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
四年度北交簡字第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一四四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有竊盜、贓物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贓物及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 字第八0三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有期徒刑六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九二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二年確定;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苗簡字第三0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因竊盜案 件所處之有期徒刑二年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所處 之有期徒刑六月,嗣經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三 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並自八十六年三月 二十五日起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十月,並自八十七年一月 九日起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於八十七年十月八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上開假釋嗣經撤銷,自九 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入監執行撤銷上開假釋所應執行之殘刑 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接續執行其 於八十九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 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號刑事判決確定所處之有期徒刑十 月,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接續執行其於九十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軍事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年度軍上字第 一三號判決確定所處之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復於九十三年一 月二十日第二次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三年六月十 九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二、五年以內,甲○○未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受雇於喜時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時公司)擔任防治師,負責依喜時公 司指示載運消毒器具至各該客戶指定地點進行現場病蟲害防
治消毒等工作,係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九十三 年八月九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五分許,無照駕駛喜時公司向普 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汽車公司)所承租,供該公 司防治師載運消毒器具至指定地點進行現場病蟲害防治消毒 工作駕駛使用,車牌號碼一四0五-DF號之自用小客貨車 ,沿臺北市○○○路○段二八六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臺北市○○○路○段二八六巷與二五0巷一八弄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處時,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 ,適有丙○○亦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沿臺北市○○○路○段二 五0巷一八弄由西往東方向騎乘,車牌號碼GVW-九五一 號之重型機車駛至,甲○○見狀煞避不及,所駕駛之上開自 用小客貨車車頭撞及丙○○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致丙○ ○人車倒地後,復遭夾卡在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 左前車頭處往前拖刮地面,直至甲○○煞停,因此受有頭部 受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雙側額葉出血等傷害。事發後, 甲○○在其犯罪後未被發覺前,在上開肇事現場向前往處理 本件交通事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黃 健容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與證人丙○○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 實,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駕車 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確有踏踩煞車觀看左右並無來 車後,再行通過,正值其開始加速通過該交岔路口時,即遭 自左側駛來之證人丙○○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撞擊保險桿云云 。然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係沿臺北 市○○○路○段二八六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二 八六巷與二五0巷一八弄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突有證人 丙○○所騎乘,沿臺北市○○○路○段二五0巷一八弄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之上開重型機車駛至,其煞避業已不及,所駕 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車頭與證人丙○○所騎乘之上開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致證人丙○○人車倒地後,復遭夾卡在其所 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左前車頭處往前拖刮地面,至其車 輛完全煞停為止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供 述在卷,而被告就其在駕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之
駕駛動作,究有無減速慢行一節,亦經被告於上開肇事現場 經警對其製作談話紀錄時坦認:「‧‧‧當時我駕駛未達路 口中心時,我有看一下左右來車,當時並無來車‧‧‧」等 語在卷,並未提及其在通過該交岔路口時,有踏踩煞車減速 慢行之舉,且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上開肇事現場約自路 口中心處起,留有二道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煞車 痕跡,各長達四公尺及二‧六公尺,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 小客貨車煞停後之位置,又已完全駛過上開交岔路口,進入 北向之臺北市○○○路○段二八六巷巷道中等肇事後現場跡 證觀之,若被告在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 時,如其所辯係以其於警詢時所供之時速二十五公里之速度 通行,並有踏踩煞車減速云云為真,則被告該時在踏踩煞車 後,於低於時速二十五公里之行駛狀態下,突見證人丙○○ 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駛出,衡常均會猛力急踩煞車之結果,焉 有仍無法立即煞停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猶往前行 進至少四公尺之距離始完全煞停之可能,此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一份在卷可按,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於上 開時、地駕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網狀區約二分之一處時,即 開始加速通過等語在卷,據此益徵被告在駕車行經上開無號 誌交岔路口時,非僅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係 在見左右無來車後,隨即加速通過該交岔路口甚明,被告辯 稱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其有踏踩煞車減速慢行云云,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上開交 岔路口係未設有號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一情,亦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所載足憑,此外,並 有肇事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共十四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各一份附卷可按。準此,堪認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見該時亦疏未 注意支線道車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證人丙○○所騎乘之上開重 型機車駛出時,無法立即煞避車輛,而與證人丙○○所騎乘 之上開重行機車發生碰撞無誤。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 ,致受有頭部受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雙側額葉出血等傷 害,復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徵。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上 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時,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其所行經之上開無號誌交
岔路口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在卷可憑,視 線、視野顯然清晰無礙,被告要可確切掌握路上人、車之動 態,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即貿然加速通過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致生本 件交通事故,被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至證人丙○○在騎乘 上開重型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亦疏未注意其 係屬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即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 小客貨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 第二款前段規定,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惟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刑責。經將本件交通事故送交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交通事故責任歸屬,亦同 此認定,認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 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主因,證人丙○○騎乘上開重型 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疏未注意讓幹線道 車先行,為肇事次因,有該會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北鑑審字 第0九三三0三一八五00號函暨函覆之鑑定意見書各一份 附卷可按。再者,證人丙○○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上 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 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責。
三、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 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係指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 關係者而言,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0七五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第查:被告平日係受雇於喜時公司擔任防 治師一職,負責依喜時公司指示至客戶所指定之地點進行病 蟲害防治消毒等工作,惟須駕駛車輛載運消毒器具前往始得 為之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據證人乙○ ○亦即負責保管鑰匙調派車輛之喜時公司客服部人員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無訛,是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駕駛車輛載運消毒 器具之駕駛行為,顯係被告為完成其完成病蟲害防治消毒之 主要業務之附隨業務,已堪認定,被告自屬刑法上所謂從事 駕車為業務之人。又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駕駛中發生危 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 務,換言之,其避免發生駕駛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 ,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被告既係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縱其辯稱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其係未經公司 同意擅自使用車輛駕車前往購物,尚未開始為喜時公司載運 消毒器具至指定地點進行病蟲害防治消毒工作,惟其駕駛仍 屬繼續反覆同種類之駕駛行為,自不失為執行駕駛業務上行
為之性質,其過失自應以業務過失論處,是被告上開所辯, 即便屬實,亦無從據此解免其應負之業務過失罪責。綜上所 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從事業 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罪。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 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肇事,因而致證人 丙○○受傷,依法應負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自應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又被告曾有竊盜、贓物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八十六年間,因贓物及違 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 度易字第八0三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有期徒刑 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九二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二年確定;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苗簡字第三0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因竊 盜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二年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所處之有期徒刑六月,嗣經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 第三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並自八十六年 三月二十五日起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十月,並自八十七年 一月九日起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於八十七年十 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上開假釋嗣經撤銷, 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入監執行撤銷上開假釋所應執行之 殘刑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接續執 行其於八十九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號刑事判決確定所處之有期徒 刑十月,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接續執行其於九十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軍事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年度軍上 字第一三號判決確定所處之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復於九十三 年一月二十日第二次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三年六 月十九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應依刑法第七十條規 定,遞加重之。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 權限機關發覺為犯罪嫌疑人前,於肇事現場向前往處理本件 交通事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黃健容 表明其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業經證人黃
健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 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先加重後減輕。
五、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且漏未審酌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非全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證人 丙○○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以及被告合於 自首要件予以減輕其刑,已有違誤,又被告在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後,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是以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 四月,顯屬過輕,於法要屬不能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原審判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前段之 普通過失傷害罪,顯有違誤,且未審及被告未與證人達成民 事和解,量刑過輕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證 人丙○○亦與有過失以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上開傷害情 形非輕、被告迄今尚未與證人丙○○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及事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吳麗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田華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