均 未出口,詳後述),而證人王朝富、吳蕃薯、胡秋貴、盧 宗佑、蕭溪焰於偵查時均證述有關槍枝送修之事只與被告 聯絡,未與他人聯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一八八六四號卷第九三頁),可見被告必有一定 管道取得新槍枝加以私運進口,且有計劃欲以送修舊槍枝 為掩飾,故始大量招攬持有老舊槍枝之人送修槍枝。且被 告既主動告知乙○○得將其槍枝送往國外修理,乙○○所 有槍枝之送修係均與被告接洽,第一次之送修費用十萬元 又係乙○○親自交給被告,被告再以乙○○名義匯予甲○ ○,且由被告交還槍枝,顯見被告參與本案出口舊槍枝、 再私運槍枝進口之程度極高。被告雖否認與私運槍枝一事 有何關涉,而辯稱係甲○○一手包辦槍枝送修事宜,伊僅 幫甲○○介紹生意,讓他們自己去接洽而已云云,然被告 上開辯稱,與乙○○等證人證述不符,況若被告僅止於介



紹甲○○與欲送修槍枝之人認識,即未再參與後續事宜, 何以由被告收取乙○○交付之款項及交付槍枝?足見被告 前揭辯稱,無非為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證人甲○○雖一再否認與本件運輸槍枝犯行有何關聯,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到伊店內,向伊表示被告係射擊 協會,處理協會之槍枝送修事宜,故要伊幫忙蓋章送件, 其他由被告處理即可,伊每件收費二萬元,領槍再加收一 萬元,槍枝如何修理,是否出國伊都不清楚云云。然查, 天劍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甲○○、登記負責人為王美雲, 王美雲在第一商銀板橋分行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八十六年八月一日曾有以乙○○名 義匯款之紀錄,而該筆匯款被告曾向甲○○表示係乙○○ 所匯入之送修槍枝款項等情,除據甲○○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外(本院卷第七○頁、第七一頁),並有王美雲第 一商銀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 在卷可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 八八六四號卷第二八頁至第三十頁);又據被告所言,其 收受第一次十萬元現金後,係把錢交給甲○○(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五二三八號卷第九頁 ),再經本院向匯款單位臺北縣金山農會調閱上開匯款之 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二二二頁),亦可查知該筆匯款 是現金匯款;佐以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八十六年八月 一日以其名義所為之匯款,非其所為,應係被告以其名義 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八頁),均可證明八十六年八月 一日之該筆匯款,應係被告收受乙○○所交付之十萬元現 金後,再以乙○○之名義匯入王美雲之帳戶而交付予甲○ ○。又王美雲之帳戶內,另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以丙○○名義匯入之九萬元,此參上開帳戶明細即明,甲 ○○雖又證述該筆費用是被告委託其代辦九個人槍枝送修 業務之訂金費用,一人一萬元總共九萬元,伊亦有蓋章送 件云云(見本院第七二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參以內 政部警政署「內政部核准天劍企業有限公司辦理民間自衛 槍枝送修案件一覽表」上之記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五二三八號卷宗第二一頁),甲○ ○所稱之九人,應係上開文件所記載之吳蕃薯、蕭溪焰、 王朝富胡秋貴盧宗佑、張調查、戊○○、庚○○、林 金福、陳榮其中九人,然而,證人蕭溪焰、王朝富、吳蕃 薯、胡秋貴盧宗佑均曾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因報價十萬 元太貴,故未將槍枝送交被告修理等語,且蕭溪焰、胡秋 貴、吳蕃薯並證稱未給付被告訂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六四號卷第九○頁至第九 三頁),佐以卷內亦無任何上開證人已將槍枝實際交由被 告送修之證明,則被告在上開證人未允諾將槍枝交由被告 送修,且未收受上開證人之送修款項之情形下,即甘冒可 能損失金錢之風險,自掏腰包將九筆代辦費用九萬元匯入 甲○○指定之帳戶內,實有違常情,是甲○○對於上開匯 款之解釋,實難令人憑信。復經本院調閱八十六年十二月 二十九日匯款之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可知該筆匯款係 由證人丙○○之帳戶內轉帳匯出(見本院卷第二二五頁、 第二四二頁);再經本院將上開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交 由丙○○、乙○○辨認,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匯款申 請書、取款憑條上之字跡非其所為,因乙○○他在山上出 入比較麻煩,有時候伊之表嫂林寶月即乙○○之配偶) 會請伊幫忙匯款,該筆匯款應係林寶月先填寫資料後再給 伊的(見本院卷第二四八頁反面、第二四九頁);乙○○ 並證稱取款憑條上之字跡係伊之太太的,應該係被告告知 她去匯款,她才會委託丙○○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四九頁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供認這筆匯款係伊要乙○○ 去匯的,因為係第二次送修,甲○○表示扣一萬元手續費 ,所以伊告知乙○○匯九萬元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四 九頁),可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該筆款項,應係 乙○○所給付第二次送修槍枝之款項。承上,本案乙○○ 二次送修槍枝所交付之款項,均係進入王美雲之帳戶而最 終交付予甲○○,若如甲○○所稱,僅係受被告之委託而 代為蓋章送件而已,送修槍枝之費用實不可能全數交付予 甲○○。雖甲○○表示第一次之十萬元,伊扣除二萬元代 辦費用後,退還八萬元予被告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 甲○○亦未能提出任何單據證明其確實曾交付被告八萬元 ,故其上開所述亦難採信。此外,被告與甲○○前曾為辦 理吳蕃薯與證人丁○○間有關槍枝維修、所有權移轉事宜 (此部分所可能涉及之販賣槍枝罪嫌,未據起訴,應由檢 察官另行偵查),由甲○○收受丁○○交付款項中之十五 萬元(丁○○交付款項之數額尚有二十萬元與十五萬元之 爭議),嗣因故無法辦理完成,由甲○○退款面額十二萬 元之支票予被告,被告再交還予丁○○等情,業據被告、 甲○○、丁○○供述在卷,且有甲○○與被告所簽立之合 約書一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一八八六四號卷第二七頁),上開合約書上並記 載:「茲有己○○先生,前委託天劍企業有限公司代辦其 友吳蕃薯先生之自衛槍枝向警察機關申請許可及送往國外



維修事宜,雙方約定全部過程完成時,天劍公司得收十五 萬元整,...」等語,從而,有關槍枝送修,絕非如甲 ○○所稱,其僅係收代辦費而已。徵諸前述事證,本案係 甲○○以天劍公司名義辦理槍枝進出口,甲○○亦係收受 大部分之款項,是甲○○對於送修舊槍枝再私運新槍枝進 口一事,實難諉為不知,甚或處於主導地位。甲○○一再 避重就輕,宣稱其除了代為送件外,槍枝實際進出口伊未 參與,顯係為逃避罪責所為之不實證詞,洵無足取。(四)自衛槍枝要送往國外修理,必須先向各縣市警察保安課提 出申請,由承辦人員審查,轉報內政部警政署,經內政部 警政署許可後始可辦理槍枝出關、入關等情,業據證人即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警員黃志祥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五二○號卷第 二二頁、第二三頁),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調閱乙○○ 槍枝送至國外修理之相關資料,雖查無內政部警政署針對 乙○○槍枝送修所核發之入出境許可證,惟可知在內政部 警政署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以台(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 ○二七二號函同意槍枝送修之前,乙○○槍枝並無法出口 。又乙○○於本院審理時雖對於第一次送修之時間表示已 不復記憶,惟其曾表示:第一次送修隔了三、四個月後回 來,槍枝外觀及烤漆比較新一點,但槍枝還是不能打、不 能用,隔了一個星期再送修,再隔二、三個月才拿到,槍 枝就可以擊發了(見本院卷第六六頁反面),另證稱:第 二次送修,是槍枝已經送出去了,被告才告知需要再給付 費用(見本院卷第六七頁反面);由上可知,第二次給付 費用(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丙○○匯款至王美雲帳 戶時),已是乙○○第二次槍枝送修之後,而第一次槍枝 送修回來,至第二次槍枝又再送修,既然差了二、三個月 ,則第一次槍枝送修回國之時,應在八十六年九月、十月 之前,而第二次槍枝送修回來之時間,則在八十六年十二 月十九日之後,均可得認定。查本案乙○○之槍枝前後共 送修二次,前已敘及,且第一次送修回來的槍枝,仍有擊 發上之問題,故始送修第二次,依本件情形觀之,被告主 動向乙○○招攬送修槍枝之目的,即係為了讓舊槍枝出口 ,始得利用修理完畢後進口之機會,將未經許可之槍枝私 運進口,參以送修出國須花費時間、勞力、金錢,故在被 告與甲○○將乙○○之槍枝送修後,實無任何理由不利用 該槍枝進口之名義及機會,將未經許可之獵槍運送進口。 是以,乙○○之槍枝於第一次送修後,所再次進口之槍枝 ,雖未能擊發,然該槍枝應已非乙○○原有之單管獵槍,



而係被告、甲○○私運進口之另一枝槍枝;而第二次乙○ ○所送修之槍枝,已非其原有之槍枝,非經另行許可不得 進口,嗣因該槍枝仍有損壞尚有續為修復之必要,被告、 甲○○始再接續私運槍枝出口、進口之行為而已,彼等數 次私運槍枝之行為自應整體觀察而論以一接續犯行。(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與甲○○共同未經許可,私運 槍枝進出口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槍械係屬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中之甲 項管制進出口物品,又內政部警政署因自衛槍枝損壞有維 修之必要而核准槍枝出口、進口,係許可自衛槍枝之持有 人將原有之自衛槍枝出口送維修後,以原槍枝進口,並非 許可另行購得新槍枝進口。復查懲治走私條例在本案被告 行為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 二十八日生效,該次修正將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之法定刑,從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是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被告未經 許可共同私運槍枝進口、出口之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懲 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檢察官起訴書引用修正 後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容有誤會,爰變更 檢察官所引用之法條。
(二)又被告接續運輸霰彈槍(獵槍)之行為終了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 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者,處五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嗣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其 中第八條第一項修正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 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 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 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被告接續 運輸霰彈槍(獵槍)之行為應適用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起訴書引用修正後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容有誤會,爰 變更檢察官所引用之法條。
(三)故核被告私運霰彈槍(獵槍)進口、出口之行為,係犯修



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運輸 獵槍罪及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磨滅霰彈槍上原有之槍 枝號碼,在槍身打上新的槍枝號碼,再將之運送回國交付 予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 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甲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未經許可私運管制獵槍進口行為同時觸犯修 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運輸 獵槍及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罪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罪論處。被 告所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未經 許可運輸獵槍罪,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 使變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原因目的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 一項之罪論處。
(四)又被告前有多次贓物前科,先於七十八年間,因故買贓物 罪,經本院以七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 月,緩刑五年確定;嗣於緩刑期間內之七十八年九月間, 再犯牙保贓物罪,經本院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年 度易字第五九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 刑七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年度上易字第四八八八 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七十九年六月間,犯故買贓物罪,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七十九年度 易字第五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減為有期徒刑八 月十五日,嗣於八十年五月十日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三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一年二月,嗣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又前揭有 期徒刑七月部分,緩刑五年遭撤銷後,經本院裁定減為有 期徒刑三月十五日,刑期起算日為八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復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犯本案之時間點始於八 十六年九月、十月之前,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五)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私運槍枝進口,應予非難,且 於犯後猶飾詞卸責,毫無悔意,兼衡被告利用送修舊槍枝 之名義,運輸新獵槍進口,其目的在獲取利益,且將新槍 枝交付予乙○○供其收藏、打獵,尚無發生持以供殺傷他



人犯罪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獵槍(制式霰彈槍,槍枝編號:0 000000000號),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另認:①被告在出國報單上 虛偽填載新型槍枝型號,並持以向主管機關申請出口而行 使之,將舊槍送出國外,而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②因乙○○之送修槍枝案件辦理成功,被告又再向合法持 有舊獵槍之吳蕃薯、蕭溪焰、王朝富胡秋貴盧宗佑等 人招攬送修槍枝,陸續利用天劍公司完成九件槍枝送修申 請案,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渠之妻丙○○名義 匯款九萬元至甲○○之妻王美雲之第一商銀板橋分行00 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訂金。嗣於八十八年一 月十四日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期間,申請案陸續獲內政 部核准發給「內政部核准槍械入出口許可證」,然上揭人 士因認為每件十萬元之代辦費用過高,而未實際將渠等之 槍枝交付予被告送修,遂因此作罷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 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 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⒈就①所述部分,本件被告及甲○○係先將乙○○所有之舊 槍枝報關出口,此時若出口報單上所載之槍證號碼、槍枝 型號等槍枝相關資料非與乙○○槍枝資料相同,自難順利 將舊槍枝運出國外,是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於出口報 單上虛偽填載新型槍枝型號云云,似有所誤會。又卷內並 未有任何出口報單可資佐證,經本院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查詢八十五、八十六年間,由天劍公



司為出口人報運入出口之貨物報關資料,財政部台北關稅 局部分查無資料,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則回覆相關資料已逾 保存年限業已銷毀,無法提供,此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九 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北進字第○九五一○○三六五一號函、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基普六字第○九五 一○○八一○九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二三八頁、第 二五四頁),是尚難認定被告有親自書立出口、進口報單 ;而衡諸常情,一般貨物之出口、進口報單,均係委由專 業之報關人員為之,亦非出口人自行為之,則即便進口報 單上之記載與實際進口貨物有不符之處,亦難認被告有告 知報關業者,而與之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 條之罪,縱被告第二次送修出口,報單上仍填寫舊槍枝( 即乙○○所有槍枝)號碼,因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五條無由成立間接正犯,故亦不能論以該罪。綜合前述 ,尚難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 罪。
⒉就②所述部分,檢察官並未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內敘明此 部分所犯法條為何,亦未認上開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係觸犯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一項未經 許可運輸獵槍未遂罪,或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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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劍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