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1257號
TPDM,94,訴,1257,2006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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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佳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
第八六五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七日乙○○高淑慎名義製作之協議書上偽造之高淑慎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甲○○(原名高淑 慎,八十五年五月七日更名)合資向環大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環大公司)購買臺北市○○○路、南京東路附近之預售屋 「敦化香榭」C棟四樓三號一戶即台北市松山區○○○路○ 段三三五巷五號四樓之二號房屋及其基地(台北市○○區○ ○段一小段第五八二號土地)應有部分(下稱上開房地), 總價款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萬元,約定各出資二百九十 萬元;詎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取得甲○ ○之同意或授權,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至環大公司位於台北 市○○○路○段三三五巷二一號及二三號一至七樓辦公室, 在以乙○○高淑慎名義製作之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協議書立 協議書人乙方欄上偽造高淑慎之署名一枚,並在其上盜蓋高 淑慎之印章後,向不知情之環大公司承辦人員表示業甲○○ 業將其就請求移轉上開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之權利移轉予乙 ○○,而偽造前揭協議書並交付而行使之,環大公司遂依前 揭協議書之內容,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乙 ○○再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將上開房地出售予不知情之 陳怡帆,致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自承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至環大公司辦公 室,在以乙○○高淑慎名義製作之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協議 書立協議書人乙方欄上簽署高淑慎之署名一枚並持交前揭協 議書予環大公司承辦人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辯稱:「甲○○並未付上開房地價款予伊,簽協 議書當天是甲○○與伊一起至環大公司辦公室,伊幫甲○○ 簽名,甲○○自己蓋用印章,洵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云云。經查:上揭被告與告訴人甲○○約定各出資二分之一



合買上開房地,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在前揭協議 書立協議書人乙方欄上偽造高淑慎之署名一枚,並在其上盜 蓋高淑慎之印章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以 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詳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審判筆錄) ;雖環大公司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函覆本院稱該公司已無 營業,先前承辦人員均已離職,無資料可查等語,有該公司 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九五環法字第0一一一號函在卷可憑, 惟由附卷之告訴人戶籍謄本之記載,告訴人原名高淑慎,於 八十五年五月七日更名為甲○○,果如被告所言,八十六年 三月七日當天告訴人與其一同至環大公司辦公室,親自在協 議書上簽名,則告訴人理當簽署已更名之「甲○○」,而非 已不再使用之原名「高淑慎」,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協議書上高淑慎之簽名並非其親自簽名,但其不確定協 議書上高淑慎之印文是否為其自己印章之印文,因其忘記有 無將印章交付被告等語(詳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審判筆 錄),況若被告未收受告訴人支付上開房地之價款,被告為 何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告訴人對其提起之清償債務訴訟中, 同意給付告訴人二百零二萬五千元?有附卷之台灣高等法院 九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五八號清償債務事件和解筆錄影本一件 在卷可憑;告訴人既已支付數百萬元之上開房地價金,豈有 任意放棄其對上開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之權利,同意移轉予 被告之理,故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屬事後卸責之詞,殊 不足採。此外,復有上開房地買賣契約影本一件、八十六年 三月七日協議書影本一件及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 六月十七日函附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案卷資料等影 本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其後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素行尚可, 犯罪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犯罪方法、所生損害,犯罪後 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給付逾半之和解金額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 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 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該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 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 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所 犯之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 憑,其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八十六年三月七日乙○○高淑慎名義製作之協議書已持 交環大公司收執,非屬被告所有,本院無從宣告沒收;惟其 上偽造之高淑慎署名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黃雅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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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環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