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4年度,1878號
TPDM,94,簡,1878,2006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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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
偵字第382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4881、94年度偵字第
16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叁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 盜行為:
㈠於民國94年8月7日下午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310號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GNU-463號重型機車之鑰 插置於電門上,遂趁機竊取之,以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4 年8月11日下午8時20分許,丙○○將上開所竊取之機車借與 不知情之游宗益騎乘,於行經臺北市○○區○○路3段99巷 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部及鑰匙1支(已經乙○○ 領回)。
㈡復於同年月14日凌晨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324 號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FLO-05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 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人不注意之際,以其所 拾得他人棄置之鑰匙1把,開啟機車電門竊取得手,供己騎 用。嗣於同年月15日下午4時50分許,於臺北市松山區○○ ○路9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已經甲○○領回 )及行竊用之鑰匙1支。
㈢又於同年8月25日上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 虎林街口,持其拾獲他人棄置之鑰匙2支,竊取丁○○所有 之車牌號碼DRZ-170號輕型機車,啟動電門騎走而得手,並 將該車留供己使用,嗣於同年月日上午3時50分許,丙○○ 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路與承德路2段路口 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供行竊用之鑰匙2支。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 送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丁○○於警詢中指述失 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據證人游宗益證述在卷,復有車輛竊盜 車牌遺失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車輛失竊



尋獲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並有行竊機車用之鑰匙3支扣案 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3次竊盜 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 其刑。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94年8月7 日及同月21日所為竊盜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聲請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既分別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 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94年8月14日、24日分別扣案鑰匙1支及2支,係被告拾 獲他人棄置之物而取得所有,並供犯罪之用,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6條、第41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慧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適熹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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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