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自字第301號
自 訴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張逸婷律師
自訴代理人 陳彥彣 律師
自訴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被 告 乙○○
十三樓之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寮國張林木業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張林公司)負責人,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 ,向自訴人表示張林公司營運良好,且世界銀行為興建水壩 ,將於六年內砍伐該區之木材出售,未來收益豐厚,而邀自 訴人入股。惟嗣又於自訴人位在臺北市○○路八十九號十八 樓B室之辦公室向自訴人托稱其目前於寮國經營木材業需款 孔急,商請自訴人貸予美金八十萬元因應,幾經商談,自訴 人認如被告所言不虛,應有開發之潛力,乃不疑有他而全數 借予,除其中面額三十五萬元美金之信用狀因被告文件不齊 未能兌領外,自訴人已交付新台幣一千零八十萬元及美金十 萬元(約合美金四十五萬元)予被告。嗣因被告未能於約定 期限內還款,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來信通知自訴人, 表示願以寮國伐得之二千立方公尺原木代物清償,惟信內又 表示其已將其中二百六十六立方公尺原木轉售日本及澳洲買 主,欲以轉售所得七萬元及十三萬八千元美金交付自訴人以 清償債務,然前述被告允諾交付之一千七百三十四立方公尺 原本及美金二十萬八千元貨款,屢經自訴人催討,均未見被 告履行。自訴人乃向本院自訴被告涉嫌侵占、背信,經本院 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三五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 第七六六號判決認被告犯罪行為及結果地均在寮國,不能適 用我國刑法處罰,而判決被告無罪確定。被告於上開案件稱 因前揭三十五萬元美金之信用狀未兌現,而無法繳足稅款, 致木材均遭寮國政府取回云云,然被告前後取走之款項已超 過美金三十五萬元,何以仍無法繳足稅金而取得開採權或通 行權,被告究將取得之款項作何用途,雖自訴人央人前往寮 國查看,確認被告在該國設有工廠,然該工廠早已存在,即 使有施工,所需工程款亦應已給付,故被告應係將自訴人取 得之款項花用殆盡,以致木材工廠無力給付寮國政府必要之
稅費。被告誆稱其經營良善,實則連稅款也無法繳納,又被 告僅需美金三十五萬元繳交稅款,竟先向自訴人索取美金四 十五萬元,且未以之繳付稅款,嗣並以自訴人未繼續提供後 期之三十五萬元美金作為無法還款之理由,顯有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施用詐術使自訴人交付金錢之情形,雖被告事後 已陸續歸還自訴人新台幣七百五十萬元,亦不能因此解免其 詐欺罪責之成立。因認被告乙○○所為係涉犯詐欺罪嫌等語 。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主張被告在 自訴人位於臺北市○○路八十九號十八樓B室之辦公室向自 訴人佯稱其目前於寮國經營木材業需款孔急,向自訴人商借 美金八十萬元,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美金四十五萬元, 因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是依自訴人之指訴以觀,本件之犯 罪行為地係在本院轄區,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 (含自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 00 號、三 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 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 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民 事關係當事人間,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 行之情形,於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或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 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起惡意遲延或拒絕給付 者皆有可能,非必自始即出於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苟 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伊始即故意藉此獲致不法財物之 積極證據,尚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 始即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四、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稱其於寮國經營木材業需款孔急,向自訴人商借 美金八十萬元,自訴人已給付其中新台幣一千零八十萬元及 美金十萬元(約合美金四十五萬元),然被告屆期未清償, 而來信表示願以其在寮國砍伐之一千七百三十四立方公尺原 木及美金二十萬八千元貨款代物清償,惟被告亦未履行,嗣 並以自訴人未給付後期美金三十五萬元作為無法還款之理由 ,顯有詐欺意圖等情,資為論據,並提出借據四紙、被告信 函一份、本院九十一年度自更㈠字第三0號、九十年度自字 第四三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六六號 判決各一件、確認書二紙為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寮國 張林公司負責人,曾於八十九年間邀自訴人投資張林公司, 嗣因建廠缺乏資金,乃向自訴人借得美金四十五萬元(約合 新台幣一千四百二十五萬元)款項週轉,惟未於約定期限內 還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自訴人曾前往 伊在寮國之伐木林場參觀,並表示有意願投資,因伊當時正 在興建廠房,為籌措建廠費用,遂先向自訴人借款新台幣一 千四百二十五萬元,雙方並約定如日後投資條件談成,借款 即轉為投資款,然嗣後投資案並未談成,自訴人即向伊催討 欠款,伊表示願以在寮國砍伐好尚未完稅之原木一批代償, 自訴人同意後即開立美金三十五萬元之信用狀予寮國政府作 為繳交原木稅款之用,然該信用狀並未兌現,導致該批原木 為寮國政府拍賣,使伊資金更形緊縮,且伊當時建廠時另向 其他多位債權人籌借資金,亦須陸續清償,以致有遲延還款 之情形,而伊目前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除尚有新台幣三百 萬元之支票尚未屆期外,其餘款項均已清償,伊未詐欺自訴 人等語。
五、經查:
㈠自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向自訴人借款之前 ,自訴人曾到寮國看過這些木材,被告表示其在寮國開採木 材需要資金,自訴人即同意借予被告美金八十萬元等語;另 自訴人自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中,其自訴代理人幸大智律師於 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六六號九十二年九月十 五日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向自訴人借款後,伊與自訴人之 員工黃佳郎及一位蔡姓律師於八十九年十月初前往寮國,由 被告陪同參觀張林公司之設施,那時工廠還在建廠,尚未生 產,工廠規模很大,伊花了一天的時間到處查看,翌日早上 並前往港口看原木,因伊發現投資未如被告所稱那麼好,故 建議自訴人投資案不能作等語(見高院卷第五三、五四頁) ;自訴狀亦提及自訴人曾央人前往寮國查看,確認被告在該
國設有工廠,並有施工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其於寮國設有木 材工廠,因亟須建廠資金而向自訴人借款一節,要非無稽, 而出借款項此經濟行為本身原即寓有一定程度之不確定性及 風險,貸與人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因素及搜集相關資訊 ,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本件自訴人於借款前既曾親自前往 被告設於寮國之工廠實地查看其營業情形,即知悉張林公司 尚在建廠階段,亟需資金因應,仍同意貸與金錢,尚難認被 告借款之初有何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之情 形,自不能僅因借款嗣未依預期獲償,即謂被告自始有何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㈡次依自訴人於自訴狀陳明其同意借予被告美金八十萬元,並 已交付其中四十五萬元美金;又依自訴人提出被告2000年10 月25日信函一份(見本院卷㈠第十一至十五頁),該信係被 告寄予一位莊姓友人請其轉達自訴人,信中表示因自訴人前 為繳交寮國政府伐木稅款所開立之三十五萬元美金信用狀未 兌現,故請自訴人於十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期限內派人攜 帶現金前往寮國永珍繳交予該國中央銀行,以憑辦理裝船手 續,並擬將原木分成二批裝船,一船予自訴人抵償,另一船 則作為清償老莊、老何等其餘債權人共計新台幣三千三百萬 元之債務,而交予自訴人抵償之二千立方公尺原木,其中二 百六十六立方公尺原木已分別以美金七萬元、十三萬八千元 出售與日本、澳洲,另一千七百三十四立方公尺原木價值約 新台幣二千零五十九萬九千九百二十元約合美金六十四萬三 千元,以上合計美金八十五萬一千元,而積欠自訴人之款項 美金八十萬元(含前開三十五萬元美金)加上該批木材運費 美金二萬五千元及前承諾給付之利潤新台幣三百萬元(約合 美金九萬三千元),以上開款項及原木抵償後,尚欠自訴人 美金六萬七千元,將於年底前清償等情;另自訴人於上開背 信案件所委任之自訴代理人幸大智律師亦於台灣高等法院九 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準備程序中陳稱:伊在越南港口有看到該 批木材,是看到木材後才簽信用狀等語(見前揭高院卷第八 六、八七頁),可知餘款三十五萬元美金係由自訴人以開立 信用狀代被告繳付寮國政府木材稅款之方式借予被告。惟嗣 因自訴人所開立之三十五萬元美金信用狀未兌現,無法取得 寮國銀行發給之繳清證明、省政府商業廳出具之出口許可證 及海關處核發之通關證明等文件,致張林公司砍伐之二千立 方公尺原木無法出口,而為寮國政府依法處理,此有自訴人 提出經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確認書二紙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四、二五頁);是被告辯稱其擬以原 木及出售部分原木之貨款清償本件借款,惟因自訴人當初同
意支付寮國政府木材稅款所開立之三十五萬元美金信用狀未 能兌現,導致該批木材無法出口,為寮國政府拍賣,而無法 清償自訴人,且使伊資金更形緊縮,並因積欠其他債權人建 廠資金,亦須陸續清償,以致有遲延還款之情形等情,亦有 前揭事證可資佐憑,堪以採信。
㈢再查自訴人另案自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中,自訴人母親吳玉年 曾委託再生商業信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簡稱再生公 司)向被告催討欠款,而由再生公司蔣智斌與被告於九十年 八月二十七日協議以新台幣七百五十萬元共分十二期償還前 揭借款,被告並於同日給付第一期款二十五萬元,嗣因自訴 人以和解條件未經其同意而作罷等情,亦經自訴人及蔣智斌 於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三五號審理時分述在卷,並有協議 書、收據、委託書各一紙附於該院卷可稽(見前揭卷第九四 至九七頁、第一六0至一六二頁、第一六七頁、第一七四至 一八四頁);又自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提起本件自訴 時,被告已陸續償還新台幣七百五十萬元,亦為自訴人於自 訴狀陳明在卷;且被告早於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前之九十三 年四月二十一日即出境,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始因本案 返抵台灣,並於翌日到庭應訊,復於九十五年三月間與自訴 人達成和解,除交予自訴人之三百萬元支票尚未屆期外,其 餘債務均已清償完畢各節,亦有自訴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 境管理局函送乙○○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和解書等件存卷可 按(見本院卷㈢第一四六頁)。是由事後被告積極與自訴人 協商還款之過程及已陸續清償自訴人絕大部分之款項以觀, 被告茍有不法所有意圖,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已達,其復遠在 寮國,追償不易,何必主動安排以貨款及原木抵償,且其因 自訴人原同意繳交木材稅款所開立之信用狀未兌現而未能以 原木代償後,仍於本件自訴前陸續償還自訴人高達七百五十 萬元之款項,復不逃避本件自訴,除回國應訊外,並與自訴 人達成民事和解,除尚有三百萬元票款尚未屆期外,其餘款 項均已清償,足證被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甚明。
六、綜上以觀,本件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葛,尚無從以被告 遲延還款一節,遽指其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此外,本院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詐欺犯行,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英芬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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