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癸○○
號
丑○○
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胡坤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051號),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 93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如
下:
主 文
癸○○、卯○○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壬○○、甲○○、乙○○、丙○○、丁○○、戊○○、己○○、庚○○、丑○○均無罪。
事 實
一、謝敏恆(現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向陳茂麗接手經營「富利行」(址 設台北市○○○路一六七號五樓之一B室),旋於同年一月 二十八日更名登記為富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富 利公司),並擔任負責人,明知契約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 繳付外匯保證金後,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 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 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且不需實際交割,在當日或到 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之「外匯保證金交 易」,係屬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槓桿保證金契 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除有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二項公告 豁免之情形外,均應受期貨交易法之規範。若以「仲介客戶 」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或接受委託書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方 式「代客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者,係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如以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或建議分析意見等, 供「客戶自行下單」者,係屬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且未經財 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之許可,並發給 許可執照,不得經營期貨經理、及期貨顧問事業,竟仍自九 十一年三月間起,陸續僱用癸○○擔任富利公司總經理(自 九十一年九月間起任職,月薪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業務 總經理寅○○(自九十一年三、四月間任職,另案由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審理中)及副總經理卯○○(自同年九月間起任 職,月薪四萬元),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先以每月二萬五 千元至二萬八千元不等之薪資,錄取李婷蓁、丑○○、壬○ ○、蕭家益、己○○、戊○○、乙○○、丙○○、庚○○、 甲○○、丁○○等人分別擔任富利公司經理、業務副理及行 銷副理等職位(尚乏積極證據證明渠等亦參與期貨事業之經 營,理由詳後述),並大量聘僱許鴻旗等三十餘名業務員、 及會計、秘書等十餘名行政人員,且與址設澳門北京街二0 二A—二四六號澳門中心七樓丁座之TOPWORTH INVESTMENTS(MACAU)LTD‧利基金 融集團(下簡稱利基集團)、及馬來西亞C‧CITY C REDIT(下簡稱C‧CC集團)簽訂投資引介契約書、 授權書後,即由癸○○、卯○○、寅○○負責教導、訓練李 婷蓁、丑○○、壬○○、蕭家益、己○○、戊○○、乙○○ 、丙○○、庚○○、甲○○、丁○○及其他新進業務員如何 招攬客戶投資外匯保證金及期貨交易之相關知識,再由業務 員負責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向呂梅英、黃琳順等不特定客戶解 說期貨交易中之外匯保證金(即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之內 容、操作方式及獲利情形,並利用許鴻旗等業務員介紹客戶 與利基集團或C‧CC集團簽訂協議書,由上揭客戶匯款一 定數額保證金至利基集團所有之銀行帳戶(澳門SOCIE TE GENERAL銀行〈帳號八一三三七號〉;或CH ASE MANHATTAN BANK,NEW YOR K,USA〈帳號000一—一七九七二八—二三一號〉; 或LUSO INTERNATIONAL BANKIN G‧LTD〈帳號一一一二一—0000二六—三號〉;或 CREDIT LYONNAIS,NEW YORK,U SA〈帳號0000000號〉)或C‧CC集團所有之銀 行帳戶後(正確帳號不詳),即成為利基集團或C‧CC集 團之客戶,可直接向利基集團或C‧CC集團下單或經由富 利公司向利基集團或C‧CC集團下單交易外匯。富利公司 並不定期提供歐元、英磅、日幣、瑞士法郎、加幣、澳幣等 外匯商品即時行情資訊、盤勢分析及買賣點予客戶,客戶可
自行(該公司稱為「增值型」投資方案)或授權委託富利公 司業務員全權代為操作買賣(即富利公司為客戶決定是否下 單並為其下單;該公司稱為「穩健型」投資方案),嗣後富 利公司於每月提供當月外匯買賣對帳單予該客戶瞭解盈虧, 該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方式係以操作之外幣種類有歐元、英 磅、日幣、瑞士法郎、加幣、澳幣等六種,以美金幣值漲跌 標準計算盈虧,由客戶匯款至少二萬元以上美金之保證金至 利基集團或C‧CC集團所有之前開銀行帳戶完成開戶,可 下單交易,每次交易以「口」為單位,當日交割不須保證金 ,若須隔日以上交割則須美金二千元,客戶單日交易之額度 為上開保證金之五十倍。契約之輸贏以點值五點五(係國際 合約單位,乃國際貨幣市場公告的一固定值)計算,而契約 每日之盈虧則以臺灣時間凌晨三點之美國紐約收盤價為標準 ,客戶下單後,訂買之契約保證金直接由客戶前開帳戶中扣 除,而客戶並無法直接取得所買得之外匯(非現貨買賣), 該外匯會匯至國外之帳戶,如客戶需要,再從國外匯回自己 之帳戶,且客戶下單後,利基集團或C‧CC集團會每筆收 每口五十至八十美金之手續費,每成交一口由利基集團或C ‧CC集團支付富利公司八百元之佣金;以此方式從事外匯 保證金期貨交易之代客操作即期貨經理、及期貨顧問事業。 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十八時許,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至富利公司上址搜索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偵查起訴,嗣經該院判決管轄錯誤,移 送本院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等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 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表示均無意見(見本院 一卷第九五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㈡至公訴人所提出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四之證人許鴻旗、翁遠 森、黃睦善、林庭逸等三十九人之證詞、及證據清單編號五 之被害人呂梅英等十六人之指述,性質上均屬於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既不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一卷 第九五頁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卷 第一三九頁),且不符刑事訴訟法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
形,尚無證據能力。
㈢另證人李旻珊、杜全芳、陳炳輝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在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之證詞,固非傳聞證據,然李旻珊、 杜全芳、陳炳輝三人均證稱渠等係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投 資期貨,是渠等所投資者應為「富利行」,而非於九十一年 始成立之富利公司,核與本件被告等是否於富利公司經營期 貨事業之待證事實應無關聯性,先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癸○○、卯○○固均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於富利公 司任職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乙職,惟矢口否認有上揭事實欄 所載之犯行,被告癸○○辯稱:伊問過公司負責人說這是投 資顧問業,只是將利基集團給伊的金融資訊交給客戶,客戶 是直接與利基簽約,負責人告訴伊這不違法,且合約上是寫 現貨,伊不知道是期貨云云;被告卯○○亦辯稱:富利公司 是做現貨而非期貨云云(參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準備 程序筆錄)。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辯以:期貨交易法所謂「 經營」係指該事業之經營、營運具有決策權力之人,被告癸 ○○等人任職期間均遵照負責人謝恆敏指示承辦相關業務, 並無經營任何期貨經理或顧問業務,亦無決策權力,核與期 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款「經營」之構成要件不符。 又富利公司引介客戶與國外利基集團或C.CC集團簽訂「 投資協議書、委任協議書」,乃從事國外投資引介之媒介居 間業務,而承租路透社提供之國際金融資訊僅供作從事引介 業務時之參酌資料,單純媒介居間之引介簽約行為並未違法 ;簽約後客戶自行匯款並委託授權利基集團或C.CC集團 在國際金融市場下單買賣「現貨」金融商品,非在我國期貨 交易所下單買賣,亦非與我國「外匯指定銀行」從事外幣保 證金交易,且期貨交易法規範對象係「期貨」不包括「現貨 」,客戶簽約後授權國外利基集團或C.CC集團在國際金 融市場下單買賣之金融商品均係「現貨」非「期貨」,富利 公司從事「投資顧問業」僅止於「引介」客戶在國外利基集 團或C.CC集團提供之「投資協議書、委任協議書」上「 簽章」,並為客戶及利基集團或C.CC集團傳達相關投資 交易資訊或文件,絕無代為操作買賣或代客操作情事;又期 貨交易法係國內法,既非在我國期貨交易所下單買賣期貨, 亦未在我國之外匯指定銀行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當無違反 我國期貨交易法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 第一四四號卷第七三至九五頁、一四四至一五四頁答辯狀) 。
三、經查:
㈠富利公司確係由謝敏恆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向陳茂麗接手經
營「富利行」(址設台北市○○○路一六七號五樓之一B室 )後,於同年一月二十八日更名登記為富利資產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且雇用被告癸○○、卯○○在該公 司分別擔任總經理、副總經理等職位,透過所聘僱之經理、 副理、業務員等人對外招攬不特定之客戶,提供場所、電腦 設備、相關外匯、行情資訊、盤勢分析及買賣點予客戶,及 以富利公司、利基公司等書面文件招攬客戶進行外幣保證金 交易,再以利基公司、C.CC集團之名義與客戶簽立協議 書後,由客戶依指示匯繳一定金額至上揭公司所指定之金融 銀行帳戶,再由客戶親自下單或委託公司之業務員代為操作 下單,以外幣保證金交易之方式進行交易,並由利基公司及 C.CC集團與富利公司簽訂授權,委由富利公司於對帳單 上代為用印後提供予客戶等情,業據被告癸○○、卯○○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除富利公司員工有代客操作部分外) ,且經共犯謝敏恆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參見台北縣政 府警察局刑事卷,下簡稱偵一卷第二六至三十頁、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二0五一號,下稱偵二卷第十九至二一頁、第一四 五一四六頁背面及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二八號卷第三至五頁 ),並經證人呂梅英、黃琳順分別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 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及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一0號案 件中結證甚詳(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 四四號卷,下簡稱板院卷第二九0至二九五頁、及本院二卷 第一八五至一八八頁),復有利基公司之協議書、委任協議 書中、英文版本、投資引介契約書、C.CC集團及利基公 司與富利公司簽訂之授權書、華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證明書 、外匯收支交易申報書各一份、對帳單多紙、及C.CC集 團與黃琳順簽發之中、英文契約書一份暨外匯保證金收據二 份附卷可稽(見板院卷第一五五至一六五頁、一六七至一六 八頁、偵一卷第二七九頁、偵二卷第七七至七八、九五、九 五之一頁、一六七至一七一頁、一八三至一八四頁、二八六 至三0一頁、本院三卷全卷),此外尚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書證、物證可資佐證(參見本院一卷第五二至六五頁),此 部分事實,應殆無疑義。而被告癸○○、卯○○雖均否認富 利公司之員工有代客下單乙節,然此業據證人呂梅英證稱: 投資後不需要自行下單或平倉,均由他們代為操作等語(參 見板院卷第二九二頁),及證人黃琳順證稱:(檢察官問: 有無告知蕭家益你要如何買賣?)沒有,當時談的時候就是 由他擔任經理人,負責操作,他會給我投資報表,簽約時, 蕭家益說這些錢是我的,我可以自己下單或委託他們下單, 但我實際上並未自己下單,而是在簽約前就談好交給蕭家益
完全操作等語(參見本院二卷第一八七至一八八頁),顯見 富利公司之員工確有代客操作之情形甚明,被告等此部分所 辯,不足採信。
㈡被告等雖均辯稱:伊所經營者乃仲介客戶與澳門利基公司進 行外幣「現貨」之買賣,並非期貨云云。然查: ⒈按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係指 依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由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價 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他方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 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之契約 。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於店頭市場交易之商品。又所謂「外幣 保證金交易」,係指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 後,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 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 期買賣交易,此項交易不需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 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以銀行業為例,實 務上客戶與銀行間所簽訂之外匯保證金契約,均約定客戶得 將契約延續至下一銀行營業日,且若契約自一銀行營業日延 續至下一營業日,則客戶由於契約延續之價差所獲致之損益 ,經銀行確認後,即存入客戶外幣保證金帳戶或自其中扣除 ,換言之,外幣保證金契約雖得於當日要求平倉,惟客戶簽 訂外匯保證金契約從事交易時,並不知何時會平倉(履行日 不確定),得視匯率之變動而決定其平倉時間,是以該等契 約實際上並無到期日,具有約定於未來時間履行契約之性質 。此種契約以其具有⑴以保證金交易,⑵未來期間履行特性 ,⑶每日結算損益之期貨交易特有之結算制度,並於店頭市 場交易,符合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槓桿保證 金契約之要件。任何人(包括公司、行號、個人)從事外幣 保證金交易,均應受期貨交易法之規範等情,有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證期七字第九五0一 0三一三八號函、暨函附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 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台財證⑺字第三三六七二七號函釋在 卷(見本院二卷第六一至七十頁)可佐。
⒉富利公司之員工對外招攬客戶,再以澳門利基公司或C.C C集團名義與客戶簽訂「協議書」簽約進行外幣交易,雖依 卷附之富利公司客戶與利基公司協議書(參見偵二卷第七八 頁)第一條約定「‧‧‧委託乙方為帳戶管理人,授權乙方 全權決定該帳戶之現貨外匯保證金買賣進出」云云,單從契 約文字觀之,利基公司為富利公司客戶所從事者似為現貨外 幣交易,然依卷附富利公司招攬客戶使用之外幣投資理財簡 介、現貨外匯保證金簡介等文宣資料及被告之供述可知(參
見板院卷第二三二至二三三頁、本院二卷第四四至五七頁及 本院三卷),富利公司所謂之「現貨買賣合約」之實際交易 方式如下:客戶開設帳戶交易前,應先依合約規定於澳門利 基公司或C.CC集團所指定之銀行存入最低保證金,方可 開始下單交易,並由上開公司依客戶指示執行現貨外匯交易 ,且每買賣一口合約,由澳門利基公司或C.CC集團依合 約收取佣金;又雙方約定由客戶交付一定成數之保證金,取 得公司授與一定信用額度,被告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 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外匯市場 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買賣交易,且不需實際交割,而僅結 算買賣差價等情,亦據共犯謝敏恆於偵查中供稱:就是保證 槓桿,客戶簽約時要交二萬至三萬元之保證金,可以從事多 少額度之交易由利基公司決定,外幣買賣多半均沒有實體交 割等語甚詳(參見上開聲羈卷第四至五頁),及同案被告丑 ○○供稱:現場外匯保證金之交易並無實物等語(參見偵一 卷第五二頁),並有C.CC集團外匯現貨交易約契約中、 英文版附卷(見本院二卷第四四至五六頁、本院三卷第?頁 之顧客帳戶約定書第四項交易授權、第六頁保證金約定、第 十二項費用等約定)可參;是由前述交易方式觀之,客戶與 澳門利基公司或C.CC集團簽約從事之交易雖名為「現貨 外幣保證金交易」,然其交易內容實屬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 一項第四款所稱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自應 受期貨交易法之規範。且經本院將扣案之協議書、現貨保證 金簡介、利基公司簡介等相關契約、文宣等書證送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詢結果,亦認富利公司所從事之外匯保 證金交易屬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交易無訛,有該會九十 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證期七字第九五0一0三一三八號函、暨 函附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台財證⑺字第三三六七二七號函釋可參(見本院二卷第六 一至七十頁)。是被告癸○○、卯○○辯稱:伊所經營者乃 仲介客戶與澳門利基公司進行外幣現貨交易,非期貨之買賣 云云,殊無可取。從而,富利公司所經營之外匯保證金交易 確為期貨交易乙節,應堪認定。
㈢次按,依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期貨顧 問事業指為獲得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之分析、判斷建 議者。所稱報酬,包含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獲第三人取得之 任何利益。由富利公司與利基集團所簽之「投資引介契約書 」及於臺灣招攬客戶至利基集團開戶,並設置外匯資訊報價 系統及提供外匯資訊,作為客戶交易之參考,並收取佣金或 手續費等可知,富利公司係經營顧問事業;又富利公司與客
戶簽訂交易授權書或帳戶資產管理授權書暨協議書,並接受 客戶委託代客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富利公司亦經營期貨經 理事業乙情,此有前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四年 三月二十一日金管證七字第九四0一0五九七0號函、及上 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證期七字第九五0一0三一三八號 函暨函附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七年五月二十 六日台財證⑺字第三三六七二七號函釋在卷可佐(參見本 院一卷第五十至五一頁),從而富利公司之經營項目確為期 貨經理、及期貨顧問事業,已至為灼然。
㈣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另以:富利公司係由謝敏恆個人 經營管理,被告僅係受僱擔任職員從事國內外投資之引介等 工作,於任職期間,皆遵照謝敏恆之指示承辦相關業務,並 未「經營」任何期貨經理、顧問或其他期貨服務業務,核與 期貨交易法第一一二條第五款之構成要件不合云云,並經富 利公司業務總經理即證人寅○○到庭證稱:富利公司僅有謝 董有決策能力,其餘副總、經理、副理職掌均相同,均是作 客戶服務云云(參見本院二卷第九七頁)。惟按,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癸○○、卯○○雖 係受僱於共犯謝敏恆所經營之富利公司,然其所從事者,並 非單純對外招攬客戶進行外幣現貨交易之業務工作,被告癸 ○○為富利公司總經理,身為經理、業務副理、行銷副理、 業務員等客服部員工之主管,負責主持客服部之業務會議、 新進人員之教育訓練,被告卯○○亦負責督促員工業績、新 進員工教育訓練、並提供經理、業務員等人之業務諮詢等情 ,業據證人寅○○、及富利公司業務員即證人辛○○到庭結 證甚詳(參見本院二卷第九五頁、二二三頁反面至二二四頁 ),且證人辛○○尚證稱:我的業務主管是卯○○,我在請 假或業務上有問題就會去找卯○○等語,雖證人寅○○證稱 :副總、經理、副理之職掌均相同云云,然其亦證稱:卯○ ○是後面才來的,不清楚其職務內容云云,是證人寅○○前 揭證述,尚難據為被告卯○○未實際經營富利公司期貨業務 之有利證據,況證人寅○○證稱:副理是富利公司最基層業 務人員之職稱云云,亦顯與富利公司尚有業務員、業務助理 、電訪員等數十名基層人員之事實不符,應屬迴護被告等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癸○○、卯○○二人分別參與培養、訓 練富利公司之新進人員、並主持該公司業務會議、及提供業 務諮詢等情,已如前述,渠等所為顯均參與富利公司之經營 營運、及決策運作等核心業務,核與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二十
二條所謂「經營」各項期貨事業,應屬該當。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癸○○、卯○○自應與共犯謝敏恆、寅○○論以經營 該期貨事業之共同正犯;辯護意旨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且 被告癸○○、卯○○分別負責主持公司會議、解決員工疑問 等職務,對於富利公司之業務性質及合法與否,自難諉為不 知,所辯無非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辯稱:本件外幣保證金交易係在國外進 行,故不受我國期貨交易法之規範云云。惟按「外幣保證金 交易」係屬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槓桿保 證金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目前除依同法同條第二項規 定經中央銀行或財政部公告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外匯經紀 商及金融機構經營外幣保證金交易者,不適用期貨交易法規 範外,任何經營槓桿保證金交易業務者,均應適用期貨交易 法之相關規定,而目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並未開 放槓桿保證金交易業務;又依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 定,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 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 或其他利益之期貨交易、選擇權契約、期貨選擇權契約及槓 桿保證金契約之交易。其中國內外期貨交易所係指集中交易 市場,至於所謂其他期貨市場係指非集中交易市場,即通稱 之店頭市場。是以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對象及於在集中交易 市場及店頭市場所從事之期貨交易,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金管證七字第九四0一0五 九七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依卷第五十至五一頁)。由此 可認,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交易,並不限於在國內期貨 交易所進行之交易,是縱使該期貨交易係於國外期貨交易所 進行者,仍應有我國期貨交易法之適用。況本件期貨交易之 操作方式,係由富利公司與澳門利基公司、及C.CC集團 合作,在台、港、澳地區進行外幣保證金交易,其行為地已 包括台灣,選任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㈥又被告以富利公司與澳門利基公司、C.CC集團合作之名 義,在台灣招攬客戶,並以澳門利基公司之名義與客戶簽約 ,而提供場地、電腦設備、資訊、分析建議等供客戶下單或 代客戶下單,再由澳門利基公司、C.CC集團在香港地區 進行外幣保證金交易,已如前述。然被告之上開操作方式, 顯係與澳門利基公司合作,共同在台、港、澳地區進行上開 內容之外幣保證金交易,其行為地顯包括台灣,被告等在台 灣所從事之行為,亦非單純之「仲介」或「引介」,而係與 澳門利基公司、及C.CC集團共同在港、台二地替台灣之 客戶完成外幣保證金交易無訛,被告癸○○、卯○○受託從
事上開內容之外幣保證金交易,亦堪認定,上開辯護意旨所 辯被告僅係從事國內外投資之引介一節,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癸○○、卯○○共同經營期貨顧問及經理事 業,渠等未依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 關即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 即行營業,所犯已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癸○○、卯○○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 貨顧問事業,係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罪。被 告二人與共犯謝敏恆、寅○○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前均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不思從事正當職業獲取 財富、任職期間長短、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代為操作外 匯保證金交易,對期貨交易市場秩序危害匪淺、且犯後均否 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見外放證物箱),雖係供被告癸○ ○、卯○○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分別係經警於富利公 司搜索所扣得,顯為富利公司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或共犯所 有,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卯○○係「富勝行」之員工,明知「 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為期貨交易法規定槓桿保證金交易之 一種,非經主管機關即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不 得經營、仲介或代客操作;為規避於國內從事上開違法行為 被追訴之虞,竟與澳門之「利基金融集團」(下稱利基集團 )簽訂投資引介契約書,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在臺灣 境內,以「仲介」之方式,介紹趙淑妙從事金融商品保證金 交易,並由任慶鐘擔任受任人與趙淑妙簽訂由利基集團印製 之中、英文「委任協議書」,並送利基集團認署,完成客戶 委託利基集團從事所謂「現貨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趙淑 妙即依約將投資金額美金二萬元匯入利基集團指定之帳戶, 由利基集團每日操作買賣日幣或瑞士法郎等各種現貨外幣之 買賣,利基集團並將每日下單交易情形郵寄至「富勝行」, 「富勝行」再轉寄給趙淑妙,因認被告卯○○此部分亦涉有 違反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罪名云云。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期貨交易法第 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係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 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成立該條之罪。苟非經營期貨信託、經理、顧問等事業,自 不成立該條罪名。
㈡訊據被告卯○○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伊在富 勝行之職稱是協理,只負責教育訓練,不負責業務,趙淑妙 是由任慶忠去簽約的,伊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二卷第二二 九頁)。經查:另案被告任慶鐘於九十年一月間任職於「富 勝行」時,曾與被告卯○○共同遊說、引介告訴人趙淑妙與 利基集團簽訂英文版委任協議書 (CLIENTS AGREEMENT),趙 淑妙並匯美金二萬元至利基集團指定帳戶內,嗣利基集團即 以代理人身分,下單買賣日幣、瑞士法郎等外幣,迄九十年 三月十四日結清止,僅餘美金四千餘元退還趙淑妙等情,業 據告訴人趙淑妙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一0號案件中結證 明確(參見本院二卷第一九三至一九六頁),且有協議書、 匯出匯款申請書、收據各乙份、交易明細乙冊、證明書二紙 可證(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0四號卷第十八至七十頁 ),是被告卯○○及另案被告任慶忠確有代表「富勝行」引 介告訴人與利基集團簽約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按期貨交易 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所處罰者,係以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各 項期貨服務業,始足當之。此所謂經營,乃指實際經管營運 或參與決策運作而言,僅受僱於非法期貨組織從事一般附隨 業務者,其行為既不足以對期貨交易秩序造成危害,若無犯 意聯絡參與決策運作,尚難認與經營者形成共犯結構,自不 能課以該罪罪責。然併辦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罪,並未經公 訴人提出「富勝行」有經營期貨經理或期貨顧問事業之相關 書證,且未見檢察官說明「富勝行」究有員工若干、詳細之 管理階層及組織架構為何,可資證明被告卯○○有參與「經 營」富勝行之期貨事業,僅憑被告卯○○參與前揭招攬客戶 之行為,即遽認其有違反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 犯行,似嫌速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卯 ○○亦有經營此部分期貨事業,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依 法諭知無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間具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乙、被告壬○○、甲○○、乙○○、丙○○、丁○○、戊○○、 己○○、庚○○、丑○○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丑○○為富利公司經理、甲○ ○、乙○○、丙○○、丁○○、戊○○、己○○、庚○○為 富利公司行銷副理,與該公司董事長謝敏恆、總經理癸○○ 、寅○○、副總經理卯○○就上開經營富利公司期貨事業有 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壬○○、甲○○、乙 ○○、丙○○、丁○○、戊○○、己○○、庚○○、丑○○ 等人,亦涉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未經許可而 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 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 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以確信其 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 號判決、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而 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五款所處罰者,係以未經許可 擅自經營各項期貨服務業,始足當之。此所謂經營,乃指實 際經管營運或參與決策運作而言,僅受僱於非法期貨組織從 事一般附隨業務者,其行為既不足以對期貨交易秩序造成危 害,若無犯意聯絡參與決策運作,尚難認與經營者形成共犯 結構,自不能課以該罪罪責。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壬○○、甲○○、乙○○、丙○○、丁○ ○、戊○○、己○○、庚○○、丑○○等均涉有期貨交易法 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未經許可而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期貨顧問事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等人分別擔任富利公司經 理、及行銷副理之職務,且有招攬客戶與利基公司簽約等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壬○○、甲○○、乙○○、丙○○、 丁○○、戊○○、己○○、庚○○、丑○○則均堅決否認有 何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辯稱:渠等均未參與富利公司之 經營,並未違反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等語 。
四、經查:
㈠按從事期貨顧問事業與期貨經理事業,本非一人所能獨立完 成,並均以公司行號為之。而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 款所處罰者,係以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各項期貨服務業。本院 參酌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修正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擅自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及以未經設立公司之 名義經營業務,均以公司負責人為處罰對象,就期貨交易法
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所稱之「經營」,應指經管營運而享有 決策權力負責之人,始合於立法意旨(卷附臺灣高等法院九 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六六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壬○○、甲○○、乙○○、丙○○、丁○○、戊○ ○、己○○、庚○○、丑○○等人分別擔任富利公司經理、 副理等職位乙節,固據渠等供述在卷,然參諸被告等人於富 利公司之職務內容,業據被告壬○○於警詢中供稱:我負責 協助業務人員服務客戶、及提供金融資訊予客戶,月薪二萬 八千元等語(參見偵一卷第五九頁),被告甲○○供稱:我 負責打電話給客戶介紹海外投資資訊,月薪二萬五千元等語 (見偵一卷第八九頁、偵二卷第二七頁),被告乙○○供稱 :我負責協助員工服務客戶,介紹客戶至利基集團,月薪二 萬五千元等語(參見偵一卷第七四至七六頁、偵二卷第二五 頁),被告丙○○供稱:我負責業務行銷,負責開發客戶, 及提供客戶金融資訊,月薪二萬五千元等語(參見偵一卷第 八一頁、偵二卷第二六頁背面),被告丁○○供稱:我負責 電話行銷,從事咨詢服務,月薪二萬五千元等語(參見同卷 第九五頁、偵二卷第二七頁背面),被告戊○○供稱:我負 責引介客戶至境外開立美金帳戶投資外幣賺取匯差,月薪二 萬五千元,工作內容為引介、諮詢客戶金融資訊等語(參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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