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2119號
TPDM,94,易,2119,2006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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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開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
偵緝字第一七四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二二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九九七號),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明知提供自己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係供他人作為詐 欺犯罪之用,竟基於幫助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成 年男子(下稱「李先生」)實施詐欺犯行及與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莊明亮」之成年男子(下稱「莊明亮」)、數名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某日,甲○○將其以自己年籍資料開立之 臺北市東園郵局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 0號)存摺、密碼及金融卡出售並交付與「李先生」,供作 提領及匯出款項之用以幫助「李先生」實施詐欺犯行,「李 先生」遂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在報紙刊登應徵工作之廣告, 待接獲丙○○應徵工作來電時,即向丙○○佯稱:若欲應徵 工作,需先繳交相關費用新臺幣二萬七千八百元等語,使丙 ○○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間陸續依指示匯款共新 臺幣二萬七千八百元進入甲○○上開臺北市東園郵局帳戶, 嗣因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甲○○基於與「莊先生」及數名姓 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明知其並無資力,竟將其請領之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北 投分社支票(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號)交付「莊明亮」及上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作為實施 連續詐欺之工具,由「莊明亮」與上開署名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人自九十一年年底起,先以寄發即時刮刮樂中得港幣二十 五萬元通知予丁○○,並於電話中分別佯稱:欲領得獎金需 匯款行銷費用新臺幣(下同)八萬二千元、匯款稅金七萬元 、入會費十萬元、差額三十三萬五千元始可領得上開即時刮 刮樂彩金等語,使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八萬 二千元進入陳嘉隆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號)、匯款七萬元進入江俊達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匯款十萬元進入高強華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款三十三萬 五千元進入徐世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號);上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復致電丁○○佯稱:扣 除之前中得之港幣二十五萬元,只要再補匯款新臺幣(下同 )五十六萬五千元即可取得地下簽賭保證中獎之會員資格。 第一期地下簽賭中了二千七百五十萬元,但須匯款一成的吃 紅(即二百七十五萬元)及簽注金五萬元等語,使丁○○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五十六萬五千元進入賴民葵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款共二百 八十萬元進入張勝法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及洪吉森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號),上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即寄發面額共二千七 百五十萬元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三紙以取信丁○○,上開數 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再分次向丁○○詐稱:需匯款保密金 六百萬元;需匯款地下簽賭開獎機器設定費四百萬元;第二 期、第三期地下簽賭中了三億多元,但需匯款吃紅金五百萬 元;地下簽賭為調查局發現,需匯款六百萬元才能擺平;國 稅局要求吃紅百分之一(即三百三十七萬元);需付保全費 三百五十萬元;中央銀行需收取千分之十五之吃紅金(即四 百九十六萬九千三百五十元);央行總裁出紅金四百五十萬 元等語,使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共六百萬元 進入曾治發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葉韓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林志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林賢誠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匯款共四百萬元進入陳源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號)、林賢誠、林志偉上開帳戶、匯款共五 百萬元進入曾治發葉韓信林賢誠、林志偉上開帳戶、匯 款共六百萬元進入曾治發葉韓信林賢誠上開帳戶及鄭連 珠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陳國明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簡日春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款共 三百三十七萬元進入陳建寶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號)、王俊中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號)、王經忠帳戶(帳戶:00000000 000000號)、匯款共三百五十萬元進入吳海樹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顏伯芳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蔡明忠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義誠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款共四百九 十六萬六千三百五十元至涂明陽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號)、陳薏棻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號)、潘彥宇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號)、蔡鈞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號)、陳姚伶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匯款共二百六十三萬元進入潘彥宇王俊中王經忠上開帳戶,嗣因丁○○未收得中獎彩金, 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㈢於九十一年七月間,甲○○承前開與「莊先生」、數名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人之概括犯意聯絡並另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金生」、「簡志銘」之成年男子(下分稱「金生」、「簡志 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坤伍 有限公司(下稱坤伍公司)並無資力,竟將其以坤伍公司負 責人名義開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士東分行支票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號)請領之支票交付與「莊明 亮」及上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再由「莊明亮」及上開姓 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將上開以坤伍公 司負責人甲○○名義請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分別交付「金 生」、「簡志銘」使用,「金生」即持如附表二編號一之支 票作為擔保透過不知情之陳昌熾向戊○○借款,使戊○○陷 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並交付款項五十萬元,「簡志銘」則持如 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作為擔保向乙○○調借乙○○所開 立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使乙○○陷於錯誤而將其所開立面 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交付「簡志銘」。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丁○○訴由內政部刑 事警察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 與告訴人丁○○指訴、證人丙○○、劉守木、戊○○、陳昌 熾、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臺北市東園郵局開戶資 料、往來明細資料、被告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北投分社支 票存款帳戶開戶資料、往來明細資料、如附表一所示支票、 退票理由單、被告臺北國際商銀行士東分行退票備查卡、如 附表二所示支票之退票紀錄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明知無資力而將請 領支票交付他人使用之行為,堪認其與「莊明亮」、數名年 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金生」及「簡志銘」就上開支票事 後經持作為實施詐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 以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行為係幫助詐欺犯行 ,容或有所誤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其與「李先生」並無實 施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而 提供帳戶供助力促上開詐欺犯行之實現,為幫助犯,故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按檢察官就 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 緝字第一四二二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 緝字第九九七號併案審理之部分(即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 所示之部分),因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即如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示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 當庭告知被告,依據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併與審理。被告就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定之幫助犯 。另被告與「莊明亮」、數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金 生」及「簡志銘」分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行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 ㈠至㈢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數次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時間 緊接,犯罪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重 論以一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坦白承認犯行,表示悔意,並提供「莊明亮」之相關線 索以供查緝,犯後態度尚佳,犯罪手段、其參與本案犯罪情 節之程度及對於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併辦意旨另以:甲○○將其以坤伍公司負責人請領之土地銀 行士林分行支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支票、臺北國 際商業銀行士東分行支票(不含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華 南銀行北投分行支票交付「莊明亮」,而於九十二年四、五 月間陸續大量退票達二億餘元(不含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票 面金額),因認甲○○就除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以外之上開銀 行支票亦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幫助詐欺罪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開犯 罪事實,固據被告自白在案,然觀諸本案全卷證據資料,僅 能證明被告以坤伍公司負責人請領之上開支票(不含如附表 二所示之支票)有大量退票之情形,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 上開支票(不含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遭人持用以實施詐欺 犯行,尚乏被告上開自白之補強證據,揆諸前開規定,自不 得僅憑被告之自白而遽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 上開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即難併予審究 ,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文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唐于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發票人 │發票金額 │發票日期 │票據號碼 │
│號│ │(新臺幣) │ │ │
├─┼───────┼──────┼──────┼──────┤
│1 │甲○○ │1793萬元 │92年6月30日 │BT0000000 │
├─┼───────┼──────┼──────┼──────┤
│2 │羽鋮有限公司 │286萬元 │92年6 月25日│TA0000000 │
├─┼───────┼──────┼──────┼──────┤
│3 │宏鋕有限公司 │671萬元 │92年6月20日 │SA0000000 │
└─┴───────┴──────┴──────┴──────┘




附表二
┌─┬───────┬──────┬──────┬──────┐
│編│發票人 │發票金額 │發票日期 │票據號碼 │
│號│ │(新臺幣) │ │ │
├─┼───────┼──────┼──────┼──────┤
│1 │坤伍公司 │50萬元 │92年5月15日 │000000000 │
├─┼───────┼──────┼──────┼──────┤
│2 │坤伍公司 │81萬5200元 │92年5月15日 │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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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羽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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